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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上)——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
发布日期:2011-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重庆)2009年1期
【摘要】在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似乎只要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而从本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导致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既取决于被害人有无刑事实体处分权,也受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制约。因此,被害人的谅解并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素,应当重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它决定着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有无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客体;刑事实体处分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这一制度发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起步比较晚,在21世纪初期才有学者关注[2]。但自从2005年10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以来,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国内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均存在着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问题,即只要被害人谅解,案件就可以无条件地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这一错误认识忽视了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违背了我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因此,在反思这一错误认识的基础上,阐明犯罪客体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价值,兼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被害人地位的过度抬高

  西方传统的刑事法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特征,认为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特殊的处遇,如缓刑、保安处分等。受此影响,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也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例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2]152-154。

  这一状况在20世纪中叶由于汉斯·冯·亨蒂等犯罪学家的努力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3]。这一观点逐渐为许多学者关注、接受,并在“二战”后导致了被害人犯罪学的诞生,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地位有所上升。20世纪60、70年代,随着另一股思潮——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新发展,作为一种新的社会复归措施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得以逐渐显露。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作为刑事和解重要参与者的被害人,其利益被长期忽视的局面得以改观,并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刑事司法过程之中也就成为自然。换言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开始寻求一种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5]。

  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地位的发展变化大致等同于西方国家,只是在时间上稍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错误倾向,即过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而从忽视被害人这一极端,不自觉地迈向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忽视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极端。

  (一)理论质疑: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理论及其反思

  当前,对所谓的恢复性司法思潮和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方兴未艾,在这种“过热”的刑事法理论关注中,不乏过度推崇、抬高被害人地位的现象,甚至以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中心角色和地位来否定犯罪的概念、否定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冲击刑罚权的国家专属性的理论也多有存在。

  1.有关被害人、社区司法的理论与质疑

  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在本质上是以被害人为司法体制的中心,强调被害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尊严。进而认为,犯罪是一种社区冲突,犯罪总在社区中发生,表现为一个社区成员对另一个社区成员的侵害,犯罪是不同群体、不同成员间矛盾激化的产物,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加深犯罪人与其他社区成员之间的紧张和对立,所以,“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6]。犯罪问题只有在社区生活中才能得到最好的处理,对犯罪反应的基本机制应当是基于社区的。程序从社区直接启动,纠纷在社区中解决,社区成员和当事人拥有决定程序结果的权利[6]415。

  这几乎完全是一幅西方完美主义的司法画卷,其核心观点是:即便社区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或者犯罪,都可以由社区调停解决。且不说该观点对犯罪概念及相关表述是否正确,也不提我国是否存在西方意义上的所谓“社区”(西方恐怕也不会存在此种社区),单就被害人、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地位和角色而言,这种理论就存在过度夸大之嫌。至于其以社区取代国家司法机构的主张,实质是要排除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否定刑罚权的国家专属性,其直接的后果只能是使得刑事司法显得恣意和非理性。

  2.有关重构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与反思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在努力进行提高被害人地位的相关制度尝试。有学者试图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角度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并提出重构的设想,这些理论主要有:(1)“三元结构模式”理论。通俗地讲,就是在刑事关系中承认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认为犯罪首先应当被看做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犯罪人与国家的冲突[7]。(2)“四方构造模式”理论。就是在传统的控、辩、裁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或罪犯)在法官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立的诉讼格局[6]109。(3)“四极构造模式”理论。与“四方构造模式”理论基本相同,该理论不赞同将被害人称作刑事诉讼的独立一“方”,因为被害人即便不能认同检察官的诉讼主张,也不会脱离“控方”的基本立场,只不过有自己独立的控诉主张而已。所以,该理论更倾向于将被害人喻为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第四极”,既与“第二极”检察官站在“控方”的同一战壕,又能参与打击犯罪的战斗并寻求自己的目标;既与“第三极”被告人(嫌疑人)正面相对,又共同接受“第一极”法官作为争端的仲裁者[8]。

  无可否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重视的途径很多,其中,选择通过重构诉讼模式的方式来重视是代价最大的一种途径,因此,完全可以考虑通过刑事和解、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补偿以及赋予其他诉讼权限等方式予以实现。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国家——犯罪人”的二元主导模式不能动摇,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与实践,其模式基本如此。不过,可以适当扩大刑事和解、自诉、国家补偿的适用范围,放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增设一些维护被害人权益的诉讼程序,以此来增强对被害人实体和程序利益的双重保护。而过度抬高、推崇被害人的地位,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独立一极或一方,无形中会催生诸多的矛盾,比如被害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在起诉罪名和认定情节上的不一致等,使得原本复杂的刑事诉讼更为繁杂不堪、效率低下。

  3.有关被害人主导实体结局的理论与质疑

  有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害人——加害人”模式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诉讼的实体结局。加害人要想获得非刑事化的处理结局,就必须说服被害人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为此,加害人就不得不向被害人认真悔过和真诚谢罪,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外,加害人还不得不主动提出一个足以令被害人“怦然心动”的经济赔偿标准,而被害人始终可以提出自己的更高赔偿要求,直到对方的许诺让自己满意为止。可以说,相对于传统的司法模式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使被害人获得了真正的程序主导者地位,只有被害人的真诚谅解和自愿放弃,加害人的命运才能出现“曙光”[9]。也有学者认为,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于被害人,在于被害人对被告人发出的愿意和解的要约的回应或者承诺。而法官对此仅仅承担着一个传递信息、把握时机、确定可行性的角色[10]。

  毫无疑问,这些观点也存在过度夸大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地位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强调指出的是:第一,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某些案件中,即便被害人与加害人签订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仍然完全不能影响到最后的实体结局,国家司法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第二,即便是在那些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其对诉讼的实体结局仍然没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权掌握在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手中。换言之,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发生效力,即承认犯罪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并在定罪或者量刑中以从宽处罚的方式体现这种认可和接受。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司法机关不是必须接受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是既可以根据实际案情认可、决定双方的和解协议而使其生效,也可以依职权不予认可而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实践批判: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负面影响

  由于过度抬高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地位的理论甚嚣尘上,加之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作的用宽弃严的普遍化误读,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误用和滥用不在少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如故意伤害案件,一些司法机关因调查取证和证据运用存在问题,转而选择以促成双方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案件。有学者对此评论道:“通过提供一种非刑事化处理的理想方案,司法机关可以激励加害人放弃那种希望渺茫的‘无罪辩护’而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提供高额的经济赔偿;司法机关也可以告知被害人选择刑事处理的风险:因为现有证据确实难以证明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其伤害后果,一旦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很难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赔偿也因此没有履行的希望。由于控方在双方和解过程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所以,司法机关更愿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并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非刑事化的处理。”[9]15-30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刑事和解的概念和宗旨,看上去更像是一种辩诉交易,尽管辩诉交易的主体是加害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控方。

  2.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地存在着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11]。一般认为,该类犯罪虽然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但一般是通过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损害结果加以体现,这时就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清主要受损的为何种权利,从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不能因为这类犯罪主要侵犯了公共法益而一概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更有甚者,对于某些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也按照刑事和解对行为人从宽处理。对此,应当指出的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对受侵害的法益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案件,否则就不能适用。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而言,其侵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具有广泛性、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具体被害人所不能代表和处分的。因而对于这些犯罪来说,被害人并不享有对罪犯所侵害法益的完全处分权,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同理,对于妨害公务类案件,客观上以“被害人”角色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物质性损害的承担者,而本质上的受害人则是国家;犯罪所侵犯的也不是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权益,而是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因此,遭受侵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本无权与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即使达成所谓的私下和解协议,也不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3.将刑事和解错误地等同于“私了”

  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此种误解、误读比较普遍。典型的例证是,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该规定认为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是由于被害人的要求或者同意,而非司法机关的决定,故在宣传中多以《轻微刑事案件可“私下和解”》为题刊登于杂志、报刊和网络[12]。以《规定》中的用词为例,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还能说明后续程序可能存在司法机关的确认和把关,但“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则把司法机关放到了幕后,使司法机关成为被害人的某种工具。这明显是被害人中心主义的体现,其用语显然是不正确的。虽然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被害人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是否进行追究、可否从轻追究的决定权仍然属于司法机关而非被害人。

  (三)小结性批判:失之片面的恢复正义理论

  综上所述,目前过于抬高被害人地位的学说及实践主要是以“恢复正义”理论为基础的。恢复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理论的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活动的参与[13]。与报应正义不同,恢复正义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14]为了恢复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注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虽然缺少国家权力的介入,但正是因为如此,恢复正义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13]13-22。

  对此,有学者指出,“恢复正义理论”有可能背离司法正义的真正含义[15]。就犯罪与正义而言,正义主要是从两个层面上讲的:一是个体的正义,即对被害人的安抚与补偿;二是社会的正义,即预防行为人再实施犯罪行为[16]。“恢复正义理论”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不足:(1)对报应正义有所误解。报应主义理论考虑到了社会的感受,甚至主要从社会感受来确定对加害人的处罚。恢复正义理论则没有考虑加害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2)忽视社会正义的实现。通过刑事和解,恢复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但这是对具体社会关系的恢复,是对被害人所要求的个体正义的实现。加害人是否具有再次实施犯罪的人身危险性问题则无法得到充分的考量。换言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并不等于整体性的社会关系,个体正义也不可能替代社会正义。

  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就实践层面来说,被害人的谅解、自愿和解并不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决定性因素。西方国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2)轻微案件转处模式;(3)主动赔偿替代刑罚的模式;(4)司法处理模式[17]。在刑事和解的不同模式中,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意义并不相同。在社区调停模式、教会模式中,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决定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而在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司法处理模式中,被害人的自愿谅解并不起决定作用,加害人的主动认错则可以促使司法适用该制度,减轻对罪犯的处罚[2]152-154。例如,在我国某些地区,地方法院依法试行庭外和解制度,允许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18]。由此可见,对于被害人自愿和解是否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并不能得出统一的结论。在理论上,有学者也主张以加害人的“弃恶从善”为依据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15]。

  因此,主张以被害人为中心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不能成立的。犯罪一旦发生,势必产生两大问题:一是如何消除已经造成的不良后果?二是如何惩治教育罪犯和预防再犯?对前者的处理有赖于对犯罪客观危害的认识和处置,而对后者的处理则必须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确定。过度抬高被害人地位的理论与实践实质上是仅仅考虑了前一问题而忽视了后一问题,未免有片面之嫌。同时,刑事司法不仅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恢复,也关注罪犯悔罪、改过的情况。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不可能完全舍弃刑事司法机制的这一基本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要努力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且也要努力使得加害人建立起对社会不特定人的互惠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刑事和解不同于通常的刑事司法制度之处在于: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机制的框架内着重强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与关系恢复。但就其实质而言,该制度应该通过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这种具体的非亲缘性利他关系的重视,在加害人身上建立起互惠机制以恢复整体的社会关系。[15]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合理性在于通过一对一的具体非亲缘性利他关系来进一步促进更高层面上的非亲缘性利他关系,而非仅仅是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更不是简单地以“被害人”为中心。




【作者简介】
于志刚,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10):5-7.
[2]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15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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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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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铭暄,张天虹.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解析[J].公安学刊,2007,(1):11-16.
[11]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未检科.刑事和解在侵犯公共法益犯罪中的适用及阶段选择——以褚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为评价对象[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4):86.
[12]滕斌,罗家欢,江望湖.轻微刑事案可“私下和解”[N].三湘都市报,2006-11-22(4);佚名.湖南试行刑事和解制轻微刑事案可私下和解.(2006-11-22)【2008-05-10】.//www.xinhuanet.com.
[13]马静华.刑事和解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113-122.
[14]Gehm John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J].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998(1).
[15]黄晓亮.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反思.【2008-05-10】.//www.criminallawbnu.cn/ 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5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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