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罗某驾驶一辆无牌号且已报废的东风牌自卸车,从西林县那劳乡斗皇电站施工工地驶往该县普合乡大河村运输砂石,行至新丰小学门前公路时,由于罗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在前面同向骑自行车的学生贺某撞倒在地,贺某当场死亡。罗某惧怕被旁边看见的群众殴打便驾车离开现场,到电站施工工地后即打电话报警。
【争议】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罗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又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情节恶劣,应当加重处罚。至于他逃跑后又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仅仅是量刑时考虑自首的一个从轻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加重处罚。理由是:罗某因惧怕遭受殴打才逃离现场,但很快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探究】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履行救助等义务,《刑法》将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如果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界定为规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无疑会使法律规定行为人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化为乌有,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为逃离现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从字面上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对《刑法》条文中的“逃逸”如何理解,立法机关并未作出解释。因此不能简单地得出“逃逸”就是逃避法律追究的结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法定刑也相对较轻。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将这种涉嫌轻罪而逃避法律追究、妨碍国家追诉权利实现的行为作为法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公民的健康和生命相比,法律更关注的是后者。从这个角度讲,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理解为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更为准确与科学。
此外,从《刑法》的规定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分为两档,一是有逃逸情节的加重;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显然,法律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的是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其事后是否投案,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相反,如果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后逃跑,则不能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
第三,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不影响“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至于其逃逸后因畏惧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又投案自首的,只是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加重处罚。至于其后来又打电话投案自首的行为,可以在量刑时给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