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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重婚罪——对重婚罪的理解、处理之管见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篇论文注重从“重婚罪的理解认定、处理重婚罪目前存在的问题、建议将重婚罪纳入公诉范围”,三方面论述了重婚罪的概念、构成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解决重婚罪的处理办法。其中,对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中涵盖了“重婚的概念及构成,重婚罪的认定、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三个分内容;其二、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的几个问题,此标题涵盖了如何确定重婚罪的主管,如重婚罪案件管辖如何确定及有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重婚罪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存在的弊端四小方面内容。第三、建议将重婚罪纳入公诉范围,一标题中又分实行重婚案件公诉遏制“包二奶”现象的需要:从重婚罪的客体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实行重婚案件公诉案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将重婚罪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等四小方面的内容。如此区别,有助于帮助大家澄清模糊认识,抓住重点,使对该项课题的研究更能取得良好效果。

关键词:重婚 处理 管见

当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外出就业人员增多,致使两地分居的夫妻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同时,西方文化中的两性观念通过文化传播涌进开放的国门,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这种夫妻两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妇女投诉的热点,有的犯罪分子甚至胆大妄为公开…包二奶”、“包三奶”、招摇过市,愈演愈烈,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近年来重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就重婚罪的认识及处理笔者试作以下论述。
一、重婚罪的理解及认定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由于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单个人不能陶成,因此,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有配偶”是指男有妻,女有夫。这种夫妻关系,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下包括事实婚姻。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人。无配偶的。人、原无婚姻关系的存在,与育配偶的人结婚也只有一个婚姻关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无婚可重。但根据刑法规定,如果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可能构成重婚罪。根据法律要求,此种情况必须以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要件,不明知者则不构成重婚罪。①
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具体表现为: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知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有配偶的人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入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重婚罪。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在婚姻法上,对事实婚姻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那么,在刑法上具有事实重婚是否构成犯罪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处罚。可见,在实践上对事实重婚是以重婚罪论处的,所以,这里所说的“结婚”、“重婚”,我们认为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这并非是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重婚罪的认定
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因遭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底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等,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追,且主观不断恶性较小,不以重婚罪论。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重婚案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
2、重婚罪与非法同居行为的界限。非法同居既可以是指有配偶的人与有配偶或无配偶的他人同屑,也可以是双方都无配偶的人同居。前者,事实上是一种长期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如果不以夫妻名义,属于一股姘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构成重婚罪。后者,一股下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如果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成立事实婚姻的,可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建立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这体现了国家刑罚权中追诉在国家和公民间的分配原因,②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但是,由于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益并不是泾渭分明,所以它们之间会出现竞台现象,即侵犯个人利益的同时对国家社会公益也造成了严重侵害。所以,公诉和自诉的区分既表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的一种理念。而在传统观念里,婚姻家庭犯罪往往被归于轻罪范踌而纳入自诉轨道。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营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台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台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⑤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股的自诉案件,但现行的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种种问题却未能使该类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如何确定重婚案件的主管
重婚案件的主管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只能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其主管,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重婚案末在其中明确管辖,六部委的《规定》和最高院在其《贯彻意见》中确定由法院受理,则上述通知还是舌具有法律效力?六部委规定,对重婚罪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应该提起公诉,似乎更偏重公力救济。重婚罪在公、检、法三家中主管范围更加不易区分。
(二)重婚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
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焦点是重婚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于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因为刑诉的任务即是为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保护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三)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育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
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做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于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肓配偶的重婚人以舰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由法院追加被告又有法院也分了追诉权,而非居中裁判运用审判权之嫌,故似以有上述情况出现时均建议检察院审查是否提起公诉为妥。



(四)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存在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⑧“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育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④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隐瞒和警惕性的态度,所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管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治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分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撒诉的处理。但这样又有“包揽诉讼”之弊,也与现行诉讼改革之大趋势,背道而驰。故应考虑自诉与公诉的衔接,规定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必须立案侦查为妥。
三、建议将重婚案件纳入公诉范围
但在更多的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更重的重婚案件中,有些重婚案件被告人受到了法律惩处。有些人却能逍遥法外,这不能不让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实,法院的裁判并没有差错,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法律对重婚案件的管辖规定出现漏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案件虽不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仍属于自诉案件的范踌,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笔者认为,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不利于对重婚案件的处理,建议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理由如下:
1、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是遏制“包奶”现象的需要。足够的震慑力,这既有实体法上的原因,也有程序法上的原因。就诉讼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公诉的“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才能呈上法庭,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吓威胁、出于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者为家庭、子女的名誉着想等种种原因,不愿将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这些犯罪分子能够从容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公开养妻纳妾。所以,为有力地打击“包二奶”现象,对重婚犯罪分子形成强大的压力,有必要将重婚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由公权直接介入处置。
2、从重婚罪犯罪的客体来看,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八项 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案件,仔细分析这八项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私权,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三项案件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明确其中的后两项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私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而且还侵犯了国家的一夫一妻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又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转嫁由被害人承担起这个起诉责任,否则就是对危害公权的犯罪行为的放任。
3、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按照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追究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在一般的重婚案件中是有主犯和从犯之分的,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屑生活的,在整个重婚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与有配偶的人进行重婚的人则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主犯和从犯在处刑上必然要有所区别,为避免出现象全国首例研究生重婚案中从犯受刑、主犯安然法外的尴尬,应实行重婚案件公诉制,由检察机关直接进行公诉,按照犯罪分子罪行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4、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厅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一件重婚案件均可以不提起公诉,待由被害人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避免卷入到是是非非的婚姻家庭纠葛中去。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是不愿意主动介入重婚案件,公诉的重婚案件也确实是凤毛麟角。设置两可式的管辖规定,公诉与自诉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责任,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则当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犯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别无推处,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屑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因此,在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499页。
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③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1999年版,第255页。
④华加松著:《刑事自诉案件及其审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
⑤陈卫东著:《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
⑥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作者:何红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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