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了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与此同时,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中还设立了两大阀门,即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以此来防止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进入美国法院,或防止与美国有关的案件流出美国法院。美国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命令共同构成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铁三角,从而充分保证了美国当事人和美国国家的各种利益。
【关键词】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命令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是美国法律的主要渊源。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由美国最高法院的若干标志性判例构成,主要有1877年的Pennoyer v. Neff、194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和1980年的World-wide Volkswage Corp. v. Woodson等判例。从这些判例来看,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根据美国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规定越来越宽泛。宽泛的管辖权一方面能够尽量使美国法院得到其所想要的案件,另一方面也会带来其不愿意受理的案件,于是美国法院就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同时,美国法院也可以发布禁诉命令,指示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命令就成为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美国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命令共同构成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铁三角,从而充分保证了美国当事人和美国国家的各种利益。
一、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
在美国法律中,管辖权总体上可分为三种:立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以及诉讼标的管辖权。[1]我们这里所讲的管辖权是指司法管辖权,它主要决定国际民事争议应当在哪一法院进行诉讼。司法管辖权有时也称为“裁判管辖权”,一般可以将之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及准对物管辖权三类。对人管辖权是指某法院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权限,并且其本身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权力。[2]对物管辖权涉及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诉讼请求的审判,虽然基于对物管辖权的判决仅仅涉及该特定财产,但它对于所有人在此财产上的权益均有拘束力。[3]美国法院纯粹行使对物管辖权的案件很少。因为只有在完全不具有对人管辖的情况下,法院才求助于对物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大多涉及对特定财产的扣押,以此为中止审理与财产所有人无关的诉讼请求提供保证。[4]
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经过了长期的发展。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877年Pennoyerv.Neff一案中,[5]就确立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领土原则。在领土原则下,法院可以对以下三种情况行使管辖权:(1)被告的住所或居所在法院地;(2)被告放弃管辖权的抗辩,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3)被告在该法院州出现,并经过传票送达官的合法送达。这三个管辖权的基础是符合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任何美国各州非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6]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这一管辖权的基础是相对比较合理的。这一管辖权的基础对被告还是比较有利的,并且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对非本州居民行使管辖权。法院仅仅在非本州居民被告出现在法院地并经合法送达,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则也就是美国学者常提到的“过路规则”。另外,普通法也承认对该州内的财产行使对物管辖权。除此之外,法院不能对身在州外或财产在州外的情况行使管辖权,否则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7]
美国管辖权中的“过路规则”虽然曾在Burnharnv.California[8]一案中遭到挑战,但是美国最高法院还是坚持认为被告在州内有形的存在且能够对其送达传票仍然是行使管辖权的充足依据,因为它遵守了“公平审理和实质正义”这一传统观念,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如刚才所说,法院可以对非本州居民行使管辖权,只要该人在法院地州出现,即使是非常短暂的时间。所以以被告的出现为管辖权的基础还是具有一定的宽泛性。然而,由于当时的交通通讯工具没有现在发达,人员的流动还不是非常频繁,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还不会引起太大的问题。
随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美国传统的管辖权基础越来越不适应美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在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 lShoe v. Washtington[9]一案中重新规定了管辖权的基础。在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对人管辖权更加灵活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最低限度接触”存在着两种情况:一种是诉讼的原因起源于被告与法院地的某种联系,甚至是单一或者孤立的联系,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美国学者一般称这种管辖权为特殊管辖权;另一种是被告在法院州有系统的、连续的和实质性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诉讼的原因是否起源于这种联系,美国学者将这种管辖权称为一般管辖权。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只要非本州居民的被告与法院州有最低限度的接触,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而行使这种管辖权并没有违背“公平审理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和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仅仅是规定了对人管辖权的基础,在Shaffner v. Heitner一案中,[10]法院将这一原则扩展到准对物管辖权的案件中。
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一案中的决定为各州法院管辖权的扩张打开了方便之门。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美国各州都制定了所谓的长臂管辖权,允许州法院对非本州居民在州外进行送达,建立管辖权。其规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的方法。即只有在特别的领域里或特别的诉讼中才允许适用长臂管辖权;另一种是间接规定的方法。即仅仅规定只要符合美国宪法和州宪法的规定,州法院对任何诉讼都可适用长臂管辖权。不管是哪一种规定,都极大地扩大了州法院管辖权的基础。随后,有些州还发展了“商业流”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被告的产品进入商业流通中,且被告能够预见该产品在法院地出售和使用,法院就有权对其行使管辖权。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的Hansonv.Denckla[11]案中对“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加以限制,建立了“有目的利用”的标准,即要求被告有目的求助于法院州法律保护其利益。但是,各州还是认为“商业流”理论符合InternationalShoe一案中的“最低限度接触”以及“有目的利用”的标准。随着时间发展,为了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WorldWideVolkeswageCorp.v.Woodson[12]一案中重新定义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一次审查了“商业流”的理论,其并没有拒绝商业流的方法,只是对其进行了限制。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把产品放置入商业流中,并不能建立对人管辖权的充分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最低限度联系的合理性成分,并因被告直接或间接的目的使它自己置于法院地的管辖权。即使美国最高法院对商业流的理论作了限制,但在产品责任领域里仍然存在着极为宽泛的管辖权基础。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言,在这个领域里,稳定性和确定性非常难以找到。法院建立了任意的管辖权规则,使得事物处在无法接受的状态。[13]
美国管辖权的基础从早先较为严格的地域因素走向了相对宽泛的“最低限度接触”的因素,是与美国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密不可分。国际民事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国主权的状况。美国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采取了全球性战略,其管辖权的扩张与其政治上的发展战略是一致的。另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跨国公司急剧增长,它们在世界各个国家进行海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美国的海外公司必然与东道国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保护诸如此类美国当事人的利益,美国也必须扩张其管辖权的基础,能够抓住其想要的所有案件。但是,美国宽泛的管辖权也给美国造成了选购法院、法院负担过重等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选购法院是指原告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其认为能够得到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去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14]英语中用Forum Shopping一词,似乎带有一种贬义。美国使用选购法院一词大概在20世纪30、40年代左右。[15]尽管学者们对选购法院的态度不一,但选购法院的情况在美国是大量存在的,就连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一位法官也认为选购法院是一种“国家的合法游戏”。[16]在美国,由于管辖权的扩张,必然为原告选择法院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原告很容易发现一个美国法院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17]而美国各州在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的选择范围内规定了比较宽泛的长臂管辖权,再加上美国法院存在两套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使得原告在美国可以同时进行国际法院选购和国内法院选购。美国的对人管辖权可以分为特殊管辖权和一般管辖权。选购法院在这两种管辖权下都会变得比较容易。特殊管辖权只是要求与被告有关的争议和法院地有某种程度的接触,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所以在特殊管辖权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与法院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而不管被告与法院地联系多么小,只要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原告就可以选购该法院。一般管辖权是要求被告在法院地有系统的和连续的活动,但不管争议的诉讼原因是否与之有关。在一般管辖权下,原告选择法院的机会更大,尤其是对跨国公司的诉讼,因为跨国公司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从事商业活动,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地方对其提起诉讼。大量选购法院的存在,必然导致美国法院司法任务的繁重,法院日程安排的拥挤。在美国法院看来,审理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的案件,是浪费美国纳税人的金钱。尤其是美国跨国公司在海外造成侵权的案件,按照美国管辖权的根据,美国法院必须受理外国受害者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如果法院受理就必须依照美国的程序法,甚至美国的实体法律制度处理案件,这样就会对美国跨国公司很不利。为了保护跨国公司的利益,减轻法院的负担,这些案件都是美国法院所不想要的案件,于是美国管辖权制度中就出现了排除与美国没有多大联系案件的一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认为起源于苏格兰,后来被英美普通法国家普遍接受。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它允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权。[18]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相伴而行,共同发展的。随着美国管辖权的基础越来越宽泛,美国法院不想要的案件就会大量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越来越灵活,从早先拒绝管辖权的“滥用程序”分析标准到灵活的“最适当法院”的标准。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
在1947年的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
本案涉及到GulfoilGilbertStorage&TransferCo.(Gilbert)和GulfOilCorp.(Gulf)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f是宾夕法尼亚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
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l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Gilbert公司的仓库、房屋、有关商品、固定设备以及其公司客户的一些财产受到了损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后来,案件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了一项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明了方向。[19]第一步,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就此打住,不再进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需要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观看事件缘起地点的可能性;(5)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6)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问题。[20]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2)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3)适用外国法的困难;(4)避免广泛的选购法院;(5)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6)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21]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所列的因素仅仅是例证,不是包括所有的因素,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平衡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
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就是,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原告都不允许“烦扰、骚扰、压迫”被告而选择对被告极为不方便的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所确立的这一标准,美国学者一般称之为“滥用程序”的标准。尽管GulfOil案是美国的国内案件,仅仅涉及到美国当事人,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明确表明GulfOil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国内案件。它也同样适用于国际案件(跨国案件)。[22]它从此成为美国所有联邦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为重要的判例。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1年再一次审理了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AircraftCo.v.Reyno。在Pip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Oil案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精炼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1976年一架从英格兰起飞的小型商用飞机坠毁在苏格兰高地,机上共有五名乘客以及一名驾驶员,全部遇难死亡。这些人都是苏格兰人。一年以后,加尼佛尼亚州法院任命美国人GaynellReyno为其中五名苏格兰人的遗产管理人。数天以后,Reyno在加尼佛尼亚州法院对被告Piper公司以及被告Hartzell公司提起了非法致死的诉讼。被告Piper公司是一家宾夕伐利亚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被告Hartzell公司是一家俄亥俄州的公司,主要生产飞机上的螺旋推进器。Reyno对两被告提出了疏忽和严格产品责任的指控。在飞机失事的当时,飞机是由AirNavigation公司所有并负责维修,AirNavigation是一家英国公司。
另一家MacDonald公司主要从事出租行业,将飞机用作经营苏格兰与英格兰小岛之间的飞行业务。事故发生后,英国贸易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报告认为是由于机械故障而引起的事故。但是,经过检查委员会的九天听审,认为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产品(飞机)有缺陷。检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事故的起因可能是飞行员错误的操作所造成的,并有证据显示飞行员将飞机飞到不安全的高度。五名死者的家属已经在苏格兰对AirNavigation公司和MacDonald公司以及飞行员的遗产管理人进行了单独的诉讼。[23]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苏格兰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在分析是否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两个标准。(1)被告必须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权;(2)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或不满意的。
在本案中,两被告同意接受苏格兰法院的管辖,满足了第一个标准。对于第二个标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不利的变化,不能认为是替代法院所提供的救济是明显的不适当或不满意的,不能阻碍拒绝诉讼。所以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实体法变化的可能性一般不能给予决定性的甚至实质性的权重。[24]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苏格兰法院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
2.平衡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倾向于在苏格兰法院审理。在私人利益因素方面,美国最高法院承认虽然关于飞机的设计、生产、飞机的测试以及飞机的螺旋推进器的生产都在美国,但是其他与苏格兰联系的私人利益因素超过这些权重。如所有的真正利益当事人都是苏格兰人,所有的证人都在苏格兰,飞机的维修与保养、驾驶员的培训以及事故的调查都在苏格兰,案件审理的前提要求观看苏格兰的地形和飞机残骸,而且美国的强制程序又不能及于那些重要的证人,被告也不能对苏格兰的第三方被告在美国提起诉讼。
所有这些因素都将导致拒绝诉讼。
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GulfOil案中的私人利益因素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个是对原告法院的选择尊重问题,另一个是被告追诉第三方被告人的能力问题。
对于前一个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本国原告的法院选择给予较多的尊重,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获得较少的尊重的假设基础就是,给你一个选择,一个本国原告将会选择他(她)的本地法院进行诉讼,如果一个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而没有在其本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有理由认为对原告来讲是推定为不方便的法院。[25]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基本原则象征着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从防止原告烦扰、压迫被告的“滥用程序”标准,转移到了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便利的“最适当法院”标准。这一标准的转移,也预示着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更加灵活,运用的频率更加频繁。
对于被告追诉第三方被告人的能力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为了促进审判经济,一般都要求将相关联的诉讼合并到一个法院解决。在Piper案中,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都将原告在苏格兰对Air Navigation公司和MacDonald公司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因素赋予了较强的权重。该两个被告人是不能在美国法院被诉的,这明显地表明苏格兰是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正如法院指出,如果Piper公司以及Hartzell公司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不是由于产品的缺陷引起的,而是由于Air Navigation公司或MacDonald公司的疏忽所造成的,Piper公司和Hartzell公司将避免所有的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案件在美国审理,被告将可能在苏格兰法院对另外两个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担心在美国的诉讼和在苏格兰的诉讼将会导致不一致的判决,并且可能导致加重被告被迫在美国和苏格兰两个法院进行诉讼的负担。所以,由一个审判法院处理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更为方便的,共同诉讼将会阻止矛盾判决的不合理性和避免强加于被告的过度负担。
公共利益因素方面。在Pip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一个案件涉及到外国原告,公共利益因素将严重的偏向拒绝诉讼。[26]法院担心如果原告选择的法院将需要适用外国实体法,那么陪审员将会感到困惑,法院也对适用的外国法律缺乏了解。[27]当然,法院也承认如果其他因素表明原告的法院选择是正当的,适用外国法的需要这一单独因素不足以使法院拒绝诉讼。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还比较分析了苏格兰的公共利益和美国的公共利益,发现美国的利益在于阻止本国公司有害的行为,苏格兰的公共利益在于处理具有地方化的争议中的地方利益。这两者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美国法院认为与苏格兰的利益相比较,美国的利益是不重要的,美国的利益要服从苏格兰的利益,所以诉讼必须在苏格兰进行。
总而言之,美国最高法院在坚持了GulfOil案的两步骤分析法的同时,修改或增加了一些新的因素,并建立了一个更加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标准。自从Piper一案后,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从传统的“滥用程序”标准摆向了“最适当法院”的标准,这为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国际案件中,拒绝由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创造了条件。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
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起着以下作用:第一,消除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国主权的状况,各国因此都竞相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的基础。在美国,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制度,普遍存在着宽泛的管辖权的基础。美国在管辖权领域里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则,法院可以对在法院地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不管被告在该地停留的时间多么短暂,只要其被合法地送达传票。在现代交通特别发达的今天,各国人员之间的流动是非常频繁的,以当事人的出现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另外,在美国还存在所谓的长臂管辖权。一方面宽泛的管辖权的基础可以扩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充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和不便利的情况;对法院来说,可能会产生不便利的情况,导致本国国内诉讼的延迟,法院负担的加重;对有关当事国来说,可能冒犯其主权,影响到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常发展。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能消除这种不良的后果。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与法院地没有多大联系,且在外国存在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过分宽泛管辖权的平衡器。
第二,防止挑选法院。挑选法院是原告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法院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学者对挑选法院的态度不一。在实践中,大部分国家还是持反对态度。一般来说,挑选法院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一个是法律原因,即各国管辖权规定不同所造成的。在相同的案件中,各国可能规定了一个或数个管辖权的基础,形成了一个案件数个国家都有管辖权的状况,这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另一个是经济原因。原告挑选法院的主要目的还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寻求法律制度对其最有利国家的法院诉讼。挑选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负担的加重,对被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起到防止挑选法院的行为。由于在美国诉讼制度具有明显的对原告有利的法律利益,如集团诉讼、视情况而定的费用安排、陪审员制度、高数额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广泛的审前发现程序。这些都吸引了外国原告到美国诉讼的主要原因。再加上美国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原告可以在美国同时进行国际选购法院和国内选购法院。我们不难想象,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越来越灵活,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
第三,保护美国跨国公司的利益。不方便法院通常是由于过分的管辖权规则引起的,因为过分管辖权的基础没有能够考虑到法院与案件之间的事实联系。如前所述,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美国管辖权的扩张是相伴成长的。管辖权的基础越宽泛,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越普遍。在1945年美国International Shoe案以前,[28]不方便法院原则很少被适用。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随着管辖权的发展而越来越灵活。美国一方面可以利用其宽泛的管辖权保护其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如果美国当事人利益受到了侵害,美国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一切对原告有利的法律制度将得到适用,外国被告将承担美国法律所强加的惩罚性赔偿等法律责任。但是美国宽泛的管辖权也带来了一些它们不想要的诉讼,即外国原告在美国提起的诉讼,尤其是外国受害者对美国公司提起的跨国侵权诉讼。此时,美国就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排除其不想要的诉讼。这样就使外国原告很难利用美国有利于原告的诉讼制度,从而使美国跨国公司被告逃避了美国法律的制裁。所以说美国管辖权领域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宽泛的管辖权的基础是美国保护其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两把利剑。不仅美国诉讼当事人利用反向挑选法院策略达到挑选法院,就连美国法院事实上也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挑选案件。
三、谨慎的禁诉命令
虽然美国规定了宽泛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几乎囊括所有的与美国有关联的涉外民事案件,但是并不能保证这些案件不能在别的国家法院审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立法权,都能够制定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法律,决定对哪些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干涉别国的管辖权制度,都不能要求别国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于是就会出现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的情况,即我们常说的“一事两诉”或“一事再理”情况。为了确保法院对与美国当事人有重要利害关系案件的管辖权,美国管辖权制度中又建立了另一个特别重要的阀门———禁诉命令。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终止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禁诉命令根源于英国法律。在早期的英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以禁诉令状对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加以限定。该令状是一种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讼事件的裁判权能提出质疑而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后来,衡平法院将此种救济方式作为特定情况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以免出现严重违反良知的情形。美国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禁诉命令有时不失为一项具有吸引力的选择:它可以使当事人在本国的方便法院以及可能对自己具有同情心的法院获得此类命令,从而预先阻止在潜在的不方便或具有敌意的外国法院进行诉讼。[29]在美国,对平行诉讼的中止或禁止都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拒绝发布禁令将对寻求禁令救济的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且禁令的作出不会给禁令所针对的人造成不适当的困难,美国法院就可以作出一个初步的或最终的禁令。[30]一般而言,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发布禁诉命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命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一项禁诉命令。[31]在国际诉讼竞合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当事人就不能在外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这种做法有违反外国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之嫌疑。虽然有人认为,美国发布禁诉命令时,会考虑国际礼让的因素,通常不会轻易作出禁诉命令。而且,美国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对象不是外国法院,而是诉讼当事人,所以不能说是对外国司法主权的侵犯。但我们认为,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主权不容侵犯,不管是直接侵犯,还是间接侵犯。一国管辖权的规定属于该国的司法主权,即使美国法院向当事人发布禁诉命令,其目的在于中止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别国的司法主权。美国法院之所以采用禁诉命令这一阀门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美国当事人的利益和美国国家利益,防止与美国当事人利益或美国国家利益有关的案件在其他国家法院进行审理。美国从狭隘的地方主义出发,对外国法院诉讼的禁诉命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其标准也比较宽松。关于禁诉命令的主要判例有Seattle Totems Hockey ClubInc. v. National ockey League以及Cargill, Inc. v.Hartford Accident & Indemnity Co.等。在前一个判例中,西雅图托特姆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及其出资人以国家曲棍球联盟、西北体育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出的私人反托拉斯法诉讼。[32]原告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曾签有转让对西雅图托特以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以及委托管理合同。但是,最后原告以被告非法垄断北美冰上曲棍球产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上述合同无效且没有执行的效力。在该诉讼提起经过27个月后,西北体育有限公司在加拿大法院以西雅图托特以曲棍球俱乐部股份公司的出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个诉讼均是围绕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而展开的,当事人及其双方争论的焦点相同,如果一个法院作出判决,另一个法院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诉讼了。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的原告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规定的强制性反诉为依据,要求法院发出禁诉命令以停止加拿大法院的诉讼。联邦地区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发布了禁诉命令。但是,美国诉讼的被告对此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并没有采用地区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理由,而是采用了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的标准,即(1)国内法院的政策会不会因为外国法院诉讼而落空;(2)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具有困扰性;(3)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对内国法院的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具有威胁;(4)外国法院诉讼是否具有歧视性,有违反平衡理念的其他情况。
在以上情况下才可以对外国法院发出禁诉命令。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本案认为相同的争议分别在两个诉讼法院当中进行审理就会使得当事人以及证人不便和支出费用,招致不必要的诉讼延误和相矛盾的判决,出现判决之间的竞争,所以应该禁止在加拿大法院诉讼的进行。
尽管美国法院建立了禁诉命令的宽松标准,但由于禁诉命令涉及到外国国家主权,在一般情况下美国法院通常很少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美国法院普遍认为,对外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司法干涉,可能令政府部门陷入尴尬境地,并损害与该国的外交关系。[33]其实,美国法院可以用其他一些措施达到目的。例如,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拒绝执行根据外国法而产生的诉因,或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准据法的效力。所以,美国对禁诉命令的行使是比较谨慎的,只有在特别情况下,作为排除外国法院对与美国有关诉讼的阀门。
四、小结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美国从狭隘的地方主义出发,构建了宽泛的管辖权基础、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有侵犯别国司法主权嫌疑的禁诉命令,共同保护美国当事人以及美国国家利益。美国的这种做法必然会引起其他国家的反对,造成美国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了国际关系的正常发展,不利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协调。美国自己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在1992年5月,美国代表团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建议,就国际民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制定一项全新的国际公约,该建议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兴趣。[34]经过努力,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9年拟订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但是,由于美国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问题上与大陆法国家分歧太大,该草案一直没有通过。我们可以想象,美国一方面希望建立国际民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合作机制,另一方面也不想放弃其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现状一时半刻是不会改变的,达成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合作机制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徐伟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3]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Pennoyerv.Neff,95U.S.714(1877).
[6]U.S.Const.Amend.XIV,§1.
[7]FelixcPelzer,Unchartered Territory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Interne t Age[J].51S.S.C.L.Rev,2000.
[8]494U.S.604(1990).
[9]226U.S.313(1945).
[10]433U.S.186(1977).
[11]357U.S.235(1958).
[12]444U.S.286(1980).
[13]Patrick J.Borchers, Comparing Personal Jurisdictio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 Lesson for American Reform[J].40AM.J.Comp.L,1992.
[14]Friedrich K.Juenger, Forum Shopping,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J].63Tul.L.Rev,1989.
[15]Helence Curtis Indus v. Sales Aftiliates,105F.supp.886,902(S.D.N.Y. 1952).
[16]Wright J.S, The Federal Court and Nature and Quality of State Law[J]. 13 WayneL.R,1967.
[17]Friedrich K.Juenger, Forum Shopping,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J].63Tul.L.Rev,1989.
[18]Russell J.We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M].1986.
[19]330U.S.506-507(1947).
[20]330U.S.508(1947).
[21]330U.S.508-509(1947).
[22]David W Robertson, Forum Non Conveniens in American and England:“A Rather Fantastic Fiction”[J].Law Rev,1987.
[23]454U.S.(1981).
[24]454U.S.247(1981).
[25]454U.S.256(1981).
[26]454U.S.259-261(1981).
[27]454U.S.260(1981).
[28]326U.S.(1945).
[29]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0]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1]李旺.国际诉讼竞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2]李旺.国际诉讼竞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3]李旺.国际诉讼竞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4]Some Reflection of Permanent Bureau On a General Convention On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Prel Doc.No.17,May 1992,in1. Proceedings of The Seventieth Session, Hague Conference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31(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