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司机不履行保障酒后的乘车人生命安全的义务,是否构
河北保定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大律师:司机不履行保障酒后的乘车人生命安全的义务,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1999.12月5日,蓝某(某国家机关司机)驾车陪同周某(该机关办公室主任)外出办事。深夜,两人驾车走高速公路返回市区。周某因在晚饭时饮酒过量,中途要求蓝某停车,一F车呕吐。蓝某提醒周某高速公路上不能停车,并劝周某上车。周某表示自己的确不能再继续坐车,要蓝某自行驾车返回,自己清醒后拦过路车回去。蓝某遂独自驾车返回单位。周某因醉酒后神志不清,行动迟缓,在拦车的过程中被撞身亡。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醉酒后的乘车人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后,司机劝其上车未果,独自驾车返回,前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司机不履行保障醉酒后的乘车人生命安全的义务能否认定为犯罪,如认定为犯罪,构成何罪。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虽然喝了酒,但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法律上周某不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周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并拒绝上车,滞留在高速公路上,是周某自主作出的决定,与蓝某无关。蓝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并允许周某下车,在劝周某上车未果后独自驾车离去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造成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拦车时被过往车辆撞死。因此,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明文规定,高速公路不准停车上下客。蓝某作为司机对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十分熟悉并严格遵守,而蓝某却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在周某下车后又独自驾车离去。其明知周某饮酒后自我控制能力减弱,滞留在高速公路上会发生危险,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蓝某对周某不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有公职上的义务,蓝某是接受单位的委派而送周某外出办事的,其行为属于执行公务。因此,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周某都不能将一个醉酒的人深夜留置在高速公路上而独自返回。蓝某明知将醉酒后的周某留置在高速公路上会发生危险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导致了周某死亡的结果,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蓝某作为司机,明知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周某独自一人留置在高速公路上会造成周某的生命危险而轻信这种危险能够避免,导致了周某死亡的结果,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蓝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认为,蓝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蓝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不作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法律义务;(3)行为人没有履行该法律义务,即应当作为而且能够作为却没有作为。作为义务有以下四种类型:(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要求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本案中,蓝某驾车与周某一起外出办事,在周某醉酒后驾车搭载周某返回是一种自愿行为,蓝某因而要承担由其先行行为保障周某在乘车过程中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周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呕吐并拒绝上车,蓝某完全有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周某的生命安全,例如继续劝周某上车或陪伴周某直至其醉酒状态消除等。蓝某能够履行其保障周某生命安全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了周某死亡的结果,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饮酒后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并拒绝上车是周某自主作出的决定。蓝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允许周某下车并独自驾车离去,将周某一人留置在高速公路上与周某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即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周某死亡的原因是过往车辆将拦车的周某撞死的,所以,不应当由蓝某对周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忽视了蓝某在本案中所具有的作为义务,显然割裂了蓝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周某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蓝某履行了在行车过程中保障周某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周某死亡的结果就不会发生。蓝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过错是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蓝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妥当的,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从上述案情来看,对于周某死亡的结果,蓝某不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从表面上看,作为司机,蓝某应当知道将一个醉酒的人深夜独自留置在高速公路上的危险性,但却独自驾车离去,似乎可以推定蓝某对周某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从而可以认定蓝某是间接故意犯罪。但如果对本案的案情加以分析,就会发现蓝某在主观上不具有成立间接故意的条件。周某与蓝某是同一单位的同事,蓝某驾车陪同周某外出办事,在周某醉酒后自愿驾车将其送回,缺乏实施间接故意犯罪的动机。当周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呕吐并拒绝继续乘车时,蓝某提醒周某高速公路上不能随便停车,并劝其上车,在周某表示自己的确不能再坐车并要蓝某驾车自己回去,自己清醒后再拦车回去的情况下,蓝某才将周某一人留置在高速公路上,独自驾车返回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蓝某对周某死亡的结果不是持放任的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对于这样的结果,蓝某显然是从根本上反对的,周某死亡的结果是违背其意愿的。蓝某的过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蓝某认识到在深夜将醉酒后的周某独自一人留置在高速公路上会使周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但蓝某轻信周某还没有完全丧失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这样的结果能够避免。由于其侥幸心理和对于周某醉酒后的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能力过于自信,导致了周某被高速公路上过往车辆撞死的结果。
同时,第二种意见所主张的蓝某作为义务的根据也是不成立的。第一,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除遇到障碍和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但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就认为蓝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允许周某一「车的行为产生了必须让周某再次上车的义务。因为周某是在醉酒后需要呕吐而主动要求下车的,并在蓝某劝其上车时拒绝上车,从职务关系上看,周某作为单位办公室主任,是蓝某的直接领导,蓝某作为司机缺乏强制周某上车的权力。即使蓝某具有让周某再次上车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犯罪。第二,蓝某不具有职务要求的义务,即第二种意见所说的公职上的义务。职务要求的义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文规定,以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的义务。在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一起外出办事的同事之间具有保障对方生命安全的义务。蓝某作为司机也只有在周某乘车时保障其生命安全的义务,在周某下车后,蓝某就不再有这种义务。第三,主张蓝某具有保障周某生命安全的义务,蓝某未履行道义上的义务即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违反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蓝某违反了因其自愿搭载周某返回的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犯罪。蓝某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周某死亡的结果,因此,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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