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证据不足未定信用卡诈骗罪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09)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和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
某及其辩护人蔡妃咏、宋少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底,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与阿高、阿松、阿健(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以出售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谋生。2008年12月27日,黄某用“谷云东”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粤电支行骗领了一张户名位谷云东的银行卡(卡号为4367423328200135971),后由“阿钟”将此卡卖给了他人。2009年1月3日,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分别冒充广州市电信局和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以其身份证开办的固定电话欠费2000多元,扣账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钱犯罪,并以控制其名下账户为由要求王某某把钱先暂时转入户名为谷云东的中转账户内。王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将其建设银行卡内的286000元人民币转入“谷云东”账户内。转款后,王某某发觉受骗,立即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公安分局。该局于1月4日将“谷云东”账户内的286000元及时冻结。2009年1月4日左右,黄某、黄某某与阿健、阿松、阿高等人通过银行短信得知“谷云东”账户内被转入了286000元人民币。后“阿钟”也接到买卡人电话:该卡密码被锁,让“阿钟”等人去银行办理补卡业务并将钱取出来,事成后给10000元报酬。黄某、黄某某与阿健、阿松、阿高、“阿钟”六人商定: “谷云东”银行卡内的286000元肯定来路不正,办理补卡手续把钱取出来六人瓜分。2009年1月8日10时许,黄某某陪黄某到建行粤电支行办理补卡手续准备取钱,阿健、阿松、阿高三人在银行外“望风”。在银行工作人员协助下,民警将正在办理业务的黄某、黄某某抓获,在银行外望风的阿健、阿松、阿高趁机逃脱。从黄亚东身上缴获“谷云东”身份证一张、涉及“谷云东”账户的现金交款单一张、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张、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两张以及其他物品。从黄某某身上缴获“郑开金”身份证一张、没来得及卖掉的户名为郑开金的工行卡和农行卡各一张与户名为“李光西”的建行卡一张以及其他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信用卡诈骗,提请本院依照《中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对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辩称其没有从银行短信中得知有款转入,其没有想从银行把钱取出,其只是为了获取报酬答应“阿钟”补卡。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黄某只是以伪造的“谷云东”身份证到银行开办银行卡并卖给他人,所办的银行卡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并不知道所卖出的银行卡被用去诈骗,被告人黄某也没有使用该银行卡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被告人黄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行为;3、被告人黄某开卡、卖卡、挂失等行为均在他人安排下,仅起辅助作用;4、被害人将钱转入他人银行卡内,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黄某师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所述,有悔罪表现;7、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对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辩称其只是办卡然后卖卡赚取手续费,其没有骗钱,涉嫌诈骗的卡也不是其卖出的,其当天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一同去补卡。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后期的多次稳定供述均称没有取款的预谋,且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有取款的行为;2、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六张卡,其中三张是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的,供其本人使用,另外三张并非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与阿健、阿松、阿高(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以出售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谋生,其中被告人黄某使用“谷云东”的虚假身份证在多家银行骗领银行卡。2008年12月27日,黄某用“谷云东”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粤电支行骗领了一张户名为谷云东的银行卡(卡号为4367423328200135971),后将此卡卖给“阿钟”,“阿钟”又将此卡转卖给了他人。2009年1月3日,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具体情况不祥)分别冒充广州市电信局和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对群众王某某进行电话诈骗,王某某于当日将286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黄某所开立的上述“谷云东”的账户内。转款后,王某某发觉受骗,立即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该局于1月4日将上述“谷云东”账户内的286000元及时冻结。账户被冻结后,“阿钟”接到买卡人电话称该卡密码被锁,让“阿钟”去银行办理补卡业务,并承诺给10000元报酬。2009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某、阿健、阿松、阿高一同前往中国建设银行粤电支行办理补卡手续,由被告人黄某某陪黄某到柜台办手续,阿健、阿松、阿高三人在银行外“望风”。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黄某、黄某某所办业务的账户系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遂立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将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告人黄某、黄某某抓获,在银行外望风的阿健、阿松、阿高趁机逃脱。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谷云东”身份证一张、涉及“谷云东”账户的现金交款单一张、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一张、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回执两张以及其他物品。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利用虚假的“谷云东”的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卖出的行为供认不讳,并称这次补办银行卡是因为“阿钟”称买卡的人告诉银行卡密码被锁,让其去补办,并给予1万元的报酬。其在以往的供述中称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一起去办理补卡业务,其他人望风。庭审中其又称与其一起到银行的有被告人黄某某,但其不知道黄某某去银行做什么,没有和其办理补卡手续。其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利用虚假的“郑开金”、“李光西”的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卖出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在以往的供述中称其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去办理补卡手续,事成后可获得1万元报酬。庭审中其供述称其只知道被告人黄某要去补卡,其去银行是申领银行卡,其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同路,但没有在一起,进入银行后各办各的事情。其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辨认。其还对利用“郑开金”、“李光西”的身份证开立的账户进行了辨认。
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建设银行广州粤电支行员工,其证实2009年1月4日福田分局两名警察到其银行冻结账户4367423328200135971(户名谷云东),并要求如 有人办理此卡业务时,先通知他们。2009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两名男子一起来办理该卡的挂失业务,其中一名男子持谷云东的身份证。其便通知深圳警方及当地派出所,之后警察将办理业务的两名男子带走。其指认被告人黄某是办理挂失业务的男子,被告人黄某某是同被告人黄某一起来的男子。
4、证人朱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建设银行广州粤电支行员工,其证实2009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两名男子来银行办理谷云东银行卡挂失业务,其中一名男子持谷云东的身份证在柜台办理手续,另一男子陪同而来,在大厅转了一圈,就坐在后面的椅子上等。其想办法拖延时间稳住两名男子,同时通知深圳警方和当地派出所来银行将两名男子抓获。其指认被告人黄某是办理挂失业务的男子,被告人黄某某是同被告人黄某一起来的男子。
5、证人王某珍的证言,其证实自己遭遇电话诈骗,并将人民币28.6万元转入“谷云东”的4367423328202135971账户内。
6、抓获经过、涉案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粤电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7、被告人黄某利用“谷云东”的身份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粤电支行申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
8、被告人黄某某利用“郑开金”身份证所办理的尾数9024的工商银行卡、尾数5510的农业银行卡及利用“李光西”身份证办理的尾数0798的建设银行卡的相关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涉案扣押的物品因工作不慎丢失。
10、视听资料。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粤电支行利用“谷云东”的身份证办理补卡业务的监控录像光碟。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有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亦无法证实二被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的事实有二被告人以往的供述及涉案账户的开户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一同到银行办理布卡业务的事实有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市本案涉案“谷云东”账户银行卡的申领及补办的直接实施者,且出售骗领的银行卡为生,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黄某某均是以出售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银行卡为生,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世巍
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
人民陪审员 祁洪云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婉
吴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