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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法学领域一个热点问题,在实践中发挥出明显的作用,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公诉权的价值追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合理性,能够克弊求利,以尽其效。
【关键词】公诉权;刑事和解制度;矫正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学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似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具有无限魅力的崭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受到人们普遍推崇和赞赏。毫无疑问,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应当充分肯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应当充分重视。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来说并非完全陌生,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早已作出明文规定,只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溢美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正像任何制度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本文试图以公诉权为核心对如何矫正刑事和解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克弊求利,以尽其效。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从诸多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论著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中国的和合思想、被害人运动的兴起及刑罚理论的发展[1];从功利主义的观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益包括:被害人利益的补偿、被告人的刑罚利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2]。诚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价值,但其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内在冲突及隐含的缺陷也不容忽视。

  (一)刑事和解制度对罪刑相当原则的背离

  早在1763年意大利著名的法学家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第一次提出罪刑相当的原则。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的相对称。”{1}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把该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后,罪刑相当原则逐步成为一项文明社会最基本的法治原则。罪刑相当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原则,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正意识的法律思想,它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人格之中。它一方面要求对相同的事件作出相同的对待,对相同的犯罪应科处相同的刑罚;另一方面,判决的刑罚应当与该不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2}。“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3}同样,相同的犯罪给予不同的处罚,将严重影响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仰,促使那些受到较轻刑罚处罚或没有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去再次犯罪以换回更大的犯罪收益,而使受到较重刑罚处罚的人产生逆反心理,出于报复社会的目的再次犯罪。因为,根据美国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的理论,与市场一样,法律也等同于机会成本的代价来引导人们促成效率的最大化。在损害赔偿是对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作用并不是为了强制人们服从法律,而是为了强制违法之支付相当于违法机会成本的代价。如果这种代价低于从事不法行为所取得的价值,那么只有他违法才能使效率最大化,而法律制度实际上也鼓励他那么做;如果相反,效率要求他不违法,而且损害赔偿为之提供了恰当的激励{4}。以我国理论界的一般认识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在刑事和解制度下,是否对犯罪予以追究以及处罚的轻重取决于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协议的达成。但众所周知,和解协议是否达成有许多与犯罪无关的因素决定,比如加害人财富的多少、被害人报复心态的轻重等,当非法律的因素与和解主体的主观因素成为决定罪与非罪、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时,再奢望遵循罪刑相当的原则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相对于刚性的刑法原则而言,刑事和解的柔性具有超规范的性质,某种意义上,刑事和解导致了刑法规制功能的削弱,带有人治的色彩{5}。

  当然,罪刑相当的原则绝非抽象的实体法上的原则,它的实现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体公正的结果予以体现。因为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的特点,这使得建筑在其上的罪刑相当的原则也具有相对性的属性。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了罪刑轻重背离这一原则,并以这一原则为轴心上下波动,如同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市场规律的体现一样,罪刑轻重适当偏离罪刑相当的原则是刑罚矫正功能的内在要求。由于市场规律内在的盲目性和破坏性,在市场经济尚未发育成熟之际,放任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自由行动,必然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的破坏;同理,在中国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法治根基尚不牢固之际,中国目前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尚处于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初级阶段,而非后现代化法治时代刑罚个别化张扬的时期。在法治建设的初期,如果不适当地强调刑罚的个别化,片面夸大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将会从根本上动摇法治建设的根基,妨碍法治的进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和解是后法治时代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法治社会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能否普遍推行刑事和解,难免使人产生怀疑{6}。因此,在中国法治尚处于幼稚阶段,适当地约束和合理规制刑事和解就成为法治建设健康发展之必需。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平等保护原则的违背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兴起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回归,是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产物{7}。20世纪70年代,以行为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在刑事实体法上,出现了被害人理论,将被害人之行为及自我责任视为行为人不法及罪责之修正要素,或将被害人之欠缺保护的必要性视为可罚性之限制事由;另一方面,在刑事程序法上,被害人在诉讼上的参与地位、被害人之获偿需求及正义要求、潜在被害人之正义期待亦日益重视,此所谓“重新发现被害人”{8}。被害人运动起源于美国,美国传统司法制度一向重被告人而轻被害人,认为宪法既明确保障被告人有受公平审判之权利,即应赋予被告人种种诉讼上的权利,被告人诉讼防御权乃至高无上,无可匹敌,而犯罪被害人之利益只不过是刑事司法中一个微不足道的附属品而已,犯罪被害人充其量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证据”,任由代表控方之检察官及代理被害人之辩护人随便摆布之棋卒{9}。正是由于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才兴起了通过逐步限制被告人权利,以提升被害人之地位的被害人保护运动,这一运动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回归和体现。

  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重惩罚、轻保护的诉讼观念下,被告人成为国家追究犯罪的工具,连起码的诉讼权利都得不到保障,譬如,几乎成为世界普适性权利的不必自证其罪权的空白;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缺乏有效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缺失等,加之较高的羁押率、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使得被告人的防御权处于危险的边缘。与美国法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却处于较为有利的诉讼地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提高到诉讼主体地位,除了上诉权外,被害人处于和被告人相当甚至是更有利的诉讼地位。可以说,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保护的天平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偏重于被害人的保护。因此,起源于美国的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并不能够成为我国以刑事和解加强被害人保护的理论依据。刑事和解制度加强了被害人控制被告人的手段。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以和解协议达成为要件,以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前提,在这场“谈判”中,被害人就掌握了控制被告人是否成为罪犯或刑罚轻重的筹码,被告人的命运掌握在被害人的手中,为了避免打上犯罪的烙印,为了得到轻缓的处理,被告人岂敢反抗被害人之无理要求?正如一位实务界的人士所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刑事和解试验中,被害人存在漫天要价的问题。”{10}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地位,强化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一提升又是建立在鼓励被告人认罪与忏悔,并将此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的前提,无罪推定等传统的法治原则就不再适用。为了获得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违心认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原则难于贯彻{11}。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偏离了平等保护的刑事司法原则,使本来就权利不彰的被告人处境更加悲惨。

  诚然,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固然必要,但被害人的保护有多重途径,如许多国家都通过法律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等,而不应以削弱被告人诉讼的基本权利作为加强被害人保护之代价。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误区

  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刑事和解的实现必须以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为前提。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双方自行处理刑事实体解决的权威。”{12}甚至有的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必须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为和解完成之要件{13}。还有的学者把刑事和解看做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一种交易、一种契约。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有助于“交易契约”的达成{14}。甚至把刑事和解说成是“刑事司法”的“民事化”,或曰公法私法化。刑事和解是以当事人的意志制约国家刑罚权之垄断,属于一种有别于传统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二元价值的第三种价值{15}。从这些论述似乎可以得出刑事和解是与传统的诉讼价值完全迥异的全新制度。那么实际上究竟如何呢?

  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始于现代社会,在人类社会早期,以私人追诉为主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刑事和解早已普遍存在。“中世纪的犯罪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涉及的个人的侵害,这种犯罪的司法性质观念,合乎逻辑地与刑事程序中民事程序观念相对应。”{16}如同现代民事诉讼一样,在这种私人追诉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这就导致“大量刑事行为不受惩罚这一事实,促使国家权力恍然省悟到追究犯罪不应仅要受害人参与,国家本身也有责任参与”{17}。自此公诉就逐渐代替了私诉的主导地位,但公诉也并未完全消灭私诉。在当今世界,除少数国家实行公诉垄断主义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诉讼结构。在自诉领域,各国普遍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制度[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0条规定,自诉人有先接受和解尝试之要件,即关于侵害居住自由、侮辱诽谤、妨害书信秘密、伤害、恐吓、毁损等各罪,加害人须先于邦司法部所指定之调解机构进行和解,未能达成和解时,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诉{18}。我国自诉案件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范围上要宽得多,可以适用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毫无疑问,任何犯罪都对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但为了避免国家刑罚权对当事人契约意志的垄断,世界各国普遍给被害人(自诉人)留下了自我追诉的空间,自诉人和被告人可以实现和解或调解,达成和解契约,以“交易契约”抵消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在公诉领域内,追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所具有的不可让予性和法定性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公权力的不可让予性和法定性来源于它代表公共利益,并非私人的利益,它必须服从公意,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不受加害人和被害人意志的支配,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多重因素,而不应受当事人契约意志的支配。因为“如果法律制度的功能只在解决纠纷,那么我们将这种制度的全部成本加于当事人还是合适的。但是,它的另一种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意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19},因此,即使在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典型的德国,刑事和解的完成也不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为和解的必要要件,即使被害人拒绝参与和解程序,或因损害赔偿之请求过高致和解程序无法达成,只要行为人已善尽努力,以寻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亦得认其完成和解程序。和解程序完成法院可以为减刑或免刑处分,检察官可以作出缓起诉处分{20}。可见,德国法上和解程序并未以被害人和加害人契约达成为前提,和解的完成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公诉权和审判权之效力,仅是检察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因素之一。

  总之,由于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认识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还存在一些误区。概而言之,这些误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价值理念的误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是一种迥异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全新的所谓“第三种价值理念”,而是刑事自诉制度中固有的和解制度,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有意识地向公诉案件延伸的一种有益的尝试。自诉和公诉作为刑事诉讼一体中的两种相互契合的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具有相通性,因而作为自诉案件固有的和解制度和公诉制度在价值理念上具有合理的相容性,故应以公诉裁量权为核心,把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纳入公诉权中加以改造。二是制度本身的误区。刑事和解也并非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为必要要件,而使被告人是否继续受到追究及刑罚的轻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私人之意志,造成国家的刑罚权不合理地让渡于个人意志,导致对国家刑罚权本质之违背。三是实践操作的误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仅仅注重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难以起到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矫正犯罪、恢复社区秩序之目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实际上是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部分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21}

  正是基于此,笔者建议,以公诉权为核心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改造,以矫正其自身的缺陷,发挥其合理的价值,对我国刑事司法的科学化、合理化有所裨益。

  三、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一)以公诉权为核心矫正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1.公诉权的价值追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

  公诉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以控审分离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刑事诉讼把维护权利提升到了首要的位置,被追诉人不再是追诉犯罪的客体,在被最终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公民。公诉一方面通过追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治秩序,达到维护法治秩序之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被追诉的权利和被害人的权利,一系列公诉原则的确立,成为诉讼程序本身对权利维护的内在价值。公诉权不仅仅是提起公诉,还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特别是随着公诉裁量权的扩大,非刑罚化潮流的发展,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已经不是公诉的唯一目的,而保护权利、矫正犯罪,恢复已被破坏的法治秩序才是公诉权首要的价值追求,因此以最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和被追诉者的权利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权利之方法追究犯罪,成为公诉的首要选择。而公诉的这些价值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被广泛关注的价值之所在,这使得公诉的价值追求和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具有许多共同之处,故以公诉权为核心改造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2.侦查权不宜主导刑事和解[4]。

  刑事和解的实现应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就无所谓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时,和解也应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以杜绝顶罪现象的发生。在侦查阶段,如果允许以和解为撤案或不立案的条件,就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以和解撤案为诱饵,引诱或迫使犯罪嫌疑人进行自白,严重违背了自白自愿的人权保障之基本原则。尤其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权缺乏外部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有案不立和擅自撤案的现象普遍存在,若再赋予侦查机关刑事和解后的撤案或不立案权,无疑将助长违法撤案、有案不立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权不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导力量。

  3.审判权不应主导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

  审判权从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裁判权的性质决定了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而刑事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谅解,属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范畴,审判权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不应过多地介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如果允许审判权主导和解,在没有公诉请求的情况下,就直接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作为减缓或免除刑罚的条件,就会造成侵犯公诉权之嫌,也违背了司法权被动性的本质。同时,也会给被告人造成无形的压力,担心不接受法官的和解建议,一旦“惹恼”审判人员,可能会被判处更重的刑罚,被迫接受和解,使和解不能真正起到使被告人悔罪之目的。此外,在缺乏公诉权的有效制约下,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助长司法的专横和腐败。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公诉案件的和解应以公诉权为主导,把和解纳入量刑建议权之中,以量刑建议权制约审判权。

  (二)以公诉权为核心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矫正

  1.以酌定不起诉贯彻刑事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适用条件是:一是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笔者建议,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刑事和解不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为要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已经诚心为和解作出努力,就认定和解完成,检察官可以综合考量,作出不起诉的裁定。同时,为了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及对权利的救济,必须对不服不起诉裁量权的裁定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措施。

  2.以缓起诉贯彻刑事和解。

  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侦查中所获得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有追诉必要的,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刑事和解的情况,利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和被追诉人的利益,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同时,作出的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如果在缓起诉考验期间,犯罪嫌疑人履行了法定的义务,缓起诉期满,检察机关就不对其予以起诉;如果在缓起诉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者有其他应当撤销缓起诉决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决定撤销缓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一项公诉制度。缓起诉是检察官的公诉裁量权的一种形式。缓起诉制度不以和解协议的达成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项、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缓起诉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从案件适用范围看,德国法规定缓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缓起诉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的案件。从缓起诉所附条件看,加害人承担的义务不仅是金钱赔偿的义务,而且包括赔礼道歉、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公益劳动、教育和医疗措施等。从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来看,加害人承担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和社区。从救济制度看,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缓起诉制度还规定了对被害人、被撤销缓起诉人完善的救济措施。

  目前我国的一些试验性改革和许多学者所主张的刑事和解,主要关注于加害人给被害人经济赔偿上,这就会在客观上造成“有钱就可以免刑”,相同的犯罪“富人免刑,穷人坐监”的司法不公的局面。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和解契约”的达成,而缓起诉注重的是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即使加害人没有能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者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只要被追诉者真诚悔罪,并愿意履行如公益性劳动等义务,也同样可予以缓起诉。在刑事和解中,只适用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且必须经被害人的谅解,而缓起诉适用所有的轻罪案件,且不以被害人谅解为必要要件。缓起诉制度矫正了刑事和解的缺陷性,同时比酌定不起诉更能保障刑罚的威慑力,能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建议,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把我们实践中和学者们提倡的刑事和解以缓起诉制度加以改造,以纠正目前刑事和解中存在的缺陷,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作用。

  3.以量刑建议权贯彻刑事和解。

  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是指检察官于一案起诉时或起诉后莅庭论告(辩论)时,将对被告量刑的意见向法院表示的行为。求刑可以分为具体求刑和抽象求刑。前者是指检察官具体表示量刑之意见,即具体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以何种刑罚及刑度;后者是指检察官抽象表示量刑之意见,检察官仅系请求法院为适当之量刑,至于刑罚种类及其刑度如何,并未具体表示{2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第1款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就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意见。”在日本,检察官陈述意见称为之“论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也规定了检察官的求刑权。日本学者通说认为,论告乃检察官之义务。检察官论告权对法官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实务中检察官的论告对法官具有强有力的影响力。如果法官以求刑请求作出判决,检察官不得上诉。求刑权发挥了刑事政策的重要机能。“检察官系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之机关,亦为统一总合推动刑事政策之国家机关。检察官之求刑,基于检察一体原则之运营,在统一刑事政策之考量下,易形成客观基准,对法官之量刑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在全国量刑之平等上扮演着极其显著之功能。”{23}由于求刑权在贯彻刑事政策上的重要意义,而刑事和解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举措,故以求刑权来改造刑事和解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求刑权制度,赋予检察官以求刑权,如果在审前或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包括虽没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已尽和解之努力),且不宜适用酌定不起诉和暂缓起诉制度的案件,检察官以求刑权,建议法官判处被告轻缓的刑罚,或免除刑罚。求刑权可以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包括死刑案件。总之,以求刑权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改造,使其具有了更广泛的意义,既充分发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也克服了其自身存在的缺陷。




【作者简介】
冯中华,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


【注释】
[1]该种观点代表性著述有: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张建升:《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2期。
[2]该种观点代表性的著述有: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黄京平、甄贞等:《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4]有的学者提出,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阶段予以贯彻,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之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案或不立案的处理。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3}[意]贝卡里亚.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65。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3。
{4}{1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19,679。
{5}{11}{13}孙国祥.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冲突和制度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
{6}顾则鸣.刑事司法改革初探—刑事一体化暨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摘要[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3)。
{7}{10}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8}{20}高金桂.论刑法上之和解制度[J].东海法学研究,1999,(14)。
{9}林辉煌.构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保护体系—美国制度之借鉴[A].林辉煌.刑事诉讼之运作[C].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371。
{1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J].中国法学,2006,(5)。
{14}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
{15}{21}张建升.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J].人民检察,2007,(12)。
{16}{1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20,120。
{18}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39。
{22}{23}林俊益.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M].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 171-173,176-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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