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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挽澜律师:房屋赠与合同不经登记就可生效
发布日期:2011-08-14    作者:110网律师

刘挽澜律师:房屋赠与合同不经登记就可生效
只要当事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主体适当,赠与合同就可有效成立。行政机关的登记审批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受赠人可以凭有效的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我国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下案中,如果孙Aa不将南桥村的房屋赠与给孙Bb,孙Aa在溪南村申请宅基地建房就不会得到行政许可。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房产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孙Aa、孙Bb系兄弟关系,孙Aa、孙Bb之母原在新场镇南桥村建有房屋二上二下及两间半副舍(即南桥村525号),1991年左右孙 Aa与方某甲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后,孙Aa在原二上二下楼房东首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2007年9月14日孙Aa与方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同年12月19日孙Aa为取得溪南村农村宅基地房屋,故将南桥村525号宅基地房屋赠与具备建房条件的孙Bb,为此孙Aa出具了赠与房产的承诺1份,该承诺经新场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盖章确认。之后,方某甲在孙Aa在场情况下在农村个人住宅转让申请、审批表转让方一栏签署孙Aa姓名。同年12月24日,村、镇及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在该转让、审批表上盖章确认。由于双方对房屋协商未果,孙Aa于2009年2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赠与房产的承诺缺乏赠与合同要件,故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孙Bb则认为,承诺书是在新场镇政府和南桥村委协调下签订的,完全出于孙 Aa的自愿。后孙Aa以无房户的名义在溪南村申请了宅基地并盖了楼房,故请求驳回孙Aa之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孙A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孙Aa负担。

  判决后,孙Aa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赠与必须经过登记才生效。溪南村房屋是其在2005年合法取得的,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取得的宅基地是毫无关系的。上诉人在溪南村的房屋属于宅基地外房屋,不属于一户两宅,故要求确认赠与承诺书无效。被上诉人孙Bb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所签订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况上诉人在溪南村已经申请到了宅基地,即使上诉人离婚,其对于溪南村的宅基地也是享有权利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07年12月19日孙Aa已将新场镇南桥村525号宅基地的一切设施全部赠与给了孙Bb,虽然孙Aa的妻子方某甲没有签名,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时,方某甲在孙Aa在场情况下代孙Aa签了名,当时孙Aa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孙Aa对方某甲的行为是知道的,且孙Aa已平价购买了溪南村房屋,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孙Aa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为孙Bb所否认,故孙Aa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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