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时代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若干问题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3-1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全球化是当今世界我们必须面临的一个事实。不容否认,全球化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征。[1](P.45)它既是一种不争的客观事实,也是一种发展趋势。至于其含义,一般认为,“全球化”是指一种进程,在这种进程中,原来局限于各个不同国家疆域内的诸多活动制度正在冲破国界的局限,而成为全球性的。[2](。P.9)全球化进程滥觞于近代工业资本向全球的渗透与扩张。冷战结束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类真正进入了全球共存与竞争的全球化时代。它是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的经济、生态、政治、文化的全球社会整合运动,是人类向马克思笔下的“世界历史”时代的迈进。它已经和必将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观念的各方面产生革命性的冲击,作为社会生活不可剥离的一部分的法律的变革在所难免,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3](P.10)
就当代人类社会而言,作为上层建筑的法,面临全球化这一客观现实,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必须反映这一事实,适应客观需要,进而在促进社会经济等方面发挥作用。[4](P.140)同时,全球化的进程也是一个不断出现法律冲突的过程,因此国际私法作为调整跨国民商事关系、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其发展趋势,尤其是21世纪的发展趋势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全球化的影响。全球化的一系列进程不同程度地促进了国际民商事交往,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也因之而得到了发展,有一些较为显著的发展趋势值得注意。
全球化是一个历史潮流,任何国家不可能避免。我们应当顺应这个潮流,驾御这个潮流。在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方面也应如此。因为当代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已经不可能离开全球化的总体背景。这一点既是由于中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在近二十年来更多地参与和融入了国际化的进程,更多地承担起了国际性的责任;同时也意味着在市场经济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情况下,中国国际私法的驱动和制约因素与西方日益接近。全球化浪潮有力地推动了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 .[5](P.68)故面对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新趋势,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分子,我国国际私法也应融入这一大趋势中。而目前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已落显滞后,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和责任。”在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融入全球化的过程中,进行中国国际私法之立法也是实际发展之需要,而且也有法律依据。但在进行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之时,有些具体问题尚待解决,譬如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形式、取向、范围、理念等。本文仅对这些问题作出探讨,希望能对未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能够有所裨益。
一、 全球化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形式:分散化?法典化?
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经历了一个由分散到集中的漫长发展过程。从十八世纪中期到十九世纪,为适应萌芽时期的全球化以及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西欧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一些国际私法规范,而影响最大的当属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自此之后,国际私法才真正取得了“国际”的意义,国际私法由学说进入到制定法阶段。[6] (P.61) 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伴随着垄断资本的对外扩张以及全球化进程的要求,德、日等国出现了国际私法单行法规。二战后,全球化进程进入迅速发展时期,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出现了空前繁荣的局面。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法典或其他专门法中规定了国际私法规范,另一方面,各国国际私法逐步向法典化方向迈进,完整的国际私法法典代表了国际私法立法的新趋势。而在20世纪80年代,世界形势进一步缓和,全球化成为人们无法回避的趋势。这促使国际民商事交往进一
步频繁,从而带来了新的更为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客观上要求各国在国际私法立法上进行改革。[7] (P.33)这其中既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也有社会主义法系或前社会主义法系以及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双重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德、澳、越、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它表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以及由之而引起的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是国际私法国内立法的基础,也是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渊源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
与其它国家顺应全球化趋势制定国际私法法典相比较,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仍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的分散状态,表现在有关国际私法的法律、法规,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标法、海商法、民诉等法律外,还有政府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国际私法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等。这种分散及多层次立法总体上是符合当时计划经济要求以及对外民商事交往发展的需要的。但是严格说来,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还不十分健全和完善,已制定的一些国际私法规范还比较零星分散,不够系统和全面,而且还有不少缺陷和空白,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目前形势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也与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称,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较完整的国际私法。[8] (P.2)
从国际上讲,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更进一步、更大程度上与国际接轨、融入国际社会,特别是目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模式也应有所改善,以避免整体性差所带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脱节,司法实践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脱节的现象发生。故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顺应国际潮流对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进行补充、修改和废除,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至于法典结构,笔者认为,可采总则、分则两篇,在分则中分别就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在这方面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可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典时加以借鉴、参考。有了一个成文的法典,能为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当事人提供指导作用,给予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从而推动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二、 全球化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取向:趋同化?本土化(特色化)?
随着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和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传播,世界各国法律的趋同化走势愈益显著,其广度与深度均属史无前例。[9] (P.512)在这种趋同化的大潮中,国际私法的趋同化现象也在不断加强。它植根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发展,和各国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的相互约束和影响,而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是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的根本原因。其在国内立法中的表现则是各国国际私法更多地采用相同或相似的规定,晚近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尤其如此。譬如在总体结构方面,大多包括总则、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方面;在冲突法立法方面,大多采用一些较灵活的、有选择性的冲突规范或对其采“分割”的方法以改变传统冲突规范的“僵硬”特点;在确认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时,首先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而且接受国际惯例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等。国际私法趋同化是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而开始的,二战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而出现一个小高潮,冷战结束后尤其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全面到来、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全面发展而迅速加强,其趋同化趋势已在众多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立法中得到体现。
与国际私法趋同化相对立的则是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或国际私法立法应具有中国特色。这首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据,中国特色的国际私法立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且,同世界上其它国家一样,中国有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思想历史,在这种文化土壤上产生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必须具有中国特色。但是趋同化与本土化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只是它们在观察问题的角度、认识问题的侧重点方面有所不同,因而在总的趋向上有所区别,归根结底是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决定的。
正是基于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国际私法这一法律部门的特殊性的认识,我们主张,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采一种折中的方法,坚持“两点论”,即趋同化与特色化相结合。一方面,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应具有中国特色。可以说,国际私法首先是民族的法或国家的法。因为国际私法最早是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出现的,而且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际私法立法。这两个事实同时表明,国际私法从一开始便具有强烈的国别色彩和深厚的民族底蕴。故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应以解决中国所特有的国际私法问题为中心,注意反映中国国际私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并在原则、规定、制度、体例等方面有自己的特色,才能在国际上独树一帜,才能既无愧于中国的国际私法地位,又对世界有所贡献。另一方面,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应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保持一致,应有所趋同化。因为,尽管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都有反映其民族特色的一面,但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及完成的任务毕竟是相同的,其本质特征在于其国际性和所要解决问题的跨国性。同时,既存的和正在形成中的某些国际私法法规和规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有关具体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因而具有科学性,能为不同法系、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普遍采用。[10] (P.36-37)因此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取向上应采趋同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折中方法或“两点论”,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全球化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范围:大国际私法?小国际私法?
在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上,国内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由此也直接影响到国内国际私法典的制定。在理论和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观点是主张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都包括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内。[11] (P.5-6)但对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否应纳入国际私法范围之内,仍有持不同意见者,并由此而产生小、中、大国际私法之分。而对于国际私法范围的不同主张也直接影响到中国国际私法典的制定。在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典的制定是囿于传统的主张还是应有所拓展呢?笔者认为,这应从历史和发展的观点来考察,尤其是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用来分析这一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扩大或国际私法渊源包括统一实体法的主张并不意味着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要包括实体法。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最初仅限于婚姻、家庭、物权、行为能力、合同、侵权等领域,而且其内容也基本局限于冲突法。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民商事交往较之以往更加频繁,国际民商事关系较之以往更加复杂,出现了新型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如国际票据、国际信托、国际证券、国际产品责任、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公司、国际保险、国际破产、国际劳务等等关系。而且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也有了很大发展。甚至在一些传统的本属于国际公法调整的领域,如外空,也有一些学者开始探讨其商业化而引起的国际私法问题。[12] (P.1382)这些新型国际民商事关系及争议解决机制的出现,充实、丰富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种类,也丰富了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使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较之以往不断扩大,这是全球化的影响,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随着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国际私法的渊源也不应再局限于冲突法,越来越多的学者将统一实体私法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使国际私法的渊源不断丰富,不但包括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规范和仲裁规范,而且还包括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国际私法渊源的充实只是表明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在不断丰富,但在国际私法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只应主要是冲突法部分,即传统的小国际私法的内容。综观各国国际私法的成文法典,也都主要是以冲突规范为主,包括若干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商事诉讼规范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范等等。在我国,尽管目前大国际私法的观点在学者中占主流,但具体在国际私法的中国立法上,多数学者还是赞成应以小国际私法的范围作为主要内容,主张只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广义的司法协助三部分为宜。[13] (P.107)而且国际私法典只是国际私法渊源的一部分,称其为国际私法典并不意味着其应包括国际私法的所有规范。
另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国际私法也开始引起重视。因特网是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的网络空间。但是,它并非完全独立于现实的物理空间,而是后者的延伸和补充,两者存在明显的共生关系。由于从事网上活动的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处于不同国家的控制之下,许多网上活动的标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位于不同国家,随着网上活动的日益频繁,它必然影响到各国的利益,国家便会对这些活动作出反应,加以调整。另一方面,网络空间并没有消除人们对秩序的渴望,当网上活动的效力扩及现实空间时,网络纠纷必然大量产生,这同样要求法律的调整。[14]网络法律冲突主要集中在跨国侵权、知识产权以及电子商务三个方面,而它在连接点、法律选择方法、准据法、管辖权以及司法协助等方面则对传统国际私法提出了挑战,关键在于因特网并不是一个完全脱离现实空间的虚拟社区。面对这种情况,最好的方法是对现有法律进行适当改革,发展出一些新的规则。具体在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层面上,笔者认为,考虑到网络法律冲突的特点,可以在先相关内容上适当增加有关调整网络法律冲突的规则,也可以在国际私法典中单独制定出调整网络法律冲突的篇章,以补充现行国际私法不能适应高新技术发展而带来的缺陷。
四、 全球化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理念:主权优位?国际社会本位优位?
从国际私法的起源来看,它是在涉外民事关系大量出现以后,以解决不同国家或城邦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为根本任务的。最初,主权者根本不承认外国法,此时冲突之解决方法是一概适用内国法。后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开始发展,在日益频繁的民商事交往中,各主权国家意识到如仍坚持只适用自己的法律,市场活动就无法维持,因而各主权者不得不考虑改变对待外国法和依外国法产生的权利的态度,渐渐注意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就相互冲突或抵触的外国法作出选择,从而开始产生国际私法。但由于时代的局限,国际私法从一开始就未能摆脱“主权优位”的观念的束缚,即主权者在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解决法律冲突时,总是努力选择自己的实体法,减少或排斥外国实体法的适用机会 .[15] (P.117)
在“国内法”优先适用的主权优位的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中,一套辅助性的国际私法制度,如识别、反致和转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等,也相继发展起来,并被用作从不同侧面保证国内法优先适用的有力工具。[15] (P.119)这种向主权优位倾斜的法律选择作为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比原始的无视外国法要先进,但仍有一些局限性,如制约了主权者民商法律的合作,使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复杂化,挫伤当事人参与国际民商事交流的积极性,从而妨碍国际民商资源的流动与优化配置。
二十世纪二战后,特别是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形势随全球化时代的形成而发生了诸多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必然会导致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国际私法的性质和功能的重大变化,即国际私法由着眼于主权优位向追求国际社会本位方向发展,更加注重各国法律的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冲突或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民商事法律的协调,实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种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中的表现形式便是各国法律体系的内部改造以及冲突规范的趋同化加强。具体体现在:一是大都采用双边冲突规范,将内、外国法置于平等的基础上;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领域大大推广;三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四是通过调整自身冲突规范而使冲突规范的趋同化加强等。
国际私法由主权优位向国际社会本位方向的发展理应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有所体现。在具体法律选择方法上,可采选择性连接点、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等较为灵活性的选择方法,同时明确指出其适用范围,确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应考虑的连接点以及具体的较特殊的民商事法律的法律选择规则,做到法律选择中的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体现内、外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以与国际接轨。
同时,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中还应体现保护弱方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社会本位以及法律选择的适当性。二战以后,在整个民商法领域,世界各国无不把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奉为立法指导思想。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更是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使命,发挥着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的功能。法律一方面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亦不允许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其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民商法都凸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人格权的保护,进而发展到强调对弱者诸如老人、妇女、儿童、消费者、雇员等人类的保护,突出民商法维护社会公益的功能。国际私法作为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当然也应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公益方向倾斜。[16] (P.78)而且在法律选择过程中,由于利益分析、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等法律选择方法受到重视,以及在立法中强调男女平等、保护消费者、劳动者以及弱者,故法律选择的适当性大大增强了 .[17] (P.133)这既是全球化时代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也是国际私法追求自身价值之体现。因此,在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中,加入有关在法律选择时适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律的条款,以增强法律选择的适当性,是完全有必要的。
五、 结束语
从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有一系列新的发展趋势,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应顺应国际趋势,做到以下几点:在形式上采成文法典的立法形式,在立法取向上坚持“趋同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折中两点论,在立法范围上以小国际私法为主,而在立法理念上则应以国际社会本位为主,促进并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总之,全球化时代国际私法有了一系列新的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要求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必须顺应国际潮流,但不排除保留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法律规定。可以讲,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中国要参与国际经贸合作和发展,在立法上就必须善于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努力使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接轨,并积极参与国际上的法律协调化和统一化活动,也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经济走向世界扫清前进道路上的障碍,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18]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应顺应这一趋势,对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作出修改或重订,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只有这样,才能为涉外民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发展。也惟有如此,才能在中国入世后更好地促进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从而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