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解纷机制中蕴含的正义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冲突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的对抗,外化为双方意志的对抗。程序的纷争,可以通过纠纷主体选择合意或接受第三方或一方的决定方式解决。两种解纷方式契合了一定的正义理论,体现了个体私益、公共利益在诉讼程序中的运行。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方式并不是完全区分开来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两种方式的综合运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正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当事人的正义与法院的正义
冲突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双方意志的对抗,其基础是他们在利益上的对立。在纠纷发生后,纠纷主体可以选择各种方法对之加以化解,民事程序法为此提供了系统化的解纷机制。当事人究竟选择何种方式用以化解其纠纷,受制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蕴含于纠纷之中的内在冲突的程度。一般而言,纠纷主体在纠纷中的内在冲突愈剧烈,其所选择的或可接受的解纷机制则愈具有对抗性和强制性,相应地,国家强制力的成分也愈加明显。诉讼便是国家强制力最为明显的一种解纷方式。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即便在诉讼这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仍然具有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而并不是在任何一个方面和领域都充满着对立性。正是这种共同意志的
存在,使得诉讼中的合意解决机制或制度的安排成为了可能。尤其是,当事人的意志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随时而变的,纠纷的概念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处在恒定状态中的纠纷在实践中是极难见到的,甚至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当事人的合意及其比例大小是会发生变动的,程序的正当性是促使这种变动朝着积极方面转变的基本依据。但就主体意志对于纠纷解决所起的作用来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合意与决定。由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程序利益的纠纷事项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中的任意两方或是三方之间均可能在程序利益上发生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方式,同样不能脱离合意与决定的解决模式,也就是说,程序的纷争,要么通过利益纷争双方合意解决,要么通过第三方或一方的决定予以解决。
此外,合意与决定之所能作为纠纷解决的行为方式,原因在于其背后的正义性因素,也就是说,这两种行为方式均契合了一定的正义理念。对此,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有过论述:行为的正义,被著作家们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前者,他们说成算术比例;后者又成几何比例,因此,他们认为交换的正义是使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相等;而分配的正义则是同等的利益分配给具有平等价值的人们。
似乎贱买贵卖是不公正的,给予一个东西多于他的应得也是不公正的。所有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都是根据签约者的偏好度量的:所以,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乐于给出的价值。应得[1]不是来自于正义;而只是仁慈的回报。所以,这个区别,在某种意义上人们惯常的解释是不对的。正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签约者的正义;那就是,在购买和出售;租借和出租;借与和借用;交换,易货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对于契约的履行。分配的正义是仲裁者的正义;也就是确定“什么合乎正义”的行为。无论怎样,如果他在履行职责,便可以说是把每一个人的应得分配给每一个人:这是真正的正义分配,可以被称为(尽管不很准确)分配的正义;但更准确地说是公平;这也是自然法。同样,如果一个人受到信任在两个人之间进行裁断,自然法的一个诫条就是他应该在他们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因为如果不这样,人与人之间的纷争便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所以,仲裁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所偏袒,弄虚作假,阻止人们利用仲裁和仲裁人,便是战争的原因。遵守这个法律,把理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公正地分配给他,便称为公平,分配的正义;违反了这一法则就是徇私[2]。合意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与对方达成的利益交换契约,其所体现的正义即为交换的正义,实质是一种当事人的正义;而决定则是法院根据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的安排,其体现的正义即属于分配的正义,实质是法院的正义。
从另一个侧面来讲,合意与决定反映了不同的处理纠纷的思路,无论什么情况之下的合意,其基础均是当事人的意愿,其体现的是个体私益的运行;而决定,则反映的是法院的意愿,体现的是公共利益的运行。这两种思路的关系类似于经济学中的市场与计划两种调节方法的关系,合意就是由当事人自己作主进行资源配置,用的是市场调节的方法,应当遵守市场经济的运行原则,互利是基础;而决定则是由代表公益的法院进行资源配置,用的是计划调节方法,遵守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法院的权威是基础。
二、合意:当事人的正义
所谓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问题达成合意而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者通过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了合意,从而终结纠纷的谈判过程。在那里,纠纷过程的参加者都有自己的利害关系,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手段。通过这种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的合意(当然,也有不能达成合意的时候,这种情况下,纠纷或者持续下去,或者自然消灭)通常即为妥协的解决。如果当事者和利害关系者从各自拥有的手段确认某个妥协点能够得到最佳结果,这样的解决即可获得[3]。
虽然从形式上讲,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意愿基础之上的,但当事人之间从利益追求的对立到这种对立的消除的过程中,实质伴随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如果双方均坚持原来的利益立场,则根本就不可能达成合意。所以说,合意解决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以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的,当然,这种换取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且对于作出让步的当事人而言,其作出让步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认为其一时、一地的让步,可以换取更大的整体的利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一点,风平浪静”,虽然是退了一步,让了一点,但收获了海阔天空和风平浪静,亦不失为一种利益的增加。但无论整体利益如何,仅就争议事项的利益而论,则必然意味着相关的当事人在此方面的利益的减少,以此利益的让步来换取其想得的结果。合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让步,并不能必然达成合意,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需要这种让步,那么,其就不会出让自己的相关利益来换取这种让步,就不能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一方的让步就变成了单方的行为。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以不提交某种证据为代价,要求对方亦不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个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作出这种交换,那么就可以达成合意;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愿意以己方证据的不提交为代价来换取,那么,就无法达成合意。所以说,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的过程,以自己一方所拥有的利益资源来向对方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利益资源,合意的结果就是双方在意思一致基础之上的利益交换契约,反映的是当事人可以接受的一种主观正义。
(一)合意目的:增加利益
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进行利益交换,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增进自己的利益,而交换的结果事实上也能达到这种目的。增加利益即是合意的目的所在,也是合意的结果所在。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颂扬市场交换制度时,有二个基本的理论信念:第一,在交换中追求各自利益的经济主体可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共同增进。因为交换使双方付出自己不太稀缺的物品,获得更为稀缺的物品,稀缺程度差异使交换活动产生,并使双方同时获益。第二,全社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都通过交换而得到增进,可以自然合成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结果。斯密的分析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进入交换和生产的经济主体都是自利的理性人,通过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每个人(或经济单位)都小心维护自己的利益边界不被侵害,或成本小于收益状况下的利益增进,那么社会总收益一定增进。如果要说存在某种公共利益的话,斯密认为社会总利益的增进就是最大的,也是惟一的公共利益了[4]。
此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合意过程中的利益交换。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纠纷双方均会对自己的利益边界、成本费用、收益等进行仔细界定,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换参加者,程序主体总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的衡量,通常会以较小的成本来换取较大的收益,每一个人这么做的结果,就是双方利益的通过交换共同增进,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效果。因而,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5]。
但是,上述分析只是对于理想的交换情况的分析,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现实世界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状态,阿瑟·庇古对此作出了他的分析:第一,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把交换看作是双方纯粹自愿状况下的行为,这种没有干扰和纯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换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交换双方在地位上可能不对等,某一方可能会利用某种垄断优势(信息、资本或规模经济等方面)对另一方进行利益侵害。第二,交换双方的私人利益增进也可能以损害第三方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也就是说,自由的交换制度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非道义的交换行为。诸如借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的交易行为,借助垄断压榨性交易行为等,都是一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6]。所以说,交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增加双方的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恶意串通,通过合意终结纠纷,损害他人利益,虽然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实现利益交换的目的,但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再比如,实力强大的公司与普通公民进行诉讼时,经常倚仗自身实力,提出不合情理的合意条件强加给对方当事人,逼使对方同意,形成合意。
(二)合意基础:占有可处分的利益资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程序主体均占有一定的程序利益,否则,其就不能成为程序主体。通常而言,程序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处置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所在。如果程序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权益没有处分权,那么,其就不可能拿出有利益内容的东西与其他程序主体进行交换,没有利益的交换,自然无法达成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利益均可以用来交换,只有那些归属于程序主体的私益,方能根据程序主体的意愿成为利益交换的对象,程序主体不能拿着别人的东西进行利益的交换,更不能用公共利益进行交换。比如,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就不能自主决定放弃上诉;法院不能以给予不利的裁决内容为条件要求当事人接受合意条件。
通常而言,法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机构,其对自己代表的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因而,不能通过利益交换的方式解决某些程序纠纷。但在,在现实的情况下,法院也是一个拥有自己私利的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有时亦会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对于该纠纷的解决同样可以通过合意解决。我国许多法院对于上访老户问题,就是通过与上访老户达成协议来解决的,比如支付给上访人一定的费用来换取上访人的息诉止访。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来达成与相关当事人的协议,以解决在程序问题上的纷争。比如,在我国,申诉人为了向较高级别的法院提出申诉,经常以永不到某级法院上访为条件,要求法院对于申诉案件予以立案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法院有时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亦给予立案,其实质就是以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交易。不过,法院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应当以换取更大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私益的目的,否则,就违背法院作为公益代表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国外,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与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的情况,亦经常发生,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辩交易就是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私益交换的典型。
(三)合意的直接对象:程序利益
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同样,当事人的权利,既有程序权利,也有实体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权,既包括对于程序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权,也包括对实体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这两种权利和利益的处分,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当事人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让步,放弃一定的实体权利以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就是通过对请求调解这一诉讼权利的处分实现的。当然,处分诉讼权利并不一定同时处分实体权利,如原告撤回诉讼并不意味着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7]。所以说,无论当事人合意中,实质交换的利益是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合意解决纠纷只能通过程序利益的交换来实现,不能直接将实体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因为:
第一,实体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虽然从理论上讲,利益均有一定的主体归属,利益一定是一定主体的利益,脱离了一定的社会主体,就不存在利益之说,而且归结于一定主体的利益在量上也是确定的。
但是,纠纷中的利益之所以产生纠纷,其原因就在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利益的归属问题或是利益量的大小产生了争议,也就是说,争议中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争议需要解决的对象。从逻辑上讲,当事人不能拿着与对方存在争议的利益来进行交换,因为其对该利益是否具有处分权有待于通过程序进行解决。比如,张三与李四就一房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李四不能以放弃房屋的产权为条件来换取张三的撤诉,因为该房屋权是否属于李四并不明确。当然,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合意解决该房屋的产权纠纷,李四完全可以以承认房屋产权归张三为条件,与张三达成和解撤诉合意,但这种合意并不是以房屋的产权归属为代价达成的,而是以李四对张三诉讼请求的认可为代价达成的。
当然不能否认,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用实体利益为条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这种实体利益应当不属于争议的利益,而是争议外的实体利益。比如,在上述例子中,如果李四可以支付给张三与房屋价值相等的金钱为条件,与张三达成和解撤诉协议,就是以实体利益作为交换对象而对纠纷的合意解决。
第二、实体利益在诉讼程序中通常以程序利益的形式出现。由于实体利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处于争议对象的地位,对此利益,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直接支配,而只能通过程序利益的行使去追求、去主张。因此,实体利益通常是以程序利益的面目出现在程序中。比如,有关产权证据的提交行为,就是对实体利益追求的一种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们不能确定提交证据的主体是否真正享有实体利益,但其提交证据的程序利益确实是现实存在的。所以说,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受当事人行为所直接支配的利益,只能是程序利益,虽然在程序利益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实体利益,诉讼行为不能直接作用于这种隐藏着的利益,但只能通过程序利益这个中介,来影响、支配实体利益。
(四)合意制约:导入规范
虽然说合意解决纠纷的内容完全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状况而定,基本上不受规范的制约。但是,如果把所有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都看作建立在当事者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种交涉过程,就会导致忽视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内在的规范性契机的错误。在现实的合意过程中,除去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之外,总存在规范性的契机[8]。在合意过程中,交涉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促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方案,总是要援引一定的法律规范或是先例判决来说明自己的主张是有理有据的,是具有正当性的。而民事诉讼程序是在公共利益范围之下运行的程序,当事人自由意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具体来说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最起码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或是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说,在合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导入规范来支持自己所提合意条件的正当性,而合意的结果也需要经过规范的正当性检验,受到规范的强制性制约。
在各方当事人为了在纠纷过程中获得有利的地位而谋求第三者支持的情况下,结果也往往把规范导入交涉过程。因为,为了获得第三者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第三者进行说明。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第三者自身对纠纷的结局持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这时,第三者就有可能不顾当事人主张的正当与否而站到对实现自己利益最为有利的一方。所以,作为一般的假说,第三者固有利益越小,换言之,第三者对于纠纷的结局越具有中立性,获得其支持所需要的当事者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所谓“舆论审判”指的就是对特定的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根据社会规范对当事者双方的主张正当与否作出判断,给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以支持的现象。如果第三者的支持对于特定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意义,这种所谓的根据合意的解决也就更近似于根据第三者决定而达成。而且如果可根据规范来强制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对当事者来说是具有现实性的选择手段,则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一般受到规范的制约。为了拒绝对方的不当要求或者为了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正当要求,暗示要由法院强制解决往往是有效果的。所有这些,已经充分显示了在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中,规范也能够或多或少地制约其内容[9]。
三、决定:法院的正义
所谓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的场面[10]。虽然说纠纷的解决是根据第三者的意志作出的,但此意志并不是随意形成的,也不是重新创造了利益分配格局,而是第三者利用自己的权威和判断,将争议的利益回复到其认为的本来面目,裁决程序只不过起到了复原的作用,但这种复原只是反映了裁决者的意愿,是否能真的复原到利益的客观状态,则缺乏外在的标准进行衡量。所以,决定只是法院意愿的反映,是法院给出的正义,这种正义有时来自于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有时来自于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时则纯粹来自于法院自身的理解。
为了让争议双方和社会认为第三者裁决的结果就是事物的本来面目,第三者的裁决往需要一定的正当性支持。在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探知事实能力不强,法官一般不去也没有能力探知争议事实的真相,在此情况下,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是通过某种力量直接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古希腊人认为,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作出裁决,并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智慧,而是因为有神的帮助,而且,裁判的权威性是最为重要的,人们对于合理和正义的理解都会因此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神明裁决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曾长期存在。在世界各国的历史上,神明裁判的方法堪称五花八门。古代巴比伦人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经常采用“水审法”。按照《汉穆拉比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如果某自由民的妻子被人告发有通奸行为,但是她自己不承认,那么法官就会命令人把该女子扔到河里去。如果那个女子沉到水里去,就证明她有罪;如果她没有沉下去,而是浮在水面上,就证明她无罪。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依证言和物证不能确认案件事实,则可以用“神明裁判”来审查证据和证明案件事实。
作为《摩奴法典》之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明文规定了八种“神明裁判”的方法,包括火审法、水审法、秤审法、毒审法、圣水审、圣谷审、热油审和抽签审。另外在中世纪欧洲一些国家的诉讼活动中盛行的决斗也带有一定的神明裁判的性质[11]。神明裁判实质上是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事件,在此过程中,裁判者虽然是争议结果的最终决定者,但裁决者并无多少随意性可言,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讲,那时的法庭并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司法机构,而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工具,是为了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和理由去说服法官接受其诉讼主张,而是祈求神灵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正当性[12]。神示裁判虽然有助于提高裁决
结果的权威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特定的作用,但是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存在严重不足,其对于争议事实的复原具有偶然性和武断性,常常背离人们的理性预期,不仅当事者感到不满,而且由于该制度将国家意志排除在外,也不符合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初衷,这也直接影响到决定在民众中的接受程度。因此,在强行实现决定的内容时设法缓和当事人的不满,引出对该决定的自发性同意并减低实施决定的底价来加强决定的正统性就成为必要。在这里也就出现了抑制随意性、增强规范性的契机,因为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证明决定是按照社会的规范体系(价值及种规则)作出的[13]。而为了达到这种目的,最为基础的事项就是要求决定的结果符合争议事实的本来面目,否则,就很难说该决定结果具有正当性。虽然在哲学意义上,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但是,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中所留下的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受所形成的印像,依然可以为再现这一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凭藉[14],人们可以通过收集各种事实痕迹,也就是证据,来探究事实的本来面目。
但这种事实的探究并不是将事实真实地回复到其本来面目,而是通过程序,将现实存在的各种证据进行归并、整理、复原,对原本事实的现实复原。
(一)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复原利益
虽然程序决定的正当性基础以其与事实的本来面目达到一致最为完美,但诉讼程序对于事实只能进行探究,而无法将其原样回复,而且在任何情况之下,我们均不能接触到原本的事实,所能做到的只能是通过各种证据来揭示事实的真相。这十分类似于考古中的文物复原:最初展现于考古学家面前的文物,可能只是一堆碎片,考古学家通过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将这些碎片整合在一起,恢复到他认为的样子,但不是任何时候均能达到复原的目的,如果碎片不齐,或是某个碎片无法找到合适位置,或是受专家的水平所限,那么,文物也只能是复原成什么样子就是什么样子,这也是我们常常看到残缺文物的原因所在;即便是复原完整的文物,也不能说是原本意义的物体,因为各种碎片合在一起需要一定的粘合,复原文物本身就是包含了这些粘合剂的文物,不是本来的文物。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的裁决过程,实质上也是收集各种利益碎片并进行复原的过程,其整理出的事实和作出的利益安排裁决,均是一种复原的事实或裁决,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而且,诉讼程序的现实也决定了无法将冲突事实回复到其原始面貌,这是因为诉讼中回复事实的过程主要是通过证据活动来体现的,而证据活动又直接同冲突主体及执法者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相关,因此,证明责任的履行情况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所回复的冲突事实与冲突事实的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15]。此外,由于原始状态的不可再现性,所以何谓与原始事实状态相符,亦失去了相比照的意义,也就是说,我们没有办法拿出原始事实去比照程序事实、去衡量程序事实。而且,如前所述,利益的复原实质也是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复原,带有法院的主观色彩,法院所裁决的结果利益系法院主观上认为符合正义的一种利益结果,而不是原本的客观利益。
(二)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适法利益
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是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法由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组成,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从这些大量的规范中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受到法律适用者理解的影响。在开始寻找之前,他就已经尝试将纠纷或事实归入特定的法律领域中,而且常常归入更精确的分支学科。因此,法律适用开始于将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行为同全部的规范联系在一起。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法律适用由根据规范标准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比较性观察和评价组成,对事实和规范进行比较性的归入分成若干步骤和阶段,它影响着法律适用的一切具体过程[16]。所以说,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对相关纠纷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决定结果凝结了法院的意志,决定所复原的利益实际上包含了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程序所复原的利益并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含一定的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结合体,我们称之为适法利益。
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不能根据个人感觉。如果对事件所经历的准确过程有疑问或分歧,那么,在确定事实检验的结果时,法官就要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它们大多体现在法院审判的程序法中,并且随着审判权的不同以及在种诉讼类型中“证明责任分配”所具有的意义不同[17]。此种情况并不能说明事实认定就脱离了法院的意志,运用程序法规则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对相关事实进行评定的过程,事实认定本身并不能脱离公共利益的约束。
(三)决定的正当性来源于法院的正当性
除了现实意义中不可能存在的极限状态,法的决定过程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正当化的问题,因为在那里仍然为决定者保留着裁量的可能性[18]。因此,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决定反映了法院的自由意志,即便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适法过程,也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适用法律,所以说,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机械的法律与事实的比对过程,而是一个能动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体现了法院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意志。由于自由裁量脱离了具体的法律的正当性支持,因此,作出决定的法院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就成为了关键。如果法院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受到怀疑,那么其决定结果的正当性自然会受到直接的影响。为了保证决定的正当性,法院应当提高其自身的正当性,这需要一系列的措施加以保障,比如,不在程序中谋得私利、增强决定结果的说理性、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等。
有人认为,严格限制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具体的规范来约束法院的行为,可以避免法院在决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但是,法院自由裁量余地的缩小,同时也意味着减少了法院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又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此外,如前所述,法律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不可能完全杜绝法院的自由裁量。所以,要保证法院决定的正当性,只有依靠法院自身的正当性来解决,如果法院自身的正当性不能解决,即便法院完全按照法律规范行事,亦很难取得人们的信任。
四、合意与决定的混合
合意和决定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方式并不是完全区分开来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两种方式的综合运用。因为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表现为独立的一个争议,往往是由几个或多个争议组成,比如一个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合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等多个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于一个具体的争议,既可能由当事人合意解决,也可能由法院决定解决。全部由合意解决或全部由决定解决纠纷的情况并不常见。由于合意与决定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情况下,二者不能在一个具体的争议中同时出现,也就是说,一个争议要么通过合意方式解决,要么通过决定方式解决,但是在法院的调解过程中,兼有二者的身影。虽然通常的观点认为,法院的调解只不过是法院作为中立性第三者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合,其实质上并没有脱离当事人合意的范围。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实际生活中的调解过程,也可以很容易地发现那里存在决定性的契机[19]。首先,法院提出调解的动议,实际上表明法院希望以调解结束纠纷的愿望,虽然这不是一个决定,但对于法院提出的建议,当事人不可能没有压力;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其个体的私利,如果调解对一法院或法官具有一定的个人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为了达成合意而向当事人施加压力的情况。由于法院的裁判者身份,这种压力对于当事人来讲,往往会促使其背离自愿的立场,使合意异化为“强制性的合意”。特别是在法院提出调解方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该方案的拒绝,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初步决定的拒绝。
合意与决定运作机理存在很大的不同,二者对于纠纷的解决各有千秋。合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衡量相关的利益取舍,与对方进行交易,其本身的关注点并不在于事实的探知,而在于纠纷的解决和各自利益的维护。而决定由于涉及到正当性问题,事实探知必不可少。因此,在具体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如果各个具体的争议解决存在合意与决定混合的情况,在最后的纠纷整体解决时,应当就相关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比如不将合意事实作为决定的基础等。
总之,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以合意还是决定类型加以截然区分是不可能的,这二者总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随着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者以及社会一般成员的利益所在、他们相互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与其他纠纷解决过程的关联等状况不同而多种多样[20],但最终反映的还是相关程序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合意和决定均直接影响到各程序主体自己的切身利益。
【作者简介】
李伟,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这种应得除契约规定的所得以外,在契约中,一部分的表现,决定了另一部分的应得,属于交换的正义,不是分配的正义。
[2][英]布莱恩.巴里.正义诸理论[M].孙晓春,曹海军,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66.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1.
[4]江波.交换关系、利益边界与经济理论[J].学术研究,1996,(8).
[5]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05.
[6]江波.交换关系、利益边界与经济理论[J].学术研究,1996,(8).
[7]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318.
[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1.
[9][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3.
[10][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4.
[1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
[1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
[1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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