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在保险诉讼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告知义务方面
① 规定被保险人成为告知义务者,消除纠纷隐患
从立法论的角度,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者。
理由十分明确,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最为清楚,尤其是,为他人的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更具有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义务。
同样,在人寿保险中的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也是如此。例如,投保人不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那么,如果投保人所要加入的保险是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产品,那么,除了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通过保险营销人员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外,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也有义务通过体检医生向保险人进行告知。
那么在立法理论上应当对被保险人也列入告知义务的承担者之列。
② 规定重要情况是告知的对象,澄清义务性质
投保人应当将哪些事项必须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在现行的中国保险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对告知的事项列定为,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前所分析的那样,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理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情况,不是所有的情况,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关,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如果投保人所知道或所掌握的情况,超过了该保险合同的设计要求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率的测定标准,将会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改变保险费率,那么,该情况就属于“重要情况”。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正是这种“重要情况”。
因此,在立法论上对告知义务的性质下明确的定义显得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