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带有绑架性质的非法拘禁行为越来越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概念、含义、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方面存在着质的区别,特别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案件的非法拘禁行为与绑架罪在许多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容易产生混淆,关键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不是合法正当的债务。为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司法工作人员要区分二者的异同,正确定性。
[关键词]: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区别 复杂客体 单一客体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属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采取的方法并无实质的差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绑架行为必然也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二者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司法工作人员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莫大的帮助。因此,本文将从这两罪的比较中来揭示它们的异同,以希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非法拘禁罪罪名认定及含义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 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只要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例如,非法逮捕、拘留、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均为非法拘禁行为。在实践中,剥夺人身自由有两种情况:一是直接约束人的身体,限制其自由。第二种是间接约束人的身体,是无形的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如将妇女洗澡时换洗的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亦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失去自由,不具有间断性,一般来说,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犯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关押的则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现,被群众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不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即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如何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致人重伤和死亡情节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如何理解致人重伤或死亡呢?
从法定刑幅度的衔接来看,非法拘禁他人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如果行为人对受拘禁人在拘禁期间又伴有殴打、侮辱情节,在这种法定刑幅度内进行从重处罚。但其上限也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而殴打行为是不足以受拘禁人造成健康方面的伤害的,仅是受点皮肉之苦,是不可能达到轻伤害的暴力程度。既于此情,非法拘禁又何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说明中指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过抢救无效而死亡、以致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对于以上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有可圈可点之处。非法拘禁本身可以独立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就已经为非法拘禁罪的内容所无法涵括。如果因为使用暴力而对非法拘禁的对象造成了轻伤害,那么就不应仅仅只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数罪并罚。由此可以断出,我本人认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了刺激而致其精神错乱或者因为非法拘禁中殴打而意外的引起了重伤。值的注意的是,此处的“殴打”不应理解为暴力,所谓致人死亡一般是指被害人的自杀死亡。其中的致人重伤和死亡的是绝不能含有“暴力”的成份的,而且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重伤或死亡是过失心理,否则,就不是非法拘禁罪了。而绑架罪中的“致人死亡、重伤”行为,则是指行为人为泄愤、报复和勒索财物对被害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如勒索未遂而“撕票”或怕事情败露而杀害被害人的,这些发生重伤和死亡的后果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而实施的。由此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与绑架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有质的区别。
二、绑架罪的罪名认定、含义及在客观上与非法拘禁罪的联系
绑架勒索罪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在罪名问题上无可争议的,由于新刑法将《决定》第2条第3款的内容独立出来,规定在第239条中,并且又增加了绑架人质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而引发了罪名上的争议,目前,主要有“绑架勒索罪易名说”与“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两种观点。
“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不复存在。该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绑架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支持这种观点的,明确指出,第239条是绑架罪,现实司法实践中,执行的也是“绑架罪”这一个罪名。
“绑架勒索罪保留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并不能由“绑架罪”所取代,这一罪名依然存在。主张这一观点的又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罪就是绑架勒索罪的一种。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仅仅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该条中的“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应分别称之为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概括,而该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应另外定为绑架人质罪。
以上几种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综上所述,我认为,绑架勒索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且使用各种手段相威胁,迫使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偷盗婴幼儿罪的综合。现行最高法的罪名确定还是应该肯定的。总之,它与非法拘禁罪相比,绑架罪的客观方面都不外乎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亦就是说,绑架罪是基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基础上的勒索行为。
三、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区别
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故意,而且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非法拘禁罪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非法拘禁罪也实施了向被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两者区别之处表现为:
1、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索要自已的财物,故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2、犯罪的目的不同。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泄愤报复、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亲友、犯罪同伙等,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在犯罪方法上,绑架罪常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等行为。
4、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绑架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而犯罪为勒索财物,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中,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四、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扣押人质案件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之绑架案件,有些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拘禁人质行为;有些是雇佣他人讨债,至于受雇之人采用何种方法讨债,债权人并不过问。有的是动用各种关系,如通过公检法司、警力等采取拘留、扣押以索要债务。那么,对凡是以讨债为目的的绑架是否一律定为非法拘禁呢?下面我举两个实际案例以说明。
案例1:河南省某县农民个体户王某借另一个体户张某1万元钱,并打一欠条,双方各手中存放一份,因为王某经营有方,作生意赚了些钱,存入银行,但对张某的欠款与利息却不想还,就赖帐不还,张某多次上门讨要未果。后张某请了几个身强力壮的人,将王某用刀子劫持到离家较远的一个地方,王某一看情况不对,答应还钱,并且同意还4万元,即通知家人取钱,三天后还给张某。经法院查证,王某借款1万元加上利息合计2万元,请问此案该如何定性?
案例2:罗某从被告许某处借款6万元未还,发生纠纷,许某见索债未果遂起绑架之心,便雇车到罗某住处,见其不在家,便将其家儿子(6岁)骗上汽车,拉往外地一处,走前留下一张纸条开价10万元赎人,此案该如何定性?
对于第二个案例,有人认为,行为人并非仅仅是索要债务,主观上还是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此不能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勒索罪论处。两案相比,有相同之处,也有相异之处。相异之处表现在,前案中的张某在他人交出4万元以前,只是拿着刀领着人对他人进行劫持,从主观方面来看,无法判断其是为了绑架他人进行索债,还是对他人进行勒索。从前后的表现来看,他收取了除本人本金与利息以外更多的钱财,后案中的许某勒索他人钱财之意图十分明显,在非法拘禁他人之前就开出了赎金10万元钱,远远超过本人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案例1如何定性,讨论不一,被告辨护人与公诉方各执一词,一方认为是非法拘禁罪,另一方主张定绑架罪。两案相同之处,表现在都有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都存在有合法的债务债权关系,而且犯罪人的取财数额都超过了实际上享有的债权数额。而且采用的手段都属于绑架性质。我认为,对于案例2,有人主张按想象竞合犯罪来解决这个问题,犯罪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为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所无法涵盖,而且行为人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定绑架罪是比较合理的。对于案例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有其特殊性,他是在多次讨债未果的情况下才想出劫持他人的办法,张某劫持他人的目的是什么,我们可以断定,至少会有一个目的是索取债务,至少是否有勒索他人财物之目的,无法判断,但当张某派人将王某用刀劫持到一个僻远的地方时,王某是因为恐惧,在免受被杀害或被伤害的情况下才想出了“花钱免灾”的办法,并且自已的出价远远地高于自已所欠的债务,张某等人将人释放。从事后的行为可否判断出张某事先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呢?再者,我们所讨论的绑架罪之成立是否必然要求在绑架行为之前必需具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呢?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以后,才产生了勒索财物意图而进行勒索财物的,应定绑架罪。这个问题值得研究。对于此案应具体分析,尽管被告人张某在绑架他人之前并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当被绑架人在被绑架以后提出 “花钱免灾”的建议之后,被告人明知对方所出的价格与对方所欠价额有大的差距,对此予以“笑纳”,以此说明被告人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特定目的,后来被告人又接受了对方超出自已债权的财物。据此,我主张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定为绑架罪较为合适。不过,其中的勒索财物的数额应除去自已正当的债权数额计算。
综上案例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如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以后,向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超出了合法债务数额,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典型,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定罪原则,应按绑架罪论处。由此我们不难理解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这一重要区别之处。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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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昌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