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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发布日期:2011-10-26    作者:连会有律师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辅助器具所花的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普通”就是要求采用普通型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应安装豪华型。如果伤残人员安装了豪华型的辅助器具,只能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有关费用予以支付,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使用人自己负担。“适用”就是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残疾人的生活、工作能力,并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
 
   如果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是不同的,所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辅助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是一个技术问题,关系到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对此应当慎重,因此,应当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正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置。
 
   采取一次性赔偿方法的,如果被害人的存活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如果残疾人员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而本人健在,又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对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要求给予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管采取何种方式支付,都要保证权利人及时得到救济。赔偿义务人如果请求以定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为保证权力人的利益,法院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义务人具有相应的给付能力且提供了必要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赔偿义务人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应费用。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必须一次性给付。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残疾器具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指导原则如下:
 
   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是残疾人为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而发生的现有财产积极的减少,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于残疾器具费用的赔偿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结合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明确以定金方式赔偿。
 
   关于残疾器具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确定。应注意的是,“普通适用”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标准,而是法院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对于“普通”,我们认为配置的器具应当排斥奢侈及豪华型;“适用”则应满足两个要求:一是确实能够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等;二是要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从形式发展看,是否为“国产”已经不是一个限定性标准,至于具体标准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或由法官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自由裁量。对于更换周期或赔偿期限,可参照鉴定机构或国家正规配置机构的意见。上述标准所致的鉴定机构一般是指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实践中,存在受害人得了配置金却不配器具的情况,解决这种问题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定期金的方式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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