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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企业承包
发布日期:2011-11-08    作者:连会有律师


 
 
企业承包
 
   企业承包和租赁经营曾经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途径,对我国经济曾经产生过重要的影响,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随着企业改制的深入发展,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自身的弊端则逐渐显露出来,它无法真正有效地解决长期困扰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问题。正因如此,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这两种经营方式已经推倒了次要的、非主流的地位。但是,我们无法否认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也有其自身的优点,正因如此,在一些小型的集体企业或者私人企业中,这两种经营方式依然大量存在。
   一、企业承包经营的历史发展
   承包制 是国有企业转变经营方式的早期的一种尝试,其出现的大前提是国家已经认识到了国有企业传统的、高度集中的经营方式的弊端,开始强调“放权让利”,要求扩大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19841020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关节是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对国有企业必须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企业必须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相对独立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充分发挥企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在这种状况下,开始尝试没有改变企业经营方式的利改税的改革方式。所谓利改税,就是企业上缴的利润改为交纳税金。改革的重点是以利改税来确定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从而处理好企业和国家的关系。利改税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实行利税并行的制度,具体办法是,凡是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的利税缴纳所得税。企业交纳的所得税后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税利水平留给企业。对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按八级超额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对税后利润取得企业,国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照国家固定数额上缴一部分利润。利改税的第二步是完全以税代利。当然无论是第一步还是第二步,其目的都是希望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用税收的方式固定下来,通过税收来解决不合理导致的矛盾,解决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利改税施行之后,政府通过税收形式将企业在流通环节和初次分配领域取得的大部分收入截走,从而迫使企业向政府争取减税、让利。而且,利改税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难题,企业的经营效益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企业生产成本不断上升,经济效益不断下降,最终也影响到政府财政收入。结果政府和企业都陷入了不同程度的困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改革出现了一种新的选择,即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
   198612月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决定》,把企业改革提到首位,提出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19873月全国人大65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正式提出:1987年的改革重点要放在企业经营机制上,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认真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于是从19875月份开始,在全国全面推开了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这样,企业承包制就在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中迅速的推广开来。截止到1987年底,已经有大约80%的大中型企业实行了承包制。但是,企业承包制在经历了一段短暂的繁荣之后,则逐渐地表现出了种种弊端 。因此,随着九十年代初期市场经济在中国的兴起,承包制逐渐走向衰落。
   二、企业承包制的理论依据
   在我国,承包制经历了从农村到城市的过程。承包经营最初是起源于农村改革,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它给城市改革带来了巨大的启示:一是承包制把经营自主权还给经营主体,从而使经营主体的自主经营热情与愿望获得了实现的条件;二是承包经营明确了国家与经营主体的收益分配关系,并强化了国家的收益约束。而此时城市改革的重点——企业改革却步履艰难。虽然从1978年到1980年实行了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改革,从1980年到1986年实行了“利改税”的改革方式,但是,这些改革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一些根本问题。正是受农村承包经营的启示,在城市中后来施行了企业承包制。企业承包制的理论依据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承包制借鉴农村改革的经验,通过国家主管机关与国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财产关系上实现“两权分离”,即在维持国家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企业依据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从表面上看,这既维护了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又使企业能够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这一财产归属模式虽然仍然属于双重结构,但是因为采取了合同这一法律模式,因此,至少在形式上使企业利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以合同来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时的企业获得了比传统模式中大的多的经济利益和独立性
   三、企业承包制的评析
   最初,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明确国有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改革的主要措施是实行厂长(经理)责任制,企业承包经营制则是这种形式的具体体现方式。应当说,企业承包制在一定时期也起到了较好的成绩。实行承包经营制的1987年到1990年,与承包经营制实行之前的1983年到1986年相比,全国预算内工业企业实现利税由4335.9亿元增加到5542.5亿元,增长率为27.8%,上缴利税由3410.5亿元增长到4307.9亿元,增长率为26.3% 。当时整个社会经济都被打上了承包经营的烙印。与旧体制相比,承包经营具有以下特点:
   1.承包制把企业和国家的关系用合同的形式规定下来,从而改变了传统体制下企业完全隶属于政府的局面,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拥有了自主经营权,虽然这种自主经营权还是十分有限的,但是,在当时的条件下毕竟是一种历史的巨大进步。至少在表面上,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开始由完全的行政隶属关系向用合同的方式来确定责、权、利的关系转变。
   2.实行承包经营制后,企业改变了完全没有自主权的状况,开始有了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而且由于实行包死技术和超收多留等制度,还部分扩大了再生产自主权。
   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其固有的弊端则逐渐显示出来。承包经营制无法真正解决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矛盾。国有企业实行承包制,只是在政企职责尚未分开、竞争性市场尚未形成、企业组织制度还没有可能进行根本改革的背景条件下,给与企业某些自主权的一种过渡性方法,但承包制仍然是以经营权为前提的,经营权始终处在所有权控制的位置,企业仍然没有自身的经济权益;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直接所有者的发包方,仍然掌握着直接控制企业活动的权利;企业自主经营权无法真正落实。尽管合同规定承包者要对经营后果负责,但对一个拥有数百万至数千万资产的国有企业的财产责任,实际上是没有任何一个承包者所能承担得了的 。由于产权主体地位的获取缺乏法律与制度的保证,如果主要经营者决策失误或者被调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将受到重要的影响。因此,与国有企业改革初期的扩大自主权一样,“两权分离”及其承包租赁仍是政府向国有企业单向放权,其让权程度取决于政府的主观意志,这意味着政府对国有企业的控制性质未有根本想改变。改革至此就其性质而言仍是一种放权让利 。承包制或者同一时期所展开的租赁制,因为其没有对国有企业制度进行明确的改造,仅仅是改变了其经营方式,因而这种制度仅仅着眼于如何搞活国有企业,然而在保证国家所有权完整性的前提下,其无法作为企业组织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
   企业承包经营制的初衷是以确定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以此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实行政企分开,同时也是尝试解决过去扩权让利的企业改革方式中,做法过于随意、幅度伸缩过大的问题 。在施行后其之所以能够具有刺激承包者增产增收的作用,是因为它在发包者和承包者之间施行对企业产权的分割;当实际的剩余(利润)超过承包合同规定时,承包者可以获取利润。但是也因为制度设计的使然,它必然鼓励承包者采取追求短期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从对企业财产过度谋取利益,而将外部型的负效应留给企业产权的所有者——国家。而这又会引起发包者的相应行动,改变承包的条件限制承包者的自主权,它无法根治由它本身所产生的弊端。
   企业承包制借鉴了农村改革的经验,同国家主管机关与国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在国有企业财产归属关系上实现所谓的“两权分离”,即在维持国家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企业依据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一财产归属模式虽然仍属于双重结构,但因为采取了合同这一法律模式,只是在形式上使企业立于国家平等的地位,以合同来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责任,这就使得国有企业获得了比在传统模式中大的多的经济利益和独立性。但是在80年代后期,这一财产归属的模式逐渐浮现出了弊端来,以致这一模式的推行招致终止。企业承包制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一模式的严重缺点,其一是短期行为,其二是违背企业民主。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合同属于债权,债权的一个既有特征为有期限性,法律不允许签订无期限的合同。要求承包人必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完成约定的义务,否则不能享受约定的权利和利益,这正是承包企业短期行为的根源。合同为双方的法律行为,企业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名义上是国家(实际上是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承包人实际上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合同上要求其负责各项指标的完成,其必然的结果是导致企业负责人的绝对支配 ,这造成企业以负责人为主导的现象,不利于企业整体的协同发展。
   此外,从实践来看,企业承包经营制主要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企业承包制在国有资产保值方面存在着问题。承包制只按照账面价值来确定资产价格,而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只承认现实资产的重显价值。承包制也忽略了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这一点是十分明显的。
   第二,承包制同经济体制配套改革和经济发展存在矛盾。首先,承包制同企业进入市场之间存在着矛盾。企业要进入市场就必须成为真正的商品生产者,就必须拥有决策自主权,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承包制并没有使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有实质性的扩展。从两权分离的程度上来看,企业承包制并未真正做到两权分离,承包企业厂长的权利和为实行承包之前的权利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企业的扩权一般只落实了50%~60%。其次,企业承包制与规范化管理之间存在着矛盾。我国推行企业承包制的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利改税对企业起到了水涨船高的副作用,一户一率的调节税更是企业缺乏后劲。然而承包制却使利改税混同的倾向进一步加强了,不利于利改税的进一步完善。同时承包制还与产业结构优化之间存在着矛盾。
   企业承包制可以说是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一种实现形式而存在,在当时尚未提出市场经济的要求,或者说尚未有市场经济的主导思潮下,人们仍有意无意的坚持着计划经济的框架,企图使企业或多或少依附着政府,难以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而且承包制本身是一种不稳定的体制形式,它或者向后倒退,复归到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中,如通过增加指标完善承包合同的做法,使承包制几乎无异于改革前的旧体制;或者向前走,过渡到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体制。
   但是,这一阶段的国有企业改革,可以看出是一个全面展开的阶段。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明确国有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改革的主要措施是实行厂长(经理)责任制,并在大多数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就改革的思想而言,无疑比扩权让利的改革阶段来得深刻的多,在表述上人们开始使用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法人等主体术语,不再使用“社会主义经济单位”之类的模糊提法,这说明人们对国有企业应有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有认识上的深化。
   四、企业承包经营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虽然承包经营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优点或者缺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许多承包经营的企业。对于餐饮行业中的小企业尤其明显。由于承包经营是在一定程度上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了,而企业的性质和所有人等并没有发生改变,这样在企业债务承担上就会出现许多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关于小型企业的承包经营纠纷是非常多的。企业承包经营的,需要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依据。
   1.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承包的范围、承包人的保管义务、租金等内容。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人应担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及时支付租金,当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发包人支付租金,在发包人经过催告后,仍然拒绝交付租金的,当其租金数额较大时,发包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诉诸于法律,请求承包人支付相应的租金。
   在承包经营期内,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 承包人的自行经营承包的企业,不得擅自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擅自转包给第三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承包企业。由于第三方承包人过错导致被承包企业损失的,承包人依然要对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承包人不得以自己已经将企业转包给第三人为由对抗发包人。承包人以此为由对抗发包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未约定承包期限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理解,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给对方当事人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至于多长时间合理,可以根据承包企业的大小和性质,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一般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地交接完毕承包经营企业的工作,既可以视为该期限合理。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的,在该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的,除非发生法定的解除条件,否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些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单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因此而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经常容易发生的事情是,承包经营人为了在短期内收回成本,并且获得盈利,经常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性经营,使得企业的经营缺乏长期效益。在承包经营期内,承包人应当诚实信用地经营承包的企业,应当以爱人如己的方式经营承包企业。如果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内急功近利,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发包人有权利提前解除合同,并且有权利要求承包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是,发包人也有义务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人能够对承包的企业进行正当的经营,如果发包人在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时候,故意隐瞒企业的重大债务,致使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承包企业的对外债务问题。承包企业的对外债务是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内,承包企业的一切债务均有承包人负担,发包人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企业债权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经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其实,简单的企业承包合同只是一种内部合同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也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承包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其债务人是该承包企业,而不是承包人。这主要是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的,因为,在承包经营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企业的性质并不发生改变,承包企业的主体地位也不发生改变,对于第三人而言,无论谁具体经营,并不会十分清楚,而且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看也没有必要弄清楚,因为民事交易关系是发生在自己与承包企业之间,而不是发生在自己与承包人之间。如果承包人和发包人对承包企业的对外债务有具体的约定的,在承包企业清偿了债务后,发包人可以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向承包人追偿。如果承包人是合伙承包的,承包企业在承担债务后,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合伙制度的本质使然。当承包经营使全员承包时,承包期间的债务依然有承包企业承担。
   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或者一方当事人自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后,无论企业是否再行发包,原承包企业遗留的债务依然由企业自行承担。承包企业在承担该债务后可以直接向原承包人追偿。关于承包企业在未经清产核算程序即办理了工商注销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债权人就企业承包期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应当如何列当事人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清算法人(企业发包人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清算责任,如债权人直接起诉原承包人、并有证据证明承包期间内的债务由原承包人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转自:企业改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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