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2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系手写条款:乙公司供给甲公司48台机械;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先发24台,余下24台等甲公司电话发货;定金收到,合同生效。第七条:甲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付定金20万元(“20万元”为手填,其余为印刷)。第八条为印刷条款:如甲公司未按第七条支付预付款,乙公司交货日期作相应顺延或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月28日支付了乙公司20万元,乙公司开具收据将该款项描述为“售机款”。乙公司收到2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发货,经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公司仍未发货。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支付20万元是定金,乙公司未按合同供货,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第七条虽表述为定金,但第八条又表述为预付款,乙公司开具的收据又描述为“织机款”,因此,甲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区分定金与预付款的关键在于其不同的功能。至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所载明的名称,对支付款项的性质并没有决定性影响。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是债权的担保,并具有双倍返还的性质。定金与预付款的不同在于两点:1、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的交付是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预付款的交付是履行合同本身义务,不具有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的功能,是合同的一部分,没有主从之分。2、当事人违约时,定金起着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损害方的作用;预付款支付后,无论哪方违约,均不能作为制裁性给付。
本案机械销售合同第一条为手写条款,约定“定金收到,合同生效”,由此可以确定20万元的支付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含有担保主合同生效的功能。而如为预付款,则其支付应当是合同生效后依据生效合同产生的履行行为,与本案定金担保合同生效的因果秩序、时间顺序相反。合同第八条为印刷的格式条款,其文字虽将20万元表述为预付款,但该条“如甲公司未按第七条支付预付款,乙公司交货日期作相应顺延或可单方解除合同”文意仍是将该20万元作为合同义务履行的担保。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合同非格式条款明确约定20万元性质为定金,由此可确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20万元为定金,合同一方违约时应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