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担任被告人刘**的二审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和会见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清,计算抵扣税款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现就此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以下:
一、国家税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与生产实际相脱离,造成企业间纳税不平等。企业为了公平纳税,产生代开发票的行为,法院审理应考虑到当前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这方面因素是产生本案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公平、从轻处理被告人刘**。
关于增值税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原材料需要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率17%或13%。企业交税只是交纳生产货物增值部分的17%或13%税款,即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企业按照生产过程分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提供原材料。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货物销售价格的税率6%交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不能给一般纳税人供货,此规定阻碍了市场流通,与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符。市场经济需要物品的充分流通,国家法律法规应促进商品的充分流通,才能促进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企业间的竞争,迫使有的一般纳税人不得不购进无增值税发票企业或个体户的货物,由此产生购进货物无法抵扣税款的情况,致使有此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承担这部分货物总价款的17%或13%的高额税率,远远多于法律规定的6%或增值部分的17%的税负,实际上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很多税款,很明显造成企业间税负的很不公平。这些都是税务法律政策规定不符合实际和不完善造成的。本律师咨询了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都表示认可,但也没有办法。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实际情况。
本案被告人刘**所在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经营货物品种很多。在大量业务中,凡是供货企业能够提供增值税的货物,都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据实接受发票,照章纳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并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的主观故意。
当企业与宝钢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又没有增值税发票时,当被告人刘**感觉到如果不找发票抵扣税款,就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税款,感到很不公平。在有人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杨立新只想让企业不多交税,而不是偷逃国家税款。其让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发票,完全存在具体的业务即铁精粉的购销事实,只是实际送货的与开发票的不是一个主体。被告人刘**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来顶替没发票购买的货物。此行为是国家税务法规规定和实际脱离造成的。
望二审法官考虑:被告人刘**所在公司有很多购买的货物没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比国家法律规定多交了很多税款,而无法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国家税款被骗83万元,没有将实际购买铁精粉应抵扣的税款扣除,计算错误,事实不清。两公司共购买了多少铁精粉并供应给宝钢,应开而没开的发票分别应抵扣多少税款,公平交税应交纳的税款是多少,这些事实都不清楚。
两公司将铁精粉销售给宝钢,仅卷内材料就有开给宝钢有211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平均销项含税金额为9万元多,如果按7万元(可能比此还高)计算进项税价,应抵扣税款7*211*13%=192.01万元。而税务机关认定的是两公司共收到铁精粉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为83多万元,此税款远远达不到如果开发票实际应抵扣税款192.01万元。
因此,按公平交税,分别粗略计算,两公司根本没有骗取税款,更没有骗取税款达到30万元以上,税款的合计也没有达到30万元。被告人杨立新作为两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量刑情节并不严重。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抵扣税款3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一审判决对本案抵扣国家税款简单地按照两公司从税务机关取得税款合计计算,已包括两公司多交的税款。此种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是非常不公平,更违背了纳税人公平纳税的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应为公司,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作为被告人的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只是作为负责人或经办人而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于2002年3月和2001年11月,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并分别成为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刘**成立公司和经营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所有的业务都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刘**并没有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预谋。因企业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都没有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刘**只是偶然两次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以顶替没有增值税发票的个体户送来的铁精粉。被告人刘**是在工作中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占公司业务极少部分,其中出资的是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也都参加,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抵扣的税款也由公司所得。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与专门为虚开发票而设立公司不同,也与自然人虚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同。同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也均对其公司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犯罪的主体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公诉机关以所开公司类似个人公司为由只起诉个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四,被告人刘**没有认识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了全部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和其所在的公司都不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本身有着正常的经营业务。只因被告人对法律政策的不精通、不熟悉,对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造成触犯法律结果。在明白自己的行为后,被告人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对此,希望合议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