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法律公正、社会公正的联系及其应然状态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律公正;社会公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司法公正,法律公正和社会公正都源于人类对“正义”的诉求,三者互为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促进。司法公正对于实现法律公正,恢复社会公正起着重要作用,由社会存在决定。受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限制,绝对的公正在社会主义阶段不能实现。然而,司法机关必须努力营造并践行与现实社会条件相匹配的司法公正,以恢复强势侵夺造成的不公平,弥补政治无法安排兼顾形式的不公正,从而引导民众树立起对正义的信心、崇尚正义、追求正义,最终赢得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这种界于“不公正”与“绝对公正”之间,程度有所差别,必须的,可以追求的,相对的司法公正,笔者称之为“应然的司法公正”。其应有的状态和能有的作为在此摘取一二:在熟悉法律的基础上,要求法官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和立法原意,融会贯通;努力培养较强的法律推理能力,游刃有余。惟有如此,才能对纷繁复杂的案情进行抽丝剥茧、条分屡析,才能对浩如烟海、错落交织的法律有所适从、正确适用,为达到实体公正推进至关重要的一步。学无止境,业无独存,一名合格的法官还必须了解社会现状,正确预见其发展趋势;必须经常关注政治,培养敏锐的政治洞察力,主动接触新思想、新学问,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公正与时代同步,展现出新风貌、新高度。公正不应该仅是一种存在,也应该是一种主观感受,人们对实际公正的认可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价值的发挥。可否让人们感受和认可司法公正起决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实际公正程度的高低;其次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风适当与否;然后是公众心理健康与否。由此引发对“形象公正”的讨论。
树立形象公正的有效办法是“约束”,即不讲某些他人可以讲的话,不做某些他人可以做的事,是一种对自由的限制。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是源于司法权的特殊公权性质和司法公正的特别要求。
一、司法公正与法律公正、社会公正的联系
司法公正、法律公正和社会公正都源于人类对“正义的诉求”,三者互为联系,相互影响,共同促进。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平等、公平地适用法律、对待当事人、评价法律行为和处理、保护法益的过程和状态,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存在的基础和最高价值追求。
(二)司法公正与法律公正的联系。
司法公正从属于法律公正,首要目标是实现法律公正,其公正性受法律本身公正程度的影响和制约,有例为证:某甲失踪已七年有余,其父生活无着,且病重住院,欲动用某甲财产以资生活、治病。某甲之妻是某甲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其不同意动用,也不同意宣告某甲死亡。某甲之父诉至法院,法院束手无策,因为法律规定:失踪人的配偶是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第一权利人。故某甲之妻不同意宣告其死亡,就不能进入继承程序,其父无权动用失踪人的财产,生活继续陷入窘境[1]。当法律有缺陷,公正有缺失的时候,司法公正就无大的作为。
司法公正是实现法律公正的必由之路,并反作用于法律公正。法律唯有在现实中得以实施才能发挥价值,司法是其主要实施方式,公正的司法能使法律的公正性达到度的极端,而不公正的司法将减损、扭曲,甚至颠覆法律的公正性。将“公正”贯穿于整个司法活动中,还可以将法律公正性不足或有失公正的问题反应出来,反溃给立法机关,促进法律更加公正 。
(三)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联系。
司法公正和法律公正都是社会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不是社会公正的第一位次。从维系社会公正的意义来讲,法律公正是政治安排的主要手段、重要辅助和有力保障,对政治安排的社会公正进行确认和巩固;司法公正维护实
然的社会公正,恢复受损的社会公正。
二、绝对公正在社会主义阶段不能实现 司法机关必须营造并践行应然的司法公正
(一)绝对公正似雾中之花,其美尽现需等待时日。
在人类文明未达到理想状态,社会成员的地位未达到绝对平等之前,政治安排无法尽善尽美,人的理性总是有限,绝对的社会公正是不能实现的。
人类对“公正”的最初追求表现在财产占有的均衡程度上,再而追求社会平等带来的各利益平等。在阶级社会中,各阶级对“公正”的诉求,其强烈和迫切程度是不同的:弱势阶级较强势阶级强烈,较低阶级较较高阶级迫切。社会各阶级(阶层)或个体成员的地位总是处于高低互易,强弱相形之中,一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对此群体而言是公正的,对彼群而言就可能是不公正的;对同一群体,此时是公正的,到彼时则是不公正的。
因此,只要有阶级(阶层)存在,绝对的公正就不会实现。社会主义阶段,消灭不了阶级(阶层),也就实现不了绝对的公正。
上述事实也许会削减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信心,但其存在却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内在机制之一:我国目前的社会结构可以分为十个阶层[2],每个阶层的成员都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借助国家日趋完善的政治安排[3],改变自身所处的状态。这一过程同时也在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最终达到理想状态——文明达到最高,人人得到解放,绝对公平正义。
(二)力求营造“应然的司法公正”,给民众以慰藉、鼓舞。
虽然绝对的公正在有阶级的社会主义阶段不能实现,但是,相对的、公正程度有所差别的、与历史发展相匹配的司法公正却是可以维护,应当追求和促进的。
社会公正的实现程度影响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正义观念和行为模式,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推动、促进或制约、减缓的作用。比如:目前,我国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的问题很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潜在的重大问题之一。问题的实质是:一方面,对合法、诚实致富的人,不富的人对其产生了“仇富”的不健康心理,不满情绪引导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自行追求偏狭的“公正”,原因是这部分人素质低,认识狭隘;另一方面,不富者对不诚实、非法致富者产生了艳羡心理,受到不当指引和暗示后,效仿者如过江之鲫,大肆违法犯罪、侵权夺利,如“卢承品走私案”---其所在村竟然有80%左右的村民参与,因为“卢承品家族的房产是当地最豪华的。”[4]
对前一个问题,通过政府大力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手段和发展文教引导,可以解决。对后一问题,则只能靠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全面、严厉的查处、打击才能解决。
政治应当为全民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法律应当为全民提供生存、发展和竞争的良好秩序;司法应当公正地评价并打击违法公民,有力保护守法公民,引导并教育全体公民,用基本正义给群众以慰藉、鼓舞。
司法机关必须努力营造并践行与现实社会条件相匹配的“应然的司法公正”,以恢复强势侵夺造成的不公平,弥补政治无法安排兼顾形成的不公正,从而引导民众树立起对正义的信心,崇尚正义、追求正义,最终赢得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
三、司法公正的应然状态
应然的司法公正可以维护,应当追求和促进,要完成这一艰巨的使命,必须明确其标准、要求及全貌,达到如下状态:
(一)实体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正确、平等地运用法律判断案件事实、厘清并落实权利义务,实现结果公正。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系统掌握法律理论、现行法律规范,做到烂熟于心,这是实体公正的基础保障。一个片面认知法律、模糊记忆法律的人是不能做法官的:处理法律实务时,会不自觉地持偏狭之见,如盲人摸象,结果千谬;分不清问题的实质、关系的重点和争议的焦点,思想成了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跑马场。要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官,必须对法律勤奋苦学、深研细专。
2、在熟悉法律的基础上,还要求法官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和立法原意,融会贯通;努力培养较强的法律推理能力,游刃有余。惟有如此,才能对纷繁复杂的案情进行抽丝剥茧、条分屡析,才能对浩如烟海、错落交织的法律有所适从、正确适用,为达到实体公正推进至关重要的一步。如前述“失踪人之父难分杯羹”一案,大家不必惊呼“法律漏洞、立法滞后”,依据现有法律规则,也可以还当事人一定公道:通过“给付赡养费之诉”,使失踪人之父的生活窘境有所改善,否则又将酿造一个“子欲养而亲不待”的人间悲剧。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失踪人的利益,使之不被非法侵夺、不当减少或灭失。失踪人对其被代管状态下的财产仍然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其合法的利害关系人(此处指权利人)也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财产代管人对所代管财产的权利是继受取得的,原权利所附义务一并存在,不容推衍。失踪人对其父有赡养义务,其父当然可向代管人主张权利。另外,代管人有使所代管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失踪人之父可以“变更代管人之诉”为之,取得代管权利之后,以公正方式(因为其无权为自身利益进行处分)取用赡养费所需财产,并可以预见三种结果:(1)失踪人出现时,归还其剩余财产;(2)失踪人之妻申请其死亡,进入继承程序,失踪人之父的利益可以最大化;(3)失踪人之妻一直不申请死亡,待失踪人之父死亡后重新支配失踪人的财产。
3、万千知识皆涉猎,相关学问精掌握。广博的学识,深厚的积淀是做好所有工作都必须的,司法工作也是如此。司法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偏安于法律象牙塔之一隅,必然难晓事物全貌,所做判断也必失之公正。如某起债务纠纷,原告甲诉被告乙借款不还,并出示乙向甲所立借据。乙矢口否认有借款事实,也不曾立过借款字据。经笔迹鉴定,该借据署名确系乙的笔迹。乙很惊诧,甚为不服。主审法官再次审查证据时,发现借据的纸张页下有“0、10、1-89、11”的印刷字样,是该信笺的生产日期,在立据日期之后,故该证据有重大瑕疵和伪造嫌疑。最终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将发现的渉犯罪行为反映给侦察机关。经侦察查实:甲所持借据是趁乙酒醉时,混入合同中,让乙所签定形成。如果主审法官不知“0、10、1-89、11”为何意,便极有可能“助纣为虐”、公正全无。
学无止境,业无独存,一名合格的法官还必须了解社会现状,正确预见其发展趋势;必须经常关注政治,培养敏锐的政治洞察力,主动接触新思想、新学问。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公正与时代同步,展现出新风貌、新高度。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司法工作的主体、权限、步骤和内容都严格遵照宪法、相关组织法和具体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积极逾越,也不消极懈怠。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司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并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使实体公正的价值得到提升,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对实体公正的切身感受,使其得到更充分的认可。其重要性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已有体现:许多程序不公可一票否决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意义不再赘述,其应有的状态要求和标准如下:
1、司法主体适格。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组织的形式与案件的性质相适应,组成成员的资格人数合法,并与司法辅助人员相互配合,各司其职。
2、司法权限合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职活动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主动揽权,也不被动受权(西部某省,其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经常被所在乡的政府邀约共同突击计划生育工作,主要内容是强制节育。某次,法官驱车去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未找到该当事人。他人告知:“看到你们的车来就躲起来了,以为是来抓计划生育的。”)
3、司法步骤、内容合法。从案件受理到作出判决或裁定必须按照法定顺序进行,不能遗漏或增加程序。
内容合法包括以下要求:
(1)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具备相同情形、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诉讼参与人,要给予同样的对待和处分;对于具有不同情形、诉讼地位和法定条件的诉讼参与人,要给予相应的对待和处理;不得给予任何诉讼参与人歧视性对待或任意限制和剥夺其权利。[5]
(2)讲究效率,严格遵守法定期间。“效率”不应独立于“公正”之外,其本身也是“公正”的内容之一。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各种法律关系迅速流转,各诉讼法都对绝大多数程序规定了诉讼期间,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时限内完成相应诉讼行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遵守是自行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司法机关不遵守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是违法。须谨记:“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值得一提的是:遵守法定期间不仅指“不超出”,还指“不缩短”某些期间,比如《民诉法》中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应少于三十日。
(3)被动司法,严禁盲动、僭越。“被动”是“司法”与“执法”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对司法被动性的一般理解是: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或最佳途径,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才能启动诉讼程序(非自诉刑事案件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内涵:一是受理案件阶段(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尤其注意),不向当事人发表任何看法,不作任何确定性陈述,包括不流露对受害人的同情。因为此时的当事人内心渴望自己的遭遇得到同情,理由得到认可,诉求得到支持,高度关注第三者(特别是法院、法官)的言行举止、表情传达出来的任何信息。如果这种信息与其自我暗示的相符,其便暗自庆幸,并坚定自己对案件事实和对权利义务承担的认定,坚持自己的诉求和主张的正确性;如果最终的裁决低于其期望值,甚至截然相反,其将难以认同裁判公正、法官公正和司法公正。二是在诉讼中,除法定义务外,不得向当事人作有利其诉讼的提醒,如:证据如何补强、诉求如何变更等。凡有此行为,无论实质是一方受益还是双方受益,其一般都会怀疑法官对己方和对方的提示程度有别,厚彼薄我。三是庭审时,除为维护庭审秩序和制止无理、无关、粗陋及重复发言外,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诉讼参与人的发言[6];任何时候不得参与双方的辩论;主动取证不得超越《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四是审理和判决始终围绕并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就事论事,不“改弦更张”。如某案:甲将其女婴乙送丙“收养”,欲再生一男孩。丙同意并收养了乙,未办理收养手续。四年后,甲诉请人民法院“解除丙与乙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丙的送养和收养行为皆不合法,继不符合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形式要件。故收养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无从解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向民政部门发出了反应该违法事实的函。有法律人士认为:既然双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法院应当“宣告其行为无效”。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而不认同后一认识:首先,后一种认识有违“被动司法”的要求;其次,有明显的逻辑错误——甲诉请解除收养关系,该案只可能有三种结果——一、判决解除;二、判决维持;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绝不可以是“宣告无效”。五是诉讼过程中处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要注重说理,裁判文书更应系统论证认定事实的合理性和所援引法律的正确性,真正做到以理服人。[7]
(三)实际公正。
学理上一般认为前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是实际公正。笔者认同此观点:司法机关全力维护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是客观实现了的公正,可称之为“实际公正”。
(四)形象公正。
公正不应该仅是一种存在,也应该是一种主观感受,人们对实际公正的认可程度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价值的发挥。可否让人们感受和认可司法公正起决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是实际公正程度的高低;其次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风适当与否;然后是公众心理健康与否。由此引发对“形象公正”的讨论。
形象公正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和非审判活动中,适当的言行举止所树立的、受社会(主要是当事人)评价的形象。
其与实际公正并无必然联系,但可以巩固公众对实际公正的认同感,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其有如下特征:
1、涉形象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司法机关整体和内设各部门,一线法律岗位人员和内部行政工作人员,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甚至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近亲属[8]。
2、涉形象行为具有广泛性,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外界接触的行为都与形象公正有关,无论是在司法活动之中(业内行为)还是之外(业外行为)。
3、形象公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具有间接性。
树立形象公正的有效办法是“约束”,即不讲某些他人可以讲的话,不做某些他人可以做的事,其合理性和正当性是源于司法权的特殊公权性质和司法公正的特别要求。是一种对自由的限制。“约束”的要求如下:
1、约束业内行为。
(1)遵守“特别回避”的规定,抵制人情案、关系案。“人情乱政、关系误国”,为使司法公正不被人情和关系影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会引起公众对该案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的请求。第4条则要求坚决抵制相关人员的说情。
(2)保持中立地位,贯彻“平等”原则。法官在宣判前,不得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和态度;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不得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诉讼参与人的任何歧视性言行;充分注意到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差别,充分保障诉讼各方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9]。
(3)司法机关保持意志独立。在外部独立方面,“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系统、具体、强有力的制度还未构建全面之前,司法机关还要勇于承担某些外来干涉和压力,并为理想的“司法独立”继续奋斗;在内部独立方面,审判机关还应进一步明确分工,做到立案、审判、执行严格分开,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上下级法院之间除非基于法定业务的必要,不得对符合审级的他方审理的案件进行干预。
(4)司法人员意志独立(即内心独立)。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在独立意志的支配下进行,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不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1)当事人及为其说情的人的干扰;(2)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不当影响;(3)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2、约束业外行为。
1、司法机关在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时,要注意活动的性质会否引起公众对自身的公正形象产生怀疑:(一)坚决避免辅助或促成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0];(二)不得参与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如开业庆典、 招商引资等;(三)不得特意宣称、特别强调对某具体组织或事项进行保护。
2、 法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约束自己的消费行为及生活方式,不得消费昂贵品、奢侈品;谨慎进入KTV等娱乐场所;不得有损害法官形象的的不良行为和嗜好;不得收受诉讼参与人的任何财物及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身份和声誉谋取利益。[11]
还应当保持简单的社会关系:安于寂寞,谨慎交友;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助法官影响力牟利的社团组织。
前述司法公正的大体轮廓和实质内容,有的已初具形态,有的还未实现,还需要司法机关和全体司法工作人员坚定不移地为其达成、实现而努力。除自身践行以外,更应当推动和促进“司法公正制度”的具体化、法律化进程,使许多可行的要求和方法不只停留在原则的效力上和职业道德的层面上,而是使之既有对行为模式的强制要求和细化标准,又有对违反要求、标准的明确责任和追究、惩处机制。
【作者简介】
胡波,单位为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注释】
[1]CCTV,《法治在线》,2007年12月31日。
[2]《中国网》,www.china.org.cn,2002年2月4日。
[3]以公共行政管理为主要方式对社会资源进行调配,平衡利益关系,具体方法有提供公共服务、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弱势群体等。
[4]CCTV,《今日说法.迷失的村庄》,2007年3月20日。
[5]法律出版社,王少峰、张晓维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职业道德》,2004年版。
[6]法律出版社,王少峰、张晓维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职业道德》,2004年版。
[7]法律出版社,王少峰、张晓维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职业道德》,2004年版。
[8]如:对法官清正廉洁形象的评价也会受到其近亲属生活作风的影响。
[9]法律出版社,王少峰、张晓维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职业道德》,2004年版。
[10]当前,主要存在于基层人民法院(西部较多),又以其派出法庭为最,主要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计划生育强制节育、说服化解集体上访等。
[11]法律出版社,王少峰、张晓维主编《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职业道德》,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