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杰律师:房屋赠与被确认后不得任意撤销
张付杰律师按:对于离婚诉讼中,调解书中载明的当事人约定的赠与仅具有确认性质,当事人不得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对于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呢?张付杰律师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思想,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情]
原告:王某某(其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孙某的婚生女儿,王某与孙某于2001年10月结婚,后因感情问题王某提出离婚。2011年5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并以离婚调解书确认王某自愿将一处房产赠与被告所有。该房屋为王某与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赠与。事后,原告要求原告配合变更房产证名字时,被告声称原告对自己不敬,要求撤销赠与。王某某和孙某拿着法院的调解书到交易中心要求过户时,亦被拒绝,无奈之下,王某某提起了诉讼。
[律师分析]
张付杰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的性质认定;二是经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赠与行为,赠与人可否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行使撤销权。
该生效的调解书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赠与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可提起给付之诉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调解书对赠与的确认效力要大于公证效力,应依据法律净胜,认定赠与不可撤销。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与孙某于离婚时自愿将双方共有房屋无偿赠与其婚生子被告所有,此赠与已经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被告表示接受赠与,因此,王某、骆某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王某与骆某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赠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高于以公证形式所证明的赠与,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有人认为既然是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行为,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赠与人当然不得撤销,受赠人可据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实不然,调解书与法院那判决不同,其内容比较广泛,本案夫妻在离婚诉讼中,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外,确认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仅是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进一步确认赠与行为的设立,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赠与合同成立,受赠人可据此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但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赠与合同本身是由合同当事人经合意订立的,而非法院以调解书设立的,合同内容写入调解书中,仅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赠与合同的进一步确认。
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而本案中涉及的经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是否也不得任意撤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条款属列举式规定,应当不包含经调解书确认的赠与合同。但从赠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受赠人系赠与人的婚生子女,赠与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赠与本身并不属于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离婚诉讼当事人之所以将其作为调解书内容的一部,是因为赠与本身是夫妻达成调解协议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是调解协议达成的基础之一,与单纯的赠与合同有别,将赠与写入调解书中是出于进一步明确赠与行为,增加赠与的确定性。
从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是基于公证效力的法定性,优先性以及订立程序的严肃性、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一,其确认的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和优先性应当高于公证效力,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也较前者高。因此,法律未将经调解书确定的赠与合同列为不可任意撤销合同之列,当属立法时的疏漏,从法律解释学角度,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经调解书确定的赠与合同类推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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