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序 言
一 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二 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
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四 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
五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结 语
序 言
经过几代人努力,中国民法典终于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其中,尤为引起世人关注,令学者欣慰的是,“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亲属法,将历史性地回归为民法典的一编。[1]
亲属法,作为一定社会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源远流长。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2] 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影响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3] 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4] 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
本人有幸成为梁慧星研究员负责的中华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负责亲属编前五章条文的起草。在撰写相关条文的立法理由和说明过程中,对现行法上的诸多问题有了进一步认识,故写成本文。全文除序言、结语外,由五部分组成,除第一部分是有关亲属法在民法中地位和立法名称的论述外,其余部分均从具体条文的设计出发,针对现行法上的问题,就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不宜结婚疾病、事实婚姻的效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四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这些仅是亲属法诸问题中的一小部分,希望借此研究,对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成为具有中国时代精神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5],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 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
(一)地 位
中国学术界对亲属法(或者说“婚姻家庭法”)地位的重新认识,源自上世纪90年代修改《婚姻法》的讨论。如何修改?是维持现状的小改,还是重新界定其法律地位,作较大的修改?十年间成为学术讨论的问题之一。
当时有三种主张:1、维持现状,婚姻法仍保持独立地位。修改时法律名称不变、基本框架不变,只做一些补充和修改。2、在保持婚姻法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将其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体系、内容也作大的变动。3、回归民法。将其列为民法的一编,更名为“亲属编”或“亲属法”。这三种观点,从内容看,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第1、2种观点即是。它们尽管在细节上有别,却都以婚姻法是独立法律部门为前提。另一类是回归民法说,即第三种观点。[6] 不过,当时在婚姻法学界占上风的观点,还是独立法律部门说,相当多的专家认为“鉴于全面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列入立法议程。”“采取第2种主张最为理想。它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7] 所以,1999年在井冈山召开的婚姻法学年会上,提交会议代表讨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并实施后,立法机关开始着手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并委托专家学者分头起草民法典各编。2002年7月,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专门讨论了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的设计。这说明,学术界对婚姻家庭法地位的认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清晰的。
笔者自2000年完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1999-2010年)框架设计》项目的分报告《中国亲属法发展研究》之后,就开始坚持回归民法说。主要根据是:
亲属关系是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一。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8] 按照这一理论,整个社会生活划分为两个领域: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其中,民事生活领域涵盖了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马克思著作中称为市民社会。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一同构成了市民社会的两大基本关系,它们一个属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一个属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它们既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又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则——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民事生活包括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内的法律。它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本规则。
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计划经济体制逐渐为市场经济体制所代替,家庭的经济职能日益增强,那种认为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的理论逐渐被抛弃。发展市场经济的特点之一,就是家庭恢复了社会经济单位的地位。家庭的经济职能回归性地日益凸显。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生活和经济生活基本单位的家庭,理应成为民法的规范领域。所以,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民法典,必然要对婚姻家庭关系予以规制。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也得到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确认。《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种社会关系,即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除人格关系外,就是指发生在家庭领域中的亲属关系。《民法通则》适时地将家庭生活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还规定了民法调整家庭生活关系的若干基本规则,如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05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还专设一节规定了当时婚姻法未规定的监护制度。可以说,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从《民法通则》开始,已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的归属,结束了婚姻家庭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组成部分的争论。
因此,在起草中国民法典时,应当就规范亲属间生活关系的法律规则专设一编。
(二)名 称
在制定中国民法典,完善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时,是将之称为“婚姻家庭法”,还是“亲属法”?不仅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前后,就是在目前制定民法典之时,学者的认识也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此部分在未来民法典中既可以称“婚姻家庭法”,又可以叫 “亲属法”, 并认为“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一般来说是可以作为同一语适用的。” [9] 从建国几十年的现状看,取名“婚姻家庭法”通俗易懂,更能为群众理解和接受。
严格地讲,“婚姻家庭法”与“亲属法”是不能划等号的。主要原因有三:[10]
第一,婚姻家庭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调整对象,亲属法则以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为调整对象,包括了婚姻家庭关系,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关系。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不同的。在亲属法的一些主要制度中,如结婚制度中禁婚亲的规定、亲子制度中不居一家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监护制度中非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都属于其他近亲属关系。可见,虽然亲属法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方面,但它还调整非婚非家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其调整范围是大于婚姻家庭法的。
第二,从现行婚姻法的调整范围看,既包括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又包括了对不居一家的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关系的调整,其内涵已经趋向于亲属法。中国90年代颁布的《收养法》,关于收养条件、收养法律效力的规定,也超出了通常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因此,纳入民法典后的婚姻法即便改称“婚姻家庭法”,也难起到顾名思义的作用。如果再将监护制度、收养制度统纳其中,篇名叫“婚姻家庭法”更是名不副实。
婚姻家庭关系是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家庭关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其说以是否法典化为标志,倒不如说在于是否重视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11] 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都遵循了名称涵盖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的命名原则。这样做可以使法律名称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吻合,起到顾名思义、一目了然的效果,是法律规范明确化、科学化的表现。因此,在采大陆法系德国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将之称为“亲属法”,而不是婚姻家庭法。
第三,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开始,中国学术界已经充分认识到确立亲属制度通则性规定的必要性,并设专章规定其内容。[12] 不过,将这一制度放在“婚姻家庭法”中,不仅于理不通,而且容易造成概念混乱,不利于民众对法律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相反,它应是亲属法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律关于亲属的范围、亲等的计算、亲属关系的终止等内容的规定,起着统帅全局,明确该法律体系调整范围和基本范畴的作用。它与法的名称相互对应,既体现了这一法律体系内在的逻辑规则,又便于民众对法律的学习和掌握,也使法官能够正确理解、适用法律,保证公正执法。
总之,科学的立法,不能基本概念的内涵大小不分,名不符实;而对民法典中本编名称的确定,实质上就是确定了本编的调整范围,限定了本编法律条款的内容。可见,在中国恢复和采用“亲属法”的名称并不意味着倒退,而是还科学以本来面目。我们不能因为对亲属法基础性再造的立法难度较大,所需时间较维持现状的修修补补要长,而再次错过将我国民事法制建设全面推向科学化、系统化、现代化的良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吸取现行婚姻法名称与调整范围不相吻合的教训。
回归民法典的亲属编,要否在开编第一章通则中规定基本原则?学者的认识也存在分歧。[13]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现行婚姻法中的各项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在亲属编中无需再作规定。它们分别由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或者由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障法中的相关原则所涵盖。至于计划生育原则,其本身属于自然人在公法上的义务,应当从民法基本原则中剔出。
笔者认为,亲属编仍有必要继续重申现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一来,亲属法虽为民法的一部分,但它是关于亲属之间(即私人之间)生活关系的法,本质上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14] 它与民法总则既存有共性,又有其特殊之处。二来,尽管用总则编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可以涵盖上述原则,但是在亲属编中不重申这些原则,会在民众中产生误解,不利于法律的执行。更为重要的是,如今,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与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如重婚纳妾、与婚外异性同居、殴打、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干涉子女或父母的婚姻等。这些现象依然是男女在家庭内部地位不平等社会现实的反映。所以,强化法律制定中的社会性别意识,注重对夫妻、其他亲属中处于明显弱势一方的保护,依然是中国亲属法不可忽略的问题。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也是中国今后制定、修改其他法律的一个基本理念。因此,在亲属编中规定上述基本原则,是符合现阶段国情的。
本设计亲属编通则一章中确立了亲属法的六项基本原则,除“善良风俗”原则外,其余五项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家庭生育计划,是对现行法原则的继续援用,但在各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方式及部分原则的内容上做了适当调整和修改。首先,每一条的标题是该原则名称,条文中规定了该原则的内容或基本要求。采用这种立法方法能够让民众对亲属法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精神实质,有明确了解,避免了现行婚姻法对各项基本原则只作名称规定的缺陷,也避免了今后就亲属法基本原则含义再做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可能。其次,现行法有关各项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实为各原则内涵的必要部分,被分别纳入了各原则条款之中。例如,第1642条【婚姻自由】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 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颁布的两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设专章规制亲属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早期民法典的杰出代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也没有亲属制度的专门规定,1912年实施的瑞士民法典开始有两个条文涉及到血亲和姻亲,1945年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开始设专章规定血亲和姻亲,但也没有亲属的概念。在东方,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诸国及地区民法典中,对亲属制度都设专章规定。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法律文化现象。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身份称谓的总称。它也体现为具有特定称谓的亲属间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市民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类社会关系,具有广泛的法律意义。从法律部门的分工来看,亲属法作为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应当对亲属的种类、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系等亲属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规制,以协调不同法律部门涉及的相关亲属问题。例如,对近亲属的范围,亲属法作出界定后,其它法律应一律适用。但是,目前由于缺乏这些亲属法上的基本规定,不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有不同解释。《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称:“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种现象说明,民法亲属编设亲属的通则性规定,是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统一中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
(一)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
在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亲属编中设定亲属的通则性规定,首先面临着对这一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众所周知,亲属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亲属制度的一些概念、划分方法等不可避免地留有封建宗法制度的一些痕迹。例如,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亲系有四种:母系亲和父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和晚辈亲、直系亲和旁系亲。前三种亲系的划分,主要为了适应封建宗法制度维护男尊女卑和家族、家庭内部尊卑有序亲属关系的需要,只有直系亲和旁系亲是根据血缘关系的自然特征划分的。因此,在当代亲属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亲系分类,应当仅仅是直系亲与旁系亲一种。但是,上述源自中国古代的亲系划分法,对于理解现代亲属制度的某些内容还有着一定的帮助作用。如母系亲与父系亲的划分,直接导致了在中国亲属制度中,对这两个亲系中相同辈份的亲属有着不同的称谓,如,舅姨与伯叔姑称谓的区别,等等。虽然,前三类亲系划分法不宜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却可以在亲属法学中作为知识出现。
在坚持当代亲属法男女平等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如何对亲属的定义、分类、亲等计算法、亲属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必然涉及到立法的方法和技术问题。经再三斟酌,笔者认为,要尽量避免每个条文变成亲属法教科书的简单翻版,摒弃艰深晦涩的文字,在符合亲属法学理的基础上,做到通俗易懂,简介明了。除对亲属、配偶、血亲、姻亲、亲等概念作出法律界定外,对其他概念,如直系血亲,不直接下定义,而是采取列举的方法,做到一目了然。因为,如果把教科书中关于直系血亲的定义:“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的血亲”,直接搬到法律条文中,很难让一般人理解,也难以体现规定直系血亲的法律意义。
(二)亲属通则性规定的主要内容
1.亲属的定义与亲属关系的发生
尽管中国百姓对亲属一词并不陌生,但是在法律上设定亲属一章毕竟是建国以来的第一次,有必要在亲属章开篇首先对亲属的含义做民法上的界定。第1648条规定:“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接着明确了亲属产生的三种法律事实,即“结婚”、“出生”、“收养”。
2.亲属的分类、亲系与亲等
在亲属法学中,可以从不同角度对亲属加以分类。例如,在中国古代,从亲属的行辈角度,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属和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当代亲属法以亲属之间人人平等为原则,已不再采用以男性为本位,体现尊卑有序思想的旧的亲属分类标准。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亲属法对亲属分类的标准,是根据亲属产生的上述三类法律事实(原因),将亲属细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配偶在亲属中具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没有男女结婚和夫妻生育的事实,便不可能形成血亲关系;没有婚姻作中介,也不可能形成姻亲关系。所以,配偶是亲属关系的源泉和桥梁。配偶关系因结婚而形成,因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而终止。血亲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分。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姻亲是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是配偶本身除外。目前亲属法学关于姻亲的分类,比较公认的看法是将它分为三类:A.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B.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C. 血亲的配偶的血亲。但是,第三种姻亲不是以一次婚姻,而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形成的。如夫与妻之姊妹的丈夫(俗称“连襟”),妻与夫之兄弟的妻子(俗称“妯娌”)等。这种亲属关系比较间接和疏远,不宜包括在亲属法认定的姻亲种类中。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宣告无效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本设计在对这三种亲属做具体规定时,除配偶以外,在血亲、姻亲的规定中适时将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揉到其中。
例如, 第1652条 【血亲】
“血亲,是指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者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姨、舅、姑、伯、叔与甥、侄之间,是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间,发生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该条设四款对血亲的定义、直系和拟制直系血亲、旁系和拟制旁系血亲,以及血亲关系的产生与终止,做了规定。但对血亲的亲等及计算方法则单列一条规定。因为,在所有亲属中,配偶是因婚姻而形成的亲属,无所谓亲系和亲等;姻亲的亲系与亲等是以血亲的为转移。所以,有必要专门对血亲的亲等作出详尽规定。在姻亲条中,则包括了姻亲的亲等计算标准。
3.近亲属的范围
由婚姻和血缘编织而成的亲属网络,包含了各种亲属间的关系,亲属法只调整部分的亲属关系。从各国规定看,对亲属的范围多有限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25条规定:“下列人为亲属:1、六亲等内的血亲;2、配偶;3、三亲等内的姻亲。”[15]《澳门民法典》第1467条将血亲的范围限制在“直系任何亲等及旁系四亲等内”。[16] 通观各国及地区规定,有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限定,以上所举即是。二是实用性规定,法律无概括性限定,而是根据不同需要对亲属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如法律对禁婚亲、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的规定。两种方法中实用性规定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我国亲属法应采此方法,即在亲属关系一章中对亲属的范围不做一般的概括性限定,而通过具体问题的规定,表明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由于目前其他法律已从相关角度对近亲属范围做了规定,民法亲属编明确近亲属范围还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
学者对哪些亲属应当划归近亲属范围,有不同认识。有的的根据中国现在和将来家庭结构,将近亲属范围限定在配偶、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和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如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之间。[17] 有的认为,“在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近亲属,有不得结婚的义务,还有扶养、抚养、赡养和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其范围应相对宽些。”可界定为“配偶、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18] 本设计将近亲属界定在“配偶、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第1655条) 将旁系血亲范围界定在四亲等以内,是因为婚姻法禁婚亲范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当于四亲等。对直系血亲范围做适当的限制,主要为了避免因立法上的漏洞而出现类似台湾“诽韩案”之类的诉讼。[19]
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两部婚姻法,在结婚的禁止条件中,对结婚疾病障碍的规定,均使用“禁止”一词。1950年《婚姻法》第6条指出“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2001年 修正后的《婚姻法》只是将1980年《婚姻法》的“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旧规定禁止结婚。
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一直没有进一步明确。但是学者普遍认为,应当以医学为根据,作出科学的解释。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称:“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12条)这里,“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是指《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暂缓结婚的疾病”,则是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对影响结婚疾病的规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是暂缓结婚的疾病。这两类疾病在法律上是否所指相同?
对《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相反,2001年6月国务院《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6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做了详细规定与列举。具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四类疾病:(一)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20]
有理由相信,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就是母婴保健法上所说的暂缓结婚的疾病。尽管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属于不同法律效力层次,而且一个是民事法律,一个属行政法范畴。但是,在有关影响到结婚的疾病范围上,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双重标准,而且,法律的标准必须符合医学标准,两者应当是一致的。
在解决了上述问题后,我们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用怎样的方法和语言来表达对患有上述疾病者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制。当然,这不只是表达方法的问题,更是不同立法理念的反映。“暂缓结婚”比“禁止结婚”的语气较为缓和,更富有法律的人文关怀色彩,但是,在最终的法律后果上,两者却没有实质性区别。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查验当事人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11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6条)。无论婚检机构的“医学意见”上是“建议不宜结婚”,还是“建议暂缓结婚”,[21]婚姻登记机关都会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不予以登记。
婚姻本质上是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经医学健康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后,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是医师的法律义务。至于,是否结婚,应当由当事人相互间在对对方身体状况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自主地做出是否结婚的决定。这不仅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体现,也是对患有疾病一方缔结婚姻、成立家庭权利的保护。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指出:“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同时强调“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愿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22] 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国内立法应当符合公约规定的精神,与其保持一致,确认人人享有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通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婚姻障碍的立法,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均无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法律在结婚条件的规定上,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能力(如达到法定婚龄和有判断能力)和婚姻合意,构成婚姻障碍的通常是重婚和亲属关系两种情形。即便有些国家在结婚条件上涉及到精神病患者,也是从婚姻能力方面所做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条(判断能力)规定:“(1)必须是有判断能力的人,始得结婚。(2)精神病人,无论何种情形,无婚姻能力。”[23] 许多国家对精神病患者婚姻的处理,要么放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要么作为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24] 但是,将它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时,还是从婚姻能力上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美国1970年《同一结婚离婚法》、1982年《纽约州家庭法》等。《日本民法典》则将“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法定原因。(第770条)可见,不能仅因一些国家立法将夫妻一方患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原因,就扩大化地认为夫妻婚前一方患有某种疾病,构成婚姻的障碍,并因此成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除上述国家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法中,也未将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视为婚姻障碍。
由于,配偶一方患有某些医学上认为不宜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不构成结婚的障碍,所以,它也不是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理由。因为,如果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人,他(她)就能够意识到和一个患有某种严重疾病的人结婚对他(她)意味着什么;如果他(她)不能承受或无法克服这种困难,就会作出不结婚的决定;如果他(她)明知对方患有某种疾病,仍然决定要和对方结婚,这就表明他(她)对此已做好了充分准备。[25]
基于以上分析,结合中国婚姻法一直将一方患有某种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本设计在结婚条件中继续保留了疾病问题,但不再做禁止性规定,而是采取授权性规定,把结婚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双方。第1662条【不宜结婚的疾病】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者,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其是否结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仅是亲属法婚姻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精神。而且,在立法上采取“不宜结婚的疾病”的用语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授权性规定,使得妨碍结婚疾病的立法,既以医学健康检查为科学基础,又消除了婚姻立法对患有疾病者“歧视”与保护不足的嫌疑。
选择授权性规定后,在婚姻可撤销的情形中,就必须删除“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种情形。对于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解决。第一,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瞒自身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该方可以以对方有婚姻欺诈行为为由,提起撤销婚姻之诉;(参见本文第五部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第二,在一些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当事人双方既没有婚检,也不知道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疾病的,婚后解除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因此,在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中需增加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本设计第1705条)第三,双方婚前进行了医学检查,对一方患不宜结婚的疾病双方明知并基于自愿结婚,婚后一方以婚前考虑不周为由,提出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也应当通过离婚的方式解决。至于婚前医学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不宜生育的疾病,如严重遗传性疾病,在当事人接受医学咨询,采取医学措施之后,应当允许结婚。
采取上述授权性规定后,还会面临对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的修改。对此不再赘述。
四 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学者对此持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法律允许补办登记的只能是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对待事实婚姻态度的转变,从承认、否定到现在有限度地承认。那种对事实婚姻完全否认的态度,未免过分注重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过枉矫正,既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也无法实现法律对社会的有效监控。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立法经过半个世纪的艰难摸索,在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问题上,找到了一种近似妥善的选择。另一种看法是,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50多年,先前的司法解释也将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现在修正案第8条有条件的承认之,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应当继续坚持单一的结婚登记制度,未登记结婚的属于婚姻不成立。[26]
这一法律规定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上,确实较之前的司法解释有所缓和。[27] 实为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它不但把事实婚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创造了事实婚转化为合法婚的途径,也有利于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至于,有人提出应当通过建立登记婚与仪式婚并行的结婚制度,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实行了半个多世纪,要否在此基础上增加仪式婚的内容,实属我国结婚制度的重大变革。但是亲属立法又必须考虑中华民族千年来实行仪式婚的传统。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许是在亲属法的现代化与尊重民族传统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
鉴于以上分析,本设计继续坚持实行多年的婚姻登记制度。也对事实婚姻问题做了专条规定。首先,笔者不赞成在法律上仅以当事人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准(仅指没有前婚者),对他们的关系做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其次,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事实婚姻”这一与法律婚相对称的概念作出界定,因为,它是中国现阶段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无法回避的社会现象。最后,对它的效力,宜在法律上分别情形,做不同规定。
第1664条 【事实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本条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事实婚姻的概念;一是事实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的途径。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没有作进一步规定。起初曾将这种情形单列一款,规定“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有关规定。”经再三斟酌,考虑法律不做规定更好。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最高立法或司法机关日后针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作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保护子女利益的解释。[28]
之所以在规定事实婚姻的效力之前,确立它的法律概念,是为了防止在法律上仅以当事人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为标准,做合法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曾仅以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作出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划分。这就混淆了婚姻与同居的区别。何谓婚姻?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撇开目前学术界公认的婚姻以“合法性”为其要素不谈,能够称其为“婚姻”的两性结合,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素:第一,双方主观上具有结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对外以夫妻相称;第二,客观上,双方已经形成婚姻的事实,并得到公众认可。非婚同居与婚姻的不同就在于,“双方当事人虽然建立了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成为夫妻和婚姻配偶的主观愿望。”[29] 因此,不管法律承认与否,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他们的关系在客观上、事实上依然是一种婚姻关系,不会自动变为同居关系。十分可喜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已经改变了先前的表述,将同居关系前的“非法”二字删除。而且笔者认为,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只是构成合法有效婚的要件,而非一般意义上婚姻的构成要件。
事实婚姻的法律概念,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它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30]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采用同一定义。其后,各种婚姻法学教科书对事实婚姻概念的表述,大都以这一司法解释为依据,形成了学理上通说的定义,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31] 可见,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学说,都将事实婚姻的主体限定在“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但是,本设计在事实婚姻的定义中,排除了“没有配偶的男女”这一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
结婚,在亲属法上是以配偶身份关系发生为目的的形成行为。各国有关婚姻成立的立法大都采取国家干预主义,为婚姻的成立确立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件结成的婚姻,即为有效婚姻,反之则构成违法婚姻。建国以来,关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一直采取登记婚主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婚姻关系方为确立。所以,登记婚是中国法律认可的婚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的相同之处在于,男女双方主观上都以共同生活、形成夫妻关系为目的;客观上,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并为公众认可。男女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它与登记婚的根本区别。换言之,所谓“事实婚姻”,就是男女双方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形成的婚姻关系。有婚姻之实,无法定婚姻之形式,是事实婚姻的内在本质要素。
基于以上分析,判定某一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欠缺法定结婚的形式要件。因此,男女双方是否已有配偶,与该婚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而且,如果将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关系排除在事实婚姻之外,就不可能在法律上将该方的行为认定为事实上的重婚。这样既不利于对重婚行为的法律制裁,也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重婚行为既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又包括事实上重婚的规定相矛盾。[32]
从上述概念出发,各种欠缺结婚形式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关系,都属事实婚姻。换言之,事实婚姻包括两大类: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于前者,本条规定“可以补办登记”,使得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从效力待定的状态,转化为合法有效婚姻。这既体现了结婚登记制度的权威,又贯彻了私法领域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因为,补办登记,不是强迫的,而是双方自愿补办。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具有溯既力,但应当从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始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对于后者,即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因其欠缺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一项或者几项,其形式要件瑕疵为实质要件瑕疵所吸收,就转化为某一特定的无效婚或者可撤销婚,按照法律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处理。
这也说明,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区别情形,作不同处理。本条第二款允许补办登记的,只是那些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即,所谓“狭义的事实婚姻。”[33]
五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设的制度。修正案用三条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范围作了基本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明确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力。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无效婚姻制度与结婚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起着规范自然人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功效。但是,由于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上的问题,加之对这一制度的学术研究还不够深入,在法律上还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
法律记载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英美法的变迁为例,在立法理念上,当代英美法均摈弃了传统法对无效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或救济。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对维护实质正义的注重。[34] 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关系到其制度构成的各个方面。如果把这一制度仅看作是对违法婚姻和当事人制裁的制度,势必对各种瑕疵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如果把它还视做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保护与救济的制度,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做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划分;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如果仅着眼于法律制裁,势必会作出一律自始无效的规定,而且还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者弱势一方的必要法律救济。因此,立法理念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这一制度的构架上,应当坚持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并存的二元结构;在法律后果上应当保护、救济与制裁并重,体现当代法律人文关怀的精神,体现民法保障私权的基本理念。
基于这一立法理念,本设计用8个条文,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原因、撤销权的享有与消灭、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作了规定。
(一)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尽管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构成上,现行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却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位置上。属于可撤销婚的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一种情形。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除胁迫外还应包括欺诈等情形。再者,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也应划归可撤销婚范围。
本设计将婚姻无效的情形限定在两种。第1665条【婚姻的无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这与现行法婚姻无效的情形相比,缩小了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可撤销婚的范围相应扩大。第1667条【婚姻的撤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到法定婚龄。”
扩大可撤销婚范围的主要理由是:在法律上对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夫妻关系,加以否定时要尽可能地慎重。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体现了法律对已经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如果将绝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范畴,做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结婚制度的尊严,但并不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和对自然人基本利益的保护。因为,自始无效婚在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主体的范围、法律后果上都不同于可撤销婚。比如,有权提起其无效的请求权人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他人以及国家司法机关。说到底,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私人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仅一般性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并未因此危害社会、危及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比一律做自始无效处理要好得多。这样做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另外,对近亲结婚的效力问题是否也应该区别对待,也是一个值得重新考虑的问题,但本设计依然维持了现行法上的规定。
第1665条除了将婚姻无效的情形限定为两种外,还规定“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请求的权利人范围。明确婚姻无效请求权人的范围,是采宣告无效制度国家的通例。它使法律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执行成为可能,因而,是这一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现行婚姻法尚未对自始无效婚的请求权人作出规定,实属法律的一大缺漏。所以,才有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这一问题的补充解释。
关于可撤销婚范围的设计,与现行法的不同还有: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欺诈”;第一次提出了撤销权人的概念;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受理婚姻撤销之诉。
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的情形,是婚姻法学会起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专家建议稿提出来的。笔者持赞成态度,在较早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论述中也曾提出过[35]。因为,欺诈和胁迫都是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的情形。既然“胁迫”可以作为婚姻撤销的法定理由,“欺诈”为什么不能呢?但是,这里能构成“婚姻撤销的欺诈”,在含义上与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欺诈不同,立法时或者在以后的解释中应当对婚姻“欺诈”的含义作出界定。一方结婚时隐瞒真实的情况或者告知的虚假事实,应当与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相关联,如年龄、有无配偶、有无不宜结婚疾病等,而不是对一般事实的隐瞒或虚构,如财产状况等。
提出撤销权人的概念,首先是因为,现行法因对可撤销婚的情形规定单一,而没有顾及这一重要问题。再者,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这一解释实为画蛇添足,是对可撤销婚姻的性质、撤销权和撤销权人的概念认识不清造成的。其后的民法典“婚姻家庭(亲属)部分”专家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有必要从民法撤销权的角度对撤销权人的范围、撤销权的消灭作出规定。
(二)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撤销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是形成权的一种。它是法律因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特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36] 按照可撤销民事行为理论,可撤销民事行为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也有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它性质上应当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它不象自始无效婚那样自始地、当然地、完全地、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需要有人通过一定程序,主张其无效;国家只是处于公示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才采取了宣告无效的方式。而可撤销婚并非当然无效,需经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完全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宣告撤销婚姻的申请,法律就认为他们认可或宽恕了该不完全婚姻,该婚姻因此转化为有效婚。所以,撤销权基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成立而产生,由当事人独享。
因此,在明确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后,就必须专条对撤销权人作出规定。第1668条 【撤销权人】规定:“(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欺诈、胁迫的一方有撤销权;(二)早婚的,双方有撤销权。”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有两个特点:一是,无需相对人表示同意,撤销权人即可单方行使。二是,按照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权人不得直接向相对人为之,必须采取诉诸有关机关(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方式为之。[37] 撤销权的这两个特点,同样适用于对婚姻关系的撤销上。
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还需对撤销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即,规定该权利在何种情形下消灭。首先,法律需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期间——“除斥期间”。该期间,是撤销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即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的作用在于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并保护相对人利益。所以,现行《婚姻法》第11条“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实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它与诉讼时效在民法上的区别之一就是,它为绝对不变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这个可变期间会出现的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而且,诉讼时效的经过,引起诉权的消灭,除斥期间经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
因此,科学的、逻辑性强的立法,应当从撤销权消灭的角度,对当事人享有的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作出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依学理,撤销权还可以因撤销权人对相对人明确表示放弃而消灭。故此,可用一个条文将撤销权消灭的各种原因做统一规定。第1669条 【撤销权的消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放弃撤销权的。”
本条在除斥期间的起算标准上与现行婚姻法不同。《婚姻法》第11条规定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就胁迫结婚而言,结婚登记之日就是受胁迫的一方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两者是纯合的。但对于“欺诈”这种情形,“结婚登记日”有可能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日不一致。出于统一法律术语的考虑,本条在规定这一起算点时,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三)婚姻无效与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不同
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笔者一直坚持,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与自始无效婚应当有所区别。可撤销婚应当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无效,即: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尽管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民事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其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中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及《合同法》第56、58条,也都有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财产契约),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对财产关系而言,因其有瑕疵而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相互返还原物,使财产恢复原状是可能的,而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再者,可撤销婚在依法撤销之前是实际存在的。对撤销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为的财产赠与、家事劳动的提供等,如果按照其婚姻效力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38] 而且,当今各国立法大都采婚姻撤销的效力不具有溯既力。《日本民法》第748条(一)项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第132条规定得更明确:“(1)婚姻无效的判决,仅在法官作出无效宣告后,始生效力。(2)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效力。”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有相同规定。当代英美法也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现在,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坚持婚姻撤销的判决具有溯既力,对婚姻中的女方有好处。因为,这样她们再婚时的婚姻状况是“未婚”,而不是“已婚”。乍听起来,这是在保护撤销婚姻中的女方利益。但是,仔细想来,在婚姻自由制度已经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今天,为了让女性获得法律上的“未婚”身份,而让撤销婚姻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实在没有必要。这实际是男权社会要求女性“贞洁”观念的反映。主张撤销婚姻从撤销之日起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和子女利益,而不能仅仅为了让妇女获得“未婚”的“好名声”,丧失更多的利益。
故此,本设计对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后果,分别作出规定如下:
第1666条 【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670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第1671条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婚姻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问题,准用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即“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结 语
亲属法为私法。[39] 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亲属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鉴于中国有长达数千年义务本位的法制传统,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一直没有制定出民法典,社会的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所以,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本位上,仍应以权利本位为主,同时,兼顾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40]
亲属关系虽然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为市民社会的基础,但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41] 它所体现的主体身份利益和在此基础上的财产利益,是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而非纯粹的财产利益。所以,亲属法除以私法为其本质属性外,还具有伦理性与团体性的特性。浓厚的伦理色彩,使得它对社会秩序及道德风俗的影响“至深且钜”,亲属法上的权利也常与义务密切结合。鲜明的团体性,使得它的许多规定“常考虑全体的厉害祸福,故个人主义色彩较为稀薄”。[42] 因此,在亲属法的规范中除任意性规范外,相当一部分是强行性规范。例如,法律对结婚条件的设定,就是确保本民族先天素质优化,确保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尽管缔结婚姻、组织家庭是人人享有的权利,但是,男女一旦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律要件,否则其婚姻将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坚持这一本位,就是要以人为中心,注重对亲属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例如,为贯彻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制裁重婚行为,亲属法要做的是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只有在民事法律中确认了它的婚姻性,才能为刑法上重婚罪的构成提供基本的依据,而不能靠否认其婚姻性,来达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当然,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的更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具体情形,对事实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予以私法的救济。
在设计上述亲属编条文时,笔者时时顾及这一立法理念,唯恐有背离之处。但是,又深深感到将保护私权与维护社会公益恰当地结合起来,实属不易。上述条文设计权当做一个“靶子”,在中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过程中引起学术的争鸣,以待一个名称科学,内容崭新,系统完整,单独成篇的民法亲属编问世。
[1]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六编 亲属 第六十八章 通则第1641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29页。以下所引设计条文均出自本书。
[2] 在近一、两年起草民法典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典风格有不同设想:有采德国潘得克吞式的五编制,还有被称为“理想主义的思路” 的两编制,以及仿英美法风格的松散式、汇编式思路。
[3] 1950年《婚姻法》8章27条,1980年《婚姻法》5章37条,都非常简单。尽管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但是,也仅仅增加了14条,距离科学的、系统的、体系化的法律还有相当的差距。
[4]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www.lawintime.com. 首发。
[5] 巫昌祯 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www.lawintime.com.首发
[6] 薛宁兰:《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载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96页。
[7] 巫昌桢、夏吟兰:《婚姻法增改动议观点综述》,《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7期。
[8]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页。
[9] 杨大文:《民法的法典化与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页。
[10] 笔者在《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一文中,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同样的论述。本文再次谈及这个问题,期望引起学术界关注。最早提出将婚姻法更名为亲属法的学者,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杨遂全教授。参见杨遂全:《论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 参见梁慧星:《关于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动向和思考》,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一卷,第101页。
[1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2000年4月版。
[13] 参见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与完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02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办《法学研究动态》2002年第11 期。。
[14] 参见史尚寛:《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4页。
[15]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27页。
[16] 《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370页。
[17] 同注9,第3页。
[18] 巫昌祯 李忠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则一章的具体设计》,《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6页。
[19] 在台湾,韩愈的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曾向法院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该案在台湾学术界引起极大反响。从而引出法律上直系血亲与观念上直系血亲的讨论。见(台)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20] 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卫生部2002年6月17日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2条。
[21] 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4条。
[22] 董云虎 刘武萍 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78页。
[23] 殷根生 王燕 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0页。
[24] 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5页。
[25] 笔者曾在《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一文中提出“看来不仅在无效婚姻种类的划分上,需保护某些疾病患者的利益,在结婚要件方面,也需重新审视中国法的现行规定。”,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7页。
[26] 薛宁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典的回归与完善——2002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年会综述》,中国法学会《法学研究动态》2002年第11期。
[27]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即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此类关系,不再称为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婚姻与收养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14页。
[28]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对这种情形还是坚持了1989年司法解释的立场。“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未补办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9] 张明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30] 参见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8页。
[31] 夏吟兰:《事实婚姻制度研究》,载于夏吟兰,蒋月,薛宁兰合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35页。
[32]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3] 关于事实婚姻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参见宋豫:《论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2002年婚姻家庭法学会年会论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22页。
[34] 关于英美法立法理念的变迁,在拙著:《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中已有论述,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第215页。
[35] 薛宁兰:《如何构建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报》2001年2月14日,第3版。
[3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94页。
[37] 本课题组设计的第一编 总则 第136条也确立了这一行使原则,中国民法典理发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条文建议稿》,第26页。
[38] (台)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三民书局2000年9月版,第532页。
[39] 史尚宽:《亲属法论》,第4页。
[4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2版,第46页。
[41] 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41] 史尚宽:《亲属法论》,第5页。
作者:薛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