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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第三人受伤,定作人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8月初,被告张某委托第三人胡某联系人员到吉安某大酒店一楼大厅顶部喷漆。经胡某联系,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商定由刘某承揽该项业务。业务开始后,刘某邀请原告郭某、王某及他人共同完成此项工作,并由刘某负责调配、记录每个施工人员的具体工作时间。第三人年胡某为该项业务提供了油漆,被告张某为此项业务提供了脚手架,第三人刘某自备了漆枪、漆棒。2009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王某二人在喷漆作业时,王某移动脚架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10.94元,加上门诊治疗费1459.72元,合计24270.66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第一、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手术的固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时间评定为12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分歧】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临时受第三人的邀请到酒店喷漆,被告知晓这一情况并且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支付报酬,这是一种临时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赔偿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受伤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受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可以基于人道主义的基础上适当赔偿。被告张某经胡某联系与第三人刘某确定承揽关系,其对刘某联系其他人员参与施工并没有干预或控制,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受伤应该由第三人刘某和侵害人王某赔偿,因为刘某是被告的直接雇佣者,王某是被告的直接侵害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关系,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因如下:其一,原告系受承揽人刘某所雇而从事劳务,由刘某负责调配、记录具体其工作时间,并予以报酬,与被告无关。其二,承揽人刘某和被告计算报酬的方式与刘某和原告计算报酬的方式是不同的,一个是按面积计算,一个是按工时计算,这也能从一方面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承揽或者雇佣的关系。

其次,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定义,本案中被告经胡某联系与刘某商定由刘某承揽该项业务,他们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了。而本案中,原告是受承揽人雇请来参与喷漆工作,不属于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且其选任和工作安排均由承揽人独立完成,承揽人就原告和王某的在工作成果向被告负责。所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并无实际联系,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享有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

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但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该案并不适用这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于王某移动脚手架导致摔落受伤的,并不是承揽人刘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承担指示过失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非其他人,因此被告即使没有审查第三人刘某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格,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某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张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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