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29日晚,刘某驾驶一普通货车由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沿323线途经赣县往于都方向行驶。当日晚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7公里+700米(即赣县梅林镇红金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之发生刮擦。刘某在不确定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往于都方向行驶了10公里左右后又返回现场查看是否撞到了人。当时看到现场有交通事故勘察车、救护车,便停车与同车的另两人一起查看其车辆,没有发现刮擦痕迹,便驾车离开了现场。事后在交警调查核实时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的交待了案发经过。叶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肇事,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车辆与同方向前方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而他却没有停车,继续行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1)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的追究。(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在不确定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查看是否撞到了人。看到现场有交通事故勘察车、救护车,便停车与同车的另两人一起查看车辆,没有发现刮擦痕迹,便驾车离开了现场。这足以说明刘某不确定自己的车辆是否发生交通肇事,不能构成“明知”的故意。事后在交警调查核实时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的交待了案发经过,也足以说明被告人刘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因此,本案不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作者: 毛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