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
发布日期:2011-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公司治理,事关公司诚信有序的管理与运营;事关公司内外多方主体利益的保障与维护;事关资本市场的监管与完善;事关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而公司治理结构,则为一切公司治理机制的设定与运行的基础与框架,乃公司治理课题下的核心问题与焦点所在。
一、公司治理结构基础理论研究的困惑与反思
以下常见的学术观点,在引领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去认知公司治理结构这一复杂问题的同时,也一定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着人们对公司治理结构全面而深入的思考。
(一)仿照国家三权分立构造学说
此说认为,现代公司乃现代国家的缩影,公司内设的意识决策机关——股东会、代表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等,乃仿照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学说而构造。百年以来,公司治理引入“三权力机关”分立的观念在大陆法系风靡盛行,时至今日依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1]在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生效以来,虽经数次修订,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均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以及即便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和1至2名监事的条文,始终未作任何改变。其中不难看出,仿照国家三权分立学说构造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在我国依然根深蒂固。然而人们不禁要问,现代公司果为现代国家的缩影吗?诚如人所共知,国家乃公权的体现,而公司却为私权的产物,对国家公权的制衡与对公司私权的制衡应当有本质上的区别。无论是大型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小型公司的小股东们,他们请求自我分权与制衡的内在动力与法律需求何在呢?如果没有,或者仅是很少,而法律却要不加区分地予以强行,其结果只能是形成法律与现实的最大脱节。我们常常可以看到,那些原本仅由股东经营的公司,股东们不得不身兼董事或者监事数职,尤其是在那些夫妻开办、兄弟开办、家庭开办、朋友开办的公司的中,他们之间的关系原本是这样的密切,彼此知信程度如此的高,然而却依然由于法律僵硬的设定与要求,不得不各自披上股东、董事、监事三权分立制衡的法律外衣。也许,仿照国家三权分立学说构造公司的治理结构,或者试图将公司与国家相比对的主张,确实存在理论上的误区,至少对数量占据绝对优势的关系密切型公司而言,它们根本不能与公共性质的国家相比拟。
(二)两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学说
此说源自经济学有关企业理论的基本研究,并对法学领域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其学术开创人为美国的贝利(Berle)和梅恩斯(Means)。他们在1932年发表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权》这一经典著作中结论性地指出:由于公司所有权广泛地分散,引发公司控制权逐渐与其所有权相分离,以至于公司将不再为其股东所控制,而是由管理层来掌控。[2]紧随这一结论之后的进一步研究成果表明,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下形成的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人难以避免的自利特性等原因,很难保证以董事乃至经理等为代表的管理层的决策,始终是围绕股东或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来展开,甚至出现了不惜以牺牲股东与公司的利益而满足代理人私利的现象,代理成本问题由此发生。正是为了妥善解决好两权分离下的委托代理关系,尽可能降低或减少不必要的代理成本,必须建立更为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尤其要科学构建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一理论学说对于合理安排所有权,设计针对管理层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股权较为分散的大型公司治理结构,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力。但必须指出,这一理论分析的基点,始终是以大型公司为参照,而从各国公司设立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型公司的数量只占很少的部分,数量居多甚至占绝对地位的,乃是股东人数较少而规模不大的公司。如依美国统计数据显示,公司股东只有1—10人的公司占了全部公司的93.94%;拥有11—99名股东的公司占4.03%;拥有500名股东以上的公司数量仅占0.49%。[3]在英国,70%的公司股东仅有1—2人,90%的公司股东不超过10人,董事与股东合一的现象十分普遍。[4]在当代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大概只有4000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已达到90万家,[5]且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只有2到3人左右,并且大多数的出资人均积极地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6]实际上,世界各国公司数量的分布比例与以上情形也相差无几,中国的情形亦不例外。[7]很显然,世界范围内公司阵营中,两权分离的公司情形并非普遍现象,更多的公司难以用代理成本理论加以解释。还需指出的是,随着近些年来机构持股现象的发生,各类基金等机构持股人,正日益高比例地持有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大型公司股权,所谓现代大型公司股权正日益朝着分散化方向发展的预言似乎遇到了挑战。另据1996—1998年欧洲公司治理网络协调的一个包括欧洲7个国家研究小组共同进行的公司治理研究项目发现,欧洲大陆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集中程度相当高,在欧洲显然也存在着所有与控制的分离,但却不是贝利和梅恩斯所谓的管理者控制与分散所有人之间的那种分离,而是分散的公众股东所有权与大股东对公司控制权之间的分离。[8]控制股东控制运营公司的事实,引发了控制股东与分散小股东之间的又一类代理成本问题,限制控制股东对分散小股东的盘剥,成为公司治理的又一重心。
(三)利益相关者学说
随着科斯(Coase)于上世纪三十年代有关“企业契约理论”的提出,越来越多的学者将公司视为一个由物资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一系列契约的组合,[9]公司作为一个多种利益关系的集结网,已不再是仅为股东所拥有的工具。在利益相关者学说看来,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实质上多是围绕股东至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根本原则展开,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提出,就是要动摇股东至上的观念,跳出传统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主张,突破委托代理理论的局限,使得公司治理结构放在更加广阔的视野下重新加以审视。像德国长期推行的职工参与制、德日均予认可的债权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乃至世界范围内职工持股计划的普遍推行等,即为利益相关者学说最好的例证。尽管究竟谁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至今仍争论不一,但任何将公司简单视为利益相关者集合体的主张,均遇到了来自传统的强烈挑战。难道公司真的已不再为股东所拥有吗?难道由股东投资组建的公司真的必须容忍其他主体的参与和共决吗?而且,既然股东依然还是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那么为什么股东不可以享有最高或者最终的决策权力呢?至少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各国的公司法律,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排斥或剥夺股东经营公司的权力,更没有实质否定股东选任董事与监事以及公司重大事项应向股东报告并交由股东最终决策的机制,股东至上的理念至少在法律层面还没有全身而退的迹象,股东依然在各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处于最为核心的地位。如果硬要将公司作为各相关利益主体集合体的话,那么股东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而绝不可忽视的主体。任何意在以利益相关者学说而将股东与其他相关主体等同视之的做法,都将面临严峻的挑战。[10]
二、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设计因素的考量与比较
新世纪交替之际,公司法改革浪潮大有席卷全球的态势,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制度更是彼此借鉴,相互融合。尽管传统法系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依然有着各自强大的生命力,但诸多方面的制度创新,已经使得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正发生着几乎革命性的变化。
(一)法系因素的考量
法系因素对公司治理结构无疑具有传统而基础性的影响。较为早期的划分,人们常将两大法系公司治理结构归纳为单层与双层模式。所谓单层治理模式,仅指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两者之间的单层关系而架构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其以英美法系为代表。所谓双层治理模式,系指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之间的双层关系而架构的另一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其以大陆法系为代表。[11]更为细致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划分,来自于大陆法系内部分别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垂直双层式、并列双层式以及单双层选择式三种。德国的垂直双层模式,其最大特点莫过于公司的董事(会)乃由监事(会)产生,而非源自股东(会),至于监事(会)除主要源自股东(会)外,在一定条件下还应有职工代表组成,公司机关的治理结构是垂直的。日本的并列双层模式,系指董事(会)与监事(会)分别由股东(会)选任产生,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列向股东(会)负责,在这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公司机关之间的架构方向处于并列状态。法国的单双层选择模式,又可称为混合型治理模式,其实际是允许公司在单层和双层两种治理模式之间作出选择,若是选择了双层模式,则依德国的垂直双层模式运行。发展至今,随着各国公司法的改革,以上模式又在发生着微妙的变化,似乎法国一直以来所推行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选择的做法,正日益受到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的青睐。[12]
(二)公司形态因素的考量
在此必须首先予以指出的是,之前所谓法系因素考量下大陆法系的多种公司治理模式,基本上或更主要的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而言,若是就大陆法系下另一类主要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治理结构则有着更为丰富的表现形式。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机构的设置原则上便可依公司合同(相当于公司章程)自由选定,[13]当然,如果符合《参与决定法》等法律的强制要求而需职工或者雇员共同参与情形时,则不得例外。日本原先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须设置董事一人或数人,[14]至于是否设置一位或数位监察人可依公司章程自主选定。[15]现行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典第590条则明确规定,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公司业务原则上由社员(股东)执行,[16]董事以及监察人的设置问题不再被要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采取经理经营的模式,经理既可以是股东本人,亦可以为股东以外的人。[17]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下并无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等较为清晰的公司形态划分,之前法系因素考量下英美法系典型的单层公司治理模式,原则上适合于全部公司,但具体情形又并非如此。如美国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2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包含有撤销董事会的声明,法定封闭公司可在免设董事会的情形下运营。[18]针对上世纪末方在美国兴起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形态,[19]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该类公司的管理可分别采取成员经营或者经理经营的模式。[20]显然,就有限责任公司等为代表的封闭性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而言,股东或成员自己经营而免设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做法,在两大法系中均较为普遍。
(三)公司规模因素的考量
对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设计因素进一步的细致考察发现,公司规模的大小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定也产生着可变性影响:一是公司职工人数的规模;二是公司资产或资本的规模;三是公司营业额的规模;四是股东人数的规模。公司职工人数规模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的影响,最具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依德国1976年《共同决定法》的相关规定,当一个公司雇员人数达到2000名以上时,无论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两合公司等,均应设置监事会,且监事会由同等人数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另还必须指定一名工人董事,[21]以此保障雇员享有公司事务的参与决定权。但在不适用《共同决定法》的公司中,若公司雇员人数不超过500名时,则无须设置监事会。[22]不仅如此,随公司雇用职工人数的增长,公司监事会的人数规模等也随之发生变化。[23]就公司资产规模及营业额规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来说,意大利民法典第2477条以及2455条Ⅱ第1款的规定可为例证。[24]至于公司股东人数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影响,这从各国有关一人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为股东的公司可以免设股东会的普遍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事实上,公司规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已有所体现,只是不够充分具体而已。
(四)公司性质因素的考量
公司性质因素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主要可从国有公司或者国有参股公司以及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这样一种影响,大多并不对公司治理具体机构是否设置的问题产生实质影响,而主要是对依法应当设置机构的人员任命与撤换等产生制约。如英国国有公司的董事会,不仅董事长、副董事长是由主管大臣直接任命,而且其成员也都是主管大臣选拔的;他们都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其工资待遇按公务员标准由主管部长与财政部长协商确定。[25]在德国,国有公司的股东代表由财政部长选定,但主要来自私人公司的董事或经理、银行家和经济专家,政府官员则较少;监事会主席也由财政部长推荐,副主席由员工代表担任,且所有员工代表由公司协商推选,但需报财政部审核。[26]意大利民法典第2449条、2450条规定:如果国家或公共机构对一家股份公司参股,章程可以授权国家或公共机构任命一个或多个董事、监事或监督委员会委员;如此任命的董事、监事或监督委员会成员,只能由其任命的公共机构撤职,且享有和股东大会任命的成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当一个或多个监事由国家任命时,监事会主席应当从其中选出。[27]在意大利,这些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的股份公司也同样适用。
(五)公司运营状况因素的考量
对于这一因素对公司治理结构所产生的影响,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但事实上,它几乎在每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均不同程度地得到体现。如公司解散、破产甚至经营进入僵局时,公司管理与运营交由接管人或清算人等掌控的普遍做法,即为例证。显然,人们对这一因素的影响并不陌生,无须赘述。[28]
三、公司治理结构发展态势的基本分析与把握
纵观世界公司法改革浪潮,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发展,较为清晰地反映出以下特点:
(一)小型公司治理结构日趋宽松
此处所谓小型公司,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等为代表的股东人数较少、资产规模不大的公司。这类公司的数量在各国公司数量比例中均占据绝对多数,此类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宽松化,将大大有利于减少此类公司不必要的治理成本,并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自我治理公司的切实愿望。小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宽松化,从各国普遍赋予这类公司股东可以自我经营公司的制度中得到有力佐证。无论是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经营或经理经营模式的选择,还是美国关于封闭公司可以免设董事会的规定;无论是日本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由社员执行的改进,还是法国一直以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经营的做法等,从中均不难看出各国公司法律对于小型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更加倾向于交由股东自我决策,而不过分强调分权与制衡机构的设置。所谓单层或双层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对于小型公司而言,并未得到普遍的遵循。
(二)大型公司治理结构日趋严格
此处所谓大型公司,系指以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为代表的股东人数众多、资产规模较大的开放性公司。由于这类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再加公司规模较大,其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确朝着分离的方向发展,进一步加强对管理层的制约与监控,的确成为公司治理重点关注的对象。与此同时,少数控股股东利用这种两权分离的局面,通过控制公司管理与经营而损害众多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也引发了人们普遍的关切。总之,众多少数股东、小股民利益保护的问题,正日益成为大型公司治理重中之重的法律问题。近些年以来,尤其是随着美国安然公司等一系列公司丑闻事件的发生,引发了对这类公司从证券市场监管到公司治理全方位的加强,美国于2002年出台的最具影响力的萨班一奥西利法案(sarbanes—oxley)即为最好的例证。[29]在美国萨班一奥西利法案的直接影响下,各国对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大型公司的治理监管正日趋严格。这不仅表现在美国单层公司治理模式正日益受到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很多国家的青睐,成为这些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选择的治理模式,更为主要的是,美国单层治理模式下,以强化独立董事为载体的审计、薪酬、提名等委员会监督机制所可能发挥的正面监督效果,似乎赢得了广泛的认同。萨班——奥西利法案所体现的强化上市公司监管的理念,正不断融合到各国公司治理尤其是对开放型大型公司治理的法律精神之中。
(三)公司治理结构更具灵活性
受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相互借鉴与融合的影响,公司治理结构正朝着更加灵活的方向发展。这种灵活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更加多样化;二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具可选择性;三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具可转换性。以往单一的、不可选择亦不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正逐渐为多样化的、可供选择亦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所替代。多样化是公司治理结构灵活性的前提,之前论述中提到的两大法系下的多种公司治理模式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等治理结构,为各国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提供了丰富的样本。正因为公司治理结构具备了多样化的前提,各国在借鉴别国公司治理模式而又不得不照顾本国传统公司治理模式的情形下,多采取准许本国公司以章程自由选择不同治理模式的做法。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甚至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在设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如单层与双层之间的选择,是否设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选择等。伴随公司治理结构多样化以及可选择性的同时,公司治理结构随公司规模大小等情形的变化,亦处于可转换的状态。即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并非一成不变的沿续,但凡公司因用人数量、资产状况、营业多少等发生变化而达至法律设定的要求时,一定的公司治理机构便必须设立,而若是变化到相反状态时,法律有关强行机关设置的义务又可免除。而且,正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可选择性,凡符合条件的公司皆可凭其章程在经营过程中重新进行选定,并根据新的选定,对其自身公司治理结构重新予以转换。从不同国家公司治理结构制度中所传达出来的以上理念,显然使得公司治理结构的灵活性大大增强。
(四)利益相关者因素日益受到关注
利益相关者学说正日益受到方方面面学者的追捧,以德国职工参与制(甚至是德日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机制等)为代表的公司治理模式,大有推广发展的态势。如之前提到的,在欧盟公司法一体化进程中,尽管以德国为代表的职工参与制遇到了挑战,但最终还是被写进了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30]职工参与制正在欧盟范围内发挥着积极的影响。当今,在社会民主思想浪潮下,任何忽视职工利益保护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均很难说是成功的。
四、妥善构建我国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
本文认为,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应为我国公司治理可以考虑的新结构模式。所谓多元化,是与我国现行公司法下一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相对应而提出的。正如大家所熟知,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模式,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都是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三位一体的模式,依然体现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衡的治理格局,我们可以将此模式称的为一元化公司治理模式。而多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意在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甚至是公司规模的大小,设定多样化的公司治理模式,且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公司或其股东对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权力,从而实现多样化的、可选择的、可转换的公司治理模式新格局。具体而言,可作如下设计:
(一)股东自由经营模式
该类治理模式下,不设董事(会),亦不设监事(会),仅由股东直接经营,至于股东是否选择以董事或经理的身份经营,或者仅为部分股东经营而其他股东不参与经营等,均可在其公司章程中注明,并向公司注册部门予以备案。此类公司治理模式的适用对象,可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个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称为股东人数不多或公司规模不大的公司。[31]这类公司治理模式设定的主要目的,是让较大多数的中小公司更为高效便捷地投入运营,减少不必要的机构设置,以降低公司运营的制度成本。因为,目前情形下,这一类公司虽然也设置董事(会)、监事(会)等,但多为重复摆设而已,且未见其发挥治理的实效。
(二)可选择的双层公司治理模式
该类治理模式下,公司股东会之下应当设立董事会,但是否设立监事会则由股东或公司进行选择,一旦选定设立监事会的话,则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宜按德国的垂直双层模式来构建,以实现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制约。至于监事会中是否可有职工代表,亦由公司章程拟定。此类公司治理模式的适用对象,可为股东人数较多、公司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个法人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类公司占全部公司数量的比例总体不大,他们可以根据自身公司的实际情况,自由选定是否构建完全的双层治理模式。在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下,即便不选定设立监事会而仅在股东会之下设置董事会的做法,亦不应与英美法系下的单层治理模式相混同,至少这一类公司的董事会,对是否要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可不作出必然要求。
(三)不可选择的双层公司治理模式
该类治理模式,基本依照德国的垂直双层模式,设立由股东会至监事会尔后董事会的双层治理结构,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享有任命与撤换的权力,且监事与董事的间原则上不允许相互兼任。此类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可适用于以下公司类型:一是上市公司;二是用工人数达到200—500人以上的公司;[32]三是国有独资以及国家参股达一定比例的公司。针对以上三种不同的公司适用对象,公司监事会成员的组成类别与比例以及来源等,可以有所不同。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应由股东代表、职工代表以及与管理层无利害关系而又熟悉公司管理的社会推荐代表(相当于独立董事的角色)各占1/3组成。至于社会推荐代表,可由股民协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监事协会、各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团体负责推荐,其报酬与其他监事一样,均由股东会作出决定。对于因用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而必须设置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监事会可以仅由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各占1/2组成。至于有着国家成份背景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家参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其成员由国家任命的代表与职工代表共同组成。[33]以上监事会的不同组成人员,其任命与撤换均由其产生机构或组织负责进行。还应进一步强调的是,针对采用不可选择双层治理模式的这些公司,必须建立更为有效的外部独立审计制度,并仿照美国萨班一奥西利法案加大对虚假财务报表、虚假文件资料等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以实现此类公司诚信有序的治理与运营。
至于我国三资企业名下的各类公司治理,原则上均应准许它们结合公司形态、规模等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以为中外各方提供协商谈判的砝码。但若用工人数达到法定规模时,则必须建立以职工参与制为要件的公司治理模式,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对职工利益更高的保护原则。在引进外资已近三十年后的当前中国,任何以影响招商引资为名而不惜牺牲本国职工利益保护的说词,显然皆不可取。
构建我国多元化公司治理结构新模式,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其涉及更为广泛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当然,也唯有以多元化的公司结构为基础和框架,才能围绕着这些结构进一步设计好更为细致的配套治理机制。若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尚未设定或设定并不到位,那么再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也许只能是空中楼阁!
【作者简介】
虞政平,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135。
[2]Cary and Eisenberg,Corpor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7(th上标).ed,The Foundation Press,1995.pp.241—242.
[3]同上注,页243。
[4]数据来自英国牛津大学丹·普林蒂斯(DanPrentice)教授在2006年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上的有关介绍。
[5]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303。
[6]同上注,页183。
[7]据有关资料介绍,中国目前有公司约530万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约有10万余家,而上市公司仅有1500余家,其余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8]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页60。
[9]刘黎明、张松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页96。
[10]事实上,即便利益相关学者一直以来颇为推崇的德国职工参与制,其在国内的适用不仅要受到公司规模的前提限制,而且其权力范围亦难以与股东们最终相抗衡,在向欧盟公司法渗透的过程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便规定:如果公司职工指定的代表在监督机关中占有1/2的席位,那么监督机关的表决程序应当确保由股东大会指定的成员对监督机关的决策享有最终决定权。——条文请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10。
[11]尽管也有人将单层与双层治理模式,又称为一元制和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但作者认为,这样的表述似不妥当。也许二元单层治理模式与三元双层治理模式,更能较为准确地体现两大法系之间治理模式上的差别。
[12]如日本的并列双层模式,由于受到美国单层治理模式的影响,已经如法国一样朝着可选择性治理模式发展。在最新的日本公司法典中,股份有限公司将可依其章程选择公司机关的设置方式,一为过去一般的并列双层模式;另一即为委员会模式,在委员会模式下,监事(会)的设置将不再被涉及。和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发生的变化相类似,意大利借助2003年民法典的修订,亦将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改为一元体制与二元体制并存下的选择模式。
[13]参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
[14]有人也翻译为“份额公司”。——见吴建斌等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15]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555、557。参见原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5条、33条的规定。
[16]吴建斌、刘惠明、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289。
[17]李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41。
[18]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158。另外,美国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法典——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章也规定:封闭公司章程可规定,由该公司股东(而非董事)负责管理该公司的经营。
[19]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避免传统封闭公司法律上的不利地位而新兴的公司形态,其更具有协议的特性,且与封闭公司主要的区别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实行单重征税,对封闭公司实行双重征税。
[20]虞政平编译,见前注[18],页192。
[21](德)托马斯·莱塞尔、吕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商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133。
[22]同上注,页593。
[23]依德国《参与决定法》第7条规定:具有通常不超过1万名雇员的,其监事会由资方和劳方成员各6人组成;具有通常超过1万、但不超过2万名雇员的,其监事会由资方和劳方成员各8人组成;具有通常超过2万名雇员的,其监事会由资方和劳方成员各10人组成。并且,对于一个有6名劳方监事成员组成的监事会,必须有4名企业雇员和2名工会代表;对于一个有8名劳方监事成员组成的监事会,必须有6名企业雇员和2名工会代表;对于一个有10名劳方监事成员组成的监事会,必须有7名企业雇员和3名工会代表。
[24]这些条文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低于对股份公司规定的限度(的前规定是不低于2亿里拉),则必须任命监事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连续2个会计年度资产总额超过3125000欧元,或者销售与劳务收入超过6250000欧元,或者从业人员的年度平均数超过50人时,也必须任命监事会;如果上述限度在以后2年内未被超出,则设立监事会的义务终止。——见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610、633。
[25]王金存主编:《世界国有企业》,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页61。
[26]同上注,页65—66。
[27]费安玲等译,见前注[24],页623。
[28]在此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中关于封闭公司任命临时监管人以及任命临时董事的特别规定。依照该法第352、353条:若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导致该公司的商业正在或有可能遭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且该公司章程细则或股东之间书面协议中的规定对该困境所可采取的补救措施均不奏效,或者股东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封闭公司已提起解散诉讼时,衡平法院可任命一人或多人为该封闭公司的监管人,并在该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形下,任命该封闭公司的接收人;如果封闭公司董事会就该公司的商业与事务管理方面的分歧,导致无法达成通过一项董事会决议的规定票数,且该公司的商业与事务无法在对该公司股东普遍有利的前提下继续进行时,衡平法院可任命一个临时董事。——见虞政平编译,见前注[18],页435。
[29]该法案不仅要求全部上市公司均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且该委员会完全应由独立董事所组成;同时还要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对其内部控制和财务报表进行认证,要求公司对其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并就该控制是否充分出具管理层的评价报告。尤为突出的是,该法案进一步提高了证券欺诈行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如伪造文书、毁损文件,刑期最高提至20年;证券舞弊视情形不同,加重刑罚至20年或25年;公开发行公司主管明知必须但未依新法对财务报表签字认证者,最高可处100万美元或10年有期徒刑或者并处;蓄意违反者,处500万美元或20年刑期或并处。该法还规定成立“公开发行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为会计行业设置新的监督机构,对为公开发行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登记、检查、调查并实施处分等等。
[30]该指令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双层制(经营机关与监督机关)建立公司机关体系;但是,成员国法也可以允许公司在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或单层制(管理机关)公司机关体系中选择;无论是单层制还是双层制,其结构体系中均应原则上保障职工一定程度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力。——见刘俊海译,见前注[10],页104—140。
[31]所谓股东人数不多,可以限制在3至10人以下;所谓公司规模不大,要么是公司注册资本或资产规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要么是年营业额不超200万元人民币,要么公司用人总数不超过50人,等等。至于究竟多少股东人数或多大公司规模才可适用该种模式,可以结合我国多类公司数量分布情况、以及我国公司资产规模等总体情况具体酌定。
[32]考虑社会主义制度的特性,对职工人数的要求不应太高。
[33]可以考虑设定为2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