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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对审理股份制企业改制民事纠纷案件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1-11-02    作者:连会有律师


 
股份制企业改制是指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对股份制企业产权制度进行的改造。股份制企业改制,尤其是国有股份制企业的改制,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政府对股份制企业改制的指导和审批,不是政府对股份制企业改制行为的非法干预,而是国家为了保证国有股份制企业改制的正常进行而赋予政府的行政职权,但政府对股份制企业指导和审批,不能改变企业改制行为的本质,即企业改制行为根本上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理由是:首先,股份制企业改制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总体上看并非政府干预的结果;其次,股份制企业改制带来的企业自身资产的调整,或者发生在企业间的资产转移,所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以及企业债权债务的归属等,均受民事法律调整,受当事人签订的民事合同制约;再次,股份制企业改制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与股份制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至于股份制企业改制中存在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的理由。
   股份制企业的概念及改制背景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其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下称《转换机制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 :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不容置疑,我国的各类企业因历史和体制的种种原因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特别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很多企业已不适应时代和世界的发展需要,大部分企业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转换机制和改变相关管理模式,股份制企业也概莫能外。它们改制的历史背景有:
   1、体现《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城乡改革的基本政策,一定要长期保持稳定。《企业法》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0年企业改革基本经验的总结,作为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心环节的企业改革,就是要稳定《企业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转换机制条例》依据《企业法》,进一步明确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具体界定了企业经营权以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同时对《企业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作了具体的表述和延伸,使之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体现中央工作会议提出的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精神。从长远看,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不能单纯依靠减税让利和增加国家投资,而主要应当依靠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转变政府职能,把企业推向市场,充分调动、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转换机制条例》在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围绕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而规定企业享有14条经营权,这是对《企业法》的进一步细化。同时,《转换机制条例》也规定了企业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监督和约束机制,落实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规定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国家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3、体现加大改革分量、加快改革步伐的精神。邓小平同志1992年初在南方发表重要讲话和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以后,各地都在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企业改革方面积极进行新的探索,制定了加快改革的新举措。《转换机制条例》不但对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一些现行规定不同程度地有所突破,而且还总结吸收了各地改革的成功经验加以规范,上升为法规,并力求使出台的改革措施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保持改革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现行改革措施与改革的长远目标相衔接。这些都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对我国企业的良性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体现股份制企业改制的原则。《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规定,股份制企业试点原则为:(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犯;(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股份制企业是一种在我国社会主义体制相辅相成的与国际接轨的新型企业,正因为如此,它与我国原有企业体制的历史沉淀相溶,具有与其它国家股份制企业的不同模式和成份,其中一些是不符合发展需要的,于是也应对我国的一些股份制企业进行改制,以进一步增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适应时代的前进步伐。
     5、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企业的影响巨大。入“关”后标志着我国经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中国市场与世界市场正式联网接轨,促使和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入“关”后,参加总协定多边贸易体制可以取得多边无条件最惠待遇(最惠国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核心),可以为我国的贸易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我国可顺利地进入外国市场,获得先进技术和进入国际市场的机会,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中国经济制度的信心,促使他们对华投资,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有利于加速我国外贸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建设具有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由此,我们原有企业的机制和运行模式应需大大改善,产品的质量和水平要大大提高,否则进不了国外市场,即使进入了也是短命而不长久的,会挤出国际市场。
     审理股份制企业改制民事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精神
     20021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25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于200321起施行。该《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各类企业的改制行为,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指导依据。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虽然本质上并无不同,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作为国务院解决企业银行债务问题,而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并在国务院统一安排下进行。因此,对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若干规定》第14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而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则无须特殊审批程序,是否将债权人的债权转为债务人的股权,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对这种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定性或者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债权转股权形式已被国际上广泛采纳,用来解决企业债务问题。尽管企业债权转股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为数不多,但《若干规定》仍然顺应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从规范此类行为及规范人民法院审判的角度,对非政策性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有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若干规定》第五个问题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共有3条,即第14条至第16条。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效力的确认,第14条第1款要求应从以下两个条件来考虑: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二是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若干规定》第11条是关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存在着三种形式,即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职工买断式;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企业与职工共建式;企业通过其职工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简称为增资扩股式。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通常是在对原企业资产清理、评估的基础上,将原企业债务从总资产评估值中扣除后,对所余的净资产值进行量化折股,由新出资人认购,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是企业职工共建式和增资扩股式的改造,属于在原企业基础上的改造,转让企业部分股权或者增资扩股,改变的仅是企业资本构成,不对企业对外偿还债务产生影响,故不会发生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问题。而企业职工买断式改造本质上属于企业出售,只不过是企业职工在受让企业整体资产后,将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出资人完全退出。因此,企业原出资人为借改制机会甩掉债务包袱,可能会故意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对这种改制形式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若干规定》第11条与第28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实践中,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时有发生。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故意隐瞒企业资产;二是虚列企业资产。债务人不如实报告本企业资产,给债权人造成假象,误导债权人作出错误的决定,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一旦债权人发现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骗签的,即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使撤销权。根据《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企业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企业债权转股后,债权人对债务人原享有的债权即转为股权,债权人由此成为债务人的新股东,与债务人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但当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债权时,作为新股东的原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并不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且其无权阻止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有时,股东之间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约定有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条件,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如何认定这些特别约定的效力,违反约定转让股权时行为是否有效,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这些特别约定应视其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来确定其效力,并据此对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加以认定。笔者认为,有些特别约定虽与法律规定不同,但并不违法,应视为有效。如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只要是自愿签订的便应属有效,视为其他股东事先同意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以充分体现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但对于那些当事人特别约定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效力,以及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便须详加分析了。
     有的人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无效,故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而且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的人认为,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当属有效,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有的法官判案也觉得处于两难之中,采纳前一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等于法院在支持随意违法的行为,客观上起到鼓励违背诚信原则、放纵欺诈行为的效果;采纳后一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约定的转让限制条件又确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恐怕担上违法裁判的嫌疑。
     笔者认为,只要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转让股权行为两者的法律效力分开分析,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首先,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约定相应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需要,这也正是这些特别约定产生的原因。其次是要明确,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适用于所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而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仅仅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两者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再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和违约行为都不能放纵。据此,第一,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认定为有效。因为在原股东的限制转让股权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没有参与约定的非股东第三人,受让人受让股权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将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转让人对其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股份制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改革企业产权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化和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具体体现,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更需要特别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股份制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采取的是慎重原则。对当事人围绕企业改制所签订的合同,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外,原则上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按有效处理。对须经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确认股份制合同有效。企业改制中存在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人民法院在确认企业改制合同中所采取的慎重原则,贯穿于《若干规定》的始终,并确立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一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这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而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企业改制虽然形式多样,且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结果也不相同,但对采取不同形式改制的企业债务承担,适用的却是同一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在这一原则基础上,当事人对债务承担可以自主约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同时,股份制企业改制中,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的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的债权人的意志。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是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然牵涉到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就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行使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所以股份制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当事人对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债权人不认可当事人有关债务承担约定的,按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处理。由此,《若干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
     二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条、第13条等的规定,对被
 改制的股份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经债权人认可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这与合同法的精神较为一致,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再现。
     三是杜绝债务人逃债的原则。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企业将其财产与债务剥离,属于恶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必须禁止,并应当在源头即财产责任上杜绝债务人的逃债。实践中,债务人借股份制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主要反映在企业公司制部分改造形式当中。企业部分改造为公司,是在企业分立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企业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留下企业债务时,就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由于企业财产是企业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所以,新设公司因仅带走优质财产而甩掉了本应由其承担的企业债务,原企业则因优质财产被转移,留下一身债务,而从根本上丧失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力。这显然属于一种恶意逃债行为,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其后果是:非法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企业财产不含企业债务,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因此,针对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的情形,《若干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所说的优质财产,亦称为企业良性财产,是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占居重要地位、起决定作用的财产,也可以被理解为企业大部分财产。因此,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同时,也可以确保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不能。在适用该条款时,需要注意一点,即虽然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新设公司是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进来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本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国有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债的问题。对企业出售和兼并中发生的逃债问题,同样适用这一处理原则,《若干规定》第27条和第34条均体现了这一精神。
     将逃债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与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并不矛盾。如上所述,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承担问题上,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即客观存在着的债权人的意志。因为企业改制给企业资产带来的变化,必须牵涉到债权人利益,需要建立监督机制,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行使知情权和异议权,以阻止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发生,假如无视和剥夺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关于债务承担约定,不仅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应当受到债权人意志的制约。企业改制合同当事人依法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只有被债权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依据。而本条所要解决的是逃债企业的责任追究。因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转移企业优质财产的前提下对改制后的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的,也会因该约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被债权人认可,致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四是公平解决隐瞒或者遗漏债务原则。股份制企业出售中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是未反映在企业购价款中的债务,换言之,出卖人在出售企业时,没有向买受人披露该笔债务;买受人在出资购买企业时,所受让的企业资产中也没有包括该笔债务。因此,该笔债务的直接责任者应是出卖人,而非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对该笔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企业出售中,因隐瞒或者遗漏债务造成的企业资产售价不公平,涉及的仅是买卖双方,而非债权人,而作为被出售企业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债权人在不知该笔债务是否属于隐瞒或者遗漏的前提下,依据企业财产的移转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但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出卖人追偿。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企业改制中发生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也是首先判由买受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完全排除买受人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并不十分充足。不过当我们将买受人与债权人相比较时,我们不难发现,因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买受人在企业买卖关系中也处于债权人地位。对企业出售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买受人与债权人一样不知情,均为受害者。在两者之间,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以牺牲买受人利益为代价,坚持由买受人来承担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不仅缺乏事实根据,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能导致企业改制的失败。
 
 
转自:企业改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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