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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1-09-29    作者:徐卫东律师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对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至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正式加以确认,这是我国婚姻法修正工作中取得的最大成果之一。对惩罚离婚过错方,保护、补偿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体现了我国婚姻领域的强烈道德价值取向,伦理色彩浓厚。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之列。
婚姻家庭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社会关系,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现实中,具有公开性、对世性,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伦理、道德、法律及经济关系等都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着深刻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因此需要有效地加以保护。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带有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衡量,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是有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指《婚姻法》明文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二是过错一方必须是故意行为,如果属于过失则不承担责任。三是有损害事实。离婚损害事实指配偶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离婚,对方因此受到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但应仅限于受害方所遭受的直接财产减损;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造成配偶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的直接原因。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现实中,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使无过错方遭受了更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对另一方生理和心理的不法侵害使其无法正常地生活、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活动。配偶一方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时,侵害了无过错方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会致使无过错方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地损害了其名誉权。可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法律理应为其提供有力的救济。
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在离婚案件中具有补偿、惩罚和慰抚三重功能。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指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与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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