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仅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此理解为转化前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似乎更符合条文的字面意思,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上述三罪的话,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对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这样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的本身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263条的规定在定罪的基础上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若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对于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即现行刑法典条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典第269条。所以,对于先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应把握这样的原则即先前行为为不构成犯罪之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只有在其后续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则不认为是犯罪。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认为非法占有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这里笔者要提醒的是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在司法认定中不能忽略这种情况的存在。
二、处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状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转化问题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中,对于先前行为的犯罪既遂的转化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未遂的盗窃、诈骗、抢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犯罪未遂尽管是一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毕竟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了犯罪行为,对客体产生的实际损害,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没有完成犯罪。所以,犯罪未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未遂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完全有可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完全有可能转化为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也肯定了这一点。因此对于依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构成未遂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只是在认定此类情况下,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按照这样的原则: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因为,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如案例:犯罪嫌疑人甲进入乙家中寻找现金未果。正欲搬走乙的电脑时,乙醒。呼抓强盗并上前捉拿甲。甲反击致使乙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弃电脑而逃。笔者认为,本案甲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关于处在犯罪的预备、终止形态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的问题,从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本意考虑是不能转化的。转化型抢劫罪实际上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定罪之方便而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处罚。按照《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也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但是,某罪的预备行为,并不等于该罪本身的客观要件行为,例如,盗窃的预备行为不同于盗窃行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理解为不包括预备行为。该条所说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当场,才具备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这也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在预备阶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但不构成抢劫罪。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在预备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由于还处于预备阶段,其仅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之故意尚不明确;而对中止犯来说,行为人中止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故意。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以盗窃等罪论之,一般应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若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以此时的行为性质定罪处刑。因此,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若只是预备或中止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为逃避追究而不是非法占有之意图。所以,它不可能和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从而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三、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能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的共同故意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不易认定。如案例:甲、乙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完成后,甲携赃物已离开现场,乙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乙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本案中乙的行为根据269条定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对甲的行为是否也以抢劫罪定罪呢?甲、乙两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的转化型抢劫罪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甲、乙有着共同盗窃的共同故意,但无抢劫的故意,乙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甲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乙的行为应该是“实行犯过限”。所以对于甲的行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又一例:甲、乙伙同去丙家实施盗窃,甲、乙得手后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丙发现。当时乙跪地请求乙宽恕,并将赃物返还。这时,甲从丙的后面用丙家里的玻璃杯将丙击倒后,二人迅速逃跑。此安中二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呢?甲构成抢劫罪无疑。下面分析一下乙的行为。乙见丙被击倒后的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对于甲的行为完全持放任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中希望和放任都是故意。本案是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的结合。由此说明乙的跪地求饶的行为亦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等待丙的放行或甲的暴力。因此甲实施暴力后,乙即刻心领神会。二人之间有一种比较默契的意思联络。所以本案中甲、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时的客观情形对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进行分析。共同故意的内容包括故意与故意的结合也包括故意与放任的结合。注意把握没有共同故意的“实行犯过限”。在分析有无共同的故意的基础之上再结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运用证据,做到准确定性。
四、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
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符合这类犯罪的特征。如果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犯罪行为只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话,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定罪处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罪行法定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的是相对罪行法定而不是绝对的罪行法定),还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合同诈骗等行为,比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然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既然规定比这类犯罪危害小的普通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都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为何危害性较大的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不能转化呢。这有违刑法内部的协调,这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再者,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本质属性和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一样的,且往往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但是在认定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即按转化的罪定罪只能比原犯的罪处罚重,而不能相反。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如一行为人犯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想威胁,情节严重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按《刑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转化为抢劫罪按第263条规定,只有具有该条所列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不具备上述情节,对上述行为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定罪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应该采取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上述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依照《刑法》第127条第一款处罚。这样既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不违反定罪的基本原则。
五、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入户盗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侵财犯罪类型。入户盗窃的犯罪人在被发现时往往不甘心束手就擒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司法解释无疑对司法机关在审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刑法对“入户抢劫”的量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大大地重于一般抢劫的量刑。所以对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要注意把握。
对于入户盗窃这一点在实践中只要把握户的概念就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当场”如何理解认定需要着重把握。这关系到盗窃能否转化为抢劫罪认定。对最后的量刑影响较大。通说认为,所谓的“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笔者赞同这一通说。但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当场应该例外。这里的当场只能限定在户内而不应包括在户外的追捕过程。从“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角度出发,《刑法》之所以对该类犯罪处以重罚,是因为“户”是公民的住所,也是日常生活中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为可靠的屏障,而在户内遭遇犯罪侵害的公民由于与外界隔绝,往往又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刑法》对入户进行盗窃或抢劫的行为,都规定作为定罪处刑的重要情节。据此,《解释》中所规定的“当场”只能理解为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即户内,而不应包括现场的延伸,即追捕的过程中(户外)。
另外,对于为了实施诈骗、抢夺财物而进入他人户内,因被揭穿和制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尽管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作为入户发生的转化型抢劫行为,不应当只限于入户盗窃,也应当包括入户诈骗、抢夺。
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些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依《刑法》269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能转化和不能转化。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其盗窃、抢夺、诈骗行为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该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程度,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存在《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前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而这三罪的主体《刑法》明文规定必须是已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罪负刑事责任,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显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当然构成这三种罪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其对应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然也无须负刑事责任。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269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忽视转化型抢劫阶段性的特点,盲目扩大适用的主体范围。若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以上只是笔者对于其中几点发表一些粗浅的个人看法,其中也吸收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观点和做法,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上犹法院 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