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实施完毕以后,为帮助非共同犯罪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而将被害人杀死的,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光元,男,1972年6月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同年6月7日被逮捕。
2004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光元租借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北横沥22号以供女友卢杰(另行处理)卖淫。同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光元趁被害人周其香被卢杰招至上述租借处内发生性关系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潜入屋内,从周脱下的衣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万元和1部松下牌EB-GD86A型手机(鉴定价为人民币1820元)后退出。当周其香发现其随身钱物不见抓住卢杰不放时,被告人黄光元敲门入室,持刀朝周的胸部、头部等处刺戳十余刀。被害人周其香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黄光元逃逸,后于200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黄光元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姣媖、余金香、周文、周武、周霞起诉,要求被告人黄光元赔偿因周其香被害而造成各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万余元。
被告人黄光元当庭对其盗窃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杀死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但提出本人没有实际赔偿能力。被告人黄光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光元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缺乏认识,建议法庭对黄光元酌情从轻处罚。
三、裁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光元在秘密窃取被害人周其香较大数额的财物后,又持刀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辩护人关于黄光元系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缺乏预见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光元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5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9734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11080元。被害人周其香生前赡养原告人吴姣媖并抚养原告人周武、周霞,被告人黄光元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承担的赡养费及抚养费的份额,其中吴姣媖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5593元,周武的生活费为人民币5670元,周霞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13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造成他们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余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光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黄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姣媖、余金香、周文、周武、周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零二十三元。
3.被告人黄光元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家属。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光元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杀人故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黄光元的辩护人提出,黄光元用刀捅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卢杰能摆脱被害人的纠缠,不是为了杀人灭口,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黄光元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光元趁被害人周其香不备,窃取周的财物。当周其香发现钱财被窃而抓住卢杰不放时,黄光元又为帮助卢杰摆脱周其香,进入房内,持刀连续刺戳周其香的胸部、头部等处十余刀,并造成周其香死亡的严重后果。黄光元称其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同查明的事实不符,黄光元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黄光元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黄光元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黄光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余元,数额较大;又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严惩。黄光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黄光元盗窃、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被告人黄光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四、判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被告人黄光元盗窃被害人钱财后又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抢劫罪定罪量刑,是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
要准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根据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从形式上看被告人黄光元先盗窃了被害人的钱财,后又在同一地点杀害被害人,似乎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但仔细分析会发现,被告人黄光元的盗窃行为与其故意杀人行为之间,缺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紧密关联性。分析如下:
第一,黄光元是在趁卢杰同被害人卖淫嫖娼之时,用钥匙开启房门潜入房内窃取被害人钱财,潜出房间后又用钥匙悄悄关闭房门的,此行为卢杰和被害人不知,其盗窃行为并未被人察觉。第二,黄光元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后已经安全地潜出现场,完成了其盗窃犯罪行为。第三,黄光元的盗窃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事先并未同卢杰商议也没有告知卢杰,卢杰对其盗窃行为不知情,事后黄光元也没有分赃给卢杰,二人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第四,被害人发现钱财不见,并不知是黄光元所为,也不认为是卢杰同他人合谋窃取钱财。换句话说,被害人追究的对象并不是黄光元,而是卢杰。黄光元敲门进入房内,是为了帮助卢杰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最后用刀将被害人杀死。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黄光元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对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光元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依法实行两罪并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