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专业律师:涉他合同履行中第三人的义务
〖案情〗
原告:中国某石化公司
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
被告:芜湖轮船运输公司
被告上海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与被告芜湖轮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签订了《供油合作协议书》,约定船务公司为芜湖公司供应燃料油,燃料油的价格“按市场价格一议一定,参考中燃上海公司当日挂牌价”,油款的结算方式为“双方以实供油量基数作为双方清算依据,供油完毕后30天内结清油款”,并且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2001年6月20日至2001年7月22日期间,芜湖公司6次向船务公司出具书面订货指示,要求船务公司为芜湖公司的船舶供应燃料油,并在订货指示上注明要求加油的船舶名称、停靠的码头、停靠的时间以及所加燃料油的种类、数量和单价。船务公司每次在接到芜湖公司的订货指示后,立即向珠中国某石化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订货单上注明的要求加油的船舶名称、停靠的码头、停靠的时间以及所加燃料油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均与芜湖公司出具的订货指示一致,但约定的燃料油单价均低于前一合同订货指示上约定的价格。6份订货单中,有5份载有含义为最终具体加油的数量以船方签字确认为准的表述,另外2001年7月22日出具的订货单上明确写明“加油款待加油后,由船上确认加油数量后,其油款由我司支付”。石化公司根据船务公司的6份订货单,向芜湖公司所有或租用的船舶供应了燃料油,船方在供油凭证上签章确认。后石化公司多次向船务公司催讨供应燃料油欠款,船务公司以芜湖公司未向船务公司支付油款为由不予给付。石化公司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油款欠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芜湖公司和船务公司之间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与船务公司和石化公司之间的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石化公司以船舶油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为诉由提起诉讼,芜湖公司并非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石化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应燃料油的行为,船务公司理应向石化公司支付尚欠的油款。据此判决被告船务公司向原告石化公司支付所欠油款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石化公司对被告芜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责任,合同当事人双方也不得在合同中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无须就合同负责。但是市场交易是千变万化的,坚持相对性的合同也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问题,这尤其表现在合同的履行方面,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就规定了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因此在确定合同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合同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区分不同的合同关系及主体在这些关系中的地位,从而正确认定责任;其次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不过要认定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首先应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和实际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只有在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违反合同义务及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或承担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在合同的履行方式上发生了变通。
本案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油料买卖合同关系:一是船务公司与芜湖公司之间订立的供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在该合同关系中约定了船务公司为芜湖公司供应燃料油,燃料油的价格以及油款的结算方式,并且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二是石化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燃料油买卖关系(以下简称“合同二”),船务公司每次在接到芜湖公司的订货指示后,立即向石化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石化公司根据船务公司的订货单,向芜湖公司所有和租用的船舶供应了燃料油,船方在供油凭证上签章确认。合同二所涉订货单上除燃料油单价略低外,其他内容均与合同一所涉订货指示一致。船务公司是希望通过这两份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获得差额利润。要确定本案中芜湖公司是否应当对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首先确认其是否对石化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则不应对石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1、在合同一中,合同当事人是船务公司和芜湖公司。船务公司辩称其是芜湖公司的代理人,但《供油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代理”或者“委托”的字样,不能看出芜湖公司对船务公司有代理权授予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关于燃料油的价格、油款结算方式等,均为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其后船务公司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芜湖公司的名义,向石化公司发出的订货单,所以船务公司与芜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构成直接代理也不构成所谓的间接代理,仍为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船务公司辩称其没有供应燃料油的资质,但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有供应燃料油资质的当事人才能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协议的履行并不排除由有供应燃料油资质的第三人代船务公司向芜湖公司实际供油的履行方式,实际上,该协议也是通过由第三人石化公司直接向芜湖公司供油的方式进行履行的。另外,即使没有供应燃料油的资质,也不能变买卖合同为代理合同。
2、在合同二中,船务公司向石化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要求石化公司向第三人所有或租用的船舶供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石化公司向第三人芜湖公司履行的义务,石化公司也按照订货单实际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是石化公司和船务公司。根据该合同,仅有船务公司负有向石化公司支付供油款的义务,虽然履约过程中船务公司并未向石化公司支付油款。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结合以上两个合同,要确定芜湖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供油款的义务,关键要确定芜湖公司是否受让或者承担了船务公司根据合同二对原告石化公司负有的支付供油款的债务。本案中,石化公司直接将燃料油供到芜湖公司所有或者租用的船上,但不能据此认为支付供油款的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或者承担。因为,第一,根据合同二的约定,要求向芜湖公司供油,只是确定了石化公司负有向第三人芜湖公司履行供油的义务,同时赋予了第三人芜湖公司接受履行的权利,而非为其设定付款的义务。即使芜湖公司在接受履行时明确知道石化公司是实际履行人,也只是表明芜湖公司愿意由合同外的第三人石化公司代替船务公司履行供油义务,而绝不意味着同意受让或承担付款的义务。石化公司自愿向芜湖公司供油,也不是作为合同一的债务人替代船务公司履行债务,而只是根据合同二的买方的指定在履行合同二中约定的向第三人供油的债务。第二,船务公司在两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表示过要退出合同二的债务关系,相反,它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在2001年7月22日出具的订货单上,船务公司明确写明“加油款待加油后,由船方确认加油数量后,其油款由我司支付”。其与芜湖公司结算油款,芜湖公司向其出具《应付帐款明细表》以确认尚欠船务公司的油款数额。此外由船务公司向石化公司支付油款,石化公司与芜湖公司之间无油款结算关系的事实,也都可以印证石化公司是代船务公司向芜湖公司履行供油义务,而并非取代船务公司在合同一中的当事人地位。两个合同关系区分得十分清楚,并未发生债务承担或债务转让的问题。根据合同二,石化公司已经依约通过向第三人芜湖公司供油的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船务公司不履行其支付油款的合同义务,理应向石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