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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案例五级伤残
发布日期:2011-11-21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禹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徐传海,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仓镇街道定义路2221室5室。身份证号:341125197004059055。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凡超,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商丘市睢县长岗镇北村177号。身份证号:412325198111280315。
  委托代理人马东运(系孟凡超朋友),男,1966年5月12日生,回族,住太康县马头镇东行政村马东庄242号。身份证号:41272419660512751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注册号4114001200475。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80号。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喂喂(曾用名吴佰威),男,1986年10月9日生,回族,住睢县潮庄镇潮庄北村205号。身份证号:411422198610090634。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传海诉被告孟凡超、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传海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3月1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徐传海申请追加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吴喂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2011年4月28日、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孟凡超的委托代理人马东运、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和吴喂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9时50分,其驾驶皖M54145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525Km+400m处,与被告孟凡超驾驶的豫NA5003号大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被告孟凡超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喂喂,被告吴喂喂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孟凡超、商丘交运集团、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赔偿医疗费11054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8元、鉴定费650元、活体检查材料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3965元、护理费20998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1930元、货损22080元、估价费3730元、施救费18140元,合计755085.05元,扣除被告已付145000元,为610085.05元;并要求被告人保商丘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孟凡超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雇主吴喂喂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该免赔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扣减,且鉴定费、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和财产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吴喂喂辩称,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所称的免赔率属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徐传海的合理损失如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赔偿。如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其同意赔偿,但其已垫付145000元应予折抵。如垫付数额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徐传海应返还多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9时50分,原告徐传海驾驶皖M54145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525Km+400m处,与被告孟凡超驾驶的豫NA5003号大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当日,原告徐传海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外伤;肝破裂、小肠系膜破裂、空肠盲肠浆肌层裂伤并腹腔积血;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左上肢皮肤裂伤;双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肋骨、盆骨骨折。补充诊断的结果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近段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撕脱系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踝关节内、后踝骨骨折;左足第1、2跖趾关节脱位伴开放性骨折;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内踝骨骨折;双足多处皮肤裂伤;第1、2腰椎横突骨折;双侧肋骨6、7、8、9骨折并胸腔积液;胸骨体不全骨折。2010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4周,视复查情况进行下一步治疗方案。2010年9月14日,原告到该院进行第二次治疗,9月28日,原告徐传海凭医嘱在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瑞鸿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2支。同年10月9日出院,出院最后诊断:脑梗死(部分前循环);左髋关节脱位复位,重建钢板固定髋骨术后。原告徐传海第一次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2708.35元。第二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4335.7元。此外,其在门诊支出302元,外购药支出1320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用110546.05元。
  原告徐传海住院期间,由其妻徐之荣、其弟徐传彬护理。徐传海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2010年5月12日,交警部门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徐传海的车损及车上所载生猪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其车损为71930元;其生猪损失为22080元。原告徐传海支付评估费3580元。此外,原告徐传海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8200元。
  2010年5月21日,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于其肢体功能障碍待3个月后再行评定,根据其腹部损失,确定其损失程度为重伤,原告徐传海支付活体检查费150元。
  2010年5月29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传海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8月13日,原告徐传海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左下肢完全丧失功能属5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上下肢长度相差7cm属8级伤残;其双侧6、7、8、9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其肝破裂并行修补术、空肠、盲肠浆肌层破裂并行修补术,属10级伤残;其小肠系膜破裂并行修补术属10级伤残;目前其需要2级护理。经质证,被告对其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徐传海驾驶皖M54145号重型货车从事运输经营。被告孟凡超驾驶的豫NA5003号大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喂喂。自2009年9月起,被告吴喂喂将该车挂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属的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班线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吴喂喂每年向公司交纳班线经营费28800元。
  被告孟凡超系被告吴喂喂雇佣的司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5月30日24时止。该险种的绝对免赔率条款规定肇事车辆全责情况下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此外,在事故处理中,被告吴喂喂为原告徐传海垫付14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票据、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及票据、施救费票据、客运车辆合同书、保险合同书、户口簿和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孟凡超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其系被告吴喂喂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徐传海的全部合理损失由被告吴喂喂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传海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在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内,原告徐传海作为受害人对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并存情况下享用优先赔偿选择权,最高法的有关批复对其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的免赔率问题,该保险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约定,且已向投保人明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但其辩称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我国保险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且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和10元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式,酌定赔偿系数为55%。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乘系数,为175232.8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的鉴定费和活体检查材料费,有鉴定书和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后果,该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其长期的精神痛苦,而本案其本身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其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07天。其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42元,依法支持其误工费12472.78元(107天×29142元/年÷25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其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出院后因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上下肢长度相差7cm,且最后出院时诊断为脑梗死(部分前循环),参照其目前需二级护理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今后相当长时间内的大部分生活需要护理依赖,目前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员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计算,其请求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的估价费系因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支持35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施救费、车损、货损,亦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徐传海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活体检查材料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货损、估价费、施救费合计687467.69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应交强险限额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下余各项费用计款565467.69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应按约在50万元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传海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免赔的100000元(500000元×20%)及责任限额外的65467.69元,合计165467.69元,由被告吴喂喂承担。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拒不提交其收取班线经营费的相关证据,且至今尚收在取该车的班线经营费,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应对被告吴喂喂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已尽到投保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不能以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徐传海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传海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活体检查材料费、车损、货损、估价费、施救费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传海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活体检查材料费、车损、货损、估价费、施救费共计400000元。
  三、被告吴喂喂赔偿原告徐传海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活体检查材料费、车损、货损、估价费、施救费合计165467.69元(履行时扣减已付的14500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传海对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孟凡超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传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0元,原告徐传海负担1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营业部负担8804元。被告吴喂喂、商丘交运集团睢县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生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张传付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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