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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资产评估中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1-11-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资产评估中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占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它可能直接影响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影响到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委托评估的单位也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在评估中提供虚假的材料,弄虚作假。
   资产评估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就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要是指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质的。而民事责任则是指由于当事人违反了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性质的。
   一、行政责任
   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免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当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更加理性的、合法地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占有单位应当进行评估而没有评估的,将对占有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的规定来看,对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处罚是比较轻的,基本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笔者个人以为,上述处罚不足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更无法弥补由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不正当行为而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害。简单的通报批评和限期改正无法对相关当事人形成实质性的威慑力。至于说“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还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基本上是一项空洞的规定,根本没有说追究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追究方式。如果严格从法律精神上来理解,对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不正当处分国有产权而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原公司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原公司已经因改制而被取消了,则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国家与国有资产产权处分者之间形成一种基本的民事关系。至于该种民事关系的性质,笔者以为是一种侵权关系。当然这里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国家在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处罚时,其结果是被处罚人实际支付的罚款还是国家的财产。
   与此相对应,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进行评估,在评估中不得受自己的感情色彩影响。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对财产进行评估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6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二、民事责任
   上面提到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只是对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的行政责任作出了规定,这当然没有全面概括资产评估过程中的全部法律责任问题。因为资产评估不仅仅会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当然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同资产评估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要受民事实体法有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的调整。
   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之间的一般委托关系,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比较明确。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这里主要就因为评估机构不正当的评估导致国有资产价值过高或者过低,而给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及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如果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将评估财产的价值评估的过高,那么,对于接受该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这在企业改制中将会更加突出,评估价值过高,改制后的企业所接受的财产必然有虚假的成分。如果评估价值过低,则被改制企业的原有债权人以及相关的权利人必将遭受损失。
   首先,由于评估机构的错误评估而给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者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给委托评估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这里仅就因评估价值过低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加以探讨,因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多见。由于委托人与评估机构之间是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将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民事实体法有关违约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因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如果使用违约责任显然无法解决。违约责任尤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其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而且应当限定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这样如果采用违约责任处理就会出现许多问题。笔者以为,由于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而给委托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构成侵权,评估机构侵害了委托人对其要求评估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当然出于衡平的考虑,出于对评估机构的利益的保护,对于此时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当加以限制: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一般性的、轻微过失不应当追究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因为评估过程主观性比较强,法律对此应当加以考虑。
   其次,对于由于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在资产评估法律关系中,直接的双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即资产占有单位,以及受托方,即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国家并不直接发生关系,这就使得国家很难以评估机构不正当评估为理由对评估机构主张任何权利。而从本质上看,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是一体的,国家也不可能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主张权利。这样就造成了责任主体的缺失。针对此种情况,笔者以为,解决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直接向有关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负责人。如果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负责人对于评估机构的不正当评估负有责任的,国家应当可以直接向其追偿。这种解决方式基本上适用于原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情况。如果原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依然存在,则国家只能通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向相关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转自:企业改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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