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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1、目 录…………………………………………………………1

2、内容摘要…………………………………………………………2

3、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3

4、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解。………………………………………4

5、受贿罪的构成要件………………………………………………5

6、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不同观点………………………6

7、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否收取财物…7

8、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9

9、注释………………………………………………………………11



内 容 摘 要

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同其它许多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会出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正确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各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对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却有多种看法。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务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因而把握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首先必须弄清受贿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其次必须明确什么是犯罪既遂,它存在于那些种类;再次要弄清什么是犯罪未遂,它存在那些情况;最后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加以分析。另外,受贿罪还存在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和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两种情况,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以是否收取财物为主要依据。而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是在承认基本犯罪的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因此它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在研究或实践中必须区分清楚,否则就会罚不当罪。


一、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在我国反腐倡廉、严惩腐败今天,受贿是重点惩处的对象之一。1979年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作了修订,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5条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又作出了重大修订:其一,把受贿罪的主体由1979年刑法典明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展至“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明确规定了构成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在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二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利益”成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其三,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最后,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及刑度,即对犯受贿罪的,要根据受贿罪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补充规定》第2条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对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新《刑法》明文规定了受贿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扩大了受贿罪的范围,使我们在认定受贿罪时有了更祥细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对受贿罪的认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即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不尽相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识上也存在着差异。

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解。

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它同其它许多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会出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以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来区分行为的既遂和未遂,既遂犯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未遂犯是面对自己无法克服的阻力,被迫停止犯罪或者使得犯罪未能够完成。正确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1、 于犯罪既遂的理解。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完备形态)。所谓犯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惟一标准。

2、 罪既遂的类型。

(1)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的犯罪。

(2)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行为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

(3)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具有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即告完成,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3、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解。究竟什么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就意外原因的种类看,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有的则将其分为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内外交叉的原因,还有的学者区分为外部的物质障碍和内在的心理障碍等。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就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但多数学者将“意志以外的原因”定位在与行为人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相违背的界限上。

笔者认为,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从性质上看,应当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主观愿望相矛盾;从作用上看,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发展以及完成的进程相冲突。

4、犯罪未遂的种类。即“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类型。

笔者认为,犯罪未遂有以下几种情形:

A、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例如:受到自然力的破坏;或者时间地点使犯罪难以继续进行;或者遇到了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等。

B、行为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即因行为人能力、力量、身体状况、技能、经验等,对完成犯罪发生不利的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完成犯罪。

C、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即导致犯罪未能完成,是由于主观上对外界客观事实的不正确理解造成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1)、对侵害对象的认识错误。

(2)、对使用的工具的认识错误。

(3)、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4)、对犯罪时周围客观环境的认识错误。

三、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它表现为(1)索取他人财物,即以公开或者暗示的方法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允诺或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3)根据《刑法》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4)《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3、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不同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对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却有多种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财物型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索取财物型行为人完成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①。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有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收取了财物,也不论其是否已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一旦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施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产生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活动,破坏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的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财物或索取了他人财物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②。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已经收受他人的财物或索取了他人的财物,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主要理由是:得到财物既是行为人实现其犯罪的目的,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是受贿犯罪产生危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常的活动秩序,同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结果,则更是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经完备的标志。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③。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其是否已经索取到他人的财物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均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其主要理由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他人的财物,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能表明其受贿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活动秩序,从实际上危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④。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主要理由是: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都是受贿罪所必须侵犯的客体,缺少哪一项都不能视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经完备。

五、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否收取财物

上述四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但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第、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受贿罪应当分为基本犯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犯。上述四种观点都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⑤。按照上述四种观点,受贿犯罪即使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要件,也可因为没有索取、收受到财物,或者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未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不但容易导致定性错误,而且必定会影响到准确量刑。

所谓基本犯,是指仅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适用该罪一般刑罚幅度的犯罪。关于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我国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所赞成的、已占据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⑥,即依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因而主张以是否收取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把握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首先必须弄清受贿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1)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且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⑦。(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根据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一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行为。这两种行为虽然联系紧密,但它们在受贿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前者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本质行为,在受贿犯罪构成中起主导作用;后者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行为,它从属于并服务于前者,在受贿犯罪构成中起辅助作用⑧。在我国刑法修订前,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挪用公款罪、私放在押人员罪、枉法裁判罪、放纵走私罪等,是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修订后的刑法是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例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无论是刑法修定以前,还是刑法修定以后,都认为只要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二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索贿犯罪构成中起主要作用,是必备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索贿犯罪构成中只起次要作用,不是必备要件。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均构成受贿罪的加重处罚结果。从这两种表现形式的对比中可以得出: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索贿犯罪客观方面共同的、主要的、必备的要件。而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量刑的一个方面。(3)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4)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该保持清正廉洁,却违反职责要求而索取或收受贿赂。

根据上述对受贿罪基本犯全部构成要件的分析,不难看出:

(一)受贿犯罪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它们都具备受贿罪主体及主观方面的特征⑨,否则,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此,受贿罪主体及主观方面要件是否完备不能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二)只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没有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及只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没有收取财物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受贿罪中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也不应认为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已经成立。因此,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的错误也在于此。

(三)行为人具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的行为,就应认为具备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同时,也表明其行为侵犯了受贿罪的全部客体,从而可进一步证明该行为已经齐备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因此,以是否收取他人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索贿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把“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索贿、受贿犯罪的共同的必备要件来对待,并进而成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违背刑法规定的。同时,把“收取他人财物”并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而把“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作为区分索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在同一个犯罪中采用两个不同的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这是不科学的。

六、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着大量的关于情节加重犯的条款,受贿罪就是其中之一。所谓特别情节或情节加重犯,是指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要件,由于同时具有某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使其罪责加重的情形⑩。简言之,即因具备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而依照加重于基本犯的刑罚予以处罚的情形受贿犯罪的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是受贿犯罪行为危害特别严重或严重,以及与受贿犯罪相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评价。特别严重情节或严重情节是否具备,是决定特别严重情节或严重情节能否成立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加重犯,只有特别严重情节或严重情节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别。因此,只要受贿犯罪行为具有特别严重或严重情节,就不应再区分既遂与未遂等犯罪形态,也不能因其受贿基本犯罪未遂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必须依照较重的法定刑进行惩处,否则就会罚不当罪。




注释:

①②③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第1版第695页;

④伍柳村主编:《贿赂罪个案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第1版第69页;

⑤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第394页;

⑥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第1版第419页;

⑦张穹主编:《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65页;

⑧刘光显等著:《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18页;

⑨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一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308页;

10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第396页。

 

作者:侯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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