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犯罪动机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概念.本文通过对犯罪动机一般理论的论述,阐明了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意义,在研究国外刑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及其理论的基础上,针对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地位的局限性,提出了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重新定位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犯罪动机 定位
一、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
什么是动机呢?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①恩格斯这一论述深刻地揭示了动机在人的行动中的重要性。犯罪动机作为一种具体的、特殊的动机,它与一般的动机概念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②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意义,就在于犯罪动机能测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犯罪动机产生时的不同情况往往决定了主观恶性的差异。动机的产生是内在的需要与外在的刺激相互作用的结果。犯罪动机也是如此,犯罪动机是犯罪人需要的表现,是在犯罪人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犯罪人的需要尽管是犯罪动机产生的基础,但是它并不能必然地、自动地转化为犯罪动机。犯罪人的需要转化为犯罪动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只有当犯罪人的需要不断增强,将这种本来还比较模糊的犯罪意向转化为一种强烈而明确的愿望时,犯罪人的需要才能转化为犯罪动机;二是必须存在外部刺激和诱因。只有当具有一定犯罪愿望的人,遇到能够满足这种愿望的条件或具体对象时,犯罪愿望才能转化为犯罪动机,才能引起事实上的犯罪行为,它就是犯罪的诱因或外部刺激。但人与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很大的个体差异。有的人主观欲望强烈而道德感差,意志薄弱,只要遇到一点点诱惑就可能引发他的犯罪动机,而有的人道德感和意志都要强一些,只有在外界强烈而恶性的刺激下,即所谓“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萌发犯罪动机。显然,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是不能等量齐观,同日而语的。比如,在外界刺激较小的情况下,犯罪动机的产生主要应归咎于犯罪人本身意志的缺陷,因而相应主观恶性较大;而在外界刺激较大的情况下,犯罪动机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不归咎于外在的恶性刺激,因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情况,不同的情况,其主观恶性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一点不能不成为刑事活动(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 犯罪动机的不同性质往往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差异。不同的犯罪动机具有不同的性质。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③(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等等。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
(三) 犯罪动机的强度不同往往反映了主观恶性也不同。犯罪动机的形成和发展是动机斗争和动机选择的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从萌发犯意到真正实施犯罪行为,这整个过程常常充满了惊心动魄的动机斗争。可以说除一些特殊情况外,没有谁是一开始就义无返顾的。人的趋利避害本能决定了他在采取任何一个行为之前,都要对其行为可能付出的成本和预期收益进行反复的掂量和权衡。动机斗争的结果有可能改变行为人的动机结构,从而放弃犯罪的念头,也有可能强化犯罪意念,最终形成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强弱对犯罪行为的推动至关重要,犯罪动机弱的,有可能在犯罪过程中遇阻碍而放弃甚至主动中止犯罪。犯罪动机强的,不仅会将犯罪行为进行到底,甚至还可能在犯罪过程中发生犯罪动机的恶性转化。由于犯罪动机是在动机斗争中形成的,因此只有主观恶性较深的行为人才会最终选择犯罪。所以,毫无疑问,犯罪动机的强度是和主观恶性的程度成正比的,犯罪动机越强烈,主观恶性就越深。
二、国外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及其理论
由于犯罪动机在犯罪中的这种重要作用,所以许多国家刑事立法与司法对这一问题,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下面就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及理论作如下研究。
首先研究法国在这方面的做法。在法国的刑事立法中,无论定罪还是量刑,动机都不在考虑之列。但在法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动机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法官在判案时,动机不仅是罪与非罪要考虑的因素,也是重罪与轻罪所要考虑的因素。动机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
如果说法国在犯罪动机问题上还是说一套做一套的话,那么德国则完全不是这样。德国是旗帜鲜明地把动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刑法典。犯罪动机在德国刑法中不仅是量刑的首要依据,而且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
日本的刑事立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二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以上所举皆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动机更是其刑事司法中一个不能含混的因素。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制,裁决有罪无罪的权力操在陪审团的手里。陪审团的成员不是法律专家,而是所谓代表社会良知的一些普通人。这些人判定一个人有罪无罪的标准往往不是只看他做了什么,而是更注重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在他们的眼里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是罪犯,有的不仅不是罪犯甚至反而是英雄。两者的区别在哪里?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动机的不同。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犯罪动机的问题在其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都得到了高度的重视。
三、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定位的局限性和对其重新定位的思考
我国刑法规定,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中,罪过(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条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条件,只有当刑法对其做出明文规定的,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动机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外,它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对实际量刑的轻重有影响。当然我国刑法也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也许和动机有关。比如在总则第十三条的但书中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刑法还在分则部分,对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做了大量的规定。但是关于情节这一概念内涵的界定,好象直到目前为止,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所谓“情节显著轻微”仅仅是一个量的概念,还是包含有更为深刻的内容?此外在情节中究竟包不包括动机,如果包括为什么不明确规定,这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 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动机定位的局限性剖析
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处的地位还不尽合理,甚至还表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归纳起来,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科学地把握犯罪的本质。犯罪虽然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但它首先是一种恶。然而同样的行为,同样是一种侵害和破坏,同样是一种恶,可法律为什么禁止这种恶,而不禁止那种恶呢?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也是一种恶,不过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恶。那么法律所允许的恶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恶在行为本身的要件上有什么不同呢?都是一种破坏性行为,而且都是故意的(犯罪还可能出于过失,刑罚则一定是出于故意),唯一的不同就在于行为背后的原因,也就是动机。一个是出于侵害法益的动机,另一个则是出于保护法益的动机。事实上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例子莫过于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这种行为了。它之所以不是一种犯罪行为,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真正的原因还在于行为人行为的动机是出于一种法律允许的恶,而非出于一种法律禁止的恶。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真正应受谴责的并不是行为本身,而是行为背后的动机。抽取了动机的行为本身无所谓善恶,同样是杀人,有的因杀人而成了英雄,有的则成了罪犯。所以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是不能不过问动机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什么是真正的犯罪。
2、 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真正地实现刑罚的目的。“预防的正义优于惩罚的正义”。④恶有恶报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而没有恶行才是最理想的状态。刑罚要真正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不考虑犯罪的动机是不妥当的。为了保护社会不受犯罪的侵害,国家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而刑罚可以说就是其中最有效的措施之一。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有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之分,两者缺一不可。但是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通过个别预防来实现的,那么刑罚的示范效应就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刑罚必须公正,这种公正,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公正,更多的还应该是一种实质上的公正。但处刑不论动机,恰恰有损刑罚的公正原则。犯罪不仅仅是一种侵害行为,而且还是一种在道义上应该受到否定和谴责的行为。而行为的动机恰恰是这种谴责性和否定性的重要依据。“不同的犯罪因为主观因素的不同而在应受谴责性上互不相同,所应受到的刑罚也就不同。”⑤这才是真正的公正。而刑罚作为一种预防,如果有失公正,其示范效应是很坏的,不仅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相反还可能刺激犯罪。因为不公正的法律可能让人畏惧,但不会让人尊敬,而人们只有对法律肃然起敬,才会自觉遵守。只有自觉遵守,才能达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3、 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全面地发挥刑法功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刑法还应该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它应该是一把双刃剑,既能惩恶,又能扬善,并且以扬善为归依,以惩恶为手段。当然,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不是通过直接在法条中规定相关内容或者行为规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公正从本质上讲是一个伦理学概念,它是人类社会一种理想的道德标准,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该以它为根本出发点,刑法也不例外。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
(二) 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的重新定位的思考
鉴于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中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国外关于犯罪动机在其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的规定,对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重新定位提出如下设想:
1、 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一、某些行为,必须具有某种动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是犯罪。二、某些行为,主观上动机是好的,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后果,在法律评判上必须有所不同。
2、 在量刑情节中,可参照日本、德国的做法明确规定,犯罪动机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之一。行为是出于利已动机还是利他动机,是出于高尚动机还是卑劣动机,是出于自救动机还是害人动机等,这些都应该酌情给予不同的考虑和对待。
3、 刑法还应当考虑,对一些出于正当的动机,而且是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形式要件的行为,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甚至赦免。
当然,以上设想在立法技术上和司法操作上都必须十分讲究,既要解放思想,又要严谨审慎。这样才能保证在刑法中给犯罪动机一个科学的定位。以免因草率和疏漏留下隐患,造成在克服一个弊端的同时又产生另一个弊端的尴尬局面。比如,如果不科学地界定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可宽宥性,那么刑讯逼供的犯罪人,也可以强调其动机的正当性而为自己开脱,那就不是笔者的初衷了。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3页。
②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
③邱国梁:《犯罪动机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6页。
④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7页。
⑤邱兴隆:《从复仇到该当》,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第89页。
作者:韩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