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的视角看检察官客观义务
发布日期:2011-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制度规范之中,同时还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原则,雄踞于诉讼制度之上,成为指导检察官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则。 从趋势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实现程序化的改造,以程序上的客观义务为主要内容来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形态,乃是大势所趋。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积极的客观义务为主,而辅之以消极的客观义务。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高度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将它在立法上作出明文规定,从抽象到具体、从点到面地加以完善。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础理论,诸多的理论争议,如影响审判独立性、打破诉讼平衡性、干预私权自治性等等,从根源上看,都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论有关。因此,从民事诉讼的视角探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问题,对于弥补相关理论的研究空白,推动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分层理论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的构造上,乃具有多重涵义。具体包括: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最为抽象的层面上,应当是一种崇高的诉讼理念。检察官客观义务首先是一种价值追求,即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真实正义,诉讼观念上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此一抽象涵义,才体现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全面覆盖性和贯彻始终性,同时才体现出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时代发展性和内涵丰富性。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乃是一种规范化的诉讼原则。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原则,检察官既是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法治的维护者,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等职责,确保法律得到公正的执行,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
(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诉讼角色的意义上,乃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检察官在客观的基础上,执行着多方面的诉讼职能:有时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和监督,有时又对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程序保障;有时对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某种平衡,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实质公平的层面进行公平的诉讼论争,同时又对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实施制约和监督;有时完全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不加任何形式的干预,有时则出于公益或他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干预,发表对民事纠纷公正解决的独立观点和意见主张,等等。这种多样化的职能看上去是相互矛盾的,有时甚至存在激烈冲突,但实质地看,它们都统一于检察官的独立客观的诉讼地位,都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职能演绎。
(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具体法的意义上,乃是一种特定程序指向的诉讼规则。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到有利于原告当事人的事项,也要关注有利于被告当事人的事项,而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无论该当事人在形式的意义上是有理由的一方抑或是无理由的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法官的客观义务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检察官被誉为“站着的法官”。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展开
(1)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诚信义务。民事诉讼中越来越重视从民法中引人的诚信原则,该原则要求诉权的享有者和审判权的享有者都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避免诉讼欺诈和审判突袭。这个原则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同样适用。诚信原则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首先就是一种真实的义务,而真实的义务乃是客观义务的重要内涵。依据真实义务,检察机关一方面应本着追求客观真实的精神和目标参与民事诉讼,围绕着客观真实行使诉讼监督权,消除、防止诉讼中出现任何违背客观真实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实施任何诉讼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行为,均应在真实的基础上客观地进行,而不得违反诚信原则。
(2)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全面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以独立诉讼参与者的角色实施监督行为,履行全面的义务。据此,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其既要照顾到原告的利益,又要关注被告方的利益,并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实施监督,而无论检察机关是根据何方当事人的请求参与民事诉讼的,此其一。其二,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后,便应肩负起全部的监督职能,不仅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同时还要确保诉讼程序的文明、有序、和谐进行,若有必要,尚需就民事诉讼的解决发表处理的观点和意见。
(3)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效率义务。现代民事诉讼要遵循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此一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诉讼监督,既要对违背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诉讼行为和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同时其监督行为本身也要恪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便要遵循民事诉讼自身的运作规律,民事诉讼的运作规律之一便是它的及时性和失权性。据此,一旦民事诉讼中出现了需要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便要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以使受监督的主体及时纠正不当的诉讼行为或审判行为,这就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程序反复和繁琐,造成资源浪费,影响诉讼稳定性。一般而言,能够在诉讼进行中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能等到诉讼结束后方才提出;能够在前阶段提出的监督意见,不能等到后阶段方才提出。如果违背了及时原则而实施了迟延的诉讼监督和审判监督,那么,此种监督意见能否被接受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检察机关对迟延的监督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协同义务。现代诉讼是一种合作性的诉讼,协同性、和谐性以及相互间的支持配合构成其基本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始终倡导此种现代化的诉讼模式。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显然要服务于民事诉讼的大局,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彻底、妥善化解民事纷争,而不是为了监督而实施监督,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体现灵活性。该监督之时决不和稀泥,搞妥协主义;可监督、可不监督之时,尽量不监督;非监督不可的,在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后,也不一意孤行,而需要同时尊重其他诉讼主体的观点和意见,需要时可以保留监督意见。通过检察官合作义务的履行,法院能够更好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营造出友好的诉讼氛围,使诸诉讼参与者都能心情舒畅地实施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检察官相较于诉讼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而言,由于其诉讼地位更为超脱,因而更加能够游刃有余地化解诉讼中的不和谐音符,增加诉讼中的和谐色彩。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类型化考察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制度规范之中,同时还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原则,雄踞于诉讼制度之上,成为指导检察官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则。可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弥漫于全部的诉讼制度之中,在有形和无形的诉讼场景,发挥着调控性的机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逐步多样化和日趋精细化,映现了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检察官与民事诉讼的契合关系。在此意义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是一种历史进步,我们正处在这样的一种时刻。为了更好地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
(1)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明示的客观义务是立法所明文规定的客观义务,如立法者规定,检察官应当保持中立,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以及违反客观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除了明示的客观义务外,检察官还担负隐含的客观义务,隐含的客观义务主要表现在将客观义务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上,其重要的作用空间乃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之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所奠基的法律原则便是其所负担的客观义务。
(2)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实体法上的客观义务是一种以确保实体法的原原本本实现为指向目标的客观义务,具体又包括事实上的客观义务和法律上的客观义务两方面。
事实上的客观义务乃着眼于纠纷事实的客观展现,为了纠纷事实的准确呈现,检察官应当尽其所能,无偏颇地收集证据,论证事实,而无论这种事实在客观上对何方有利。这无疑是由检察官地位的超脱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就此点而论,简单地将检察官等同于当事人是不适合的。与事实上的客观义务相适应,检察官还负担法律上的客观义务。
法律上的客观义务着眼于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此,检察官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形,就法律的诠释和运用发表见解。这种见解也应当是客观的,也是客观义务的具体体现。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并不停留于实体法的层面,事实上,它还越过实体法,进人到程序法的领域。在程序法的领域,检察官依然具有多方面的客观义务,比如确保事实认定者和法律适用者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确保双方当事者的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实质上的平衡状态,营造良好的诉讼秩序和诉讼氛围,为诉讼程序的和谐文明进行提供环境保障或者说程序生态保障。从历史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实体的进而发展到程序的,或者是程序与实体的客观义务并存,乃是一个进步表现。从趋势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实现程序化的改造,以程序上的客观义务为主要内容来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形态,乃是大势所趋。
(3)强式的客观义务和弱式的客观义务。这是着眼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程度来说的,通常来说,由法律明定的客观义务是强式的客观义务,而法律尚未规定的客观义务乃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因此,强式的客观义务通常是无裁量权的,而弱式的客观义务则一般属于检察官裁量的范畴。然而具体的情形要较上述远为复杂。有时,虽然法无明定,检察官所负的客观义务依然可以是强式的,例如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保障审判者的中立性,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而言,乃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是强式的;如果检察官未能尽其职责确保上述状态的实现,乃属检察官的失职。与之相反,有时虽然法有明定,但也可以表现为弱式的客观义务。如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错误地发号施令,下级检察官可以而不是必须拒绝接受这种命令,这就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可见,凡授权性条款表述的客观义务,均属弱式的客观义务;凡强制性规范所表述的客观义务,则均属强式的客观义务。提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检察官所履行的客观义务,有时是可以裁量的,而有时则是无裁量权的。需加补充说明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具有内在强度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性随着立法的变迁又是可以转换的。
(4)积极的客观义务和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有时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要求检察官采取行动收集证据,或者采取行动制止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有时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要求检察官不得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要受到排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积极的客观义务为主,而辅之以消极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其原因主要不在于限制其自身的行动,相反,乃是要求其在适当的时候采取适当的行动,以确保检察监督的目标得以实现。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和立法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就不存在,相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能够提炼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规范。主要表现在:
(1)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是为了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自身便以客观义务的承受为逻辑前提。
(2)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表现。民事诉讼法用四个条文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这其中有两条可以直观地解释为客观义务的具体化表现。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这里的“应当”显然属于责任性规范,其要求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旦发现存在符合再审事由的情形,就应当而不是可以提出抗诉。其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这里又用了一个“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首先应当慎重,同时应当采用书面主义,而不得口头抗诉。
(3)在民事再审事由中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也就是说,凡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的事由,均可成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事由,而改变了过去立法采取的区别对待的方式。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实施法律监督的保障性客观义务。
尽管如此,仍需看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完善的体现,主要表现在: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在我国现时代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仅表现在传统功能上,如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表述国家意志、代表国家实施干预等等,尤其还表现在现代功能上,如维护司法公正、审判独立,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抗关系,排除影响司法文明的诸因素等等。因此,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明确其功能体系。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外延上尚缺乏周延性。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表现在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不仅仅在事后监督中方有表现的机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目前立法仅仅将其局限为对生效裁判的事后抗诉,而缺乏对民事诉讼其他阶段、其他环节的有效体现,这就使完整的客观义务在具体规范层面显得残缺不全,从而在其外延上失去了封闭的周延性。
(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缺乏制度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然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规范,那它必然有确保这种行为规范得以落实的保障机制。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将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
那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民事诉讼立法的视角应当如何进行规范化的完善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高度重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将它在立法上作出明文规定,从抽象到具体、从点到面地加以完善。具体而言,主要应当着力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征,这一点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这个不同也应当在基本原则的体系部分得以体现,换而言之,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确立和调整民事诉讼监督关系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明确无误的公开的昭示和规定。
(2)细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性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性。就本质而言,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行为规范,都是客观义务的外在化和规范化表现,因此,细化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深挖其内涵,展示其充分的外延,应当被视为民事诉讼相关立法技术的基本准绳。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范显得较为简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和观念上缺乏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和本质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因而无法围绕客观义务这个中心和核心价值展开规范的构架逻辑。因此,强化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实际上就是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具体情境下的演绎和铺设,这是一项工作的两个侧面。
(3)增加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制度性规定,形成客观义务的制度体系。检察官客观义务目前仅仅在事后监督上有所体现,但这远远不够,更为重要的乃是在事先监督和事中监督上充分体现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在事先监督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体现在:该提起民事公诉,就提起这种公诉;反之,不该提起民事公诉,则不提起。这种关于民事公诉是否提起的说法十分类似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公诉行动与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公诉行动,同受客观义务的制约。如果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行为存在着客观义务的制约性规范的话,那没有任何理由怀疑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行为也受客观义务的制约;这其间的道理是完全一致的。
在事中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也要恪守客观义务。比如说,对于监督方式的恰当选择、对监督事项的合理确定、对监督要求的妥当提出、对当事人实质地位平衡的周全保障等等,都集中而鲜明地表征和体现着检察官所担负的客观义务,其客观义务规范的数量是相当多的。
在事后监督方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还有待于发掘,比如调查证据的客观义务,对微有瑕疵的生效裁判的纠正方式和程序、对正确裁判中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等等,都可以通过规则的设定加以细化。
在民事执行领域,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然表现出极强的规范属性和价值属性,通过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规则化设定,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通过上述四个领域的制度性规定,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便能够形成一个规则系统,从而全面地体现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职能和功能。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