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财文字[1996]2号)、关于发布2005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6]47号)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医疗费:
据实赔付,但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4、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四条第(十一)项、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2月1日)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一般不超过3人。一般地区每人每天40元,经济特区为每人每天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5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7、必要的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9、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康复费(残疾):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2、护理费(残疾):
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3、后续治疗费(残疾):
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4、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
与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相同(见第10项)。
16、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7、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
据实赔付(见第4项)。
18、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
可以参照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致残时的住宿标准计算(见第5项)。
19、误工损失(死者亲属):
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见第2项)。
20、精神损害抚慰金: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以下各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