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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11-11-03    作者:王占华律师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刑字第***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年被羁押,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琼, 王占华,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高某、陈晓琼、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月**日,被告人赵某在**区**镇一台球厅内,自认为在此娱乐的刘*看自己,骂自己,遂与刘*等人发生口角,后赵某纠集王**等人与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等多人在台球厅楼下或持铁管、镐把或用拳脚随意对刘*、段*、倪*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段*为轻伤、倪*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王某后被抓获,被告我刘某某**日到派出所投案。
另经审理查明,作案工具铁管一根、镐把六根已被扣押。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触犯是罪名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从赵某应以故意伤害罪气窗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段某、倪某、肖某等陈述,证人李*、张*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辩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某通过各自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00元;赔偿倪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均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能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案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气概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四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一根、镐把六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互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决员 **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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