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财产刑“空判”现象是指,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从财产性的法律渊源说起,介绍了现代财产性的发展趋势,针对目前财产刑执行难的现状,着重从社会观念、立法、司法及被执行人现实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原因,并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提出解决我国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对策:强化观念;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即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及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即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并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最后,着重针对被执行人不同实际情况就财产性易科制度的设立谈具体意见,以求从实际的角度,解决财产刑执行问题。全文共12590字。
【关键词】:财产刑 空判 执行 对策
【前 言】
纵观几千年来的刑罚史,其总的发展趋势表现为由野蛮残酷到文明温和,由强调报复惩罚到注重矫正预防。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20世纪以来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原则与宗旨,矫正与预防的功利观也取代了报应理念成为刑罚的根本目的。罚金是典型的轻刑,又不乏矫正与预防的功能,其发展是商品经济及其理性文化的必然产物。当西方告别漫长的中世纪进入近代以后,资产阶级与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金钱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前所未有的重要角色,它已不再只是一个人生存的必需品,也不仅仅是财富的象征,而且还能成为资本,能够借助资本主义的生产模式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从而史无前例地能够直接地决定一个人的身份与社会地位,给人带来充分的物质与精神上的享受与满足,成为一种“凝固化的或者具体化的自由”[1],因而罚金对于罪犯而言,造成的痛苦相对前资本主义社会更大,甚至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其造成的痛苦远甚于自由刑,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与预防目的方面效果相当理想,由此占据了刑罚体系主流地位。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 。而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4%。[2]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我国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新刑罚中,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3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1。11%;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 [3]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条款范围之大,可见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近年来,财产刑执行难现象愈加凸显。财产刑执行无法到位,已经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施行中的一个“硬伤”,不仅削弱了国家刑罚的惩罚功能,也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破解财产刑“空判”现象,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密切关注。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4]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法律渊源及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财产刑并非完全来源于国外,中国罚金刑的渊源应追溯到虞《尚书•舜典》的“金作赎刑”。赎刑,即以财物赎罪,具体说就是按规定或经允许缴纳一定钱财折抵原定刑罚。现存《尚书•吕刑》所载“五刑之疑有赦”,就是指对适用五刑有疑义而应予赦宥的案件,均可折为赎刑。孔颖达疏:“古之赎罪者,皆用铜,汉始改用黄金。”历代都有赎刑,但制度不尽相同。大体来说,五刑之中,上自死刑,下到杖、笞,都可以赎,赎金的数量有具体规定。我国古代赎刑与罚金刑之间虽有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后来刑罚制度进一步发展,这一差异更为明显,但是,上溯其渊源时,赎与罚金并非泾渭分明。汉初以前,赎与罚金相继适用,形式多样:然自汉以来,经晋至南朝,我国刑罚体系的一大特色为赎刑与罚金刑并存;自北朝至辽金,罚金刑不存,独用赎刑;元明以至清末变法之前,基本上仍是以赎为主,罚金为特例,以此划出了中国罚金刑演变的基本线索。学者孙力认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以及刑法学词典,教科书中提到罚金刑的起源是赔偿金制度,仅采用西方学者的结论而忽视了中国古代罚金刑的渊源及演变特点,对此应予澄清。[5]
西方的罚金制度伴随着私有制与国家的产生而诞生,文字记载最早可见诸于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6],但直至19世纪,罚金才受到世人的重视,成为主要的刑种之一。20世纪以来,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也日渐严重,以罚金与没收财产为代表的财产刑摆脱了过去几千年来居于刑罚体系附庸之地位,走上刑罚舞台的中央。与此相适应,20世纪刑罚理念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以报复与威慑为特征的古代刑罚因其残酷与野蛮的特质已成为历史的陈迹,为现代社会所抛弃。现代的刑罚除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而达至正义价值外,更注重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结合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刑罚的轻缓化改革成为刑罚发展的必由之路。财产刑正是因为与这一理念相契合而受到重视。外国近现代意义上的罚金刑是从赔偿金制度和公共团体征收和平金的权利发展而来。
历经20世纪的发展与成熟,罚金制度表现得更为理性与成熟,罚金刑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确立了重要的地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品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发展,经济结构变迁所带来的文化观念的更新,导致了人权至上、刑罚轻缓的刑罚新理念的普遍确立,刑罚轻缓化也从理论上的呼吁成为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制度安排,罚金正沿着不断改革、完善的路径发展。
(一)罚金刑适用范围将不断扩大。一是,轻罪将普遍地实现单科或并科罚金,而部分重罪也将在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的国家几乎所有的重罪都可并科罚金,较为典型的国家有英国、印度、泰国。二是,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小而普遍适用罚金外,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也将科以罚金,实现刑罚的谦抑性。同时,严重的故意犯罪也可并科罚金,以自由与财产的双重惩罚来惩戒此类恶性较大的故意犯罪。三是,对贪利型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科以罚金以体现报应的同质性外,对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等性质的犯罪也可并科罚金。四是,对法人犯罪普遍适用罚金外,对自然人犯罪的也大量设置罚金。罚金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等国家,都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对大多数的犯罪科以罚金。这样的最大好处就在于能够在制定法的框架内,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合理适用罚金,充分实现罚金刑在经济性和刑罚个别化方面的功能,达至报应与功利最大程度的统一。[7]
(二)罚金配刑日趋合理。关于罚金的配刑,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是罚金与其他刑罚的共同适用,二是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与其他刑罚在适用时,有罚金的单科制、选科制和并科制三种方式。考察世界的刑事立法实践,单纯采用罚金单科制的立法例较少,单纯采用并科罚金制的,特别是必并制模式的国家也较少。各国主要采用的模式是选科罚金制及并科罚金制兼采。但刑罚发展的规律决定了,将来罚金除了在较严重的故意犯罪上与自由刑并科外,还将在大量的轻微犯罪与过失犯罪上实现单独科处。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巴西等国家将罚金作为刑罚体系的主刑,罚金主刑化已成为各国刑罚发展的一大趋势。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的立法例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与日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因缺乏合理性基础与实际可操作性,并给司法者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采用的国家并不多;采限额罚金制的国家或者在刑法总则给出罚金的上限和下限,或者在分则的具体罪名中予以规定,或者在总则与分则中分别规定;比例罚金制是以犯罪所涉金额为基数,科以该基数数倍的罚金;日额罚金制是按罪行确定所应缴纳罚金的日数并按经济能力确定每天所缴纳的数额,两者结合确定罚金的总额。日额罚金制的优点在于:以罪行轻重决定缴纳罚金的日数体现了罪责相统一原则,以经济能力决定日额金的金额又体现了公平原则。日额罚金制源自瑞典立法例,因其克服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在法理上都无法解决的平等性难题,而获得了立法者的青睐。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波兰、瑞士、巴西、匈牙利等国家都采用了该制度。这一制度为其他国家普遍采纳将成为罚金配刑制度变革的主题。
(三)罚金的执行趋向人性化与合理化。罚金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世界各国的罚金执行状况均不尽如人意。[8]各国在不断实践中,找到了一些应对之策,创造了科学可行的制度,它们也代表了罚金发展的趋势与潮流。其一,罚金分期缴纳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单处罚金的罪犯实现足额缴纳有显著的作用。当其暂时无法缴纳足额罚金时,一次性缴纳只会造成对刑罚权威的损害,甚至导致本来只犯有轻罪的罪犯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分期缴纳则基于其未被剥夺自由的便利,鼓励罪犯以劳动等方式取得合法收入,实现刑罚。其二,罚金的延期缴纳、暂缓缴纳与随时追缴制度。对于暂时无缴纳罚金能力但日后可予以执行的罪犯,如因身体健康原因或暂时的经济困难等原因,可适用以上制度;对具备缴纳能力而可预期的,经申请适用延期缴纳;对具备缴纳能力的时间不确定的,可申请适用暂缓缴纳,但执行机关应在其具有缴纳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随时追缴。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罚金执行的人性化色彩,也确保罚金的最终实现。其三,罚金减免制度。罚金是通过剥夺罪犯的财产对其进行惩罚,但如果罪犯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丧失了财产,甚至丧失了劳动能力,这种情况下还坚持罚金的执行,非但失去了罚金的原有价值与目的,还使得刑罚丧失人道。因而在具备法定原因时,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其四,罚金的易科制度。在罪犯不具备可减免的条件又无力缴纳罚金的,可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非刑方式来替代。以劳役、社区服务、训诫等非刑手段替代罚金,可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在罚金和替代罚金刑之间进行折算,保证它们的严厉程度大致相当,从而可以达到相近的改造与预防效果。其五,罚金的缓刑制度。从刑罚个别预防功能的角度而言,对于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罪犯,适用缓刑即可达到刑罚的目的。诚然,刑罚的功能不仅仅是个别预防,因而缓刑并非适用所有的犯罪,而主要适用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罪与过失犯罪。这一类的犯罪往往适用短期自由刑与罚金,而罚金的严厉程度往往低于短期自由刑。既然短期自由刑普遍适用缓刑,则罚金相应地适用缓刑应是必然的逻辑归结。剥夺财产只是罚金的手段而并非其目的,综合考虑罪犯的实际情况从而决定缓刑的适用应是罚金进步的表征。除了以上的一些制度创新外,罚金只能执行罪犯的个人财产、应该保障受罪犯扶养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赔偿优先等原则也逐步成为罚金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理论基础。[9]
二、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是,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并不容乐观,大多数被判处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缴纳,只有当受到监禁的威胁时才不得已缴纳罚金[8]。笔者仅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刑事案件中适用财产刑的案件统计为例,具体如下: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年适用罚金刑案件统计表:
年份 结案 判处罚金刑 已执行/部分执行
件 人 件 人 万元 件 人 万元
缓刑 实刑 缓刑 实刑 缓刑 实刑 缓刑 实刑
2008 218 490 156 196 178 251.35 397.56 81 187 0 244.77 0
该统计表明,在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依法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占到同期刑事案件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而已执行或部分执行财产刑的案件数仅为同期判处财产刑案件数的一半。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面广,但财产刑的执行不到位的现象非常突出,大部分财产刑判决尚未得到有效地执行。这种现象不仅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中存在,在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主要是因为罚金有别于自由刑,其执行的对象是非人身性的金钱,相对独立于人格而存在。特别是在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税收体制与个人信用体系的国家,执行机关无法有效实现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掌握与控制。此外,由于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个体之间的贫富差距客观存在,缺乏针对性的罚金科处往往面临受刑人财产不足而无法执行的尴尬,尤其是一些侵财型与暴力型犯罪的罪犯,经济能力往往低于社会的平均水平,这就为罚金的执行造成更多的困难。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出现财产刑执行难的现象,除罚金刑自身的特点方面的原因外,笔者认为,既有财产刑制度立法设计上的缺陷,也有司法部门对财产刑执行问题重视不够等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社会原因:社会整体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只有当缴纳罚金能够换取缓刑从而重获自由时,才会主动交纳罚金, “先缴后判”现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但却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持,有时便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腐败、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 ,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立法原因:财产刑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是造成目前财产刑大量不能执行的重要原因。
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对每个人来说是不平等,因此,财产刑的执行具有先天不足,在设计财产刑制度时,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结构及各阶层的经济情况,科学安排,否则容易与现实经济条件脱节,导致财产刑难以实际执行。
1、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内容原则性强,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如前统计,修订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有241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仅有一条规定是“可以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而不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从惩罚的角度,立法机关相信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对其起到震慑作用,能起到更好地预防犯罪作用。但事实上,经济上的惩罚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多大的作用,并没有得到相关的统计数字的支持。我们知道,在生命刑、自由刑尚且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下,将太多的希望寄托在财产刑的惩罚上,显然过高地估计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说明了立法机关对于财产刑实际上能不能执行缺乏理性的论证。
2、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3、财产刑执行程序设计存在的缺陷,导致了财产刑实际上难以执行。《刑事诉讼法》在设定财产刑时,对财产刑的可执行性在程序上未作具体的规定,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制度,导致财产刑难以有效地执行。在财产刑执行方面,刑诉法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但从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看,财产刑仅由人民法院执行,与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力量不相适应。人民法院没有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能,判决后犯罪分子的服刑地、户籍地又不在同一审判机关所在地,因此,人民法院很难单独完成财产刑的执行任务。立法机关在设计财产刑时,显然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监管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进行侦查的职责;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财产刑应提供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能;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处财产刑时往往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一无所知,作出判决时缺乏针对性。上述情况表明,立法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设计上缺乏充分地论证,没有考虑到犯罪分子人身的特殊性,合理分配司法机关执法资源,而是简单地将财产刑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财产刑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4、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三)执行主体原因:司法机关认识不到位是造成大量财产刑没有执行的直接原因。
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决定了财产刑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执行。
1、侦查机关对刑法设置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因此,侦查机关对财产刑认识是否到位,对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2、人民法院对财产刑能否实际执行认识不到位,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
(四)内部机构设置及制度规制原因:人民法院内部没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笼统,且缺乏执行期限的明确规定,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效果。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于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从了解的其他兄弟法院看,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2、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3、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周期不确定。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判处财产刑的条款中一般都写明了执行的期限(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缴纳),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执行期限的不明确和执行的不力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判而不执使财产刑的的适用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五)现实原因: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
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上述犯罪分子均需判处财产刑。然而,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我们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四、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法律尊严、发挥刑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应当首先从财产刑的判决乃至判决之前着手,建立健全旨在有效地较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的适用机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一)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罚”的观念。
尽管人们现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类似于“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而没有树立将二者同等看待、可以易科执行的观念。以致造成我院的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形成了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家属即主动交付罚金,但判决实际剥夺自由的刑罚时,无一人主动交付罚金(见统计表)的怪现象!这种观念上的错误,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 ,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 。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二)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财产状况的调查结论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伊始便赋予公安、检察等执法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适应将调查结果随案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另一方面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笔者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大量罚金刑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置的现象。
(三)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为“先缴后判”正名。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 ,能有效的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这样就能改变以往法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对未成年人作出的罚金刑,可考虑责令其监护人代为交纳,是否交纳罚金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能适用缓刑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需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制定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裁判权与执行权性质的差异要求两权分离行使。分离行使要求原则上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专司执行所有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所以在现阶段,对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在法院内部应实现不同部门行使,即由内设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财产刑的判决,而由执行庭(局)具体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也是目前改变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实现状的应然选择。此外,要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保证财产刑的规范执行。
(五)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易科目的是使那些既无缴纳能力,又无其他方法可以执行到罚金的犯罪人,采取一种合适的替代方式,以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而从功利角度看,有缴纳能力的犯罪人在选择时会权衡利弊,缴纳罚金,这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罚金刑易科制度可根据犯罪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
1、当犯罪人有缴纳罚金的能力而采取各种方法逃避、拒绝缴纳时,应当易科自由刑。首先因为这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因为其有缴纳能力却故意不缴纳,主观态度上表现为不知悔改,不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其次,适用易科自由刑还要有个限制条件,即经过延期缴纳、分期缴纳等延缓措施后,有支付能力仍不缴纳的易科自由刑。最后,由于罚金刑是种较轻的刑罚,所以其易科自由刑最多为3年有期徒刑,科处过长时间的自由刑有加重刑罚的倾向,不顺应刑罚轻缓化发展的历史潮流。
2、对于确实没有支付能力的犯罪人可以易科劳役。这主要针对那些无缴纳能力的犯罪人。罚金刑易科劳役指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依据一定的规则或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示惩罚)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以达到执行的效果。如《日本刑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不能完纳罚金者留置于劳役场期间为一日以上二年以下。”据有这方面立法的国家和我国台湾司法实践反映,易科劳役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同时也使犯罪人在劳动中受到充分的教育,实现刑罚的目的。
3、对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罚金却无力支付的犯罪人易科公益劳动。犯罪人在参加公益劳动的过程中可以反省自己,受到教育,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不会出现与社会脱离的弊端。
4、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裁定执行终结。此类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使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结 语】
与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若干制度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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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