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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专业律师 -试论企业改制中的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1-11-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一、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概述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有关当事人依据撤销事由,主张本已生效的民事合同归于无效的一种实体权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撤销权的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即当事人以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已经订立和生效的民事合同。主要有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等情形。二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即债权人以债务人处理其财产或者债权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由此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主要事由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务人恶意抵押财产、恶意出质财产等。
     以上两种撤销权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权利的一方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权利的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对债务人的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二是对于前种情形撤销权人可以主张撤销,也可以主张变更;后种情形则只能主张撤销。
     合同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经过充分的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通过履行合同达到各自预期的目的,实现互惠互利。如果说合同的订立在种种原因下是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或者合同在订立时就因种种原因而显示公平的,或者该合同严重损害了他人利益的,法律为维护基本的公平和公正,允许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总之,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缺陷,即为撤销权设置的法律缘由。可以说撤销权的设置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良好秩序,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 
     由于撤销权中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毕竟是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有效行为,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不可能使之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效力未定状态,故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即使存在延长情形时最长也只有五年,且上述期限均为除斥期间。这就和诉讼时效相区别。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十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一旦届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即请求权丧失,不能再行使之。
     二、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撤销权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众所周知的诸多因素,恶意订立合同,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或者恶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而撤销权的合理和充分运用对于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本文追求的价值所在。
     20021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321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相关规定》),也在多个条款明确了对当事人撤销权的支持和保护,其精神即是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情形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支持。
     (一)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1、该撤销权的性质。
     此处规定的撤销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选择请求变更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专属于撤销权人的权利,只有当事人自己可以行使,他人不得主张该权利,即便存在可撤销的理由,未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得依职权撤销合同。
     债权转股权中,时有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情况。债权转股权一般是在债务人境况不好,不能如实履行原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实施的。债权转股权后,债权人成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如果债务人减债增资后,经营状况良好,债权人能够通过股东收益获得对原有债权的补偿,才能通过债权转股权行为真正获益;但如果债务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甚至于达到破产清算的地步,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因为债权转股权以后,债权人实际上就失去了债权人的资格,不能再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作为企业股东,只能在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时,再按股东投资比例分配所剩余之财产。而实践中这种破产清算完毕还有剩余财产的情况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从未出现过。因此,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定,其债权利益的实现则非常渺茫。
     可见,实施债转股后,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会发生不利变化。故在此之前债权人势必认真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向债务人以债权作为投资成为债务人的股东。而其判断的依据就是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此时设若债务人有欺诈行为,就会使债权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做出错误决定。因而此时法律就赋予债权人撤销或变更权利。
     2、该撤销权的形成要件。(1)债务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债务人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隐瞒企业资产一般是指债务人有资产,具备清偿债务能力,但故意隐瞒不报,逃避债务,迫使债权人选择债权转股权形式来实现其债权利益。虚列企业资产一般是指债务人在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为诱使债权人以债权投资折抵债务,采取制造虚假资产负债表等欺诈手段,使债权人作出错误的判断。(2)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亦即具有欺诈的故意。无论是隐瞒企业资产也好,还是虚列企业资产也好,二者只是手段不同而已,其性质是相同的,均属于债务人欺诈之行为,且其主观上都表现为债务人具有逃避债务或者诱使债权人作出债转股错误决定从而达到减消债务的目的。(3)债权人是因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该错误不是由于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而发生的。(4)债权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订立了合同。即决定以债权作为投资,与债务人订立债权转股权的协议。
     3、该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被撤销的合同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被撤销时起无效合同一旦被撤销,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当债权转股权合同被撤销后,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订立该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仍然合法有效地存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
     (二)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中买受人的撤销权。
     《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用权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该撤销权的性质。该撤销权涵盖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全部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四是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每个民事法律主体真实地反映或者表达自己的意志,按照自我意愿进行民事活动,是民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标。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其要旨即是该类合同中的一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从而导致其内心的意志与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出现不一致,这就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宗旨,因此法律就要对此加以干涉。法律干涉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赋予未能表达自己真实意志的合同一方撤销合同的权利,使该方的真实意思得到法律的尊重。
     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决定合同所设定之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在认识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从而严重影响到该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权利义务,甚至不能实现缔约的目的。鉴于重大误解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预期,为保护因重大误解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法律赋予了该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的构成要件:
     1)买受人对企业出售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意见》)第71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应当认识到,虽然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意思表示的误解和错误存在较为严格的区分,即误解通常是对相对方表达的意思发生理解上的错误,错误是自己意思表示方面的问题。但是,我国民法对错误和误解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现行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意见》所规定的重大误解,不仅包括表意人夫过失的表示和意思的不一致即自己本身的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的错误即对相对方意思表示理解上的错误。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表示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最高法院《意见》第77条关于“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是典型的明证。
     2)买受人发生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故意或者受欺诈的结果。买受人之所以对企业出售合同中的重大事项产生重大误解,是因为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只能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更不是受欺诈。如果是买受人故意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买受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3 买受人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因此而遭受较大损失。这是重大误解之所以形成撤销权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何认定较大损失呢?这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相结合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不仅要看经济损失是否较大,也要衡量误解之事项是否重大,具体一点说是对买受人权利义务是不是构成了重大影响。如此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合理救济,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意旨。
     4)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损失没有过错。重大误解是由于买受人过失造成,这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纯属于出卖人过错而形成的撤销权区分开来。
     3、显失公平的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致使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⑸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只是最高法院《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该条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界定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起到了减少滥用显失公平,保护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但是该条解释很显然是一个“活条款”,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非常大,这也就出现了问题的另一方面即法官在实务中操作难度较大,不易把握,使得一些案件本应适用显失公平而未适用,甚至有一些法官根本不敢运用该条款。因此,必须很好地掌握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1)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价之间明显不对等或者说重大失衡。即买受人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相反出卖人却承担极少的义务而享受更多的权利,获得较大的利益。并且该种明显不对等或重大失衡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如果说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商业上的风险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则不是显失公平。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本数)的司法解释是制约显失公平交易的典型规定。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吸取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的优点,从多维角度考虑问题,将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有机统一运用。一方面要坚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的定性规定,保持法律适用上的弹性和包容性;另一方面对企业出售合同中的多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适当量化,尽可能地养活司法不统一和滥用显失公平制度的现象。
     2)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企业出售合同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出售方具有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买受人轻率、无经验等而与买受人订立显失公平的出售合同的故意。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实力和其他优越条件,而使对方不能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款。无经验则是指一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商业经验。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粗心大意和疏忽。
     4、因欺诈而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
 (上面在对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分析中,已经对欺诈而成的合同作了论述,在此不再重复。)
     5、因胁迫而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胁迫是指出卖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买受人产生心理恐惧而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出卖人订立企业买卖合同。同受欺诈一样,买受人的失去了意思自治权利,出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法律因此而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法律秩序。胁迫的构成要件有:
     1)主观上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即为了迫使买受人与自己订立企业出售合同,出卖人才实施胁迫行为。
     2)客观上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即胁迫行为已客观实在地发生了。
     3)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或者理由而对另一方施加一定的压力,则不构成胁迫。
     4)买受人是因受到胁迫而订立了合同。此时买受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是因为其感到恐慌、害怕而被迫作出订立合同的决定。
     6、乘人之危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乘人之危而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迫切需要或者某种危难的状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最高法院《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
     1)出卖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2)出卖人实施了乘人之危迫使对方与其订约的行为。
     3)买受人出于危难或者急迫而订立了合同。
     4)买受人因订立合同而遭受重大不利益,而相反出卖人却由此而获取了不当利益。
     7、该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撤销后,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或者价金。《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合同中,企业债权人的撤销权
   《企业改制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该撤销权的性质。该条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行使的主体乃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亦即企业的债权人。
     2、该撤销权的形成。企业出售合同中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
     1)客观上,出售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单方免除第三人债务、恶意抵押或出质财产等。
     2)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对于恶意的认定,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两种主张。按照意思主义,债务人行为时须在主观上有诈害他人的故意。此主义发源于罗马法,为德国、奥地利、瑞士的民法所继受。而按照观念主义,债务人须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己资力不足的状态并有害于债务人利益有所认识。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法均采用此主义。相对而言,观念主义更为可取。在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自己资力不足的状态,从而有害于债务人的利益时,仍然实施该行为,则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若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具有诈害的意思,则要求过于苛刻,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不利。
     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知之,不成立危害债权人的行为;而且,其行为时不知即便是出于过失,仍然表明债务人无损害债权人之恶意,故而此时也不成立危害债权的行为。在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时,其恶意的有无,应就其代理人主观状态加以判定。债务人虽有恶意,但事实上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此时,客观要件尚不具备),不成立撤销权。
     债务人恶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规则。债务人的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没有担保物权外,应为一切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定其具有恶意。
     受益人的恶意,在有偿行为里,撤销权的成立,不仅要以债务人明知为要件,而且尚须受益人的明知。这里所指的受益人,又称取得人,泛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通常是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并不以此为限,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场合,该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里(例如抛弃动产),受益人因其行为为受有利益的人(例如动产的先占取得人)。
     对于受让人来说,则是相对的,即只有在出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和恶意抵押、出质财产时,才要求受让财产人要具有主观恶意,也即与出卖人串通,危害及债权人债权的最大化实现。
     3)由于出卖人免除债务、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即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或者将来有可能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来进行,而不能直接行使。诉讼时以出售人为被告,因出售人单方免除债务或者不当处分财产而受益或者财产受让人作为第三人。
     2)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一个债权人起诉。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当以自己的债权额为限。如果债务人分别实施了几种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撤销其中一个即足以保全债权人之债权,则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即由出卖人负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第三人分担的前提就是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具有主观恶意。
     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依人民法院的判决的确立而产生效力。撤销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其效力即溯及既往地消灭。即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视为未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视为未承担,设定担保的视为未设定,让与财产的视为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对双方行为的相对人而言,其行为同样自始无效。
 
 
转自:企业改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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