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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 属性

  论文摘要:社会生活日祈月异,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引发了对法学传统理论在街坏境下之适用的忍考。我国应拟对产第一案的发生,凸砚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越。文章试图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以及对“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属性探讨,为今后相关立法提出些许建议。

  一、盛拟财产的界定和价位

  (一)应拟时产的界定

  有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二种:一是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应拟空间内的专属性虚拟财产,包括ID、邮箱、盛拟货币、应拟装备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练级或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广义的血拟财产等同于以上所说的网络非数据化财产。目前普遗认同广义说:一方面,狭义虚拟财产与广义虚拟财产从抽象层面看,都能给占有者带来利益,具有很多实质上的共通之处,可以放在一个范畴下;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并非一个客观上已被特定化的事物,现实并没有哪一个或一类事物生来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它是由人主观界定的,而界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规制一种现实生活中存的或在不远的将来肯定会存在的行为。随粉网络与现实世界的逐步链接,现实中的财产形式也许都可以在虚拟世界中找到它的转化体,所以不应单纯地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网络游戏财产。将“网络盛拟财产”界定为仅在网络空间中存在的. 并且与客观现实之间存在一定隔离性的网络实名、帐号、游戏装备等“数据”。

  (二)应拟时产的价位

  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物究竟有没有真实价值?按照习惯性想法和传统的财产权观点,游戏参与者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是虚拟的,只是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网络游戏中参与者的虚拟身份和财物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它也具备一定的价值意义.其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那么网络游戏产生的虚拟财物这类数据也当然具有价值。从2000年第一起因网络虚拟财产被盗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至今,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浮出水面,调查显示,过半数的网络虚拟生活今与者有过丢失虚拟财产的经历,如不采取措施,势必严重影响网络经济的发展。

  二、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探讨

  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肯定和对其进行必要保护的迫切要求.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开始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探索。

  (一)学界的争议

  目前学界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主要有智力成果、值和物三种学说:对于创造性智力结果的学说,无论是月于玩家还是开发商的智力成果,都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礴,这种观点遭到大多数学者反驳。第二种“债”的学说,从游戏运曹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出发,认为盛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辅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辅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是在游戏中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交易的前提,也是物交易的结果,这是物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曹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第三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目前得到较多认同。这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的,享有当然的物权。

  (二)争议焦点

  通过比较以上“债”和“物”的观点,不难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的墓础,即无论对虚拟财产的定位是债还是物,在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即使持“物”主张的人,也不能否认对这种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这种所有权转让通过合同来实现。两种观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上,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签署的究竟是服务合同还是货物买卖合同抑或二者兼有,这体现了归属认定上的差别。

  (三)不同属性导致的法律效果

  假设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合同的效果就是玩家取得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玩家可以自由的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交换、转让、附与等。一旦该财产受到俊害,所有权人可以要求俊犯其利益的盗窃者停止长害,返还原物,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游戏运营商将失窃之物找回并宜新划归该所有权人控制之下。签订合同时,如果双方在规定虚拟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外.还涉及了游戏运营商在买卖达成后一定期间内对该财产的使用环境即整个游戏的正常运行进行维护,那么合同的性质还包括了服务,当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不仅可以获得上述基于所有权的救济,还能以游戏运营商未履行合同中的服务义务为由而请求运营方承担违约责任。

  再假设将合同性质认定为仅仅是服务合同,那么合同的效果就是玩家依据合同享受服务,如果假定虚拟财产仍是物,那么玩家并没有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在游戏运营商手中。对于这些虚拟财产而言,游戏运营商当初制造它们的目的就是与玩家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一且达成,它们也就完成了使命.所以,主张对其拥有所有权没有任何意义,由此可以推导出盛拟财产是一种债的观点。合同签订后,玩家取得了接受服务的资格,当这种资格受到傻害时,他可以向盗窃他资格的人提起主张,也可以要求游戏运营方恢复其资格,并对游戏运营方未能履行其服务义务而要求损害赔偿。

  通过比较由一个合同性质的分歧点引发出来的两条不同权利轨迹,可以发现虽然在过程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对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存在差别,但是在玩家权利的行便以及救济的获得上两条线又实质上重合了,对于玩家而言,其利益受到了结果上完全一样的保护。可谓理论的分道扬镇在现实的效果中却殊途同归。

  三、应拟财产月性的划归趁议

  虚拟财产属性认识上的差异属于理论分歧,在实践中,如果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并完善,这种分歧的意义体现在对游戏玩家以及对游戏运营商的利益的保护上也就不那么明显了。今后制定相关法律时应认定虚拟财产为债的属性,理由有二:第一,整个民法乃至私法体系的核心精神就是意思自治,所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鼓励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而物权较之于债权的一个特点就在于物权法定主义,对于立法而言规定某种事物为“物”应镇重考虑其必要性与立法成本。第二,就本文所讨论的对象而言,无论立法是将其划归到物权保护还是债权保护之下,对该权利所涉及的主体而言从实际角度看并没有太大区别,只要立法及相关制度配合得当,都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四、结语

  本文探讨的是在现实法律框架下如何从法律上调控这一新出现的关系,但随着虚拟生活的日益丰富,几千年前先哲们为他们所能预见的社会生活所制定的规则在虚拟生活中的适用难免会捉襟见肘,与其为了协调这种现实生活的迅猛发展与传统理论的相对稳定之间的矛盾而苦心孤诣.不如在虚拟生活中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规则来调整其间发生的种种冲突。

  今考文献:

  1、李祖全.论“应拟时产”[J]时代法学,2005(2)

  2、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应拟时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田.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I2).

  3、邓张伟.网络游戏中应拟时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

  4、荣晓宇,贾妞玲.试论网络应拟对产的法律性质田.社会科学家,2005(2).

 

作者:邵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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