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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台湾地区实行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发布日期:2011-10-03    作者:宋建海律师
目前台湾地区施行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2011-10-2 11: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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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时期法规

  辛亥革命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华民国时期(1912~1949)历届政府颁布的法规,包括南京临时政府法规,北洋政府法规和国民党政府法规3个部分。
南京临时政府法规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代封建王朝以后,以孙中山先生为临时大总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于1912年1月1日在南京成立,史称南京临时政府。在它存在的短短3个月内,颁布了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许多巩固民主共和制度、保障人权、发展资本主义和改革封建恶习的法律、法令。主要有以下5个方面: 
    关于政府组织法 1911年12月 3日各省都督府代表联合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1912年1月2日即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之次日加以修正,共 4章21条。它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资产阶级共和体制的诞生,宣告了封建帝制的灭亡。它确定南京临时政府为总统制共和政府,政府机关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临时大总统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临时大总统下分设各部,部长对临时大总统负责。参议院为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参议院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临时中央审判所为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南京临时政府还于 1月30月颁布了《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起草了《各部官制通则》和各部局的官制,编定了各类官吏考试制度。在这些法令中,规定了中央行政机构的设置、各部的职权范围及官员任免办法。临时政府在3月10日又公布了《南京府官制》,作为改革地方政权机关的模式。
关于改革司法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3月 11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规定行政、司法官署审理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逼供,不法刑具悉令焚毁,其罪当处笞、杖、枷号者,一律改为罚金、拘留。违反命令者褫夺公权并治罪。临时政府还拟定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律师法草案》,主张建立律师制度,实行陪审和公开审判制度。 
   关于保障人权 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 3月17日颁布《大总统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宣布废除清朝法律中对所谓“贱民”的歧视和限制,规定水上居民(蛋户)、“惰民”、丐户、义民(奴)、优娼、隶卒等均享有选举、参政、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教等公民权利和自由。3月 2日和3月19日又相继颁布《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明令禁止贩卖华工,买卖人口,保护华侨,废除奴婢卖身契约、主奴名分以及人身奴役等。临时政府还明令取消清王朝官府中“大人”、“老爷”的称呼,废除跪拜礼,劝禁缠足,晓示剪辫以及禁烟、禁毒。此外还颁布了《维持地方治安临时军纪十二条》,强调“拥护人权为第一要义”,严惩侵犯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行为。
振兴实业 临时政府制定了《商业注册章程》、《商业银行暂行则例》等保护工商业的法令,鼓励兴办实业,奖励农垦,鼓励华侨在国内投资。为此,还以大总统和内务部名义发布了保护人民财产的命令。凡在民国势力范围内,人民所有一切私产,均应归人民享有,无确实反对民国证据的清政府官吏所得之私产,应归该私人享有。工商企业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中央平政院陈述或向都督府控告,一经调查确实,“立予尽法惩治”。 
    关于发展文化教育 临时政府颁布了《普通教育暂行办法》、《普通教育暂行课程之标准》和《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等法令,奖励女学,男女同校,废止读经,教科书的内容务须合乎共和民国宗旨,禁用清朝学部所颁行的教科书等。高等以上学校虽可照旧章办理,但清会典、《大清律例》、《皇朝掌故》、《国朝事实》及其他有碍民国精神的书籍一律废止,前清御批等书一律禁止使用。
北洋政府法规 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洋军阀窃取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于1912年4月在北京建立了北洋政府,直至1928年6月才为北伐军的节节胜利所迫宣告结束。北洋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主要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暂行新刑律》、《刑事诉讼条例》、《民事诉讼条例》、《民律草案》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等。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913年10月31日由国会组织的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共11章,113条。这部宪法草案采取资产阶级宪法形式,实行责任内阁制,规定了对总统任期的限制和国会对总统的牵制权。这部宪草大大妨碍了袁世凯的专制独裁统治,因此,袁世凯于1914年1月14日悍然下令解散了国会,“天坛宪草”随之成为一张废纸。 
  《中华民国约法》 由袁世凯一手操纵的“约法会议”所制定,并于1914年5月1日公布,又称“新约法”,以示区别于前临时约法。该约法分10章,68条。它以确认袁世凯专制独裁制度为基本特征,取消了国会制,设参政院作为总统的咨询机构。这个约法是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反动,为袁世凯推行专制独裁提供了法律根据。
《中华民国宪法》 1923年10月10日直系军阀曹锟贿赂国会议员当选总统后制定公布的宪法。它以“天坛宪草”为基础,是北洋政府正式公布的第一个宪法,共13章,141条,内容十分庞杂。这部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民主伪装下实行军阀独裁。它罗列了一系列有关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但又赋予大总统凌驾于国会之上的权力,有权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的会议等等。此外还赋予地方军阀极大的权限,借以换取对曹锟政府的支持。这部宪法随着1924年10月直系军阀的倒台而作废。
《暂行新刑律》 北洋政府对《大清新刑律》(见清代法规)稍加删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规,于1912年4月30日颁行,内容与《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1914年袁世凯阴谋复辟帝制,以“重典”威慑人民,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增设了一些罪名,并加重了原来的许多刑罚。此外,北洋政府还在1915年和1918年先后拟定了两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颁行。
《刑事诉讼条例》 1921年11月14日公布,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它是在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见清代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中国正式公布施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条例分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非常上诉、再审、诉讼费用、执行,共8编,514条。
《民事诉讼条例》 《民事诉讼条例》也是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见清代法规)的基础上制定的,于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它是中国正式颁布施行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该条例计6编: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以及特别诉讼程序,共755条。
《民律草案》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曾于1915年起草了民律亲属编草案,至1926年完成民律各编的起草,但一直未作为正式的民法典公布。所谓《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即《大清现行刑律》(见清代法规)中关于民事的规定。1912年 3月10日袁世凯宣告“暂行援用”前清施行之法律,也包括《大清现行刑律》民事部分。同年4月3日,参议院在《议决暂时适用前清之法律咨请政府查照办理文》中也指出:“嗣后,凡有关民事案件,仍应照前清
《现行律》中规定办理。”所谓民事部分,即指《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服制”、“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大部分或一部分,以及户部则例的“户口”、“民人继嗣”,“田赋”中的“开垦”、“坍涨拨补”、“牧场征租”、“寺院庄田”、“撤佃条款”、“滩地征租”等有关条款,直到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新民法才予以废止。
国民党政府法规 1927年蒋介石公开叛变革命后,以蒋介石为首的中国国民党在南京建立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即国民党政府,迄至1949年被人民革命所推翻,统治中国达22年。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护有利于地主、买办和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推行独裁、内战和卖国的政策,不断强化其司法镇压机器,立法活动异常频繁,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规。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1931年6月1日颁布,具有“训政时期”根本法的性质。该约法分 8章89条。它标榜“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原则,实际确认了国民党在全国的统治权,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举凡法律的制定、行使以及解释权都属于国民党中央。《训政时期约法》虽然规定了人民的权利、自由,但除信仰宗教自由外,一律附有“依法律”限制或停止的条件,从而使剥夺人民的自由权利合法化。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发表于1936年5月5日,又名五五宪法草案。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在全国抗日民主运动日趋高涨的影响下,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定于1935年 3月召开“国民大会”和“议决宪法”。1933年1月,由立法院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历经3年,7次易稿。该宪法分8章,共148条。其实质在于进一步强化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和蒋介石的独裁统治,是一部反人民、反民主的宪法草案。因而自公布之日便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谴责,始终是一纸没有实际效力的草案。
《中华民国宪法》 抗日战争结束以后,国民党蒋介石集团悍然破坏政治协商会议关于宪草问题的协议,于1946年12月25日,通过了由国民党一党包办的“国民大会”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 12月25日施行。全文共14章,175条。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蒋介石独裁统治的国家制度。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统率全国陆海空军”,“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以及宣布戒严权和发布紧急命令权。政府形式上保持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分立的五院制,而五院实际上是总统独裁的执行机构。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同全国人民一道坚决反对这部宪法。 
    《民商法》 1929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将民法和商法编订为统一法典,通常属于商法总则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项均并入债编。此外还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银行法、交易所法、合作社法等商事法规。
《中华民国民法》 1929年 1月29日,立法院组成“民法起草委员会”,根据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定的民法典各编的立法原则,先后完成了民法典各编草案,并经立法院通过。自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由“国民政府”陆续公布施行。它主要渊源于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律
草案》,同时抄袭了德国、日本、瑞士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原则及大量条文。民法典的全部内容都服务于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制度,保障地主、买办和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关系和对劳动人民的人身奴役关系,保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掠夺特权。如承认外国法人与中国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力,从而大大加强了外国垄断资本的竞争地位,为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它还继续确认中国封建家族主义的原则和婚姻、继承制度。
    《中华民国刑法》 国民党政府建立初期,沿用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至1928年 3月10日始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第一个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48章,387条。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经过修改的刑法,即所谓新刑法。其中总则编12章99条,分则编35章258条。新刑法标榜“从轻主义”,对一般轻罪的处罚比旧刑法规定的有所减轻,但对于所谓触犯反动统治秩序的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罚。同时吸取了德、意、日帝国主义国家刑事立法政策中所谓“社会防卫主义”和“主观人格主义”精神,宣称犯罪原因在于人的生理素质和心理因素,主张应以主观的犯罪动机,而不是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对所谓“内乱罪”以及“外患罪”、“杀人罪”、“强盗罪”等“危险极大”者,皆规定了惩罚“预备犯”、“未遂犯”和“阴谋犯”的条款。特别增加了“保安处分”专章,对于所谓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险”的人,可以借口预防“犯罪”或“再犯罪”,实行“社会防卫”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处所。实际上,国民党反动派以此为名,对中国共产党人、进步人士以及广大革命人民实行残酷的镇压和迫害。此外,国民党政府还制定了大量旨在反共反人民的刑事特别法。
《维持治安紧急办法》 国民党政府为执行“攘外必先安内”的反动政策,镇压日益高涨的抗日爱国运动,于1936年2月2日颁布此项办法,共 7条。它规定:凡是“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宣传抗日,举行集会游行等主张抗日爱国的行动,都视为“扰乱秩序,鼓煽暴动,破坏交通”,军警得立即逮捕,“并得搜捕嫌疑犯”,解送宪兵队和警察机关审讯。
《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为了加紧围剿革命根据地和强化法西斯统治,国民党政府借口“以遏乱萌”,于1931年 1月31日公布此法。它是刑法典“内乱罪”的特别法。以所谓“危害民国”的罪名,残酷镇压和屠杀中国共产党人和一切要求实行抗日民主的人民。1937年9月4日又公布了《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刑罚普遍较前为重。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1947年12月25日颁布。这个法令集中了国民党刑事法律中最反动的条款,极力扩大死刑范围,妄图以此镇压国民党统治区革命人民对法西斯暴政的反抗,阻挡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洪流。 
   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2月26日和1931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公布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至5编。1935年2月1日又公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共 9编12章636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极端繁琐复杂,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重重障碍。“不干涉主义”原则,实际上更便于法官和律师上下其手,任意作出有利于官僚豪绅,漠视、侵害广大人民利益的判决。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 7月28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1935年1月1日又与新刑法同时公布了新《刑事诉讼法》,分9编,共516条。为加紧镇压共产党人和民主人士,1944年1月12日还颁布了《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蒋经国时期废止一些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刑事法律.
法院组织法 1932年10月28日公布。规定全国设三级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在审级制度上,“以三审为原则”,同时标榜所谓“司法独立”,宣称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曾宪义 范明辛)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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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条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 2 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 3 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 4 条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 内乱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国交罪。
 第 5 条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 6 条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移件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 一人犯数罪者。
  二 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 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 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 8 条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 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 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 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 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 11 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 12 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 13 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 14 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 15 条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 16 条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 17 条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 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 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 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 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 18 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 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 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 19 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 21 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 22 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 23 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条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 25 条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 26 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 27 条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 30 条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 31 条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第 32 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 33 条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35 条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 37 条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第 38 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 39 条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第 40 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 41 条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 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 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 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 42 条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 43 条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第 44 条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 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 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 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 辩论之要旨。
  七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 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 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一○ 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一一 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二 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一三 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 45 条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 46 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 47 条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 48 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 50 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 51 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 52 条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 53 条
  文书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其非自作者,应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但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 54 条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55 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 56 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57 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 58 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 59 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 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 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 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 60 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 61 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 62 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63 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 65 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66 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 67 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 68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69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 70 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 71 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 72 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 73 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 74 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 75 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 76 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 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 78 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 79 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 80 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 81 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 82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讬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讬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 83 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 84 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 85 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藉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 被诉之事实。
  三 通缉之理由。
  四 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五 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 86 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8 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 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 89 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 90 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1 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 92 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条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法院羁押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或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即时讯问。
 第 94 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 95 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 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 得选任辩护人。
  四 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 96 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 97 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
  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
 第 98 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条
  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 100 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 101 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 102 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三 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 应羁押之处所。
  五 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押票,由法官签名。
 第 103 条
  执行羁押,侦查中依检察官之指挥:审判中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检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依前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其对象、范围及期间等,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指定并指挥看守所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当防御之权利。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以有急迫情形者为限,由押所长官行之,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第 106 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通知法院。
 第 107 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
  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羁押。检察官于侦查中亦得为撤销羁押之声请。
  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撤销羁押,检察官得于声请时先行释放被告。
  侦查中之撤销羁押,除依检察官声请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 108 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第 109 条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但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 110 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
  前二项具保停止羁押之审查,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侦查中法院为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除有第一百十四条及本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 111 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
  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
  缴纳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代之。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条
  被告系犯专科罚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证金额,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 113 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 114 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但累犯、常业犯、有犯罪之习惯、假释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 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 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
 第 115 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该管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受责付者,应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场。
 第 116 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 117 条
  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 本案新发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 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118 条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应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之。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者,准用之。
 第 119 条
  撤销羁押、再执行羁押、受不起诉处分或因裁判而致羁押之效力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将末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前三项规定,于受责付者准用之。
 第 120 条
  (删除)
 第 121 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撤销羁押、第一百零九条之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停止羁押、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已送交该法院者,前项处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第二审法院于为前项裁定前,得向第三审法院调取卷宗及证物。
  检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于侦查中以检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122 条
  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第 123 条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第 125 条
  经搜索而未发见应扣押之物者,应付与证明书于受搜索人。
 第 126 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员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 127 条
  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28 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应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得不予记载。
  三 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物件或电磁纪录。
  四 有效期间,逾期不得执行搜索及搜索后应将搜索票交还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签名。法官并得于搜索票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
  核发搜索票之程序,不公开之。
 第 129 条
  (删除)
 第 130 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第 13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 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 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迳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 132 条
  抗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3 条
  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
  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条
  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35 条
  邮政或电信机关,或执行邮电事务之人员所持有或保管之邮件、电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有相当理由可信其与本案有关系者。
  二 为被告所发或寄交被告者。但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电报,以可认为犯罪证据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为限。
  为前项扣押者,应即通知邮件、电报之发送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扣押,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得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扣押者,应于交与之搜索票内,记载其事由。
 第 137 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或扣押时,发现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38 条
  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扣押物之名目,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第 140 条
  扣押物,因防其丧失或毁损,应为适当之处置。
  不便搬运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 141 条
  得没收之扣押物,有丧失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 142 条
  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发还之;其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者,应发还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请求,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 143 条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遗留在犯罪现场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经留存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144 条
  因搜索及扣押得开启锁扃、封缄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执行扣押或搜索时,得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员离去,或禁止前条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进入该处所。
  对于违反前项禁止命令者,得命其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至执行终了。
 第 145 条
  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应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场之人。
 第 146 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第一百条之三第三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第 147 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入内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饮食店或其他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 常用为赌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风化之行为者。
 第 148 条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第 149 条
  在政府机关、军营、军舰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通知该管长官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
 第 150 条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151 条
  搜索或扣押暂时中止者,于必要时应将该处所闭锁,并命人看守。
 第 152 条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第 153 条
  搜索或扣押,得由审判长或检察官嘱讬应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行之。
  受讬法官或检察官发现应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该法官或检察官得转嘱讬该地之法官或检察官。
 第 154 条
  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 155 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 156 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第 157 条
  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
 第 158 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第 159 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前项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及法院以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判决处刑者,不适用之。其关于羁押、搜索、鉴定留置、许可、证据保全及其他依法所为强制处分之审查,亦同。
 第 160 条
  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第 161 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162 条
  (删除)
 第 163 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64 条
  审判长应将证物提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使其辨认。
  前项证物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 165 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向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或告以要旨。
  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 166 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于审判长为人别讯问后,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直接诘问之。被告如无辩护人,而不欲行诘问时,审判长仍应予询问证人、鉴定人之适当机会。
  前项证人或鉴定人之诘问,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主诘问。
  二 次由他造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反诘问。
  三 再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主诘问。
  四 再次由他造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反诘问。
  前项诘问完毕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更行诘问。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完毕后,审判长得为讯问。
  同一被告、自诉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辩护人时,该被告、自诉人之代理人、辩护人对同一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应推由其中一人代表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两造同时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其主诘问次序由两造合意决定,如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定之。
 第 167 条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除认其有不当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8 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 169 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经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得于其陈述时,命被告退庭。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并予诘问或对质之机会。
 第 170 条
  参与合议审判之陪席法官,得于告知审判长后,讯问被告或准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六第二项之规定,讯问证人、鉴定人。
 第 171 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为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讯问者,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 172 条
  (删除)
 第 173 条
  (删除)
 第 174 条
  (删除)
 第 175 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所、居所。
  二 待证之事由。
  三 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处罚锾及命拘提。
  五 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证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 177 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于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前项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得于前二项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得诘问之;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项之情形,于侦查中准用之。
 第 178 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179 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80 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 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 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 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 181 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 182 条
  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第 183 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八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非经许可,不得在场。
  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
 第 185 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 186 条
  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一 未满十六岁者。
  二 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
  证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 187 条
  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对于不令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减。
 第 188 条
  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第 189 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证人系依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者,经具结之结文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予法院或检察署,再行补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证人讯问及前项结文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条
  讯问证人,得命其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第 191 条
  (删除)
 第 192 条
  第七十四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
 第 193 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 194 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者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第 195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嘱讬证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该法官、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法官、检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受讬讯问证人时准用之。
  受讬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法院审判长或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 196 条
  证人已由法官合法讯问,且于讯问时予当事人诘问之机会,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 197 条
  鉴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节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198 条
  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
  一 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
  二 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第 199 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法官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为陈述或报告后,不得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条
  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拒却鉴定人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 203 条
  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于必要时,得使鉴定人于法院外为鉴定。
  前项情形,得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鉴定人。
  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 204 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毁坏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205 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
 第 206 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
  以书面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第 207 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
 第 208 条
  法院或检察官得嘱讬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并准用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之一之规定;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得命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七、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由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言词报告或说明之情形准用之。
 第 209 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预行酌给或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
 第 210 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211 条
  本节之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 212 条
  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 213 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一 履勘犯罪场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 检查身体。
  三 检验尸体。
  四 解剖尸体。
  五 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214 条
  行勘验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检察官实施勘验,如有必要,得通知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
  前项勘验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但事先陈明不愿到场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条
  检查身体,如系对于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当理由可认为于调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为限,始得为之。
  行前项检查,得传唤其人到场或指定之其他处所,并准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检查妇女身体, 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 216 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 217 条
  因检验或解剖尸体,得将该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检验或解剖尸体及开棺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较近之亲属,许其在场。
 第 218 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
  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依前项规定相验完毕后,应即将相关之卷证陈报检察官。检察官如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及调查。
 第 219 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220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 222 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 223 条
  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第 225 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应告以裁定之意旨;其叙述理由者,并告以理由。
  前二项应宣示之判决或裁定,于宣示之翌日公告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 226 条
  裁判应制作裁判书者,应于裁判宣示后,当日将原本交付书记官。但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第 227 条
  裁判制作裁判书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 228 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前项侦查,检察官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提出报告。必要时,得将相关卷证一并发交。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被告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者,检察官于讯问后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但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并将逮捕所依据之事实告知被告后,声请法院羁押之。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本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 229 条
  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 警政署署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
  二 宪兵队长官。
  三 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相当于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应将调查之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检察官。但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长。
  二 宪兵队官长、士官。
  三 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前条之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 231 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宪兵。
  三 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 232 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 233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4 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 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 235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
 第 236 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本条准用之。
 第 237 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人之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 238 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 239 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 240 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 241 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 242 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为便利言词告诉、告发,得设置申告铃。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实施侦查,发见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系告诉乃论之罪而未经告诉者,于被害人或其他得为告诉之人到案陈述时,应讯问其是否告诉,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 243 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函请司法行政最高长官令知该管检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之。
 第 244 条
  自首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者,准用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5 条
  侦查,不公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46 条
  遇被告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 247 条
  关于侦查事项,检察官得请该管机关为必要之报告。
 第 248 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条
  实施侦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检察官于必要时,并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
 第 250 条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 251 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 252 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 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 时效已完成者。
  三 曾经大赦者。
  四 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 行为不罚者。
  九 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 254 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 255 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缓起诉或撤销缓起诉或因其他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其处分之理由。但处分前经告诉人或告发人同意者,处分书得仅记载处分之要旨。
  前项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分书,并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议。
  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得声请再议者,其再议期间及声请再议之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应记载于送达告诉人处分书正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案件经检察官为缓起诉之处分者,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迳送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并通知告发人。
第 257 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 258 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 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 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 259 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 262 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 263 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 264 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 265 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 266 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 268 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第 269 条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第 270 条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用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第 271 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此限。
 第 272 条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 273 条
  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 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 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
  三 案件及证据之重要争点。
  四 有关证据能力之意见。
  五 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六 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
  八 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于审判期日主张之。
  前条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处理之事项,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到庭之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之人经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行准备程序。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第 274 条
  法院于审判期日前,得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第 275 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第 276 条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第 277 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第 278 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
 第 279 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使行准备程序,以处理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之事项。
  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条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 281 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条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条
  被告到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处分。
 第 284 条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第 285 条
  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 286 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第 287 条
  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事项。
 第 288 条
  调查证据应于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完毕后行之。
  审判长对于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不争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得仅以宣读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者,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行之。
  审判长就被告科刑资料之调查,应于前项事实讯问后行之。
 第 289 条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分别辩论之:
  一 检察官。
  二 被告。
  三 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依前二项辩论后,审判长应予当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 290 条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第 291 条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第 292 条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推事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条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第 294 条
  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前二项被告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295 条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 296 条
  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第 297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
 第 298 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当事人亦得声请法院继续审判。
 第 299 条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前项免刑判决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过书。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 300 条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第 301 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因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其行为不罚,认为有谕知保安处分之必要者,并应谕知其处分及期间。
 第 302 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 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 时效已完成者。
  三 曾经大赦者。
  四 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第 303 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 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 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 曾为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缓起诉期满未经撤销,而违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 被告死亡或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续者。
  六 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 依第八条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第 304 条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
 第 305 条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条
  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 307 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四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308 条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第 309 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第 310 条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 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 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 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四 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 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六 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七 适用之法律。
 第 311 条
  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第 312 条
  宣示判决,被告虽不在庭亦应为之。
 第 313 条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第 314 条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前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告诉人及告发人,告诉人于上诉期间内,得向检察官陈述意见。
 第 315 条
  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 316 条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第 317 条
  扣押物未经谕知没收者,应即发还。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继续扣押之。
 第 318 条
  扣押之赃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应发还被害人者,应不待其请求即行发还。
  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视为已有发还之裁定。
 第 319 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前项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条
  自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为之。
  自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前项犯罪事实,应记载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及其犯罪之日、时、处所、方法。
  自诉状应按被告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 321 条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第 322 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第 323 条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 324 条
  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或为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请求。
 第 325 条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
  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书记官应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或请求。
 第 326 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第 327 条
  命自诉代理人到场,应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诉人本人到场者,应传唤之。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自诉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 328 条
  法院于接受自诉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
 第 329 条
  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代理人为之。
  自诉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30 条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第 331 条
  自诉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再行通知,并告知自诉人。
  自诉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32 条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第 333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未起诉者,停止审判,并限期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者,应以裁定驳回其自诉。
 第 334 条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335 条
  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者,非经自诉人声明,毋庸移送案件于管辖法院。
 第 336 条
  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
 第 337 条
  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自诉人准用之。
 第 338 条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与自诉事实直接相关,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第 339 条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第 340 条
  (删除)
 第 341 条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自诉判决后判决之。
 第 342 条
  自诉之撤回,不影响于反诉。
 第 343 条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第 344 条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 345 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第 346 条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47 条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第 348 条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第 349 条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 350 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书状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
 第 351 条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监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被告之上诉书状,未经监所长官提出者,原审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到上诉书状后,应即通知监所长官。
 第 352 条
  原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 353 条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第 354 条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第 355 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条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条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第 358 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 359 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 360 条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 361 条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 362 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63 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在第二审法院所在地者,原审法院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监狱,并通知第二审法院。
 第 364 条
  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 365 条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之要旨。
 第 366 条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 367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68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369 条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份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第 370 条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第 371 条
  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 372 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判决及对于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认其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认为有理由而发回该案件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373 条
  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第一审未予论述,或于第二审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或辩解不予采纳者,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 374 条
  第二审判决,被告或自诉人得为上诉者,应并将提出上诉理由书之期间,记载于送达之判决正本。
 第 375 条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法院为之。
  最高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第 376 条
  左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一 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第 377 条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 378 条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 37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 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者。
  三 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 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 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七 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八 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 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一○ 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一一 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一二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一三 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者。
  一四 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条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判决无影响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 381 条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第 382 条
  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未补提者,毋庸命其补提。
  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第 383 条
  他造当事人接受上诉书状或补提理由书之送达后,得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如系检察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答辩书。
  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
 第 384 条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85 条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于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后,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及证物后,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但于原审法院检察官提出之上诉书或答辩书外无他意见者,毋庸添具意见书。
  无检察官为当事人之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将卷宗及证物迳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 386 条
  上诉人及他造当事人,在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追加理由书于第三审法院。
  前项书状,应提出缮本,由第三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 387 条
  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 388 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第 389 条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条
  第三审法院于命辩论之案件,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第 391 条
  审判期日,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察官或代理人、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第 392 条
  审判期日,被告或自诉人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应由检察官或他造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陈述后,即行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得不行辩论。
 第 393 条
  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
  一 第三百七十九条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 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四 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五 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并得嘱讬他法院之推事调查。
  前二项调查之结果,认为起诉程序违背规定者,第三审法院得命其补正;其法院无审判权而依原审判决后之法令有审判权者,不以无审判权论。
 第 395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亦同。
 第 396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 397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经上诉之部份撤销。
 第 398 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应为后二条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一 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以为裁判者。
  二 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 有三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但有必要时,得迳行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 400 条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法院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该管第二审或第一审法院。但第四条所列之案件,经有管辖权之原审法院为第二审判决者,不以管辖错误论。??????
 第 401 条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第 402 条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第 403 条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条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 405 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条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条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第 408 条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送交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 409 条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执行。
 第 410 条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物。
  抗告法院收到该案卷宗及证物后,应于十日内裁定。
 第 411 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412 条
  抗告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413 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第 414 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第 415 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对于其就左列抗告所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 对于驳回上诉之裁定抗告者。
  二 对于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三 对于声请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四 对于第四百七十七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对于第四百八十六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六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项但书之规定,于依第四百零五条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适用之。
 第 416 条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 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讬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
 第 417 条
  前条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提出于该管法院为之。
 第 418 条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
 第 419 条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第 420 条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 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 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 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 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 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六 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第 421 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第 422 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 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条
  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第 424 条
  依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第 425 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第 426 条
  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第 427 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 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 受判决人。
  三 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第 428 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
  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为前项之声请。
 第 429 条
  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第 430 条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第 431 条
  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 432 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第 433 条
  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 434 条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 435 条
  法院认为有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第 436 条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第 437 条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得为承受诉讼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得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第 438 条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9 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第 440 条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第 441 条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第 442 条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第 443 条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为之。
 第 444 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 445 条
  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
 第 446 条
  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447 条
  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 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 诉讼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误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
  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
 第 448 条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二项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 449 条
  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
  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
  依前二项规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第 450 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时,得并科没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前项判决准用之。
 第 451 条
  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项声请,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为第一项之声请。
 第 452 条
  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为有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之情形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第 453 条
  以简易判决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
 第 454 条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条
  书记官接受简易判决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为送达,并准用第三百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456 条
  裁判除关于保安处分者外,于确定后执行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57 条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由该法院之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 458 条
  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条
  二以上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
 第 460 条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
 第 461 条
  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见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
 第 462 条
  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
 第 463 条
  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
  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第 464 条
  执行死刑,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
  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
 第 465 条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不得执行。
 第 466 条
  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分别拘禁之,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第 467 条
  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 心神丧失者。
  二 怀胎五月以上者。
  三 生产未满二月者。
  四 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8 条
  依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得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 469 条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
  前项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迳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通缉之。
 第 470 条
  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但罚金、罚锾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由推事当庭指挥执行。
  前项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
  罚金、没收及追征,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
 第 471 条
  前条裁判之执行,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
  前项执行,检察官于必要时,得嘱讬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为之。
  检察官之嘱讬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 472 条
  没收物,由检察官处分之。
 第 473 条
  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其已拍卖者,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
 第 474 条
  伪造或变造之物,检察官于发还时,应将其伪造、变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标记。
 第 475 条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之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 476 条
  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条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前项定其应执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请求前项检察官声请之。
 第 478 条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但书应免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条
  依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罚金应易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第 480 条
  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易服劳役准用之。
 第 481 条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第九十六条但书之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
  检察官因被告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如认有宣告保安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时未并宣告保安处分,而检察官认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于裁判后三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条
  依刑法第四十三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第 483 条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第 484 条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第 485 条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以书状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之。
 第 486 条
  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
 第 487 条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第 488 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条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谕知。
 第 490 条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 491 条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 共同诉讼。
  三 诉讼参加。
  四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 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 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 和解。
  八 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 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 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第 492 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493 条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 494 条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第 495 条
  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 496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
 第 497 条
  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第 498 条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条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第 500 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第 502 条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第 503 条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第 504 条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条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五百零四条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第 507 条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理由。
 第 508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诉。
  二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 510 条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第 511 条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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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2011-09-05 04:29:27)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犯罪追訴處罰之限制及本法之適用範圍)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事物管轄)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土地管轄)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管轄競合)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指定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移轉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轄區外行使職務)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牽連管轄之偵查與起訴)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條
 
(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條
 
(聲請迴避(一)-事由)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條
 
(聲請迴避(二)-時期)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聲請迴避(三)-程序)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條
 
(聲請迴避(四)-裁定)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條
 
(聲請迴避(五)-效力)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條
 
(聲請迴避(六)-裁定駁回之救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條
 
(職權裁定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條
 
(書記官、通譯迴避之準用)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條
 
(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條
 
(辯護人之選任)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辯護人(二)-人數限制)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三)-資格)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第 30 條
 
(辯護人(四)-選任程序)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 32 條
 
(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4 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條
 
(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條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條
 
(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條
 
(公文書制作之程序)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 人簽名。
第 40 條
 
(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訊問筆錄之制作)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
 
(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制作)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筆錄之製作)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1 條
 
(詢問、搜索、扣押之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審判筆錄之製作)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
 
(審判錄音錄影之製作及使用)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審判筆錄之整理)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之簽名)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筆錄之效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文件之效力)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辯護人攜同速記之許可)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裁判書之制作)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 51 條
 
(裁判書之程式)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裁判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制作)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非公務員自作文書之程式)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
 
(卷宗之編訂與滅失之處理)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條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囑託送達)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
 
(郵寄送達)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 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 58 條
 
(對檢察官之送達)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59 條
 
(公示送達(一)-事由)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公示送達(二)-程序與生效期)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送達人送達)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 62 條
 
(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期日之傳喚通知義務)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條
 
(期日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在途期間之扣除)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回復原狀(一)-條件)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回復原狀(二)-聲請之程序)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三)-聲請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回復原狀(四)-聲請再議期間之回復)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71 條
 
(書面傳喚)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1-1 條
 
(到場詢問通知書)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2 條
 
(口頭傳喚)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第 73 條
 
(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條
 
(傳喚之效力(一)-按時訊問)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5 條
 
(傳喚之效力(二)-拘提)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逕行拘提事由)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條
 
(拘提-拘票)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78 條
 
(拘提(二)-執行機關)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79 條
 
(拘提(三)-執行程序)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 80 條
 
(拘提(四)-執行後之處置)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 81 條
 
(警察轄區外之拘提)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82 條
 
(囑託拘提)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 83 條
 
(對現役軍人之拘提)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84 條
 
(通緝(一)-法定原因)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85 條
 
(通緝(二)-通緝書)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6 條
 
(通緝(三)-方法)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條
 
(通緝(四)-效力及撤銷)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8 條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條
 
(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條
 
(拘捕之注意)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條
 
(強制拘捕)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 91 條
 
(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條
 
(逮捕現行犯之解送)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條
 
(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93-1 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條
 
(人別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 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 96 條
 
(訊問方法(二)-罪嫌之辯明)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條
 
(訊問方法(三)-隔別訊問與對質)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條
 
(訊問之態度)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條
 
(訊問方法(五)-通譯之使用)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 100 條
 
(被告陳述之記載)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條
 
(錄音、錄影資料)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條
 
(本章之準用)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條
 
(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第 101 條
 
(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1 條
 
(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1-2 條
 
(羈押-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第 102 條
 
(羈押-押票)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 103 條
 
(羈押-執行)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第 103-1 條
 
(聲請變更羈押處所)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羈押之方法)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第 106 條
 
(押所之視察)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第 107 條
 
(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08 條
 
(羈押之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09 條
 
(羈押之撤銷(三)-逾刑期)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第 110 條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 111 條
 
(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條
 
(保釋(二)-保證金之限制) 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第 113 條
 
(保釋(三)-生效期)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第 114 條
 
(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 115 條
 
(停止羈押(二)-責付)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第 116 條
 
(停止羈押(三)-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第 116-1 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第 116-2 條
 
(許可停止羈押時應遵守事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 117 條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7-1 條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居住等之準用) 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第 118 條
 
(保證金之沒入)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第 119 條
 
(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 122 條
 
(搜索之客體)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第 123 條
 
(搜索之限制(一)-搜索婦女)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搜索之應注意事項) 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第 125 條
 
(證明書之付與) 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第 126 條
 
(扣押之限制(一)-一般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第 127 條
 
(搜索之限制-軍事秘密處)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聲請核發搜索票)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2 條
 
(搜索之執行)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31-1 條
 
(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 132 條
 
(強制搜索) 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2-1 條
 
(搜索結果之陳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 133 條
 
(扣押之客體)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條
 
(扣押之限制(二)-應守密之公物、公文書)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35 條
 
(扣押之限制(三)-郵電)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扣押之執行機關)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
第 137 條
 
(附帶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8 條
 
(強制扣押)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條
 
(扣押後之處置(一)-收據、封緘)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第 140 條
 
(扣押後之處置(二)-看守、保管、毀棄)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第 141 條
 
(扣押後之處置(三)-拍賣)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第 142 條
 
(扣押物之發還)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 143 條
 
(留存物之準用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144 條
 
(搜索、扣押之必要處分)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 145 條
 
(搜索票之提示)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 146 條
 
(搜索或扣押時間之限制)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第 147 條
 
(搜索、扣押之共同限制-例外)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第 148 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一))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第 149 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二)) 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第 150 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三))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第 151 條
 
(暫停搜索、扣押應為之處分)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第 152 條
 
(另案扣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第 153 條
 
(囑託搜索或扣押)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第 一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4 條
 
(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自由心證原則)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第 157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一)-公知事實)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第 158 條
 
(舉證責任之外(二)-職務已知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第 158-1 條
 
(無庸舉證-當事人意見陳述)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8-2 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8-3 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58-4 條
 
(證據排除法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第 160 條
 
(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161-1 條
 
(被告之舉證責任)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第 161-2 條
 
(當事人進行主義)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 161-3 條
 
(被告自白之調查)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第 162 條
 
(刪除)
第 163 條
 
(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第 163-1 條
 
(調查證據之程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書證之調查)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1 條
 
(新型態證據之調查)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之範圍)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對新事項之詰問權)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之範圍及行覆主詰問之方式)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之範圍及行覆反詰問之方式)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之限制)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詰問之限制)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聲明異議權)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駁回)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
第 167-4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詢問之準用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在場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被告在庭權之限制)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陪席法官之訊問)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2 條
 
(刪除)
第 173 條
 
(刪除)
第 174 條
 
(刪除)
第 二 節 人證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條
 
(監所證人之傳喚與口頭傳喚)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176-1 條
 
(作證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76-2 條
 
(聲請調查證據人促使證人到場之責任) 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第 177 條
 
(就訊證人)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第 178 條
 
(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第 179 條
 
(拒絕證言(一)-公務員)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80 條
 
(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第 181 條
 
(拒絕證言(三)-身分與利害關係)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第 181-1 條
 
(不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第 182 條
 
(拒絕證言-業務關係)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 183 條
 
(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條
 
(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第 185 條
 
(證人之人別訊問)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86 條
 
(具結義務與不得令具結事由)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第 187 條
 
(具結程序)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第 188 條
 
(具結時期)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第 189 條
 
(結文之作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第 190 條
 
(訊問證人之方式-連續陳述) 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訊問證人之準用規定)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 193 條
 
(拒絕具結或證言及不實具結之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第 194 條
 
(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第 195 條
 
(囑託訊問證人)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第 196 條
 
(再行傳訊之限制)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1 條
 
(證人通知及詢問之準用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事項之準用規定)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之選任)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拘提之禁止)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聲請拒卻鑑定人之原因及時期)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之程序)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之具結義務)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於法院外為鑑定)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鑑定留置票)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第 203-2 條
 
(鑑定留置之執行)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第 203-4 條
 
(鑑定留置期日數視為羈押日數)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鑑定許可書)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第 204-2 條
 
(出示許可書及證明文件) 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4-3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205 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第 205-1 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第 205-2 條
 
(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採取指紋等)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第 206 條
 
(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第 206-1 條
 
(行鑑定時當事人之在場權) 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7 條
 
(鑑定人之增加或變更)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第 208 條
 
(機關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第 209 條
 
(鑑定人之費用請求權)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第 210 條
 
(鑑定證人)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211 條
 
(通譯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第 四 節 勘驗
第 212 條
 
(勘驗之機關及原因)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 213 條
 
(勘驗之處分)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214 條
 
(勘驗時之到場人) 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處分之限制)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第 216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一))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第 217 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處分(二))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第 218 條
 
(相驗)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 219 條
 
(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第 219-1 條
 
(證據保全之聲請)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219-2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3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管轄機關)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第 219-4 條
 
(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219-5 條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 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第 219-6 條
 
(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第 219-7 條
 
(保全之證據之保管機關) 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第 219-8 條
 
(證據保全之準用規定) 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一三 章 裁判
第 220 條
 
(法院意思表示之方式)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條
 
(言詞辯論原則)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第 222 條
 
(裁定之審理)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23 條
 
(裁判之理由敘述)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條
 
(應宣示之裁判)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 225 條
 
(裁判之宣示方法)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226 條
 
(裁判書之製作)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第 227 條
 
(裁判正本之送達)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28 條
 
(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聽從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司法警察)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1 條
 
(案件之補足或調查)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 232 條
 
(被害人之告訴權)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33 條
 
(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第 234 條
 
(專屬告訴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35 條
 
(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 236 條
 
(代行告訴人)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236-1 條
 
(委任告訴代理人)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 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36-2 條
 
(代行告訴人) 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38 條
 
(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
 
(告訴不可分原則)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第 240 條
 
(權利告發)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1 條
 
(義務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42 條
 
(告訴之程式)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43 條
 
(請求之程序)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 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 244 條
 
(自首準用告訴之程式)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46 條
 
(就地訊問被告)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47 條
 
(偵查之輔助(一)-該管機關)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 248 條
 
(人證之訊問及詰問)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8-1 條
 
(被害人受訊問之陪同人員)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 249 條
 
(偵查之輔助(二)-軍民)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50 條
 
(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1 條
 
(公訴之提起)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52 條
 
(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3-1 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253-3 條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4 條
 
(相對不起訴處分(二)-於執行刑無實益)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5 條
 
(不起訴處分之程序)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 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 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 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7 條
 
(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 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 應即送交。
第 258 條
 
(聲請再議-上級首席)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不服駁回處分之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交付審判程序之準用)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259 條
 
(不起訴處分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 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59-1 條
 
(宣告沒收之申請)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條
 
(停止偵查(一)-民事訴訟終結前)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262 條
 
(終結偵查之限制)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63 條
 
(起訴書之送達)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二 節 起訴
第 264 條
 
(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
 
(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
 
(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
 
(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
 
(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
 
(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
 
(撤回起訴之效力)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71 條
 
(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第 271-1 條
 
(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準用)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送達期間)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73 條
 
(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3-1 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3-2 條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 274 條
 
(期日前證物之調取)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75 條
 
(期日前之舉證權利)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 276 條
 
(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 277 條
 
(期日前對物之強制處分)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 278 條
 
(期日前公署之報告)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279 條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條
 
(審判庭之組織)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81 條
 
(被告到庭之義務)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條
 
(在庭之身體自由)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條
 
(被告之在庭義務)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 284 條
 
(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第 284-1 條
 
(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 285 條
 
(審判開始-朗讀案由)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286 條
 
(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陳述)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7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 287-1 條
 
(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2 條
 
(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第 288 條
 
(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1 條
 
(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證據之告知)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2 條
 
(證據證明力之辯論)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第 288-3 條
 
(聲明異議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 289 條
 
(言詞辯論)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290 條
 
(被告之最後陳述)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291 條
 
(再開辯論)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292 條
 
(更新審判事由(一))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條
 
(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事由(二))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 294 條
 
(停止審判(一)-心神喪失與一造缺席判決(一))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5 條
 
(停止審判(二)-相關之他罪判決)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
第 296 條
 
(停止審判(三)-無關之他罪判決)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7 條
 
(停止審判(四)-民事判決)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 298 條
 
(停止審判之回復)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 299 條
 
(科刑或免刑判決)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0 條
 
(變更法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301 條
 
(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免訴判決)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4 條
 
(管轄錯誤判決(一))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305 條
 
(一造缺席判決(二))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條
 
(一造缺席判決(三))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07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第 308 條
 
(判決書之內容)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 309 條
 
(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有罪判決書之理由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1 條
 
(有罪判決之記載)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2 條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1 條
 
(宣示判決之時期)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 312 條
 
(宣示判決(二)-被告不在庭)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 313 條
 
(宣示判決(三)-主體)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14 條
 
(得上訴判決之宣示及送達)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314-1 條
 
(判決正本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第 315 條
 
(判決書之登報)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316 條
 
(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317 條
 
(判決後扣押物之處分)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
第 318 條
 
(贓物之處理)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 定。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第 321 條
 
(自訴之限制(一)-親屬)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自訴之限制(二)-不得告訴請求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自訴之限制(三)-開始偵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曉諭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自訴)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7 條
 
(自訴人之傳喚)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8 條
 
(自訴狀繕本之送達)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29 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0 條
 
(檢察官之協助)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31 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2 條
 
(承受或擔當訴訟與一造缺席判決(五))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第 333 條
 
(停止審判(五)-民事判決)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
第 334 條
 
(不受理判決(二))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5 條
 
(管轄錯誤判決(二))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36 條
 
(自訴判決書之送達與檢察官之處分)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 或續行偵查。
第 337 條
 
(得上訴判決宣示方法之準用) 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8 條
 
(提起反訴之要件)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 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
 
(反訴準用自訴程序)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反訴與自訴之判決時期)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
 
(反訴之獨立性)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條
 
(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 三 編 上訴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44 條
 
(上訴權人(一)─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 345 條
 
(上訴權人(二)-獨立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 346 條
 
(上訴權人(三)-代理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第 347 條
 
(上訴權人(四)-自訴案件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第 348 條
 
(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 349 條
 
(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51 條
 
(在監所被告之上訴)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第 352 條
 
(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53 條
 
(上訴權之拾棄)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第 354 條
 
(上訴之撤回)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第 355 條
 
(撤回上訴之限制(一)-被告同意)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6 條
 
(撤回上訴之限制(二)-檢察官同意)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 357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第 358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359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 360 條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二 章 第二審
第 361 條
 
(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2 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第 363 條
 
(卷宗證物之送交與監所被告之解送)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 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第 364 條
 
(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65 條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第 366 條
 
(第二審調查範圍)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 367 條
 
(第二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判決駁回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68 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369 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第 370 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一))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 371 條
 
(一造缺席判決(六))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2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二))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73 條
 
(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 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374 條
 
(得上訴判決正本之記載方法)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第 三 章 第三審
第 375 條
 
(第三審上訴之管轄)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第 376 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377 條
 
(上訴三審理由(一)-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違背法令之意義)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上訴三審之限制(二)-上訴理由)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上訴三審之理由(二)-刑罰變、廢、免除)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提起三審上訴之程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答辯書之提出)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裁定駁回與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第 385 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三審)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 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 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 院。
第 386 條
 
(書狀之補提)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 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一審審判程序之準用)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強制辯護規定之排除)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三))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指定受命推事及制作報告書)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 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朗讀報告書與陳述上訴意旨)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一造辯論與不行辯論)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 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 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三審調查範圍(一)-上訴理由事項)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三審調查範圍(二)-事實調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上訴不合法之判決-判決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判決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撤銷原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 398 條
 
(撤銷原判(一)-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撤銷原判(二)-發回更審)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撤銷原判(三)-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撤銷原判(四)-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利益而撤銷原判決之效力)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 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第 四 編 抗告
第 403 條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抗告之限制及例外)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05 條
 
(抗告之限制(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抗告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之效力)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第 412 條
 
(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第 414 條
 
(裁定之通知)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得再抗告之裁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準抗告之範圍、聲請期間及其裁判)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準抗告之聲請程式)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準抗告之救濟及錯誤提起抗告或聲請準抗告)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第 五 編 再審
第 420 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一))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1 條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第 422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一))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第 424 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二))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425 條
 
(聲請再審之期間(三))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第 426 條
 
(再審之管轄法院)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 427 條
 
(聲請再審權(一)-為受判決人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 428 條
 
(聲請再審權人(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第 429 條
 
(聲請之程式)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第 430 條
 
(聲請再審之效力)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第 431 條
 
(再審聲請之撤回及其效力)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2 條
 
(撤回上訴規定之準用)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第 433 條
 
(聲請不合法之裁定-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34 條
 
(聲請無理由之裁定-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 435 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第 436 條
 
(再審之審判)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第 437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38 條
 
(終結再審程序)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 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 439 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二))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
第 440 條
 
(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之公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 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第 441 條
 
(非常上訴之原因及提起權人)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之程式)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五))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調查之範圍)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 446 條
 
(非常上訴無理由之處置-駁回判決)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47 條
 
(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8 條
 
(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第 449 條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49-1 條
 
(簡易程序案件之辦理)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 450 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一)-處刑、免刑判決)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451 條
 
(簡易判決之聲請)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2 條
 
(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53 條
 
(法院之簡易判決(二)-立即處分)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載事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5-1 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 455-2 條
 
(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 455-3 條
 
(撤銷協商)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 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4 條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5 條
 
(公設辯護人之指定)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 455-6 條
 
(裁定駁回)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 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7 條
 
(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採為對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證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 455-8 條
 
(協商判決書製作送達準用規定)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第 455-9 條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5-10 條
 
(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11 條
 
(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規定)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 之。
第 八 編 執行
第 456 條
 
(執行裁判之時期)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57 條
 
(指揮執行之機關)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58 條
 
(指揮執行之方式)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主刑之執行順序)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 命先執行他刑。
第 460 條
 
(死刑之執行(一)-審核)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 461 條
 
(死刑之執行(二)-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 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 462 條
 
(死刑之執行(三)-場所)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 463 條
 
(死刑之執行(四)-在場人)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64 條
 
(死刑之執行(五)-筆錄) 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 465 條
 
(停止執行死刑事由及恢復執行)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 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 令,不得執行。
第 466 條
 
(自由刑之執行)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 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 467 條
 
(停止執行自由刑之事由)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8 條
 
(停止執行受刑人之醫療)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第 469 條
 
(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 470 條
 
(財產刑之執行)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 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1 條
 
(民事裁判執行之準用及囑託執行)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472 條
 
(沒收物之處分機關)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 473 條
 
(沒收物之聲請發還)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第 474 條
 
(發還偽造變造物時之處置) 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 標記。
第 475 條
 
(扣押物發還不能之公告及其效果)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 價金。
第 476 條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條
 
(更定其刑之聲請)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
第 478 條
 
(免服勞役之執行)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條
 
(易服勞役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 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條
 
(易服勞役之分別執行與準用事項)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第 481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條
 
(易以訓誠之執行) 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 483 條
 
(聲明疑義-有罪判決之文義)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484 條
 
(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85 條
 
(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 486 條
 
(疑義、異議聲明之裁定)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第 487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88 條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第 489 條
 
(管轄法院)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第 490 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一)-刑訴法)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之程式(一)-訴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準備書狀之送達)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第 494 條
 
(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傳喚)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提起之程式(二)-言詞)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審理之時期)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之毋庸參與)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得不待陳述而為判決)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調查證據之方法)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事實之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判決期間)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第 504 條
 
(裁判(三)-移送民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裁判(四)-移送民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 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附帶民訴上訴三審理由之省略)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 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一)-無理由駁回)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 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二)-自為判決)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上訴之判決(三)-發回更審、發交審判)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第 511 條
 
(裁判(五)-移送民庭)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附帶民訴之再審)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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