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所属类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法院所属区域:吉林省
判决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2)通中刑初字第121号
判决日期:2002-10-8 被告人:刘洪钦
刘洪钦对上述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被告人刘洪钦,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潮阳市舻岗镇新民村五片,农民。现羁押于吉林公主岭市监狱。
案情介绍:
通化市检察院指控:刘洪钦于1994年10月至12月间,经在通化经商的哥哥吴典渠(在逃)介绍,在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先后结识了通化市发达实业贸易公司经 理张忠良(已判刑)、孙鹏、程远(均在逃)和通化市东昌区司法实业物资中心经理王富盈、张明芳(均在逃),分别勾结在一起,以营利为目的,密谋为他人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忠良、王富盈分别提供各自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购买证、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 刘洪钦在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租住一民房为据点,由刘洪钦与吴典渠介绍他人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5份,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68个县 (市、区),108户企业,价款合计845,101,661.09元,税款合计143,732,996.35元,价税合计988,834,657.44 元。其中:通化市发达实业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其介绍和为他人虚开238份。价款合计368,553,240.31元,税款合计 62,711,006.20元,价税合计431,264,846.33元。刘洪钦还为张忠良提供14份进项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 404,116,371.36元,作为抵扣金。 通化市东昌区司法实业物资中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其介绍他人和为他人虚开77份,价款合计476,547,820.78元,税款合计 81,021,990.33元,价税合计557,569,811.11元。通化市发达实业贸易公司和通化市东昌区司法实业物资中心二户企业,共有50份增 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税款,总额为38,564,206.61元。刘洪钦获赃款10,000.00元。
1999年4月2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刘洪钦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0年3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通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0年8月4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刘洪钦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1年3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高法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 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复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高法刑经终字第24号 刑事裁定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2年10月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刘洪钦没有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依据1995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判决刘洪钦1994年实施的行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法院审判:
刘 洪钦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严惩。辩护人的意见本 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共同犯罪,除刘洪钦及张忠良被抓获外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在逃等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 洪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经典评析:
1980年 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中没有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项罪名, 1995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首次明文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项罪名。原审判决依据 1995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判决刘洪钦1994年实施的行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判处无期徒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刘洪钦的行为发生在 1994年,应当适用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 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2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9条规定:“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 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的,依照 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 规定,本案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124条规定定罪处罚,在七年以下量刑。
2009年6月15日,刘洪钦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书》。2009年7月1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洪钦的刑事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