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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1-03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某公司为扩大产品的知名度,积极参与各有关机构组织的名优产品评选,从而获得了某机构颁发的“中华名优产品”称号,并将该称号使用于其产品外包装上面。因该公司产品全国各地均有销售,在外包装注有“中华名优产品”称号的产品上市之后,陆续接到各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该公司使用的“中华名优产品”称号非法定机构颁发,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款“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之规定,并对其分别处以数量不等的罚款。该公司因一下面对大量的行政处罚苦恼不以。     分析
    该公司是否必须因不谨慎使用名优产品标志而分别向各地工商部门交纳罚金呢?
    其实也不尽然。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有一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各地执法部门在面对这一问题时,往往以“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为由进行回应。
    那么,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和应用呢?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几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确定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但我国存在行政处罚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术不够成熟、行政理论研究还不够细致,以及部门利益争斗等因素,各行政主体就“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在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理论的要求不以完全一致,这也就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
    1、《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款”未明确唯一处罚主体。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悖离“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这无疑是不符合行政统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价值的追求的。
    2、《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未明确法律法规冲突适用规则。随着行政法制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对社会关系调整、保障的日益细化,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也就是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此处亦可表现为几份处罚,但处罚之间肯定会出现时间上的先后、客观上的表现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3、《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确实,我国《宪法》与《行政组织法》都授权有关行政部门与行政主体资格与相应的处罚权限。他们均以行政主体身份进行行政规制、行政管理。其主体资格是法定的。以“一主体没有实施两次处罚,他主体并不代表本主体”的理由进行抗辩似乎有其逻辑、法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现象在现实行政管理处罚中广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对此似乎显得无能为力。我们先且不论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但单凭“一事不再罚款”似乎无法判定其违法性与无效性。
    出现这三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对于前述第一项“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未明确唯一处罚主体,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重视,进而规范立法行为,减少不必要的“一权多授”、“多部门授权”,从而在立法设计上防止、杜绝此种不符合立法科学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可以依照以下这些原则来解决。
    1、专职部门优于一般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现代行政的复杂性、专门性、技术性特点。由专门的职能部门管理、处罚更有利于行为性质的认定、违法行为后果的确认与处罚幅度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2、层级低的部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处罚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布面较广,更有利于及时发现、处理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便利于当事人依事后救济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管辖、处理与裁判。
  3、通过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理规范归结到由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几个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两个原则的补充。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门之间、几个一般职能部门之间、几个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的问题。但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现实中较难操作,要将法律法规中所有出现此种冲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规范、再由法律规定授权联合执法机构处理,实践中将会导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弊端,所以只仅仅应局限作为上述1、2两个原则的补充。
    4、事实上互不隶属的不同行政主体他们行政权均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也就是说他们的权力均源属于一个根本的主体--国家,而他们都只是国家设立在不同地区进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机构。因此,这些形似独立的主体其实质是一体的。
    综上所述,该公司因不谨慎使用名优产品标志而陆续收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所以应该立即停止继续使用该名优产品的行为,收回并更换尚未销售的产品包装。同时应该向最先收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工商行政部门缴纳罚金,还应积极向其他有关工商部门提供材料,以一事不再罚原则与后续处罚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沟通,进而争取他们变更处罚(罚款部门)。如果有些工商行政部门仍然坚持罚款,企业还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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