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后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
2010年1月,无业人员杨某谎称能帮忙取出雷某被交通执法大队扣押的车辆,以需请执法大队相关人员吃饭、疏通关系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雷某现金4000元。嗣后,杨某既未请客吃饭送红包,也未找相关部门办理雷某的委托事宜,而是将骗取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由于没能取回被扣押车辆,雷某多次到杨某处欲要回4000元,杨某遂向雷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委托其父退还雷某4000元。
【分歧】
对于杨某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具欠条行为于诈骗行为成就之后作出,反映其有还款意图,主观恶性较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出具欠条行为是其掩盖诈骗行为的手段,系诈骗构成的重要环节。杨某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将诈骗所得4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足以认定出具欠条行为的真实意图不是为了弥补被害人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杨某出具欠条行为系量刑情节,具体处理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理由如下:
1.诈骗后出具欠条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认定,其属酌定量刑情节。依据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杨某客观上具有虚造事实,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之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用于挥霍目的,其行为已然既遂,出具欠条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认定。诈骗时出具欠条与诈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区分开来:前者可使被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处分财产,故系诈骗犯罪的行为手段,是认定诈骗犯罪的有机构成。而后者的主观意图有两种,一是为了逃避刑罚,但苦于一时还款困难,希望拖延时间以弥补过失;二是变相抵赖,使被害人继续陷于错误认识。其中第一种意图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无涉,因此,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第二种情形存在隐瞒真相可能,但应考虑到时间的跨度及欺诈行为与被害人“自愿”处分行为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丧失财产控制,已不能实现对财产的再次处分,可认为出具欠条行为的欺诈并非诈骗犯罪构成意义上的欺诈。
2.诈骗后出具欠条行为的主观意图认定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判断,用以决定加重或减轻。是否具有真实还款意图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被告人出于一时还款困难而出具欠条,可认为其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虽暂时未能恢复被害人对财产控制,但成为一种现实可能,一定程度上可平复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但若以出具欠条方式变相抵赖,不仅于事无补,且可能使被害人再度受到伤害,其主观恶性没有丝毫减轻,对此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仅凭出具欠条行为不足以说明被告人的实际意图,应结合有无实际还款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当然,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可能不是一贯连续的,也许其在出具欠条时就是变相抵赖,后慑于刑罚威力而改变为积极退还赃款。所以认定被告人在出具欠条时是否有真正还款意图的核心,在于加强对出具欠条时的客观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交涉过程等内容加以严格审查。
3.诈骗后出具欠条行为主观意图难以认定,量刑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按照“刑罚谦抑性”的原则,从客观上讲,本案在审查欠条以确定是否具有还款意图具有非常大的难度,杨某与雷某相互交涉的过程细微之处难以被外界所知晓,法官面对量刑情节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作者简介】
姚明平,单位为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