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南昌市福州路一住宅小区曾某家,盗窃了曾某现金5000元、银行卡及一古董铜镜,后徐某准备偷第二家时被人发现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也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曾某在做笔录时称购买铜镜花费了3800元,但未开具发票,而该铜镜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认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
【分歧】
对该铜镜的价值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铜镜的价值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的8000元为准。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无有效证明确定价格的,依据作案当时、本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属于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被害人曾某陈述的铜镜的价值是其当时购买的价格,并不包括其增值部分、预期的利润部分,所以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铜镜的价值应以被害人曾某陈述的购买铜镜花费的3800元为准。理由是被害人陈述与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都可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关键是应采取哪一种证据。本案中,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害人曾某陈述的铜镜价值3800元的真实性通过此价格鉴定结论可以确认是客观、真实的,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情况下就可认为是该铜镜价格的有效证明,即可认为被害人曾某陈述的数额为被盗铜镜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害人陈述与价格鉴定结论都可作为认定盗窃犯罪数额的证据,而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仅靠被害人陈述本身是没有办法得到验证,需要其他相关证据来加以印证,本案中,被害人曾某陈述的3800元低于价格鉴定结论的8000元,由此可知,被害人曾某并没有虚报该铜镜的价值,是真实的陈述。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时往往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本案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恰好得到了价格鉴定结论的印证,是真实可信的。
被告人徐某的盗窃行为侵犯的是曾某的铜镜所有权,如果仅是被告人称铜镜价值3800元,则说明其供述与价格证明存在矛盾,依据证明效力大小的原则理应采信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价格证明,而本案中,被害人陈述铜镜价值3800元,在排除了被害人曾某作虚假口供的基础上,就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按照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价格鉴定结论这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即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以380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至于被害人陈述与价格证明之间存在数额上的差距,是由增值部分、失主预期的利润部分等组成,并非其实际的损失。
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只拘泥于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将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仅理解为指购货发票、进帐单等书面证据,排除被害人陈述而采用价格证明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直接依据,因为这有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法定刑幅度的加重。本案中,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所有证据,即可以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直接依据。
作者:东湖区人民法院 阙丽娟 陈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