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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应强化罚金刑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强化罚金刑的适用,虽存在不同观点,但应正确理解罚金刑,强化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非监管刑的作用,更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有利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改造,发展和完善现行刑法中罚金刑制度,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 罚金

罚金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交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为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更便于实践中操作,更符合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刑事立法中的这些变化,无疑对我们正确认识罚金刑的地位和作用,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打下良好基础。与此同时,这种变化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而言,影响也是很大的。本文就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应强化罚金刑适用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的几种认识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扩大非监禁刑,淡化刑罚,以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目前在我国还存在种种不同认识:

1、由立法缺陷导致的认识差异

由于立法的概括性,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以期达到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轻刑化、非刑化、社会化和司法外转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也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罚金刑认识差异,各地具体做法不同,在理论界也以观点各异,结论不同。其主要焦点均集中在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宜强化罚金刑适用与应大力强化罚金刑适用的树立上。立法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亦出现了裁判结果的不平衡。

2、存在的种种不同认识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存在有不同观点,具有代替性的有以下几种:

有人认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的,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对其强化罚金刑适用,势必由他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友)代缴,可能株连无辜,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

有人认为,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也即刑事观念和刑罚观念的初步生成时期,如果对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而限制适用自由刑,极有可能在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影响其正常的刑罚观念。

有人认为,强化罚金刑适用,形式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亦出现了同一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是显失公平的。

有人认为,罚金刑客观上存在着以罚代刑、重罚不重教从而降低刑罚威慑力,可能难以执行易造成同罪异罚而无刑罚之效果,容易导致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逃避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等等缺陷,不宜强化罚金刑适用。

有人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的使用,会助长未成年人结帮行凶,团伙作案,会形成流氓恶势力的帮派,因为在未成人的心理上,自己犯了罪,父母要为孩子着想,为了免受狱中之苦,不惜花费一切代价出钱为孩子,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的使用不宜。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从出发点看无疑是合理的、正确的,但又不失各自偏颇的一面。解决认识问题的方法之一,是要正确理解现行刑法的罚金刑。

二、正确理解罚金刑,强化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

正如前述,由于立法的概括性、适用罚金刑的原则性,正确理解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是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的前提。

按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刑数额。刑法没有规定适用罚金刑时必须以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也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那么,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不应以有无可供缴纳的财产来作为是否判处罚金刑的依据,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亦可大胆强化罚金刑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非监管刑的作用,更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原则,更有利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改造。但要转变思想需要解决以下几个观念问题:首先要反对一味“严刑峻罚”思想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中所讲的“对于平时表现较好,罪行不严重初犯、偶犯、从犯,或者是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未成年犯,能不动用刑罚的就不动用刑罚;必须判刑的,能不收监的就尽量不要收监,采取其他方法,如判处缓刑、管制等,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罚金刑就是一种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经缴纳金钱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它仍可以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的刑罚痛苦,限制或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单处罚金刑可以打击未成年刑事犯罪人贪婪的物质欲望,亦可以体现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达到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其次要反对把适用罚金刑等同于“以罚代刑”的错误观念。我国刑罚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性质与封建社会的以钱赎罪截然不同。罚金刑作为与生命刑、自由刑相提并论的刑罚方法之一,即可单独使用,也可附加使用,均不影响其它刑罚方法的适用。再有钱有背景的未成年刑事犯罪人,如果所犯罪行严重,也会首先考虑自由刑,同时并处罚金刑。即使单处罚金刑,也往往是罪行较轻,没有必要处以自由刑。故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既不会放纵罪犯,又可罚当其罪,根本谈不上什么“以罚代刑”。再次要反对把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没有个人财产看成常数的观念。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随着他们成年以及从事社会某个领域的工作,其暂时没有个人财产亦为一个变数,且通过继承、赠与、奖励、意外补偿、发明创造、专利、其他无偿取得财产,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财产等方式,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也可获得财产而具有部分独立的经济来源或财产,故而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应是一个常数。最后要反对把他人(包括父亲、兄弟姐妹等亲友)代缴罚金视同为株连无辜的思维定势。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之所以犯罪与不良的学校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等有直接关系,尤其是不良家庭环境影响更大,许多法定代理人对子女犯罪有切肤之痛,内疚感使他们想方设法去减少子女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这种法定代理人主动缴纳罚金的行为应予以理解和支持。而且,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亲友主动缴纳罚金,完全可视为亲友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无偿地赠予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此时的罚金刑实质上也就是执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财产。但对一时无力缴纳罚金的法定代理人也不必强令代为缴纳,可由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本人逐步缴纳。

笔者认为,罚金刑具有明确的数额宣告,可以作为犯罪严重程度的量化表现。罚金刑以财产所有权为中介,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法律评价和谴责,惩罚温和,但制裁效果明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具有良好的短期自由刑替代功能。从基层法院审理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犯罪的案件看,几乎70%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都是与财产有关,有盗窃、抢夺等,究其原因,这些未成年人生活在家庭有钱的人家,但家长为了挣钱奔波,无暇顾及孩子,家长满足孩子种种不合理要求,给孩子些零花钱,少则几十元,多则上百元,孩子花钱自然大手大脚,当家长发现还是不能乱给孩子零花钱时,孩子已过惯了享乐生活,一旦家长满足不了孩子这种安逸生活方式,便心生邪念,走上盗窃、抢夺等犯罪道路,但这些未成年人所盗窃、抢夺的数额不大,也没有致伤人,情节轻微,还是初犯、偶犯,应对这些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处以罚金刑,因为这些未成年人正处在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定型的发展阶段,针对他们所具有生理和心理特点,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可使其在经济上遭受重创,甚至得不偿失,从而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不敢再重新犯罪,对贪利性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罚当其罪。强化罚金刑适用,限制适用自由刑,可避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狱中“交叉感染”,免除自由刑易产生的因入狱耻辱烙印倍受世人岐视的直接人身痛苦,对人的名誉损伤不大,更不影响家庭生活、学习生活,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执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徒刑易导致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产生一种精神压力,也便于亲友对某帮教,促其改过自新,把更多的未成年被告人从重新犯罪队伍中解脱出来。对未成年犯罪若判多入狱,国家则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来进行管理、教育、改造这些未成年人,同时,还得增加一些配套设施。但是,并不是说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多判,对那些犯罪情节重、影响大、恶性不改的未成年人该判则判;对那些平时表现好,罪行不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确有悔罪、立功表现的未成年犯人,能不动用刑罚的就不动用刑罚,尽量适用罚金刑来挽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国家因而可以增加收入,同时也无需为监管改造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付出代价,亦可减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用性。而且罚金刑发生误判后的易纠性,罚金刑适用的可分割性、匿名性、可附加性等优点亦可在强化罚金刑适用时充分发挥出来。目前,我国急需继续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制度,强化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的适用,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以适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趁势。




三、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为了统一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适用的认识,实现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适用罚金刑,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为此笔者建议: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犯罪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从我国刑事立法情况看,目前可适用罚金刑的条文只有147个,与1979年刑法适用罚金刑的的条文仅20个相比,使用范围确有所扩大,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其他国家相比,罚金刑的适用尚未达到广泛适用程度。且罚金刑只能做为附加刑使用,不能充分发挥罚金刑应有的效能,这些局限已不适用时代发展的需要,不符合适用罚金刑的刑罚规律。扩大罚金刑使用范围,使罚金刑跻身于主刑的行列,有利于克服适用罚金刑的思想障碍,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

2、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应在刑法典中完善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突破罚金刑单科制仅对单位犯罪适用的规定,扩大罚金刑的单科制范围,使罚金刑的单科制与选科制、复合制、并科制相结合,构成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多元化体系,克服目前司法实践中不愿适用罚金刑的情况;在罚金刑的适用原则上,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遏制作用,改变罚金刑适用率偏低的状况。

3、增设罚金刑的易科制

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可以责令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方法。我国刑法典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没有规定这一方法,如果说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确实没有缴纳能力,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抵消其罚金,既可给予受害人以抚慰,又可让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切身体验所要承担的犯罪后果,更有利于其悔悟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我国现行的管制给予适用的改造即可使之成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刑较好的易科刑种。

4、增设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制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刑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而且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告人有可执行的财产,都应该随时追缴。故在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决时,可以确定较长的缴纳期限,暂且无支付能力的允许通过劳动的合法收入逐步缴清罚金。刑法典中增设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制,让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分多次逐步缴清所确定的罚金额,更能体现执法的公正性、稳定性。

5、增设罚金刑的不同数额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面积大,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如若制定一个统一的罚金刑数额,统一使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为了教育、感化、挽救、改造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分一、二、三类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罚金的不同数额,便于法官适用时掌握,同时又能防止法官的随意性使用。

6、增设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增设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极端地说,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即使其所犯罪行较严重,也不至于引起社会极大公愤,对其处罚是较轻,社会也会同情和理解。反之,处罚再重,也不易引起社会共鸣,谁会与孩子过分计较呢。所以在确定罚金刑时,除了要考虑犯罪情节外,一定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自身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将来职业状况及被告所在地与各地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等因素,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法官应避免因家庭经济差异而导致的罚金刑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现象发生。对那些涉世不深、偶尔失足、恶性不大、退赃积极、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确定罚金刑数额时及执行过程中要时刻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政策,可以增设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加大从宽处罚的幅度。

对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以及缴纳确有困难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也应充分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可按一定程序酌情采取罚金刑的减少和免除、中止和终结。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参见曲秀泽《浅析罚金刑》一文

4、参见陈建军《简论罚金刑中的几个问题》一文

 

 

作者:王书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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