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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0-28    作者:连会有律师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
作者:杨   发布时间:2006-07-19 08:03:0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不能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混为一谈,但实务中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这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冲击和影响,甚至会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
    《条例》第四十五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的前半部分很清楚,即在200671930期间,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但对该条后半部分的理解,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至少有三种理解:
    第一,所有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都应当在《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即71930期间投保交强险;
    第二,71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930前合同到期的,必须投保交强险;
    第三,71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果在930保险合同才到期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既可以在930前投保交强险,也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到期后,即930后才投保交强险。
    由于对《条例》第四十五条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去就将商业三者险当作强制险对待,并审理了大量案件的法院或法官,难免会认为这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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