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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从立法上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的刑罚功能结合起来,无疑是好的。但是,从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并不容乐观。笔者通过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0年至2003年审理刑事案件中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数、执行数进行不完全地统计,具体如下:

  该表格表明,在上述四个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依法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占到同期刑事案件数的五成以上,而已执行财产刑的案件数占不到同期判处财产刑案件数的二成。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面广,但财产刑的执行并不到位的现象非常突出,大部分财产刑判决尚未得到有效地执行。这种现象不仅在厦门地区的人民法院中存在,在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之所以出现财产刑执行难的现象,笔者认为,既有财产刑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有司法部门对财产刑执行问题重视不够等原因造成的。具体分述如下:

  一、财产刑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是造成目前财产刑大量不能执行的重要原因。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对每个人来说是不平等,因此,财产刑的执行具有先天不足,在设计财产刑制度时,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结构及各阶层的经济情况,科学安排,否则容易与现实经济条件脱节,导致财产刑难以实际执行。

  首先,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内容原则性强,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如前统计,修订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有241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仅有一条规定是“可以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而不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从惩罚的角度,立法机关相信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对其起到震慑作用,能起到更好地预防犯罪作用。但事实上,经济上的惩罚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多大的作用,并没有得到相关的统计数字的支持。我们知道,在生命刑、自由刑尚且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下,将太多的希望寄托在财产刑的惩罚上,显然过高地估计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说明了立法机关对于财产刑实际上能不能执行缺乏理性的论证。

  其次,财产刑执行程序设计存在的缺陷,导致了财产刑实际上难以执行。《刑事诉讼法》在设定财产刑时,对财产刑的可执行性在程序上未作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导致财产刑难以有效地执行。在财产刑执行方面,刑诉法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一定是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显然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监管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财产刑应提供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能;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处财产刑往往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作出判决时缺乏针对性。上述情况表明,立法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设计上缺乏充分地论证,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而是简单地将财产刑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财产刑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二、司法机关认识不到位是造成大量财产刑没有执行的直接原因。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决定了财产刑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执行。

  首先,侦查机关对刑法设置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因此,侦查机关对财产刑认识是否到位,对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其次,人民法院对财产刑能否实际执行认识不到位,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

  再次,人民法院内部没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于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从了解的其他兄弟法院看,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三、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从厦门地区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就2003年厦门中院审理的盗窃案件看,一、二审案件有68件130人,其中只有2件4人的犯罪分子是厦门本地人,其他126犯罪分子均来自外地市、外省。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上述犯罪分子均需判处财产刑。然而,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我们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严惩经济犯罪时一再强调用好用足财产刑,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不要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占便宜,强化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的刑事制裁政策。然而,目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有及时解决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将不可避免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

  现阶段,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大问题。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着财产刑难以执行的现实情况,我们有必要对财产刑设置的目的以及财产刑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单独能够做到的,需要立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共同解决。首先需要从法律上寻求突破,通过修订刑法,将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使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具有可操作性,从立法上解决财产刑不能执行的法律障碍;其次需要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在思想上重视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从实际出发,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在此,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制度。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符合我国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是,对犯罪分子适用何种财产刑,才合理,才具有可执行性,则需要从财产刑的立法基础和社会现状方面进行探讨。犯罪产生刑事责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而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结果。①财产刑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刑罚方式,其存在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然而,行为人产生犯罪的原因又是什么呢?这个问题是复杂的。美国学者默顿认为,社会上贫富的差别、人们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弱势群体的机会不平等是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②。我们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社会环境等综合因素的产物。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也是产生犯罪的根本原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制约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它规定并决定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因此,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着犯罪现象。③从2003年财政部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我国居民收入总体差距逐年拉大,已超过国际公认的承受线,财产集中程度高,区域分化严重,城乡、城市内部分化严重,下层和中低收入阶层跟整个社会严重脱节,形成经济底层社会,并形成底层文化和社会观念。贫寒生盗心,这体现在盗窃犯罪中最为明显。可以说,贫困是我国目前某些犯罪产生的主要诱因之一。从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到贪污贿赂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贪财图利的本性,但是其主观恶性却有明显的区别。从审判实践看,大部分盗窃、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由于经济上的贫困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贪利型的职务犯罪,如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并非出于经济上的窘迫而犯罪,而是为了贪图享受而以职权谋取私利,因而,这类的犯罪,其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更为严重,因此,对于这类犯罪,更应该从经济上剥夺其犯罪所得,并处以财产刑。所以,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应从现阶段我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现实入手,并结合犯罪分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方位的考量,将财产刑的惩罚与预防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二种: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法分则规定的有257处财产刑中,只有6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处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条文均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三种:单处罚金、可以并处罚金、并处罚金。单处罚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单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可以直接判处罚金刑。如《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侵占罪,在对其量刑时,可以判处自由刑,也可以只判处罚金刑。可以并处罚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某种犯罪法官在判处一种刑罚时,可以并科或不并科罚金的制度。这里的并科或者不并科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裁量。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即属于适用罚金上的得并制。并处罚金,是指法官在判处一种刑罚时,必须并科罚金的制度。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中,绝大部分是并处罚金。



  上述财产刑适用方式中,究竟哪种适用方式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需要从财产刑的执行对象上进行分析。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产,而财产本身具有不平等性,不象自由刑一样,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从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状况进行分析,如前所述,财富集中程度高,财富分配不均现象非常突出。从审判实践看,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差别很大,但大部分犯罪分子还是来自社会经济低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因此,如果依现行法律对犯罪分子都处以同样的财产刑,则有的能够履行,但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明知其不能履行还是要判处财产刑,事实上就是空判,从而造成财产刑客观上不能执行,这样的判决不如不判。鉴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现状,笔者认为在财产刑适用方式上宜采用“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立法模式,将是否适用财产刑的裁决权交由人民法院裁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等情节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综合评判,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适用何种财产刑;对于犯罪分子有经济履行能力的,应从经济上对其加大制裁力度;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任何财产或者没有潜在财产可供执行的,就不要硬性判处财产刑。这样做表面上虽然存在同罪异刑的现象,但是,从财产刑的执行角度看,这样做利大于弊。

  有一种观点认为,将是否适用财产刑的裁决权交由人民法院,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不判或者少判财产刑的现象。笔者认为,财产刑是依附于主刑而存在的,法律将犯罪分子的生命刑、自由刑都可以交由人民法院来裁决,为什么财产刑就不能交由人民法院裁决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适用何种财产刑,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条件,建议立法机关予以重视。

  二、加强侦查部门、检察部门、审判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直接载体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司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才能使财产刑得以顺利地执行。

  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掌握了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财产刑的执行离不开侦查部门的支持、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如果该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犯罪行为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同步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犯罪行为人的存款、汇款;对于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能转移、隐藏的财物,该查封、扣押的,可以依照规定查封、扣押;对于易腐烂或者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规定进行变卖,并将变卖款项暂存。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

  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当然,对于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可能在被抓获之前就已经转移赃款、赃物情况的,即使是判决之前不能查明财产的去向,也应该判处财产刑,人民法院可以随时发现随时追缴,不能让犯罪分子存有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

  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判处财产刑时,是否应该设定交纳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对行为人适用财产刑时,应明确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因此,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是直接在判决书中规定诸如“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在判决书中规定财产刑的交纳期限,应视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合理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没收财产,原则上只能没收行为人在处刑之前的财产,对于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获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没收财产之列;因此,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该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是否有财产,并将没收的财产在判决书中载明,可以直接确定没收财产的期限;对于查实行为人没有财产的,则不要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对于罚金,则可以追缴行为人在判决之前的财产冲抵罚金,也可以追缴其刑满释放后,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冲抵罚金。因此,对于在判决之前扣押在案的财产足以履行罚金额的,可以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将扣押在案的财产冲抵罚金;对于在判决之前查明行为人有财产,但没有扣押在案的,则可以在判决书中确定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罚金或者强制追缴;对于查明行为人确实没有财产的,则应该在判决书中确定行为人在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交纳罚金。对于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并处罚金时,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对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决定适用罚金时,可根据刑法规定罚金刑的处罚种类分别考虑。刑法规定罚金刑的种类有三种:倍比型罚金、数额确定型罚金、数额不确定型罚金。对于数额不确定型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倍比型罚金和数额确定型罚金,在对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判处罚金时,罚金的总额可以掌握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情形的经济犯罪,在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并处罚金时,可以参照适用,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刑法对于单位犯罪规定了二种刑罚适用方式: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二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及并处罚金。前者如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后者如单位偷税罪。对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观上并没有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在量刑时,考虑到单位只是虚拟的犯罪主体,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承担自由刑的客观条件,对犯罪单位只能从经济上进行处罚;而对于单位决策及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则应承担单位犯罪的自由刑的法律后果,如再对自然人并处罚金,显然在经济上具有有双重惩罚之嫌。从罪责自负的角度考虑,自然人主观上不具有承担罚金刑的基础。故建议立法上予以重视,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附加适用罚金刑,应采用同一标准。

  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局)执行。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背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押;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安排。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制,避免资源浪费。

  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

  四、确立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犯罪分子被确定有罪后,刑罚(自由刑)依法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此,由监管部门协助执行财产刑是可行的。在罪犯服刑期间,监管部门除了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做罪犯思想工作,让罪犯认罪服法,自愿履行财产刑,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结合起来。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作为能否减刑、假释考量的依据之一。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刑;对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建议给予假释。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在罪犯刑满释放时,对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将没有执行完毕的财产刑造册在案,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函告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应登记备案,对于没有执行的财产刑,应继续执行。

  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对于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可以对其财产状况做到及时跟踪、及时执行;同时,可以结合智能化的身份证的推广,将犯罪分子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的信息载入身份证内,便于财产刑的追踪执行。

  通过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目的是为了寻找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思路。下面就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从制度构建的微观角度出发,探讨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财产刑执行是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且执行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活动,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发生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财产刑执行的对象是以剥夺行为人一定的财产为内容。从执行的财产性看,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执行具有一致性。财产刑的执行包含罚金的执行和没收财产的执行,两者执行在执行方式上有所区别,在此予以分开阐述。

  一、罚金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⑴罚金刑的提起。根据《刑诉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⑵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种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其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⑶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⑷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应该如何处理呢?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笔者认为,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④。如在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⑸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⑹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⑴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机关应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⑵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赡养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⑶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⑷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注释:

  ①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②参见戴宜生:《他山之石有用吗?——读<犯罪率为什么降低>杂感》,《法学家茶座》第五辑,山东人民出版社,第148页。

  ③参见王作福:《刑法论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④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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