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地小便跌入电梯井致伤残 法院判三方担责
作者: 简晶晶
中国法院网讯 原告李根清在跟随他人到未完工的楼盘装卸水泥时,擅自随意进入到基本完工的楼房内小便,不慎跌入电梯井,造成自身伤残,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近日,该案已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判决原告自己、被告江西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创一电梯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3的责任。
2009年12月9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李根清跟随他人到锦都公司开发的锦都圣地雅阁商品住宅工地卸水泥,在等候下车过程中,原告走到锦都公司基本完工的6#楼房内去解手,不慎跌入正在施工安装电梯的电梯间基脚坑内,坑内钢筋构架将原告颈椎折伤。该事故发生地的6#楼土建承建单位是荣盛公司,荣盛公司后把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丁立敏、潘文华、严立军,6#楼主体结构于2009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荣盛公司将其交付给锦都公司进行后期的安装和装修,并对该楼的现场清理已经基本完毕,锦都公司亦对此认可。后创一电梯公司对该楼进行电梯安装,事故发生时,创一电梯公司人员正在顶楼进行安装作业。
事故发生后,上高县安监局组织了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组现场调查确认,这是一起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安全责任事故。认定锦都公司在该事故发生的小区建设过程中负有安全监管责任,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管理较混乱。创一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井口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牌,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法院认为,原告李根清随意进入被告锦都公司在建的锦都圣地雅阁商品住宅工地6#楼活动,因未注意自身安全而失足跌入电梯坑内致伤害,并且对在未完工且缺乏足够防护措施的建筑内活动可能遭受危险原告应具有预见性,其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被告锦都公司作为该楼房的建设单位,其负有安全监管责任,锦都公司不仅自身应做好楼房周边及楼房内部的安全防护措施,还应对楼房内施工的单位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监管,对有安全隐患的环节应及时督促相关方予以纠正,但锦都公司并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亦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管理较混乱,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锦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有效的防护措施,因此锦都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锦都公司庭审中提出电梯安全事故责任按合同约定由电梯安装方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事故承担条款不得对抗受伤害者的请求,故法院对锦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创一电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6#楼电梯的安装方,其在安装作业中应采取充分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虽其在事故发生的电梯井口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仍存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创一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照片,辩称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创一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的事故发生地点采取了有效的安全事故的防护措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创一电梯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创一电梯公司主张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直接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创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荣盛公司和丁立敏、潘文华、严立军承建锦都公司的6#楼土建工程,其已于2009年7月20日完成了主体工程验收并交付给锦都公司,该楼房的安全防范义务亦随之转移,被告荣盛公司和丁立敏、潘文华、严立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