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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眸未成年抢劫两次辩护词,法院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1-11-02    作者:110网律师
朱某眸抢劫两次辩护词,法院判处缓刑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1-10-25 9:27:23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孙绍军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抢劫罪,但起诉书中存在遗漏被告人有立功法定量刑情节,同时被告人***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立功表现及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立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包括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到崮山中学协助抓捕被告人魏旭,应当认定为立功,但起诉书中将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功行为遗漏,应当予以纠正。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抢劫犯罪,从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同时被告人***都不是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从所起的作用来看,仅仅是参与者。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与其它被告相比,应当属于从犯。根据刑法17条第三款及27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的危害后果。 从受害人孙永丰的陈述及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基本上一致,可确定被告人***未使用凶器犯罪、犯罪手段简单,只使用轻微暴力,未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等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也一直非常优秀,初中阶段就读于崮山中学,在全年级4班级200多名学生中成绩一直排名20左右,中考以610多分的优异成绩考取威海三中。被告***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了自己案情,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被告人***现仍在校读书,并且学习成绩也很优秀,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供述一致,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曾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案件发生后,被告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全部得到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
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系初次犯罪,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并建议给予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孙绍军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辩护词中引用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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