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朱XX抢劫罪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9年3月3日,XX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朱XX(未成年人)所犯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朱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有关的案卷。该案共有11名被告人,是一起在西安X郊地区影响很大的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犯罪团伙案件,该犯罪团伙共作案抢劫案4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各一起,被告人朱XX在起诉书中位列第9被告。
该案的起诉书认定:在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XX共计参与了4次抢劫案件和1次敲诈勒索案件。在这些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朱XX除参与了具体的犯罪外,还有一定的组织作用。
在该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中,被告人朱XX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拒不承认自己在本案4起案件中的行为属于抢劫,认为应属敲诈勒索;对于自己在本案1起敲诈勒索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认罪伏法。办案律师依据以上情况和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决定在该案件审理的辩护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4起抢劫罪,做犯罪性质和罪名上的抗辩。同时根据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的从轻、减轻情节,为被告人朱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随后法院对该案被告人朱XX等十一人所犯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脱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针对被告人朱XX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案件。
二、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朱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案件,其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又具有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特殊规定的条件。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进行罪名的重新认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XX的以上其他情节,对被告人朱XX能够公平的定罪处罚,并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9年8月3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青少年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抓住本案被告人朱XX所犯4起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罪名上存在的问题,对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朱XX所犯4起抢劫罪,做了犯罪性质和罪名上的辩护;同时从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又具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件等从轻、减轻情节出发,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使本案被告朱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2011年9月27日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朱XX的申请和XX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批准和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人朱XX提供法律援助,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案件。
请看以下事实:
1、在抢劫的第一起案件中,本案案卷第一卷4页的受害人宇XX的《报案材料》说:“2008年5月20日晚上7点,大约20-30人在XX路X广场XX葫芦头吃饭,直到晚上2点不走。其中一个人大约20几岁,把我叫到外边提出要钱,不给就不走,而且每天要来。说给了钱,以后有啥事他们管上。我给了1000元,他们就走了。他们手拿砍刀、钢管,经常在XX餐饮街闹事。5月23日,又在我店里吃饭没付账,就走了”
另外,本案案卷第一卷5页的受害人宇XX的《询问笔录》说:“2008年5月20日晚9时,我没有在餐馆。我店里的员工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砸东西,我就从家里赶到店里。我进到店里,看见有十几个人大部分光着上身,坐在我店,有的直接坐在椅背上,还有十几个人坐在外面的烤肉摊上。看见我进来,有一个小伙子(我邻居说他叫刘X),用道北的河南话说:‘今天不好意思,喝多了,把你桌子砸(掀翻)了,我们这些人就是干这的,收保护费过活的。’说我如支了保护费,以后有什么事,他们可以帮忙。我不给,他们就不走,尽力保护我。直到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我实在没有办法,也害怕,就给了刘X1000元,他们才走。”
在以上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受害人证明了几个问题:
(1)、本案被告人受到的威胁具体是:提出要钱,不给就不走,而且每天要来。而且当天就是从7点直到晚上2点不走。这显示该威胁的目的,既可以今天实现也可以明天实现。这一点上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2)、“他们手拿砍刀、钢管,经常在XX餐饮街闹事”是在以前,而不是在2008年5月20日晚7点至21日凌晨2点。他们手拿砍刀、钢管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在当场。
(3)、虽然掀翻了桌子,但是其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侵害的客体是饭店的经营秩序。没有使用暴力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也没有胁迫要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
辩护律师认为以上的事实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其威胁程度也较轻。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而抢劫罪的行为表现则是,必须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使用暴力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或者胁迫要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其暴力相胁迫程度比敲诈勒索罪的威胁程度重的多。在本案中,这些暴力相胁迫的情节均不具备。因此,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在抢劫的第二起案件中,本案案卷第一卷11页的受害人许X的《报案材料》说:“2008年6月12日晚上,丁X、洋X、龙X等八、九个人,向我收取保护费,说不给就砸了我的店。因为他们经常在XX风情一条街打架、闹事,我真的害怕他们砸店。当时也没有报案,只好让他们收取保护费,当时他们向我要走了800元现金。他们经常在我店白吃白喝,走的时候威胁我不允许报案,并每月都得交保护费。”
另外,本案案卷第一卷12页的受害人许X的《询问笔录》也对此案件的过程做了详细的证明。
以上过程与第一起案件的过程类似,唯一区别是在受害人许X拒绝给付保护费后,刘X(刘XX)便威胁要砸掉摊子。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摊子,并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情节。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摊子的威胁明显与抢劫案件的暴力相胁迫有许多不同。具体说有以下不同:
(1)从侵害的客体看,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受害人的摊子(店),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私人财产,但是侵害的客体却是饭店的经营秩序。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砸掉受害人的摊子(店),但是没有确定是今天砸,还是明天砸。没有抢劫罪的胁迫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
(3)从威胁的内容看,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内容是毁坏受害人的财物。而抢劫罪的胁迫,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胁迫。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本案犯罪嫌疑人即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
(5)从威胁的程度看,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的程度明显较轻。抢劫罪的胁迫明显较重,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犯罪嫌疑人威胁要砸掉摊子的行为,明显不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所以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3、在抢劫的第三起案件中,本案案卷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
2008年6月13日11时,本案犯罪嫌疑人共20余人,来到XX川菜馆。占了三个饭桌,要吃要喝,威胁该饭馆老板,要索要保护费。在遭到该饭馆老板拒绝后,就坐在饭馆不走。在接下来的时间里,该饭馆老板为了摆脱困境,就又叫来了另外的流氓团伙,也有2、30余人。据说,在下来的时间里,双方的流氓团伙都开始叫人,到后来双方的人数各到了50——60人。可是后来到的人却是相互认识,双方不再准备打架了。于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方面叫的人都走了,而该饭馆老板叫来的人却是来到该饭馆老板面前索要“出场费”,据该饭馆老板在《报案材料》中说:共计被这些人要去10800元。在这过程中间,该饭馆老板也给了本案犯罪嫌疑人1000元保护费,以平息这天这起流氓对峙的事件。
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该饭馆老板在本案中,在受到本案犯罪嫌疑人索要保护费后,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却邀请了另外的流氓团伙,企图以暴治暴。使其案件性质发生根本的变化,同时也使自己丧失了受害人身份。
去掉有关本案的可能发生的暴力冲突的性质,因为本案的饭馆老板企图以暴治暴。那么本案犯罪嫌疑人获得1000元保护费的行为,只符合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案件性质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4、在抢劫的第四起案件中,本案案卷第一卷56页的受害人罗XX的《报案材料》说:“2008年6月12日晚12点左右,有一个叫刘X的小闲人,领着20-30个人,拿着砍刀、钢管等凶器来店内,大吃大喝不给钱(大约300-400元),扬言说吃的就是霸王餐,110来了也不顶用。然后又说手底下的兄弟缺钱花,再给1000元算是保护费,以后你店出什么事给我打电话,我帮你摆平他。我说四川遭灾了,老家里这么多人没饭吃,全来这了,我没有钱。然后他们就不走,把砍刀翻来翻去,来回摆弄威逼我,折腾止凌晨5点,无奈之下,我就给了600元。”
那么,这个砍刀是怎么被翻来翻去的呢?在案卷第一卷58页的受害人罗XX的《询问笔录》里说:“然后他们就不走,把他们带来放在烤肉椅子上的砍刀,翻来翻去的摆弄威逼我,……。”这证明砍刀并没有像抢劫行为那样,被架在受害人的脖子上,也没有提在犯罪嫌疑人的手上,举在受害人的面前,直接暴力威胁受害人。只是放在烤肉椅子上,翻来翻去的摆弄。因此,在此,放在烤肉椅子上的砍刀并没有像抢劫行为那样那样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胁迫。其受害人给钱的真实原因是,受害人受不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折腾止凌晨5点”的行为,受害人为了平息此事,只好息事宁人。
辩护律师认为以上的事实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朱XX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这四起案件的罪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起诉书和本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我国《刑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朱XX在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四、本案被告人朱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本案被告人朱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抢劫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以上这些事实均充分证明被告人朱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案件,其在本案案发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又具有适用关于未成年人抢劫犯罪特殊规定的条件。
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被告人朱XX参与的四起抢劫案件进行罪名的重新认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XX的以上其他情节,对被告人朱XX能够公平的定罪处罚,并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王坤律师
20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