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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上)
发布日期:2009-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探究与考源: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特征及其规范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与生俱来的内在要求。检察制度本身源于对民主制度、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追求。自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的角色从“国王的守护人”转变为“法律的守护者”、“公共利益的看护人”。② 它始终是代表统治阶级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主体,尤其是以追诉者的形象或角色出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就需要保持一种客观公正态度,从而体现全国民共同享有国家公权力的理念。因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换言之,检察官所肩负的客观义务,是检察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检察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1.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观念

  西方诉讼法学界提出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以检察官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关系为重心的一个学术概念。检察官客观义务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而言,是一个新兴的概念。其表述多样,如“客观义务”、“客观性义务”、“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原则”、“客观主义义务”等。这一概念肇端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和追求法律的公正实施。上述三个方面的要素相互联系,但同时也是相互独立的。日本学者松本一郎先生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合理解释对抗制结构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出现“新客观义务论”的观点,其一致的看法是检察官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必须肩负其维护正当程序的职责或者协助实现公正审判的义务。③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进行了研究,其概念表述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理念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是一种价值追求,即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真实正义,诉讼观念上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④ 二是制度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⑤ 在与之相应的制度上明确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官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并予以关注;不偏袒地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⑥ 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⑦ 执行职务有偏颇的嫌疑时要回避。三是原则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原则,检察官既是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法治的维护者,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履行公诉等职责,确保法律得到公正的执行,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这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客观公正原则。⑧

  上述表述,从不同角度阐明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旨及诉讼目的。理念说从内心信念和价值观念上论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质;制度说从法律规范和程序设计的层面论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定性和职责性;原则说从法律精神的层面论述了客观义务是检察官执法的基本遵循。笔者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是指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思想、规范和行为。它既是一个诉讼的理念,宏观司法上的要求,也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和义务。其内涵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坚持客观立场。首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必须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目标而不是以胜诉为目标,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如果判决违反了法律,不管该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都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正。其次,检察官是回避的对象而不是享有回避申请权的当事人。回避就是为了实现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检察官负有依法回避的义务就意味着检察官不是一方当事人。这也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重要体现。

  (2)追求客观公正。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力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履行起诉的义务。相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坚持客观公正的自由裁量原则,凸显相应的司法公正效果,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应有之义。

  (3)强调程序正义。在诉讼活动中,应当确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承认并保障其独立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深刻理解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关系,既正确执行实体法,又认真贯彻程序法。如果面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要慎重处理,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程序公正优先、兼顾实体公正的处理方式。检察官应当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人权,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防止当事人受到任何形式上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具有相对的优势,为了保障辩护方有效行使辩护权,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在程序上适当向辩护方倾斜,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

  2.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特征

  检察制度的历史表明,检察官是国家追诉主义的产物,先有检察官而后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因公诉权的需要而产生的。检察机关早期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参与刑事诉讼。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检察机关的权能逐渐发生变化,由单纯的公诉机关演化为国家权力的制约力量和公民权益的保障机制,检察官的角色已从“国王守护人”转变为“法律守护人”。随之应运而生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种思想、规范和行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本源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产生的历史背景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德国1879年《刑事诉讼法》引言中提出:“检察机关并不是反对被告人的一方。用片面地搜集来的证据损害被告人,以及让被告人或辩护人自己收集证据,都不是它的任务。相反的,检察机关也必须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正义为己任,不仅要勿纵,更要勿枉。⑨ 德国学者戈尔克认为,检察官依据审理结果确信被告人无罪时,应该以今日之我挑战昨日之我,请求法官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应该将错就错,文过饰非,急着把被告送到监狱或者刑场。简言之,检察官出庭,其目标不在于确认其起诉,而在于追求公正的判决⑩ 据现有资料表明,国外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从对被追诉方的关照和辅助,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在实质上的对等,维护被追诉的犯罪人合法利益出发,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

  (2)本质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特征是尊重事实、发现真相,即公正地解决国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涉法冲突。冲突的双方难免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仅依单方面的意愿裁决,就会导致不公正。司法不公,不仅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激化矛盾。公正的本义是指以不偏不倚的客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事务,并最终实现社会正义。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发现、尊重客观事实真相。在我国,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时候,立场客观,态度端正,不能因为检察机关行使国家的公诉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就一味地强调追诉犯罪,而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即让事实和证据决定一切。

  (3)功能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功能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即协调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平衡,达成各方接受的公平结局。在现代刑事法制领域,冲突已经不再主要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而是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平衡。客观义务表现的不是被告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害人之间利益的等同,而是司法权力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二者在追求正义的平台上如何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问题。简而言之,坚守客观义务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

  (4)主体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体特征是其特有的司法独立性。它是检察机关的绝对独立性与检察官个人的相对独立性的统一体。作为司法体系及其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司法独立性得到许多法治国家的推崇、确认,即它不受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管控,具有独立作出相关司法决定的权力。但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把检察系统和检察职能的一体化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统一有效地行使检察权的制度安排和活动原则。在这些国家所实行的一体化制度下,检察官应当遵从上级命令,他们的个人决策权受到内部的控制,其独立性是相对的。因而“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中的主体特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检察机关的绝对的司法独立性;二是检察官个人的相对的司法独立性。

  (5)制度特征。检察官客观义务产生的制度背景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被告人免于法官的擅断,也要保护其免于警察的恣意。正是在这一情形下,检察官客观义务在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以确立。“二战”后,随着意大利和日本推行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刑事诉讼模式出现,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加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在亚洲,包括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产生的,但当事人主义的英美国家也通过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安排,实质上规定了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

  3.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律规定

  在各国不尽相同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客观义务均有充分的体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客观义务表现为法定义务,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它在很大程度上强调的是职权原则和实体真实原则。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检察官是一方当事人,虽无“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专门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也强调检察官客观行事的理论和主张。其具体情形是: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为被告人利益上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72条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不损害被释放一方的利益时,方得上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初学法国,后学德国,“二战”后学美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规定: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官是原告,是公益的代表人,应该要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在有必要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时,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有关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经典判例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作出的裁决。(11) 在这一裁决中法院明确地表明: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12) 在英国,1994年英国的《皇家检察官守则》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2段规定:皇家检控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给法庭。第2.3段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他他不应该让其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个性取向的个人观点而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也不应当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当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此外,美国和英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检察官对于有利和不利被告的证据都一并开示给辩护方。

  在国际准则中,1990年9月7日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不歧视任何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时候,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第13条A);按客观标准行事;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案件中一切有关的情况,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第13条B);保证公众利益;在适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第13条B);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第14条);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通过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检察官就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并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将使用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第16条);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检察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情况,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和连贯性(第17条)。

  显而易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甚或联合国文件,都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相关规定。这充分说明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在不同的法系和不同的国家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均已形成共识,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二、兼容与契合:中国宪政体制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在我国“一元分权”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其基本职责是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与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是一致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追求事实真相、追求客观公正、追求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和行为规范,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要求高度契合;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价值目标、实际运作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相对于国外检察制度来说,法律监督的宪政地位使得我国检察官更具有客观超然的优势。我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但在法律中关于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精神和规定比其他国家都更加完备,其司法要求也更加具体。只是在实践中,由于执法理念和相关制度的滞后,检察官客观义务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结合我国宪政体制、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和我国刑事诉讼要求,完善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1.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

  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从宪法高度确立了检察官肩负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即检察官不是诉讼当事人,而是确保法治和公平的护法使者。在我国,通过完整的立法规定、制度安排和职责设计,已经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穿于诉讼的各个环节或过程。

  (1)明确了检察官忠于事实和法律的客观义务。我国《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要负法律责任。第76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活动,应当予以纠正。这些法律规定,足以诠释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内涵。

  (2)明确了检察官客观公正地搜集和审查证据的职责。证据是诉讼之本,是重现客观事实的基础。注重证据的合法性,最生动地展示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的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3)赋予检察官依法独立作出法律决定的职权。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居中裁断或作出法律决定,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它表明检察机关并非与侦查机关是共同体,要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志作出决定,而是处于居中裁断的客观公正地位。第137条、第140条至第142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证据和事实的状况,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它表明检察官不以追求定罪结果为唯一目的,体现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责任。

  (4)确立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制度,规定凡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宴请等情形的,检察官应当自行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须知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自己的私利或利益,他们不过是借助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方式,来查明犯罪事实真相,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

  (5)要求检察官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它明确地规定了检察官作为法律监护人的超然姿态,即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应当维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包括被追诉者的权益。

  注释:

  ① 贾春旺:《加强理论研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求是》,2005年第1期。

  ② The Role of Public Prosecution Office in a Democrat ic Society,Council of Europe Publishing 1997.

  ③ [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郭布、罗润麒译,《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④ 王守安:《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第9版。

  ⑤ 龙宗智;2007年7月8日潇湘检察论坛“检察官客观义务”研讨会上的发言。

  ⑥ 谢佑平、万毅:《检察官当事人化与客观公正义务》,《人民检察》,2002年第5期。

  ⑦ 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⑧(22) 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至第204、210页。

  ⑨ 刘佑生:《和谐社会的检察权(中)》,《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2期。

  ⑩ Goreke,zstw 73(1961),561,577.

  (11) Berger v.United States,295U.S.78(1935)。

  (12) 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寻找美国法上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自然应当以各级法院的判例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湖南大学法学院·龚佳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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