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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交通事故专业律师 - 交通肇事后“李代桃僵” 两被告人分别领刑
发布日期:2011-10-24    作者:连会有律师




交通肇事后“李代桃僵” 两被告人分别领刑

人民法院报讯 交通肇事后,肇事司机找人顶包,结果两人共陷囹圄。近日,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司机被告人王珂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顶包的被告人安冬被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0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珂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B2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E0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装载规定运载木材,自福建省云霄县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被告人安冬随车同行。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4线353公里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朱武进醉酒后驾驶的闽EF7570号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武进及其乘员方永忠、高瑞金死亡,乘员方明水受轻微伤。被告人王珂与朱武进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珂即打电话将肇事情况告诉车主王孝良(另案处理),并与王孝良及持有A2驾驶证的被告人安冬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安冬顶替被告人王珂的肇事责任。后被告人王珂、安冬在肇事现场互换衣服。当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安冬即向民警谎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故意作虚伪供述包庇被告人王珂交通肇事的罪行。
2009年11月25日,已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安冬在与其所聘请律师会见时,如实供述了其包庇被告人王珂的犯罪事实。当天下午,被告人王珂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于次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今年7月7日,被告人王珂的家属代为补偿死者朱武进、方永忠、高瑞金的家属林晓珊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死者朱武进、方永忠、高瑞金的家属林晓珊等人对被告人王珂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庭审中,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关于被告人王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王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珂为逃避法律追究,叫被告人安冬作假证包庇,属肇事后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王珂在肇事后积极主动抢救伤员、报警,一直在现场直到交警到达,整个过程并没有逃跑,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关于被告人安冬构成包庇罪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公诉方认为,被告人安冬构成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没有争议。量刑上,有自首情节,且受人指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控方建议判处八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
对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冬的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林振通)

肇事后找人顶包算逃逸

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承办此案的姚法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被告人王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上述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珂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叫被告人安冬作假证包庇,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由于其叫被告人安冬假冒顶替,逃避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人王珂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构成法律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包庇罪构成的要件有: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2.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
被告人安冬明知被告人王珂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关于被告人安冬构成包庇罪是否适用缓刑问题,根据被告人安冬的犯罪情节、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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